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绪桐
(武汉工程大学 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乃以民事法律事实为枢纽而展开。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的时候,使用的模式是民事法律关系[1],这一点早已经成为共识。申言之,符合民事法律关系这个模式,民法就给予保护,相关主体就可以享有权利,从而实现某种利益;相反地,违反这个模式的,民法就会对相关主体课以民事责任。民事法律关系之运动变化,即其产生、变更和消灭,没有民事法律规范固然不可能,因为民事法律规范是其运动变化的条件;但是,若没有民事法律事实,则民事法律关系的运动变化就更加无从谈起,因为民事法律事实是其运动变化的根据。在这里,唯物辩证法的原理再一次得到了说明和验证:内因是根据,外因是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
既然民事法律事实在民法的调整活动中如此重要,那么,对其相关问题作一探究和分析,以求对其有准确的把握和完整的理解,就更有意义了。
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事实进行分类时,首先将其划分为行为和非行为事实两大类型,然后才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的划分。长期以来,学界普遍认为,行为和非行为事实的区分标准是“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1)此观点为民法理论界众多学者包括众多著名学者所主张,可谓民法理论界的普遍看法,故不一一注明学者姓名和相应文献名称。。对此流行观点,笔者迄今尚未发现有哪位学者专门提出过异议。但是,认真思考一下即不难发现,这个区分标准是有问题的。
1.该流行标准的瑕疵。“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这个长期以来流行的标准,看似明确,实则模糊。大千世界,“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中的“人”究系何指却不明确。既然是民事法律关系,既然是一种关系,那肯定就不会只涉及一个人;而既然不只涉及一个人,那么就应当明确到底是指哪个人或哪类人。完全有这种情形:某民事法律事实,一方面确实与某个人的意志有关,因而应当归入“行为”范畴;但在另一方面,该民事法律事实却与另一个人的意志无关,因而又应当归入“非行为事实”范畴。显然,在这种情形下,矛盾就出现了。
为说明问题,试举杀人为例:周某杀死了王某的父亲。在这里,王父的死亡属于行为还是属于非行为事实?按照前述的学界流行标准,一方面,王父的死亡确实与周某的意志有关,因此王父的死亡属于“行为”;但另一方面,王父的死亡却显然又与王父的继承人的意志无关,因此王父的死亡就不属于“行为”,而属于“非行为事实”了。
还可以举法院判决为例。有学者将法院判决归入“行为”范畴,其理由是法院判决乃由人作出,与人的意志有关(2)在我国著名民法学者中,佟柔、魏振瀛、马俊驹、余延满等诸位教授均认为法院判决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7-38页;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2017年版,第34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4-75页。。诚然,从判决的作出与法院或者法官的意志有关这一点来看,判决无疑属于“行为”。但是,我们也知道,法院判决在与法院或者法官的意志有关的同时,却与原告和被告的意志无关。这样看来,法院判决则又属于“非行为事实”了。
在上举两例中,周某和王父均为人,法院或者法官和原被告也均为人,他们的意志也就当然均为人的意志,但我们却无法准确地区分行为和非行为事实。由此可见,“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这个区分标准是个并不明确的标准,按照此区分标准对民事法律事实进行划分,不够科学。
2.那么,在行为和非行为事实的区分问题上,应当采取何种标准呢?笔者认为,区分标准应当是“是否以某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至少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如果有代理人的话,下同)的意志为转移”。
这个世界上有着许多的人,人类当中的每一个分子都是“人”,甚至全人类也可以叫做“人”,而民法世界里除了自然人之外还有法人。因此,为了得到准确的结论,我们就有必要对这许多的人按照某种标准进行分类。具体到民事法律事实问题,考虑到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关系这两者之间内在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我们首先应当将人分为两类:第一类,某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和其代理人”;第二类,该“当事人和其代理人”以外的人。据此,所谓“行为”,系指以某个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至少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民事法律事实,而所谓“非行为事实”,则指不以某个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和其代理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民事法律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非行为事实”虽然不以某个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和其代理人的意志为转移,但它却可能以当事人和其代理人之外的人的意志为转移(此即“人为事件”,例如法院判决),当然更可能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此即“自然事件”,例如地震)。
当我们将某事实称为“民事法律事实”时,我们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言的。按照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事实”概念的定义,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关系这两者之间天然不可分割。一方面,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均是因为民事法律事实所导致;另一方面,每个民事法律事实,均会导致某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在某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既然当事人和其代理人特定,那么当事人和其代理人的意志也就特定,因此,按照“是否以某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至少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志为转移”这个标准对民事法律事实进行划分就切实可行。在前举第一例中,王父的死亡会导致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即继承法律关系和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发生。就继承法律关系而言,王父的死亡不以继承法律关系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意志为转移,因此,王父的死亡这时就属于非行为事实,而不属于行为;就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而言,王父的死亡以这个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即侵权人周某的意志为转移,因此,王父的死亡这时就属于行为,而不属于非行为事实。
在前举第二例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某个民事法律关系因为法院判决而产生或者变更或者消灭。法院判决虽然以法院或者法官的意志为转移,但它却确实不以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即原被告双方当中任何一方的意志为转移,因此法院判决属于非行为事实,而不是如学者们认为的那样属于行为。依此类推,合同之所以被归入“行为”范畴,不是因为它以泛泛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因为它以合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志为转移;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之所以被归入“行为”范畴,不是因为它们以泛泛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因为它们以有关当事人即无因管理人和侵权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另一方面,不当得利之所以被归入“非行为事实”(关于不当得利到底属于行为还是属于事件,学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不当得利属于事件),不是因为它不以泛泛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因为它不以有关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按照此标准区分行为和非行为事实,不会出现前述那种同一民事法律事实既属于行为又属于非行为事实的矛盾情形,而是结果唯一,或者属于行为,或属于非行为事实。所以,此标准堪称区分行为和非行为事实的科学的标准。
为说明问题,特再举数例并简析如下。
例1,张三抛弃其手机的所有权的事实、李四和王五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赵六向某人发出要约的事实、钱七接受(或拒绝)他人向自己发出的要约的事实、李八无因管理的事实、周九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事实,这些事实都以该事实所导致的未来某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因而都属于行为。
例2,父亲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无行为能力的儿子乙,与丙签订了合同。这个合同就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而不属于非行为事实。在这里,该合同的产生虽不以合同当事人乙的意志为转移,但却以法定代理人甲和合同当事人丙的意志为转移。
例3,A作为B的委托代理人,与C签订了合同。这个合同就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而不属于非行为事实。在这里,该合同的产生虽不以合同当事人B的意志为转移,但却以委托代理人A和合同当事人C的意志为转移。
例4,如果法院判决导致某个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则这个法院判决就属于非行为事实(即“人为事件”),而不属于行为。虽然法院判决是人的行为的结果,但这个“人”却不是相应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而是该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以外的人。
3.两点必要说明。在前述讨论中,笔者不但对“人”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对“人”进行了具体化,而且将目前流行标准中的“与人的意志有关”这种表述改成了“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之所以要作如此改动,原因就在于“与人的意志有关”中的“有关”一语含义模糊,表述不清。“有关”到底有关到何种程度?是指由人的意志决定,还是指不由人的意志决定而只需与人的意志有一点关联即可?这种含糊不清应当消除。据此,笔者改用了“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这种说法。众所周知,“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其意系指“由……人的意志所决定”,含义清楚,没有模糊。
在区分行为和非行为事实时,有学者采用了“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这个区分标准(3)王轶教授认为,行为和事件的区分标准是“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关于王轶教授的观点,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第七版),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9-40页。。在笔者看来,比之学界流行的“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这个标准,“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这个标准可谓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因为该标准对学界流行标准中的“人”进行了具体化,将其限定为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是,该标准的科学性却不够彻底。这种不够彻底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该标准没有指出这样的事实,即这里的“当事人”并不总指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而是也可能指一方当事人(例如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产生,只需要侵权人一方的行为);另一方面,该标准完全忽视了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代理人,根本没有意会到作为民事法律事实之一种的“行为”,不但可由当事人实施,也可由当事人的代理人实施(例如合同这种民事法律事实)。
前已述及,民法理论将民事法律事实划分为行为和非行为事实两大类型。在“非行为事实”所包含的民事法律事实类型这个问题上,长期以来存在着争议。有的学者主张非行为事实仅指“事件”,而有的学者则主张非行为事实在“事件”之外,还包括“状态”(4)相比较而言,主张非行为事实仅指事件的学者比较多,该主张可谓主流,而主张非行为事实在事件之外也包括状态的学者则比较少,著名者如邱聪智、王泽鉴、魏振瀛等诸位教授,参见邱聪智:《民法总则》(上),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663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3页;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2017年版,第34页。。换言之,该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状态”到底是不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个类型。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状态”不会导致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因而它根本就不是民事法律事实,不能成为民事法律事实的一个类型。
主张非行为事实在“事件”之外还包括“状态”的学者认为,状态是指“某种客观现象的持续”,例如对物的持续占有、下落不明、期间的经过等等[2]。下面,笔者试对学者所举的这几个例子进行分析。
1.关于对物的持续占有。有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例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按照该制度,占有人之所以对他人之物取得所有权,不是因为占有人对物的“持续占有”这种状态,而是因为占有人的“持续占有”满足了法定条件(包括“自主”、“和平”和“公然”等条件)并且该“持续占有”达到了法定期限(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8条之“十年“期限)。在这里,法定条件之是否会被满足,法定期限之是否会被达到,完全取决于占有人的意志,完全以占有人的意志为转移。所以,在按照取得时效而取得他人之物的所有权这种情形下,导致所有权产生的法律事实其实不是“占有持续”这种状态,而是占有人合乎法律规定的占有行为。
从反面观察,在法定期限到达之前,尽管存在着对物的“持续占有”,甚至这种“持续占有”也满足了法定条件(即“自主”、“和平”和“公然”等条件),但占有人却对该物不享有所有权。换言之,“对物的持续占有”状态本身不是民事法律事实。
2.关于下落不明。按照我国《民法典》第40条和第46条的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而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可以看出,导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或死亡)”这种私法后果发生的原因不是“下落不明”这种状态,而是“下落不明”这种状态“满二年”或者“满四年”。这里的关键在于“满”。在“二年”或“四年”期间“满”之前,尽管“下落不明”这种状态已经存在,但利害关系人却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为失踪人(或死亡),而一旦这个“二年”或“四年”期间“满”了,那么,利害关系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或死亡)了。
鉴于申请宣告失踪和申请宣告死亡情形下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结构上比较复杂(5)这个问题相当复杂,涉及对民事法律关系概念的理解以及民事法律关系和私法上效果这两者之是否等同等问题,还涉及某些介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交叉部分的问题。鉴于此复杂性,文中此处不展开论述。不过,笔者愿提出一些相关思考供学界批评:在甲依法申请法院宣告乙为失踪人的情形下,这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到底是发生在哪些主体之间?是发生在甲和乙之间,还是发生在甲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抑或发生在甲和其他所有人之间?如果是发生在甲和其他所有人之间,那么甲的这个申请权是否就成为了一种绝对权而具有了对世性?还有,甲的这个申请权到底是民法上的权利还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权利?,已经远远超出了本文的研究范围,故笔者不拟对其展开讨论。此处只简单表明观点,即:对于上述的“满”,如果我们认为它以相应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中至少一方的意志为转移,那么,它就属于“行为”范畴,而如果我们认为它不以相应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意志为转移(这里不存在意思表示行为,因而不可能有“当事人的代理人“这种角色),那么,它就属于“事件”范畴。换言之,“下落不明”这个状态本身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3.关于期间的经过。在“期间的经过”方面,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为论述方便,此处仅以诉讼时效期间为例进行说明。按诉讼时效制度的原理,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的,则该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就获得了时效抗辩权,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义务人则没有时效抗辩权。换言之,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虽然期间也在经过,但义务人却没有因为“期间的经过”这种状态而获得时效抗辩权,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是保持着原本的状态。
在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导致义务人获得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真正导致该抗辩权产生的原因不是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而是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结合各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止问题的规定(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94条)可知,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否行使权利,这完全以权利人的意志为转移,因而属于“行为”范畴。换言之,“期间的经过”这种状态本身并不导致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因而,“期间的经过”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4.对一个观点的回应。魏振瀛教授不但认为状态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个类型,而且专门论述了区分事件和状态的法律意义。他说:“例如,战争爆发可能是当事人无法预料的,战争爆发是事件,可认定战争为不可抗力而免除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战争持续进行是为状态,在战争状态下当事人订立合同,则当事人不能主张将战争状态认定为不可抗力而请求免责。”[3]35
笔者认为,合同既然是在战争状态下订立的,那么,合同当事人当然就不能主张战争是不可抗力从而达到免责的目的。原因在于,所谓“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6)从《民法通则》中经《民法总则》直到《民法典》,在界定“不可抗力”时,都要求“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这三者同时具备,而三者当中,“不能预见”居于首位。,而既然是在战争状态下订立的合同,那么,对合同当事人来说,这战争就是能够预见的,而不是“不能预见”,所以战争对当事人来说就不属于不可抗力。既然这时战争不属于不可抗力,那么,因不可抗力而免责,就更无从谈起了。
由此可见,仅仅根据不可抗力的理论,即可解释魏振瀛教授的上述问题,而根本无需通过区分“事件”和“状态”来说明。换言之,区分事件和状态是没有法律意义的。
5.小结。综合上述分析可知,“状态”本身不会导致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因此它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学者所谓“状态”,其实指的是与状态相关的某些事实,这些事实或者属于行为,或者属于事件。
学界在阐述民事法律事实的理论时,往往会使用“民事法律事实构成”这个概念。在民法教科书里,学者们往往是在阐述了民事法律事实的定义、特征和分类之后,才在一个不太引人注目的角落里,似乎是顺带地提一提“民事法律事实构成”这个概念。民法教科书对“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是这样定义的: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几个民事法律事实的总和(7)著名民法学者魏振瀛教授和王利明教授所主编的民法学教材长期以来在我国高校的民法学教学中非常流行,此处所述定义即源自这两本教材,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2017年版,第34页;王利明主编:《民法》(第七版),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1页。。在这样定义之后,学者们还会针对该定义做个简短的说明,例如,“通常情况下,一个民事法律事实足以构成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但在有些情况下,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事实相互结合,才能引起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4]。关于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的典型例子,学者们常举的是遗嘱继承法律关系:遗嘱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有赖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留有有效遗嘱、继承人接受继承这三个民事法律事实,而这三个民事法律事实合起来就是民事法律事实构成。[3]34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事实构成”这个概念应当予以废除。
首先,“民事法律事实构成”这个概念有欠科学。什么是民事法律事实?民法理论告诉我们,民事法律事实就是能够依法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运动变化(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这里所说的“原因”,前已提及,是指内因,是根据,是与相应的民事法律规范相比较而言的,而相应的民事法律规范只是外因,是条件。按照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因果关系从来就是具体的,没有抽象的泛泛之因,也不存在抽象的泛泛之果。我们说原因,必定是相对于某个(或某些)具体的结果而言的;我们说结果,也必定是相对于某个(或某些)具体的原因而言的。将这个唯物辩证法的原理应用于对民事法律事实的考察活动,我们就会发现,当我们说某一事实是民事法律事实的时候,我们总是针对某一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言的;离开了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无所谓民事法律事实,更无所谓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在学者们给“民事法律事实构成”这个概念所下的前述定义中,有个说法叫做“几个民事法律事实之和”。既然是“几个民事法律事实之和”,那么,这几个当中的每一个就当然都是民事法律事实了。可是,在学者们所引用的例子中,这每一个所谓的民事法律事实却都不能引起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由此可见,所谓“几个民事法律事实”当中的每一个,其实都不是民事法律事实。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
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是,既然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有赖于一系列事实的发生,那么这就说明,这一系列事实作为一个整体才是该民事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消灭的民事法律事实,而这个整体当中的每一个单独的事实都不是这个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带着这种理解,进一步的结论就是,既然每一个单独的事实都不是民事法律事实,那么这些事实的总和充其量也只能叫做“事实构成”,而不能叫做“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由此可见,“民事法律事实构成”这个概念不够严谨周密,因而是不科学的。
其次,“民事法律事实构成”这个概念缺乏理论价值。综观全部民法理论,我们实在找不出“民事法律事实构成”这个概念的用武之地。学者们除了在阐述民事法律事实问题时,顺带地用简短的文字对这个概念予以简单阐述之外,在整个民法理论的其他任何地方,对这个概念都没有任何提及。事实上,我们也找不到哪个民法理论问题需要专门地使用“民事法律事实构成”这个概念进行说明。这一切都表明,“民事法律事实”这个概念在全部民法理论中,无法说明问题,没有理论价值。
再次,“民事法律事实构成”这个概念容易导致思维混乱。该概念实际上是将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之前的各个既存条件都当成了该关系得以产生的原因。例如,按照学者们的看法,遗嘱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有赖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留有有效遗嘱、继承人接受继承这几个民事法律事实。如果这种思考问题的方法是正确的,那么,我们也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附生效期限的债权合同来说,导致该债权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法律事实有三个,即要约、承诺、生效期限的届至这三个。但事实上,这个结论是错误的,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导致该债权合同法律关系(所谓“合同之债”)产生的民事法律事实只有一个,即该债权合同,至于“生效期限的届至”,只是表明了合同的生效时间而已,合同法理论上从来都没有将该期限的届至当成民事法律事实。同样的道理,根据遗嘱继承的理论,导致遗嘱继承法律关系发生的民事法律事实是只有遗嘱这个民事法律行为,而被继承人死亡只是表明了遗嘱这个法律行为生效的时间而已,遗嘱继承的理论上从来都没有将被继承人死亡当成法律事实。
最后,“民事法律事实构成”这个概念是对“犯罪构成”概念的蹩脚的模仿。“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所谓“犯罪构成”,又称犯罪构成要件,系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根据“犯罪构成”概念的内在逻辑,只有这四个方面同时具备时,行为人才构成犯罪,而仅凭这四个方面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无法对行为人定罪。具体到“民事法律事实构成”这个问题,我们可以说,如果真要模仿“犯罪构成”概念而创造“民事法律事实构成”这个概念,那么,“民事法律事实构成”这个概念就应当被界定为“几个事实之和”或者“几个民事事实之和”,而不应当如目前这样被界定为“几个民事法律事实之和”。由是观之,“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概念对“犯罪构成”概念的模仿欠缺周密,不够严谨,可谓是蹩脚的模仿。
综上所述,“民事法律事实构成”这个概念貌似深奥,貌似高大上,实则违反科学,缺乏理论价值,且容易导致思维混乱,系对刑法理论上某概念的蹩脚的模仿,因此笔者主张废除这个概念。
到此为止,可以将前文观点总结如下:“状态”不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个类型,因此所谓“非行为事实”其实只有“事件”这一种;行为和事件的区分标准并非“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而是“是否以某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至少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如果有代理人的话,下同)的意志为转移”;至于“民事法律事实构成”这个概念,则应当予以废除。
除以上结论外,关于民事法律事实问题,笔者尚有一点余想,愿提出以作引玉之砖。
长期以来,民法理论在对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进行分类时,会出现将民事法律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这三者并列的现象(8)需要说明的是,有的学者(如魏振瀛、王轶二位教授)是直接将“行为”划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这三类,而有的学者(如王泽鉴教授)则是首先将“行为”划分为适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然后再将“适法行为”划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这三类。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2017年版,第34页;王利明主编:《民法》(第七版),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1页;(台)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3-224页。。这里的问题在于,“准民事法律行为”能否与事实行为并列。
在民法理论上,事实行为是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对的一个概念,它们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生效时按法律的规定生效,后者则不是按法律的规定而是按意思表示的内容生效。根据民法理论,“准民事法律行为”在发生私法上效果即生效时,不是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生效,而是按照法律的规定生效。这样看来,“准民事法律行为”其实就属于事实行为,是事实行为的一个类型。因此,按照形式逻辑的原理,“准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这两者就不能并列。它们之间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包含关系即事实行为包含“准民事法律行为”。
据此,我们是否可以考虑对“事实行为”进行重新界定,以使得重新界定后的“事实行为”将“准民事法律行为”包括进去?具言之,重新界定后的“事实行为”包括了两种类型的事实行为,即表示型事实行为和非表示型事实行为,其中,前者系指“准民事法律行为”,而后者则指民法理论界所说的“事实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