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平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 武汉 430034)
2014 年10 月23 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的第四点“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中的第二小点“优化司法职权配置”首次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重大改革部署;同时,2018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其中,从法律层面对其进行规定;2019 年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更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了细致全面的规定,这些都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短时间内迅速成为理论与实务部门的讨论热点。但是,目前理论界主要将其关注点放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侦查阶段适用的关注不多,截至作者撰写文稿时,以认罪认罚从宽为主题查询知网可搜索到2146 篇文章,但是以侦查、认罪认罚从宽为主题查询知网仅可搜索到193 篇文章;①https://www.cnki.net,最后检索时间为3 月28 日。并且《指导意见》也并未对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含义、犯罪嫌疑人自愿性的保证、证明标准、侦查机关认罪认罚的适用及监督、相关人员的权利保障等进行细致规定,因此,探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就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展开论证。
要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适用的相关问题,必须对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界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 条和《指导意见》第5 条——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第6 条——“认罪”的把握,第7 条——“认罚”的把握,第8 条——“从宽”的理解,第9 条——从宽幅度的把握,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可以定义为: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经被告知并鼓励自愿供述后所获取的相关证据,经查证核实无误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认罪时间、认罪对于侦破案件的价值等情况,经人民法院的审查核实确实无误后,在最终定罪量刑时在主刑的基础上适当放宽的制度。因此,根据侦查阶段的特殊性,其中认罪、认罚、从宽的含义分别如下:
首先,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认罪相比,侦查阶段的“认罪”仅指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涉嫌的罪行是自愿如实供述的。此处的“自愿”应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告知相关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法律规定后,经充分权衡向侦查机关主动作出供述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但此自愿也并非绝对自愿,而是一种规范意义上的相对自愿,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在充分权衡外部因素的前提下,基于自主意愿而主动供述。[1]可见侦查阶段的自愿性并非绝对尊重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而是侦查机关根据具体案例采用不同措施,向犯罪嫌疑人作出一定解释后让其再三考虑下所做的“自愿”供述。同时要指出的是,侦查阶段“认罪”不是认可指控的罪名而是认可指控的事实。其中供述的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 条中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的规定,应该是“认事”,即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主要事实,并且对其不存在任何异议,即可认定供述所犯罪行,同时,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对所“认事”的范围并未作明确规定,但对于侦查阶段而言,应该是尽可能越多越完整越有利。此外,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中“认罪”的确定,也便于对其后“认罚”的认定。
其次,根据《指导意见》第7 条“认罚的把握”的规定,侦查阶段“认罚”的含义重点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因为在侦查阶段还没有进入量刑和刑罚宣判的程序,此处的处罚是自愿接受审判后的处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所认罚的与最终所判刑罚不一致,可以在审查起诉和审判中提前注明,但这不影响其认罪认罚的成立。此外,还应当考察其在侦查阶段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是否积极主动退赃、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以及是否赔礼道歉等因素来综合考量。同时,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也应该符合《指导意见》第7 条第2 款的规定,即要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或者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等情形的,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最后,根据《指导意见》第1 条“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侦查阶段的“从宽”处理也应当体现相关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精神,同时,这里的从宽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但是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从宽是“可以”而非“应当”,这说明对于认罪认罚不是一律从宽,而是根据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犯罪手段、社会影响等综合判断。实体上的从宽处罚是指在审查起诉和审判中根据其在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根据刑罚评价相关理论和《指导意见》都9 条“从宽幅度的把握”的规定,即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据此,与审查起诉和审判的认罪认罚相比较,在侦查阶段认罪从宽的幅度要更大一些,但具体幅度多大,《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均未作直接规定。但是有一些地方出台了相关的规定,例如江苏省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其规定在侦查阶段认罪到审判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可以在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及其他量刑情节作出拟宣告量刑的基础上作出20%以下从宽处理;[2]又如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制定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其中也对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的量刑做了类似的规定。侦查阶段程序的从宽主要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比较和缓的强制措施,例如犯罪嫌疑人能积极主动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并积极争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等,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主动自愿供述犯罪行为的发生过程,提供赃款赃物所在地等,经查证属实者,侦查机关可以采取缓和的强制措施。这既有利于整个案件的侦破,也加快了其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程序的进程,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缓解了当前案多人少的局面,有利于应对当前犯罪高发的态势。同时,在《指导意见》第9 条中还区分了初犯、偶犯、累犯、再犯的处理原则,这个对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也是适用的。
2018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法律层面进行了规范,但是仍旧比较概括。而2019 年10 月24 日两院三部共同发布的《指导意见》中虽然规定了侦查阶段有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并无侦查阶段的具体适用规定。同时,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总体上适用范围较广,但在案件的侦查阶段适用率极低,与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严重脱节。[3]可见,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仍有部分人并未真正认识到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分析:
从《指导意见》开篇就提到的设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即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脉络可以看出,该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是刑事司法发展的大势所趋。同时,《指导意见》第4 条“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可见,侦查、起诉、审判本就是刑事诉讼中相关联的三个环节,跳过侦查阶段,直接探讨认罪认罚在起诉和审判阶段的适用不符合刑事诉讼整体程序的正常过渡需要,也不符合司法实践现实。很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想认罪,但由于无具体法律规定而未认罪,这不利于刑事案件的侦破以及后期审查起诉和审判中认罪认罚的适用,进而影响整个刑事诉讼效率。此外,相关统计表明,在《刑法修正案(八)》后一些对社会有轻微危害的盗窃行为和危险驾驶行为等,都可以予以处罚,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就是大量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这使得刑事案件数量快速增长。但短期内增加司法工作人员及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又不太可能,再加上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对司法资源的需求,所以,在侦查阶段应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非常必要,其可以使公安司法机关把更多的人力物力精力投入到那些更加复杂、社会危害性更大的刑事案件中,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有法院统计过:在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试点初期,某法院以全庭17.56%的审判力量完成了全庭52.52%的案件量。[4]此外,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还可以对强制措施的对象采取相应的从宽处理,减少看守所人满为患的现状。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符合当前刑事诉讼改革的需求,并且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刑事诉讼惩罚犯罪追求事实真相,公平正义是其永恒的目标。但在司法实践中,案件较多、办案人员不足以及案件真相总会受到诸如时间、天气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刑事案件办理时间长,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司法滞后。近些年来,“案多人少”成为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简化诉讼程序,为司法案件提速,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5]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压缩从立案到执行的时间,促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呼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应势而生。[6]但是诉讼效率的体现不仅包括审查起诉与审判时间的减少,也包括侦查阶段的迅速快捷。而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查明有关犯罪事实和查找犯罪嫌疑人,为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做充分的准备,为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可靠的保障。并且,自有刑事诉讼以来,无论科技如何发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下简称口供)都是其中非常关键的证据,因为犯罪嫌疑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有时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中有很多细节难为他人得知,例如犯罪动机、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的去向等;口供的获取时间越早、内容越完整、细节越清晰,对于侦查机关收集、搜查各种相关证据、控制赃款赃物的去向等越有利。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能够认罪认罚,可以节省很多时间、人力、物力,从而提高整个刑事诉讼的效率。可见,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追求刑事诉讼效率提高的必然要求。
构建和谐社会要求社会矛盾能够及时解决,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求。今天的社会是一个科技高速发展、信息获取途径多元的社会,和谐社会中的和谐标准较以往的时代要求更高。而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的适用可以更快、更高效收集证据,侦破案件,从而减少刑事案件在社会上的不利影响,增强了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感。同时,通过案件的快速处理,不仅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矛盾,还能起到减少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纠纷和矛盾的作用,使社会的不和谐状态归于和谐,让每一个人都能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从而提升社会民众的安全感、幸福感。
从现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本意可见,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时间较短,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根据《指导意见》第22-25 条的规定,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只规定了侦查机关的认罪认罚教育,对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自愿认罪的,侦查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或者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认罪认罚情况;而且要求侦查人员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也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同时,在《指导意见》第33 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但是也只是“可以”不是“应当”,而且怎样放宽也并未明确说明,操作性不强。可见,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从宽不能作出具体从宽承诺,同在审查起诉和审判中在量刑上的从宽还是有很大区别的。这在法律层面上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也使侦查人员在适用该制度时无说服犯罪嫌疑人的有力条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性不高,在适用认罪认罚时只作流于形式的认罪教育,而非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寻找突破口说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
其次,根据认罪认罚从宽的司法实践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优化资源配置上体现了其优势,但目前的优势主要体现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因为侦查取证工作多受侦查取证人员主观因素和一些鉴定等取证过程客观因素的影响,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与其他一般案件相比节省的时间并不多,提高的效率也并不明显。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侦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也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此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效果。
最后,因为公检法各自工作职能分工的不同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上还未达成一致看法,在适用中还会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及做法不一致的情形。这导致公安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上存在很多疑问,例如:认罪认罚从宽的从宽主要体现在哪些地方,能否实现、怎样实现等;不能做具体的从宽承诺,那能做什么样的承诺等。而这些问题《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中都没有提及。这导致有些侦查人员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指的就是《刑法》里面的自首、坦白和立功,其认为认罪认罚制度是自首、坦白、立功制度的具体细化,所以更加没必要再着重强调[7]。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侦查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的积极性不高,从而导致认罪教育流于形式。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适用中有一个非常关键的条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是自愿的,它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完全出于本人的意愿,而非在其他人的胁迫或者威胁等不自愿情况下所作的认罪认罚。规定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目的既是为了体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也是为了防止在审判时的翻供或证据反复。因为如果重新取证,很多证据可能会因为时间的流逝而消失或者难以获取,反而导致诉讼可能需要花费更长的时间。其次,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更是由于适用时间短、侦查人员经验不足等原因,存在诱供或者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可能;同时,《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第七点关于侦查机关的职责中也未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的自愿性和适用该制度的监督作细致的规定,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操作空间。如果允许侦查机关作出对嫌疑人有足够“吸引力”的从宽承诺,则很容易失控,甚至会使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异化为放纵犯罪或迫使无罪的人承认犯罪。[8]
其次,《指导意见》第22 条和第23 条只作了告知与教育的规定,但告知内容、告知次数和具体告知方式也并未明确规定。因为侦查讯问是一个动态并且次数并未限制的侦查行为,这都将使侦查机关在具体操作时出现告知内容、次数和方式不一致的混乱情形,这些都不利于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
最后,根据《指导意见》第14 条“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的规定,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而在侦查阶段却并未作明确的要求,只要求侦查机关对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是若没有辩护律师的在场那么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时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将难以得到保障。
第一,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不足。《刑事诉讼法》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在聘请辩护律师上有较大改进,例如,时间的提前,规定了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制度等。而且《刑事诉讼法》还专门在第36、173、174 条对值班律师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指导意见》第12 条也专门对值班律师的职责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可见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但是,这些规定并未明确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时是否具有在场权,也未明确是否需要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这样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自愿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另一方面,侦查是国家专门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有力手段,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侦查过程中极易发生侵犯被侦查对象合法权利的情形,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时也极易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被侵犯。
第二,被害人的权利也极易被忽视。被害人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时缺乏知悉权。刑事诉讼法虽然完善了被害人的权利,《指导意见》在适用该制度时虽然也考虑了被害人的相关权利,例如,《指导意见》第16 条①《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6 条:听取意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规定了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其并未明确规定被害人的知悉权,即并未规定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的告知义务,这使得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处于不知情的被动状态。并且,第18 条②《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8 条:被害方异议的处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又规定被害人不同意的,也不影响该制度的适用。由此可见,如果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不会影响其从宽处理。但是,如果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是合理的,又如何保障其合法权利呢?该《指导意见》却没有规定。同时,如果被告人未请辩护人,法律规定了值班律师可以提供相关法律帮助,但是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及其家属也存在不清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内容或者没有请诉讼代理人的情形,对此法律法规都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帮助制度,这就使得被害人权利保障缺失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对等,从而难以实现侦查阶段快速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的作用。
虽然《指导意见》第3 条明确规定:认罪认罚案件要求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认为侦查阶段本身就是收集证据阶段,即该阶段的证据本身很难达到审判中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同时,侦查阶段只要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并且否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或者有相关录音录像进行证明),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时和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审核监督时,就可以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对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进行降低。这些观点都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制定的目的,因为整个刑事诉讼的设定都是围绕着案件事实认定来开展的,而且证据裁判原则也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查明案情,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也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因此,无论是侦查终结、提起公诉还是作出有罪裁判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一个案件,只有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而没有其他客观证据是不能移送检察院的。[9]同时,对审前证据的审查核实在整个刑事诉讼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其关乎最后审判中所定罪名的准确与否,关乎最后所认刑罚的量刑适当与否。
综合以上分析,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性质和社会危害性考虑。
首先,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中规定的侦查机关在适用认罚认罚中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认罪教育和起诉意见的基础上增加实质量刑建议权;其次,经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核没有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真实自愿,已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或者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案件性质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应该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时直接采纳侦查机关的认罪认罚建议;最后,规定实际的量刑减少幅度,可以参考一些地方司法机关的做法:例如,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制定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试行)》中就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分别可获得30%、20%、10%以内的量刑减让。[10]或者参考山东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推出的“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根据该机制,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最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最多可以减少25%,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最多可以减少15%。[11]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的刑罚评价导向,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更有利于调动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性。同时为了提升侦查人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专业性,要加大对侦查人员的培训力度,使每一名侦查人员真正从思想上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含义、特点、原则、具体操作程序以及对证据的要求,做到熟练掌握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各项规定和标准,唯此才能在实践中更积极主动地运用该制度。
虽然随着科技的发展刑事侦查技术也在不断提高,但仍有大量案件依赖口供并通过口供去获取其他物证等证据。尤其在当前侦查水平发展不平衡的现状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仍占据比较重要的地位,所以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尤其重要,为此可以根据侦查阶段的特点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落实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告知义务和认罪教育,并对告知内容进行具体化。包括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所涉案件性质和认罪认罚后的处理与后果。同时还要规定侦查人员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形和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对其进行不限次数的告知,并对每一次讯问做好详细记录,有条件的还可以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时进行录音录像以固定相关证据,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并减小后期翻供的可能。例如,深圳市制定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16 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犯罪嫌疑的认罪认罚情况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固定相关证据。”[12]
第二,拓展律师辩护的范围,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也要保障律师的在场权。根据侦查阶段的特殊性应当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不仅要记录,同时也要通知值班律师到场,以保证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同时值班律师也可以作为见证人防止犯罪嫌疑人事后翻供,同时可以允许值班律师转为辩护律师,保证前后辩护的衔接性。
首先,加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案件合法性等的审查监督,既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保障被害人的相关权利。因为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的前提,也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正当性的前提。[13]即要加大人民检察院对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时的监督与审查,尤其是要对羁押措施的合法性条件、证明标准和自愿性等进行全面审查,以防止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同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期间提出的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并积极开展相关工作,积极反馈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开展状况,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其次,做好被害人的保护工作。要规定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的告知义务,以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同时,人民检察院要定期回访被害人,向其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赔礼道歉、赔偿相关损失或者是否和解等具体情形,以及犯罪嫌疑人在强制措施期间是否有不合法行为,作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考量依据;同时,也可赋予被害人意见权,即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或侦查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的权利。因为被害人是案件中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可以对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是否有以权谋私、利益交换、贿赂等腐败现象进行监督。被害人提出的异议,一经调查核实,应对犯罪嫌疑人不做认罪认罚从宽认定或者根据案件性质和社会危害性重新羁押。此举也可以让被害方感受到被尊重,从而减少其负面情绪,尽快修复被害人的心理状态,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14]
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大优势就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积极主动认罪的如实供述,能够更早发现证据和线索,进而加快某些证据甚至关键证据的收集,为后续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提供充分的保证。其中收集证据后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是一个非常关键问题,尤其是证明标准的确定更是关键之中的关键。再加上轻微认罪案件在实践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如果降低证明标准,便意味着客观真实在整个刑事司法领域的松动,这对我国现行的很多制度都会造成一定的冲击。[15]因此,笔者认为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虽具特殊性,但是仍然处于侦查阶段,还是应该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的证据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和《刑事诉讼法》第55 条第2 款①《刑事诉讼法》第55 条第2 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中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以确保司法公正,避免造成冤假错案。因为认罪认罚制度作为政策的制度化、规范化,充分体现了实体上的从宽与程序上的从简。但是在证据认定标准上不能发生变化,[16]否则便违背了其设置初衷。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独立的,刑事诉讼涉及到整个程序中的每一个主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也是如此,不仅要考虑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适用,也要考虑侦查阶段的适用。既然涉及公检法三机关,在探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也要考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机关的整体协调一致。首先,要加快推进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的建设,探索在公安机关建立联合办案大厅。该项建议可以参考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做法,该分局以执法办案管理中心为依托,由区公安局会同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法院、区司法局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内设立刑事速裁法庭,实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48 小时案件全流程流转”;[17]其次,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审查起诉前连侦查后接审判、承上启下的优势,协同侦查审判机关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8]除此之外,笔者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以及一些地方实施细则尽快出台全国统一的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出台一批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性案例,以便公检法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参考;最后,公检法三机关要加强合作,实现公检法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的资源共享,保证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都能够无缝对接,真正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定的宗旨: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