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2021-01-16 13:22曹谨哲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1年7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制度消法

曹谨哲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1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一直都伴随着广泛的争议,不管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然而也正是在这样广泛的争论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在两个世纪以来得到不断的发展并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该制度诞生初期,英美法系国家的大范围使用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绝对排斥形成鲜明的对比,[1]如今世界上多数国家都认可并采用了这一制度,同时两大法系对其态度也逐渐趋同。该制度自1993年引入我国以来,因其兼具公私法的性质,一方面为我国一直坚持的填平性补偿原则提供了补充;另一方面也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一定的抵制。虽然该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已经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发展,但仍然存在许多现实问题,比如消费者的主体概念不明确,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方法过于僵硬,消费者维权积极性不足等,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及条件

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之下,市场主体彼此之间的联系愈发紧密,各个主体之间的市场活动次数越来越频繁也会使社会矛盾出现的可能性不断增大。[2](P418-419)显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一种“限制性的安排”,因为它可以使权利遭受损害的主体得到弥补,同时对极端恶意的行为人做出惩罚。这种惩罚往往可以起到解决矛盾和威慑、警告其他主体的作用,从而保证市场良好秩序的运行。在市场主体交易的过程中,尤其是在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交易中,单单依靠契约自由的精神并不能让做出极端恶意行为的经营者受到严格的惩罚,这也造成诚信缺失的现象在市场中变得越来越频繁。[3](P41)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该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消费者与经营者基于双方的自愿达成了合意,并且基于该交易合同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了商品或服务;第二,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对消费者实施了欺诈的行为。[4]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交易的,双方之间的纠纷产生于交易过程中的违约行为,那么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也是基于这种合同关系产生的。所以,该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基于违约行为产生的一种赔偿制度。综上,只要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同时两者之间有交易合同的存在,那么经营者就必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不明确

1.适用主体范围模糊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体范围不明确。第一,理论界对“生活消费”的评定标准有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如果以消费目的来决定行为是否属于“生活消费”,那么日常生活中的“知假买假者”即不属于“消费者”范围。第二,我国立法未对非合同相对方是否享有及如何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做出明确规定。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促使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愈发密切,消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许多情况中已经不再是物品的直接保有者,当事人可能会通过赠送等方式将商品交予第三人。[5](P564)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发生商品购买者和使用者分离的现象。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处理,那么非合同相对方想要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保护就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2.主观要件适用范围狭窄

在司法实践中,主观要件往往是最难把握的概念。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的核心是“欺诈”,而我国现行《消法》对于何为“欺诈”的规定不够详细。首先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消费者在交易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其次是经营者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对消费者做出“欺诈”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最后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与消费者权益受到的侵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尽管我国立法机关对“欺诈”行为做出过多次解释,但是非穷尽式的列举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无法全面覆盖问题,更为严重的是经营者会在实施“欺诈”行为之前就为自己找好退路,将“欺诈”伪造成“重大过失”的假象,并以此为理由来规避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这种现象毫无疑问增加了消费者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难度。

(二)关于赔偿金的规定缺失

1.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僵化

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往往因为维权过程不顺利、得到的赔偿数额过少而怠于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长此以往,经营者通过欺诈行为获得的利益也就越多。如果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对于经营者来说总是可以接受的并且对于消费者来说总是不足的,那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和意义就大打折扣,同时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就会愈发频繁,消费者也会更加怠于维权,对于整个市场经济的影响是巨大的。而另一方面,如果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过于巨大,让经营者难以承担甚至直接因此退出市场,那么必定会让“职业打假者”的数量迅速增长,同时会破坏社会中诚实守信的良好风气。所以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在过高和过低之间如何平衡,是目前我国《消法》亟需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

2.赔偿金的范围狭窄

在对国内近些年的案例进行研究时发现,有判决书显示:“原告所得到的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了其因购买涉案车辆而产生的上牌费,保险费等等,故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6]笔者以为这种理由不妥,因为惩罚性赔偿本身就是“额外的赔偿”,具有独立性,并不能与其他方面的赔偿金混为一体,所以惩罚性赔偿金的范围本就不该包含“其他必要支出的费用”。也就是说,经营者最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该是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加上“其他必要支出的费用”以及惩罚性赔偿金本身。

(三)消费者维权困难

1.消费者维权成本高

由于我国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是必须基于违约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而提起,[7]所以消费者并不能直接行使该项权利,这对于消费者来说无形中增添了行使权利的负担。此外,诉讼程序的繁杂和绝大部分消费者都极度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数月的时间成本以及高昂律师费等物质成本都使消费者往往被迫怠于维权。因为消费者即使胜诉,在减去过高的成本后所得的实际赔偿往往与预期相差甚远,这样的现状让消费者的维权之路可谓“艰难险阻”。

2.消费者维权程序不完善

首先,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除《消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的涉及到几种特殊商品的案件由经营者负举证责任之外,其余绝大部分商品案件都要由消费者来负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对于本身就有地位差的消费者来说显然缺乏合理性。其次,适用仲裁制度的程序不完善。学术界认为消费者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维权,但在现实中因为种种因素的影响,这些途径对于消费者来说无异于纸上谈兵,而缺乏健全的消费者维权的仲裁程序机制是根本原因。

三、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主体范围

1.明确“职业打假者”身份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职业打假者”具有消费者身份的情形仅被限定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然而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变化,“职业打假者”所带来的问题越来越多,其负面影响也逐渐扩大。当前我国学术界对于“职业打假者”的身份认定主要有三个观点:观点一,认为在《消法》的适用过程中“职业打假者”与普通消费者并无严格区别。理由有两点:第一,何种行为是为了生活消费,而何种行为又是为了谋取利益,并无清晰标准;[8]第二,消费者怠于维权导致部分经营者更加肆无忌惮的做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而“职业打假者”的出现毫无疑问对这种现象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与观点一相反,观点二认为,普通消费者和“职业打假者”的消费目的有着本质区别,前者是为了生活使用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服务,后者是为了牟取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而购买商品或服务。此外,“职业打假者”在购买商品之前已经详细了解了商品的有关信息,这与普通消费者因信息缺乏而处于弱势地位有所差别。也就是说,对“职业打假者”的身份进行界定时应该从具体情况出发,以社会中一般人的视角综合各种因素来考虑,而不是依据某标准直接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价。

2.区别对待“单位消费者”身份

首先,我国《消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不具有消费者身份,而现实生活中单位也并非所有的消费都是为了生产需要,也有为了满足生活使用需求的消费。其次,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当中,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同样存在于单位与经营者之间,单位同普通消费者一样都会因为信息的缺乏而处于弱势地位。这是因为单位在市场活动中是由其专门的工作人员以单位的名义进行消费的,从这个角度看单位同普通消费者本质上并无差别,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是相同的。最后,《消法》中规定的部分权利单位可以同普通消费者一样享有,所以将单位完全排除在消费者概念之外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具体而言,当单位的消费是为了满足自身生产活动的需求时,其不应该具有《消法》中消费者的地位;而当单位的消费是为了满足生活使用需求(如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员工发放福利)时,其消费就应当同普通消费者一样受到《消法》保护。[9]

(二)扩大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

1.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

市场活动的过程是十分繁杂的,一件商品或服务从生产源头到消费者手中有着多个环节,其中参与的主体也非常多。在这众多环节中任何一个流程产生问题都有可能导致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结果发生,因而有时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并不一定来源于经营者,此时经营者并非真正的责任人。然而,根据现行《消法》,其他环节的主体却可以因为不在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主体的范围内而免于承担责任。由于其他主体的过错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责任全部由经营者承担,这种现象显然是缺乏公平的。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对象范围需要逐渐扩大,各个环节的主体都可能成为被规制的对象。在扩大范围的同时也要细化责任的分配,谁的过错,谁的责任,谁承担惩罚性赔偿都要有明确的规定。

2.扩大主观要件的适用范围

学者们对于“重大过失”这个概念的争议主要分为客观派和主观派。客观派支持将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作为重大过失的判断依据;主观派认为应该将行为人能够预见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作为判断其重大过失程度的标准,也即社会中的一般人都只需稍加注意就能准确预见事实的标准。采用客观派的观点,行为人未履行其应履行的法律和道德层面的义务而造成了客观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应当认定其为重大过失。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主观要件范围应包括重大过失。

(三)完善赔偿金的相关规定

1.扩大赔偿金的涵盖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消法》规定,商品或服务的价值是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唯一依据,因经营者造成的损害而产生的“其他必要支出的费用”却不包含在内,诸如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这些费用加在一起甚至可能接近或超出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如果把这部分费用刨除在外,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必然受到打击。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过高一直是其怠于维权的重要原因,长此以往,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越来越低,而经营者的极端行为会越来越嚣张,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就成了一纸空文,无法发挥其在市场经济中应有的作用。所以惩罚性赔偿金的涵盖范围有必要逐步扩大,通过这样的方式激励消费者维权。

2.确定科学的计算方法

我国当前《消法》在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计算标准问题上只对下限做出了规定。诚然这种方法在很大程度上为裁判者提供了便利,但是较为机械性的方法显然不是处理这个问题的最优解。建议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具体数额和计算标准的问题上,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可以使裁判者充分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因素,包括消费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其他各种必要支付的费用,经营者主观恶意的大小以及因其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10](P244-245)除此之外,经营者的实际承受能力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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