曾 梦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办发〔2015〕57号),创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明确该类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并将“磋商未达成一致”作为提起该诉讼的前置条件。2017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废止了2015年的改革试点方案。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从赔偿权利人主体范围、案件管辖、诉讼请求范围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后者实现了该诉讼制度的主要规范支撑从党政规章到司法解释的转换,在一定程度上完成了其合法性的本土逻辑自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中并不存在支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这类“官告民”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条款,[1]且我国司法权不能审查立法权,所以司法解释本身也不能为该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直接提供法律支撑;[2]但在我国法院科层制构建模式下,[3]地方三级法院须遵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业务的指导,故司法解释于实务中又发挥着近似于法律的效力,而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子集的磋商协议也因此确定地被纳入民事证据体系。
尽管2018年审结的“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与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①中,金诚公司将磋商会议纪要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但裁判文书却未对该证据进行评价;现行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其“工作原则”第一条、“工作内容”第二条仍在征求立法建议;目前知网上没有任何一篇论文从证据层面分析过磋商协议。这就从司法、立法、学术三个层面提高了对磋商协议民事证据属性研究的价值。目前,学界对证据属性概念的争论中存在“证据属性为客观性、合法性、关联系性”与“证据属性为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这两种观点的对立,笔者赞同“证据属性为证据能力与证明力”。[4]
此外需厘清的是,与磋商相关的事实会在两个层面发挥证据作用:第一个层面——“磋商未达成一致”这一事实是诉讼启动的前置条件,起诉方须首先提交足以证明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证据才能说服法院受理起诉,但在实务中,当事人对此事实的真实性几乎不会、也没有必要产生分歧;第二个层面——“已达成的磋商协议”及“最终未达成一致的磋商过程中被记录的各种信息”(简称“未达成的磋商协议”)会被当事人在诉讼中作为证明生态环境损害因果关系、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事实的证据。本文在第二个层面对磋商协议(包括未达成的磋商协议)的民事证据属性展开研究。
法律上的证据属性是立法者在观察材料后对其性质与特征的嗣后确认,换言之是其性质与特征在诉讼程序上由生活语言向法律语言翻译的结果,因此厘清磋商协议的性质与特征是研究其证据属性的基础。
磋商协议的性质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主要有“民事性质说”与“行政性质说”两种对立的观点。“民事性质”说的立论理由为:第一,磋商的过程是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与赔偿义务人之间平等沟通、协商的过程,这已不再是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单方对赔偿义务人下达的行政命令,[5]它体现的是私法特征而非公法特征;第二,磋商双方之间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因为磋商协议关系的形成不取决于单方意志,而是取决于双方合意,[6]赔偿义务人甚至可以拒绝进行磋商而不会因为此拒绝行为遭受行政惩罚;第三,磋商协议订立的目的是为了赔偿生态环境遭受的损失,而不是对赔偿义务人施以行政处罚,[7]这与民法学中的“填平原则”一致;第四,赔偿义务人拒绝磋商或磋商失败的救济途径是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赔偿义务人在签订磋商协议后违约的救济途径是赔偿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两种救济途径的行政弱权特性表明磋商协议并非行政性质;[8]第五,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②只有民事调解协议可以进行司法确认,行政性质的合同不能进行司法确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赋予了磋商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资格,③因此须将磋商协议的性质认定为民事性质才能与法律体系相协调。[9]“民事性质说”为明确磋商协议性质提供了许多宝贵的思路,但其理由中存在着尚需商榷之处。而笔者认为,磋商协议的性质是行政性质,立论与驳论的理由如下:
从目的方面观察,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前置程序的磋商与作为磋商失败救济途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主要预设功能方面是同方向运动的:赔偿政府修复环境的相关费用(政府利益)与填平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遭受的损失(国家利益),它们皆不同于由个体私益抽象集合而成的社会公益。[10-13]诉讼中原告增加请求支付的维权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环境修复相关费用较磋商过程中请求支付的环境修复相关费用的差额等赔偿额的量的变化,并不会改变磋商或诉讼的目的;而作为结果的磋商协议(协议是一种把过程中的有效信息固定下来的方式)与作为过程的磋商,两者在目的上具有连贯性、一致性。目的是合同订立行为发起的诱因,它指导着合同订立的过程,是合同内容中呼之欲出的暗线,是根本违约判定的兜底标准,更是合同解释的根本依据,因此合同的性质主要受合同目的影响,磋商协议也不例外。
从主体方面观察,磋商的一方为对此次环境事件享有行政管辖权的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另一方为应对此次环境事件负责的民事主体。当双方就此次环境事件进行谈判时,一方的地位即为特定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机构,另一方的地位即为特定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除非双方在特定行政法律关系上脱离管辖与被管辖的关系,或就特定行政法律关系之外的事项进行沟通,否则行政机构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不会因为行政机构处理该环境事件的手段的多样化而发生改变。在这样的垂直法律关系中,赔偿义务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被地方政府环保部门引导着参与磋商的各个阶段。
从合意方面观察,磋商行为不同于具有命令特点的行政决定、行政约谈,而类似于双方就未来可能达成的合意进行谈判的行为,具有私法上的特征。但是并不是任何进行合意谈判的行为就是民事行为,例如刑事案件中的认罪认罚。尽管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不同于国外的控诉交易制度,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证明标准上,但就其中的合意行为而言是相似的。既然不能因为合意行为的存在就认定刑事案件中的认罪认罚是民事行为、认罪认罚结果是民事协议,那就同样不能因为合意行为的存在就认定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的磋商是民事行为、磋商协议是民事协议。
从磋商的具体过程观察,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开展磋商工作的依据与理由,是国家赋予它们的相应行政职权。例如,只有拥有相应行政职权才有展开调查取证与鉴定评估工作的空间,才能在较为详细地收集到环境污染信息之后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义务人并通知其参与磋商,才能在磋商协议签订之后联合其他国家机关监督磋商协议的履行并对履行情况展开评估。而赔偿义务人之所以在实践中会对上述各阶段的工作进行回应(如拒绝磋商或者签订磋商协议等)并承担相应后果(如拒绝行为使得行政主体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条件成就,签订磋商协议使得自己接受协议约束并经司法确认后可被强制执行等),皆是因为自己处于相关行政机构的行政管辖权之下。否则,从节约成本的角度考虑,赔偿义务人在此阶段是不会理会赔偿权利人的。因此无论从哪个主体出发,任何阶段的活动都与行政职权的行使紧密相连。
从司法确认制度方面观察,磋商协议适用司法确认制度并不以“民事性质”为前提。一方面,《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虽然只确认了民事调解协议可以适用司法确认制度,但并没有对其他类型合同适用司法确认制度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能判断其他类型合同适用司法确认制度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既然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仅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而产生,那么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子集的磋商协议也仅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而适用司法确认制度,这就是一个在“举重以明轻”的逻辑下可以回答的问题。
最后,尽管在磋商制度的设计下赔偿义务人只需赔付环境污染相关损失,这似乎符合民法上的“填平原则”,但实际与“填平原则”貌合神离。第一,在实践中,弥补环境污染相关损失所需的金额往往是巨大的,无论责任人是否有赔付能力,其大多不会认同环保机关的相关评估结果,更不会缴纳额外的行政罚款,于是不具备司法强制执行权的环保机关才会借助诉讼保障其行政职权的行使,所以“只主张相当于环境污染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实际是环保机关为减少行政职权行使阻力的策略性做法。第二,最重要的是,即使赔偿义务人完全履行了磋商协议上的义务,这也不会必然地消灭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之间的特定行政法律关系,赔偿权利人仍得以根据生态环境及相关损失实际被弥补的状况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赔偿,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这些行为皆没有法律障碍。
综上所述,磋商实质上只是行政管理手段的变革与创新,其实质仍是行政行为。与此相应的磋商协议也不是民事合同,其性质为行政性质。它虽与行政合同相似,但又与学界当前对行政合同的定义有不同之处:协议的主要预设功能并不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是保护政府利益或者国家利益。至于是否修改行政合同的定义、扩大行政合同的外延以使磋商协议被“涵摄”进去,这不是仅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相关研究出发能回答的问题,而是行政法学者在关注到磋商协议并进行系统研究后才能回答的问题。尽管磋商协议在已有的合同类型中找不到归宿,但这只涉及合同有名化的问题,并不妨碍对其性质或特征进行实质把握。
第一,磋商协议的相对双方或多方只能为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而当赔偿权利人之间就赔偿数额的主张等内容达成协议,或赔偿义务人之间就义务的承担等内容达成协议时,上述协议皆不是磋商协议。磋商协议签订的当事人可为双方或者多方,赔偿义务人或赔偿权利人皆可分别为单个主体或多个主体。当某个主体的行为单独导致了某一生态环境损害结果时,只有一个赔偿义务人;当多个主体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某一生态环境损害结果时,赔偿义务人为两个以上,他们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形态既可能是连带的,也可能是按份的。实践中还会出现只有部分赔偿义务人愿意签订磋商协议,而其他赔偿义务人拒绝签订磋商协议的情形。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工作内容”第三条,④当出现跨省、省内跨市的生态环境污染事件时,赔偿权利人可能为多个主体,但发生地级市内跨区域的生态环境污染事件时,赔偿权利人只有地级市政府这一个主体。
第二,磋商协议的内容为就特定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确定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方式。就生态环境污染事件适用范围而言,尽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与《规定》在个别表述上有细微区别,⑤但两者实际上保持了一致;而其中的兜底性条款——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虽然应当与列明的其他适用范围⑥作同类解释,但并无规范性文件定义环境污染事件中的“严重”二字,⑦因此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实际上会根据自身工作便利性的需要而灵活解释磋商制度适用的范围。虽然磋商的发起是由自认为具有行政管辖权的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进行,但在订立协议的过程中会存在赔偿义务人质疑该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行政管辖权的情况(包括发起磋商的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实质没有相应行政管辖权,赔偿义务人将对其行政管辖权的否定作为谈判策略等),也会存在多个环保机关或者授权机构争夺该事件行政管辖权的情况,还会存在磋商程序开始后另一个省级行政主体声称自己也享有赔偿权,要求加入磋商但并不争夺行政管辖权的情况等,因此确定赔偿权利人是磋商协议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之相应,确定赔偿义务人也是磋商协议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会存在已进入磋商程序的“赔偿义务人”经沟通后发现不是实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的情况,也会存在已进入磋商程序的赔偿义务人提出还有另外的赔偿义务人应该负赔偿责任的情况等。
第三,磋商协议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理由与前述磋商协议为行政性质的理由一致。
第四,磋商协议具有意定性。协议内容中双方对事实的承认或否认,对权利与义务的承认或否认皆是斡旋的结果,皆是在案件审理程序之外作出的,它未必与客观事实一致,且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或者认诺。同时,磋商协议也不同于环保机关或者授权机构单方出具的调查勘验报告、鉴定评估报告等,原因有两点:首先,环保机关或者授权机构单方出具调查勘验报告、鉴定评估报告等的目的是反映事物的客观情况,而磋商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达成一致以尽快支付相关费用(政府利益)与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国家利益)。其次,就调查勘验报告、鉴定评估报告而言,环保机关与授权机构需对其客观性、权威性负责。但就磋商协议而言,如果在达成磋商协议之后赔偿义务人不如实履行磋商协议,那么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可以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行政处罚中提出与磋商协议有差别的事实或责任主张,而不必受磋商协议的约束。但磋商协议的意定性也是有限度的,因为参与磋商也是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承担的行政义务,它们不能过分脱离客观事实而订立磋商协议,否则就是对行政义务的违反。
实践中的磋商协议是多样的:第一,赔偿义务人若完全履行已达成的磋商协议,则磋商协议没有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应用的可能,但有被应用在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可能;第二,赔偿义务人若没有完全履行已达成的磋商协议且磋商协议已经司法确认,则磋商协议的履行交由执行程序完成,没有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应用的可能,但可能被应用在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诉讼之中;第三,赔偿义务人若没有完全履行已达成的磋商协议且磋商协议未经司法确认的,则磋商协议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侵权诉讼中皆有被应用的可能;第四,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义务人为多方,但只有部分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达成磋商协议(包括达成协议的赔偿义务人完全履行与未完全履行磋商协议两种情况),则该磋商协议可能被应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包括针对未达成磋商协议的部分赔偿义务人提起的诉讼,在达成磋商协议的赔偿义务人未完全履行磋商协议时针对任一赔偿义务人提起的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侵权诉讼;第五,即使磋商协议未达成,在磋商过程中相对双方或多方对事实、义务、权利的承认与否认等信息仍可能会被保存下来,这些信息构成“未达成的磋商协议”。
上述列举的实践中的磋商协议表现出两个基本样态:一是已达成的磋商协议,二是未达成的磋商协议。值得注意的是,已达成的磋商协议与调解协议有一个重要的相同点——出于节约成本的考量,相对双方或多方为了在责任承担方面尽快达成一致而会在谈判过程中就事实、权利、义务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这种让步使得磋商协议或调解协议确定的事实往往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当相对双方或多方脱离上述协议进入其他程序时,或者经过谈判后最终未达成协议而继续进行本次诉讼时须在很大程度上脱离协议内容来认定案件事实。其次,尽管《民事证据规定》(2020)删除了《民事证据规定》(2002)第六十七条的内容,但这并不是承认调解协议的全部内容在其后诉讼中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而是为了不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第一百零七条⑧做重复表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第一百零七条仍然有效,因此磋商协议仍可能经体系解释或合理的类推解释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第一百零七条。那么这是否说明磋商协议会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第一百零七条的涵摄范围内丧失证据能力呢?答案是否定的。磋商协议与调解协议虽有相同之处,也有重大区别。
首先,协议中各主体所有的权利或义务的属性不同。在调解协议中,各主体拥有的是民事权利,因此可以在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益及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对各自的权利进行自由处分,⑨这种自由处分可以完全基于主体的意志而不必受客观事实的约束,权利方甚至可以完全放弃自己的主张。而在磋商协议中,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启动磋商程序的基础是行政职权,从另一个角度讲这也是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因此它既不能过分低于修复生态环境的标准而放弃主张,也不能过分高于鉴定评估的实际损害要求赔偿。否则相关人员会构成滥用职权罪,⑩即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自由处分“赔偿权利”的空间是相对较小的。
其次,协议内容与客观事实的差距程度不同。调解协议订立的依据在本质上是各主体的意志,而磋商协议订立的依据除了有各主体的意志外,还有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的调查取证、鉴定评估报告。调查取证、鉴定评估报告是独立于磋商协议的政府通告公文,它们是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依职权、单方面对客观事实的认定结果,此认定不需要、也不能考虑赔偿义务人的意见。它们需要对客观事实负责,否则就表现为特定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工作错误、业务水平低下甚至滥用职权。从操作层面来讲,环保机关或者授权机构一般不会为了与赔偿义务人达成磋商协议而修改调查取证、鉴定评估报告。因为若赔偿义务人在签订磋商协议之后仍未完全履行协议,则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司法确认的磋商协议”这一途径外想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都只能紧紧依赖根据调查取证、鉴定评估报告而作出的行政决定。
最后,义务多向与单向的区别。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证据能力的排除仅限于所承认的事实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这是因为参与调解的任一一方可能同时得以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例如混合过错的情形),则所认定事实中既可能存在对其有利的事实,也可能同时存在对其不利的事实。但磋商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只有一个方向: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一方或多方向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赔偿义务人基于何种理由主张应赔付的损害要比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评估的损害更小,磋商协议中需要认定的事实都仅于赔偿义务人不利,这与调解协议中事实的认定情况截然不同。综上所述,磋商协议不能经体系解释或类推解释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第一百零七条,它在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或者在证据衔接情况中——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或环境侵权诉讼时都具有证据能力。
磋商协议在实践中的另一样态——未达成的磋商协议能否进入民事证据体系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在磋商协议内容意定特征的基础上,磋商人对直接导致磋商破裂的内容作了否定性表示,因此只能依据其他证据(如鉴定评估报告等)判断被否定的磋商内容是否具有客观性,而被否定的磋商内容本身已经没有证据能力。其次,此否定的意思表示不仅及于被否定的磋商内容本身,还及于整个磋商程序——参与人不愿达成磋商协议,磋商宣告失败,赔偿权利人自此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同理,未达成的磋商协议整体也不具有证据能力。尽管在“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中,被告将未达成的磋商协议——磋商会议纪要当作证据提交给了法院,但是判决书却没有对磋商会议纪要中有关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或磋商多方对生态环境修复相关费用的争论作任何评价,只是评价了赔偿权利方在磋商阶段花费的律师费。严格来讲,这是赔偿权利方为维护权利而支出的费用,而非磋商内容本身。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拥有行政管辖权,而赔偿义务人也在其管辖范围内,因此在磋商过程中容易出现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威胁”赔偿义务人的情况。若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在赔偿义务人应就此次生态环境损害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赔偿义务人施加压力以催促其签订磋商协议,则此“威胁”不影响磋商协议的证据能力。若其在上述范围外对赔偿义务人施加压力,则此“威胁”属于违法行为,应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第一百零六条排除磋商协议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的宏观要件是难以抽象提炼的,根本原因在于从生活事实中产生的证据是多样、随机且不断随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的,比证据能力更为复杂的证明力更是如此。因此,只有在证据具体形态的语境下讨论证明力才会更准确。
磋商协议可以通过书证的形态呈现,即以书写行为记载的文字、符号或者图形等内容(文义)来证明案件事实。它须以可用视觉及触觉直接感知的实物为载体,若载体不能同时被视觉及触觉直接感知,则其就算以内容(文义)来证明案件事实,也可能是其他类型的证据(如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在书证的理论分类上,磋商协议首先是勘验文书,原因在于磋商协议的内容是参与双方或多方意定的,它主要表达的是参与双方或多方对谈判所得内容的一致认可,其内容往往会与己方判断的客观事实有差距。因此,对于磋商协议上所载内容的真实性需要法官结合其他证据或者亲自观察才能作出判断。这意味着相较于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出具的负担行政义务的调查取证、鉴定评估报告,或其他参与主体以民事合同方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所出具的报告而言,磋商协议对客观事实的证明力更小。较其他证据而言,磋商协议对参与双方或多方谈判底线——赔偿权利人认为弥补生态环境及相关损失所需的最低赔偿额或赔偿义务人愿意支付的最低赔偿额的证明力更大。其次,磋商协议虽然同时具有公文书与私文书的部分特征,但其实为一种证明力介于公文书与私文书之间的文书类型:磋商协议的确具有意定性,但意定性并非只有私文书才具备,且从磋商目的、主体、具体过程、权利处分限度等方面来看,其都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质,因此磋商协议不是私文书;另一方面,磋商协议的性质虽的确是行政性,但其内容并非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依行政职权、在行政义务的约束下单方面决定,而是与赔偿义务人谈判后合意决定,它与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对事实的单方面认定有差距,因此磋商协议不是公文书。《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要求环保机关或授权机构、委托机构向法院出具的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等必须经过司法证据审查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那么证明力介于公、私文书之间的磋商协议无论适用“举轻以明重”还是“举重以明轻”的逻辑皆不能例外。
磋商协议可以通过电子数据的形态呈现。《合同法》(1999)第十一条、《民事诉讼法》(2017)第六十三条第五款、《电子签名法》(2019)第五条分别肯定了电子合同的效力及证据能力。磋商协议以电子合同形式呈现已不存在法律障碍。电子合同还可以与区块链技术相结合。例如贵州省贵阳市政府于2017年发布了《贵阳区块链发展和应用白皮书》,首次提出了“主权区块链”概念,它强调各节点用户必须进行实名注册,并在技术上通过实现分散多中心化来保证网络账户的可监管性;此外,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与北京众签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建立了具有高信任度的电子证据系统,等。
磋商协议也可以通过视听资料的形态呈现,既包括参与方仅以视听资料形式订立磋商协议,也包括参与方借用录音、录像辅助证明磋商协议签订过程的真实性。作为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呈现的磋商协议在实质证明力上与作为书证呈现的磋商协议一致。
环境侵权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试图在多个维度构建起保护生态环境的周延诉讼体系,但就其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及磋商协议相关制度而言,现实的需求与法律位阶规范性文件、相关学术成果的缺失形成了鲜明对比,此领域尚有太多的问题留待实务工作者与学者共同探讨、解决。从发轫历程看,磋商制度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一个子制度,因此免不了在交集之时以体系化的视野观察磋商协议;另一方面,作为生活事实存在的磋商协议又非仅得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产生联系,因此,本文对磋商协议的性质与特征、证据形态、证据能力、证明力、其与其他相近证据之间关系等研究结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与稳定性,可伴随磋商协议在不同程度上被应用于证据衔接场合。
注释:
①(2017)鲁01民初1467号。
②《人民调解法》(2011)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条:“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④“工作内容”第三条相关内容截取:“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下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域内跨市地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级政府管辖;其他工作范围划分由省级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等。
⑤2017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在“适用范围”第一条第三款中增加了一段话:“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明确具体情形。”
⑥2017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列明的其他适用范围: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⑦《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第一、三条将突发环境事件分为4个等级——特别重大环境事件、重大环境事件、较大环境事件、一般环境事件,并对各等级的标准进行了相对详细的阐述。然而没有规范性文件对环境污染事件中的“严重”二字下定义。
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⑨《民事诉讼法》(2017)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⑩《刑法》(2017)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