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环境下消费者义务构建研究

2021-01-17 05:27时艳蕾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1年11期
关键词:消费行为经营者义务

时艳蕾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一、共享经济环境下确立消费者义务的必要性

平台经济的本质是共享经济,鉴于共享经济双边、多边市场的运营逻辑,共享平台市场秩序的维护仅仅依靠经营行为的规范不足以支撑。因此,确立消费者义务是非常必要的。

(一)基于经济学的分析

1.共享经济环境下消费异化更加显著。消费失范行为的本质是消费异化。作为生产和再生产的重要环节的消费,从属于生产,服务于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本质是劳动),消费者向经营者支付对价,在消费中形成人与人的特殊关系。但“商品拜物教”将商品的人的劳动这一社会属性剔除,只承认商品独立于人的物的属性,用物与物的流通表象掩盖了人与人的关系,错误的将市场、商品、量化的生活标准等同于自身的物质利益,导致了人的本质和人的需求的异化。

2.共享经济中消费者具有至高无上的决定作用。马克思认为,消费是再生产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哈耶克更是赋予消费者在经济体中至高无上的决定地位。在市场经济中,生产者通过让渡商品的使用价值,获得商品价值并实现利润最大化。是否能够实现价值交换,取决于消费者自身的选择。消费者具有最终产品的控制权是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共享经济中,只要具有可以分享的使用价值,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共享商品的提供者。当供应市场达到前所未有的充盈程度时,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成为实现利润最大的唯一选择。消费者的行为直接决定了共享经济中资源配置和健康发展。

3.共享经济环境下,消费行为的负外部性更加突出。市场可以通过供求的力量配置稀缺资源,供求均衡是一种有效的资源配置。但这种“看不见的手”有时会失灵,如:造纸企业产生副产品化学物质二噁英对周边环境及生物就是一种负外部性。基于市场,造纸企业不会支付污染成本,纸张消费者也不会在消费中支付污染成本。买者和卖者在决定需求量和供应量时都忽略了外部性成本,此时的市场均衡并不是有效的,未实现整个社会总利益的最大化,这就需要政府进行改善市场结果的行为。故负外部性就是经济法消费立法的重要经济原因。

(二)基于法理的分析

1.消费者享有权利是赋予义务的依据。法律关系主体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权利义务的相互性不是权利义务互为充分必要条件,权利不是义务的必要条件,但义务却是取得权利的必要条件和依据。所以,消费者享有权利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

首先,处于社群中的消费者必然存在对世义务。对世义务是针对社群的义务,如:消费者负有不得损害他人、扰乱社会秩序和破坏环境的义务。这项义务不以其拥有权利为依据,这是社群存在的基本前提,突破这一前提就不存在消费者的概念了,自然也就没有消费者义务的说法。因为“假设没有一个环境伦理来保护社会的生物基础及农业基础,那么,文明就会崩溃”。其次,消费者享有的权利会成为赋予义务的正当化依据。自由不是绝对的,权利处于枷锁之中,而非不受限制。权利受限制的路径有两种:“权利不是无限的,在遇到自己负担的义务时就会停下来;权利不是无限的,在遇到他人所拥有的权利时就会停下来。”义务是限制权利的首要路径。

2.消费者权利存在滥用风险。作为实质理性法的经济法,在面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的问题上,做出了倾斜性权利配置的立法回应。虽然这符合经济法向“问题导向式立法”发展的趋势,“但当权利成为一种指代利益的工具时,权利膨胀、权利话语异化的现象随之而至”。权利无限扩张所导致的普遍冲突就是其表现之一。

3.确立消费者义务是对消费者保护的方式。首先,确立消费者义务不是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否定。经济法通过赋予消费者权利对消费者进行特别保护,弥补了民法追求形式平等的缺陷,实现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质平等,这是十分必要的。但没有义务的约束,消费者权利的界限就只有其他消费者的权利,若消费者都主张绝对的权利,就会出现“人反对人的战争”,要么自身权益受到他人损害,要么自己侵犯他人权益。通过消费者的义务约束权利的享有,最大限度的避免权利与权利的战争,本质上是对权利的保护,而非否定。其次,确立消费者义务是对市场秩序的维护,最终将会使消费者群体受益。消费者义务是可以让消费者意识到自己与他人、社会是相互关联的整体,发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群体和社会利益的力量。消费者维护消费环境的努力,会改善市场交易秩序。市场交易秩序的改善同时也会对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每个消费者受益于市场也就是受益于自己承担的义务和付出的努力”,这符合共享经济“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要求。最后,确立消费者义务是对消费者群体中“弱势”消费者的保护。消费者群体内部也有弱势消费者的存在,正如深圳大学的应飞虎老师称之的“群体中的群体”现象。不同的消费者因为知识水平、经历经验的不同,认识水平和自我保护能力也有所差别。确立消费者义务可以弥补一部分差距,让消费者群体内部中弱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维护。共享经济环境下,不同消费者共享使用权,更需要通过义务规制消费者对“弱势”共享者的侵害。

(三)基于法治市场经济、规范平台经济的分析

从2020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平台反垄断,到2021年2月通过《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我国对平台经济领域的监管进入了新的时期。鉴于消费者在共享经济,特别是平台经济中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消费者行为的规范与平台经营行为的规范一样,成为了维护平台经济秩序的一体两面。而法治市场经济也需要明确经济主体的权义,从而规范、引导主体的行为。

我国消费者义务立法缺失,消费行为缺乏规范引导。目前,我国消费行为立法体系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中心,包括《民法总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度设计以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为思路,没有系统明确的消费者义务条款。消费行为只能通过合同法或者民法的一般性规定加以规范,然而私法体系不能从根本上调整消费失范行为。因为:

第一,私法救济具有局限性,关注个体成员利益,忽视公共利益。合同只能实现合同相对人即经营者的损害救济,而对消费失范行为对其他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束手无策,更勿论市场公平、秩序等公共权益的保障。比如,消费者对共享平台的虚假好评,帮助平台虚假宣传,误导其他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损害其他消费者的权益,等等。消费者虚假评价的累计,与经营者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似,都会影响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这些都是合同无法约束和救济的。第二,民法具有任意性,对失范行为调整非强制。消费失范行为,可以基于民法物权、债权、人身权关系予以调整。但以此为法律依据对抗失范消费行为,私力救助效果差,寻求公立救济诉讼的成本高。比如,对于消费者破坏共享单车的行为,共享平台首先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但民法没有强制性的赋权,只能靠自愿协商等非强制性私力救助方式;协商未果,若以侵害物权对消费者提起诉讼,诉讼成本高。不同于一般个体的维权,对于拥有数量众多共享物品的经营者而言,一行为一协商、诉讼,经营和诉讼成本高昂。因此,共享经济环境下,面对消费者,经营者作为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物权、债权、人身权益,基于成本障碍,很难真正实现。失范消费行为因无需承担违法成本必然日嚣尘上。

二、共享经济环境下确立消费者义务的原则

(一)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要求确立消费者义务的目标是实现消费者、经营者、公共利益的平衡。在消费者倾斜保护背景下,消费者立法的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利益平衡原则下破除利益倾斜保护的理念,既要拨正消费者倾斜保护,又要预防经营者倾斜保护,还要兼顾公共利益。在确立消费者具体义务体系时,以消费行为规范为主要方式,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滥用;不能设置过重的义务,为消费者增加超越消费负外部性成本的义务;消费者义务体系中要注意社会义务的确立,比如环保、公序良俗等义务。

(二)规范消费行为为核心原则

确立消费者义务时,从主体立法向行为立法转变,实现“消费者的义务”到“消费行为义务”转变。我国法律对消费者进行特别保护,是基于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这一基本认知,这里就将主体作为法律调整的原因。但主体是否需要被法律所规范,是通过主体的行为来判断的,而非主体本身。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主要关注的是要求行为符合一定的标准”。所以,法律更多的是要求消费者或经营者在市场中的行为要符合一定标准,当他们的行为不满足要求时,法律就会对其进行规范、调整和纠正。这一原则也是基于共享经济下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是普遍的主体,无需强调特殊主体的权益,只要规范行为即可,即:设立消费行为义务,为消费行为的负外部性支付成本。

(三)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结合原则

此原则是在考虑消费者对义务构建的接受程度的基础上确立的,对于义务体系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结合原则,以不作为义务为过渡。在目前讨论的消费者具体义务设置方面,大部分都是作为义务。

三、构建共享经济环境下消费者义务体系

由于消费者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因此,可以以权利义务具有相关性为逻辑起点来推论消费者义务的体系。消费者权利是义务来源的依据,同时,消费者还应承担没有个人权利对应的社会义务。

(一)基于消费者权利来源的消费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2条的规定,法律关系主体要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消费者要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行为能够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符合社会公认的价值取向。具体要履行以下义务:(1)不得滥用自主选择权:不得强迫经营者交易;合同成立后不得任意解除、变更合同内容:自主选择权享有的时间是双方达成合意之前,一旦达成合意合同成立,消费者就要遵守合同约定。如:消费者同时选用多款打车软件进行打车要约,收到多个经营者接单承诺后,若不及时解除多余合同,任由多辆车前往,最后选择先到的一辆乘坐,与其他车辆任意解除合同就是滥用自主选择权。(2)不得滥用反悔权。为了弥补网络等远程交易方式的缺陷,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反悔权仅适用于网络等远程交易合同,不得将其扩展适用到现场交易、实体交易中;不得超出法定期限(7天)行使权利;不得适用于定做、鲜活易腐、数字商品、时效性商品等;不得适用于已经损害、影响二次销售商品。(3)不得滥用获得尊重权。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其人格尊严、民族习惯以及个人隐私应获得尊重和保护。消费者获得尊重有助于形成公序良俗,但滥用则会损害公序良俗。消费者获得人格尊严时不得侵害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如:消费者不遵守清真餐厅“外菜莫入”的提示,在服务消费中对服务人员侮辱,侵害经营者隐私等,都是滥用受尊重权的体现。将不得滥用消费者权利列入消费者义务体系,可以督促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规范消费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二)消费者的社会义务

1.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社会整体利益对消费者的最低要求是尊重社会公序良俗。在消费者权利倾斜的保护模式下,知假买假、维权过度、恶意差评、侵害经营者劳动安全、低俗消费等消费失范行为,都会侵害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这些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可以直接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但并未规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应规定消费者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一旦违反该义务,将承担公法惩罚性责任,以补偿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2.消费行为维护绿色共享发展。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的背景下,消费者负有的社会义务首要表现为环境义务。消费者应将其消费行为对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影响作为考量因素,审慎消费、共享消费、绿色消费,使其消费不仅成为经济运行的基本环节,而且成为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可持续发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基本环节。

3.消费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消费者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影响深入。基于消费行为负外部性的分散性、积累性、长远性,消费者应该具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义务。

四、结语

共享经济环境下,消费者处于主导地位,应当承担主导责任。通过消费者义务体系的构建,可以规范消费行为,实现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促进共享经济的发展。目前,我国消费者权利倾斜保护立法模式影响深远,仍需我们深入思考。如何突破立法的路径依赖,笔者认为,应实现消费者义务体系的确立,从立法上,应充分考虑法实现的经济成本,立法形式上以一般法和地方法规修改为过渡,最后再确立统一的消费行为基本法;从内容上,现阶段以不作为义务为过渡,以作为义务为补充引导,突出软法的作用,更有利于法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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