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荣祥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因案件处理而起,而案件处理的核心问题是通过证据回溯性地证明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最终结论要通过心证判断的方式得出,[1]这决定了证据这一贯穿案件处理全过程的重要抓手是破解监察与司法衔接的重要落点。本文旨在立足监察证据本体的特殊属性,通过溯源监察证据于刑事诉讼中通行依据和完善监察证据通行一体化建构,以期促进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融洽衔接。
程序的存在形成一个封闭的空间,在此案件处理封闭空间内,所有过程主体共同参与程序,于案件处理过程中行使程序权利、承担程序义务,其过程行为在该程序空间内产生相应的程序效果。在程序空间中主要存在横向确定的空间关系与纵向规范的行为方式两种结构关系。程序空间横向确定了各程序在空间中所处阶段,各主体在封闭空间中以案件为媒介形成确定的程序关联;纵向规范了各程序组成行为方式,即过程主体的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如调查取证的合法合规、检察审查的全面亲历、审判行为的公开公正。
从证据与程序的关系看,证据不仅需要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还是一种法律程序产品,是一系列法律行为产生的某种结果,不同法律程序影响和塑造了不同的证据。[2]证据的形成、收集与运用与程序环境密切相关,法律程序的存在塑造了一个与日常生活不同的法的空间。在法的空间里,不仅证据的形成和收集受到法律程序的影响和约束,同时,证据运用也受到法律程序的严格规范,证据的应用必须依照一定程序规范进行。
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分属两套体制、两部法律规范,但职务犯罪案件的最终归宿还是要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接受审判机关的审判。监察证据材料在诉讼中的证明价值,是可以在两个程序所组成的程序空间中实现衔接的。原因如下:首先,监察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与证据收集方法,同刑诉法规定基本相同,区别也只是种类名称上的差别,如监察调查中的“被调查人”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区别。其次,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收集的固定标准基本相同。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在证据标准确定时,应当与刑事诉讼中司法裁判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相一致。最后,两法都将“以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排除在还原案件事实的证据基础之外。
监察证据在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组成的整体程序空间中,作为空间客体贯通于证据获取、检察审查、裁判采信等法律活动。其于监察调查中获取形成,经公诉机关检察审查,最后到司法机关采信裁判,过程中监察证据不断接受程序环境影响与约束,不断在程序空间中向前通行与实现价值。
宪法和监察法对于监察权力制约与监督都做出了相关规定,要求监察机关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要贯彻配合与制约原则。但由于监察机关相对独特的政治属性与职务犯罪案件监察调查活动的特殊性和敏感性,司法机关对于监察机关调查活动的制约更多的是实现于事后制约与具体案件的审查制约,对于监察调查活动的程序制约几乎没有涉及。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被动参与和“监察定案—检察照办—法院宣判”的“顺序司法”风险。这种调查主导司法的风险对以审判为中心的依法治国精神的落实有一定的冲击和影响,不利于保证在审判中坚持以证据还原事实的庭审实质化与证据裁判原则的落实。
在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和书证出现较多,其他证据种类出现的非常少,这说明受贿案件的办理严重依赖受贿人的口供和行贿人的证言。[3]但言词证据本身具有不稳定的特点,在没有完整规范的程序及权利保障救济下,极容易导致言辞证据的不真实和被调查人供述的非自愿性。
监察体制改革对检察机关履职行权产生一定的冲击,监察机关的政治属性与监察案件特殊复杂性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也产生了一定的挑战与影响。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案件审查职能,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退回有关单位,要求补充调查。但是,补充调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退查难和补查走过场。[4]监察人员对于其认为满足证明标准、退查问题无法查证或没有价值的补充调查存在抵制情况,即使做出补充调查也会存在不深入、仅解释说明式的补证等现象,这种说明报告式的补证能力相对较弱,补充调查的作用收效甚微。另外,当前部分检察机关内部出台相关规定,禁止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5]这种做法不仅与监察改革初衷相左,也扰乱了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与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不符。
立足于程序与证据相对独立的“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理论基础,[6]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在案件调查、证据固定等程序性问题上所呈现的二元独立的实践现状并不妨害二元程序中“证据一体”的实现。“程序二元”旨在解决职务犯罪案件监察调查活动的特殊性、敏感性,并非完全割裂二者在案件处理上的联系,而是在共同性质助推下于两种程序呈现的不同形式。
在“程序二元”的实践现状下,需要通过符合通行一体化的诉讼标准程序审查,对监察证据材料做出正确评价和认可,推动监察证据在程序空间内通行,使之在诉讼和审判活动中发挥应有的证据价值,共同完成全面依法治国开创伟大事业。
司法活动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对其精准度也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统一证明标准是精准司法的基础与先行条件,对于精准司法乃至智慧法治建设都有重要意义。统一证明标准建基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监察调查作为监察案件程序空间中第一程序,担负着查明事实全貌的职责;检察和审判作为程序空间的后续程序,在程序空间中承担着对前置程序产品的验查、补全作用,在前一程序产品未达到程序空间规范标准时进行补救活动,以确保各程序所塑产品在空间内得到良好通行。
在统一证据标准方面,一方面,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后期核查中发函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对监察调查活动证据收集进行方向与标准指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各地监察委员会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其办案活动不断增加,截至2019年末,国家监委已商请最高检提前介入30多起职务犯罪案件。[7]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积极与监察机关对接,统一职务犯罪证据标准,制定常见罪名证据收集指南,就监察证据收集种类详细列明,指导调查人员收集证据,避免遗漏或方向偏离。提前介入与制定统一证据收集指南能够提前发现监察调查活动中所存在的问题,有利于提高案件处理效率,保障证据在监察—诉讼程序空间中顺利通行。但也应注意提前介入与检察审查的本质区别,做到在配合中制约,在制约中配合,既要通力配合打击犯罪,又要防止滥诉,避免冤假错案。
监察调查应当坚持“审判中心”的证据标准,提高调查取证能力,在证据收集种类保障与程序规范保障上下功夫。监察案件中言词证据居多是客观情况,也是亟待完善的监察证据链薄弱之处。对言词证据的审查、认定应注重与其他种类相关证据的补强印证,取证过程应全面收集、认真细致。另外,在监察调查取证过程中,要严格规范取证过程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注重保障被调查人的相关权利,确保被调查人所述的真实性与意愿性。
检察机关位于监察证据通行程序空间的枢纽位置,对证据材料有着审查与传递的双重任务,既是调查取证的后延补全,又是证据采信的前置筛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发挥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作用,实现检察审查法律监督职能,这既有利于良好规制检察机关依法履职,又有效地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外,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具有实质意义。为此,检察机关应依托司法专业优势,集中力量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着力纠正违规调查、审判不公等情形,呈现“在监督中办案,在办案中监督”的业态。
由于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的“先决权”在新体制架构中已经形成,前端以检察机关配合监察机关为主,那么在后端,应当相应地以监察机关配合检察机关为主,[8]即在补充调查中,应当建立以检察主导的证据补全机制。在此过程中本着正义与公正的原则,一方面实现对监察机关调查过程的监督审查,另一方面补足证据链,确保案件事实真实唯一。
落实庭审实质化。庭审法官主持控辩双方质证,组织证据开示,维护控辩双方地位平等,通过共享证据资源,确保控辩双方全面了解案情,充分行使控辩权利,在裁判前充分维持程序正义。结合职务犯罪言词证据多且对案件证据链的形成具有关键作用,在庭审过程中要完善由法官独立主持的监察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实质化审查,在正义、严肃、科学的程序空间内重现法律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独立对被追诉人进行定罪量刑。
经过不断探索实践,我国监察机关进行职务犯罪调查的立法依据虽已完备,但对于监察与司法的关系理顺仍需要长期的实践与经验积累。将两法、两体制的衔接问题落实到具体案件中,便找到二者进行良好衔接的立足点——监察证据。抓住了监察证据这一案件处理的“牛鼻子”,便抓住了二者衔接的主要矛盾,将刑事诉讼的法治精神融入到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中,将公正司法落实到监察案件的具体办理程序里,构建起“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精神一脉”的监察证据通行一体化路径,对实现监察体制与诉讼体制改革初衷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