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逃罪适用之困局与突围
——以“关押状态”代替“关押场所”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新解

2021-01-16 01:12李凌旭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要件罪犯行为人

李凌旭

(巢湖学院 经济与法学学院,安徽 巢湖 238024)

根据现行的刑法理论,构成要件符合性是认定犯罪的前提条件,且每一个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均不同,这也是此罪与彼罪得以区分的前提。 脱逃罪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要素。构成要件要素在认定犯罪过程中至关重要,一旦构成要件要素认定的不合理,会导致此罪与彼罪区分不合理,同样还有可能导致入罪的认定不合理。 而对于脱逃罪的认定,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将关押场所作为其构成要件要素加以考虑,这就导致本罪的认定陷入困局。

一、学界的观点:将关押场所作为脱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刑法理论是刑法实践的基石,现行的刑法理论普遍认为关押场所是认定本罪时应当考虑的构成要件要素。虽然刑法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关押场所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在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理论的支持下,学界将关押场所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加以考量,已是通常做法。 学界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认为关押场所应该成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通常称之为关押场所广义说;二是认为关押场所可以但不必然成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可以称其为关押场所选择说。

(一)关押场所说

关于该学说,较有代表性的是张明楷教授的观点。 张明楷认为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逃离关押场所[1](P1108)。 换言之,只有行为人有了从关押场所逃离的具体行为表现后,该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脱逃罪。其认为关押场所是本罪中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并且没有将关押场所的概念进行广义的解释,那么关押场所就是指关押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场所。关押场所说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按照关押场所通常的语义对之进行解释。

(二)关押场所广义说

陈兴良教授认为脱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脱逃行为,即非法摆脱羁押、监管,行为发生地点只能是羁押、监管之处,如监狱、劳改农场、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拘留所等,羁押途中应视为这里的羁押、监管之处[2](P482)。 按照他的观点,关押场所发生的地点只能是羁押、监管之处,同时其还将羁押途中也解释为羁押、监管之处。与之相类似的,贾宇教授也认为:“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监管场所逃脱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逃离羁押、监管场所,摆脱被关押状态的行为。 羁押、监管场所包括犯罪分子服刑的场所如监狱、劳改支队、少管所等,也包括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 另外,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分子的途中,如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将其押往服刑场所的途中等, 也应视为监管场所。 ”[3](P445)还有的学者将关押场所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例如有学者认为脱逃的具体表现是逃离关押场所的行为,所谓关押的场所,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临时的关押场所、 押解的途中押解人员所有效控制的范围等[4](P634)。

(三)关押场所选择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脱逃罪中应该考虑关押场所, 但不必然要将关押场所作为其构成要件要素,我们可以称其为关押场所选择说。关押场所选择说认为所谓脱逃, 是指行为人实施了逃离羁押场所(如从看守所、监狱逃跑)或摆脱监押人员控制(如在押途中逃跑)的逃逸行为[5](P565)。 曲新久教授也持类似的观点,其认为:“脱逃是从关押场所或者押解途中逃走的行为。 关押场所主要是指看守所和监狱。 被依法逮捕、关押之后,在押解途中逃脱的,也是脱逃行为。 ”[6](P531)侯国云教授认为,所谓脱逃,是指逃离监管场所,或者非法摆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人身自由所施加的强制[7](P582)。 这种学说从表面上看具有一定的全面性,但如果仔细斟酌就会发现其难以实现逻辑自洽,主要表现在其对关押场所的选择适用。这种选择性适用会导致刑法理论上的无所适从。 不仅如此,既然该观点对关押场所进行选择适用,那么当两者产生冲突时,比如逃离关押场所的,可以认为构成脱逃既遂;而逃离关押状态的,则是脱逃未遂。 脱逃既遂和脱逃未遂之间的量刑有较大差别,应该如何选择,这些问题仍需进一步厘清。

二、实践的隐忧:“关押场所”的悖论

相较于关押场所广义说以及关押场所说,关押场所选择说自身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局限性。有鉴于此,我们应当重点考虑关押场所说以及关押场所广义说在认定脱逃罪时的应用。

(一)“关押场所”视域下脱逃罪的认定

司法实务界基于关押场所说和关押场所广义说的不同,而对本罪的入罪产生一定的影响。 具体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案例做一简单说明。

案例一:2016 年 9 月 25 日凌晨 1 时 30 分许,在湖北汉阳医院4 楼,蔡甸监狱一名正在住院治疗的服刑犯人身穿囚服从医院逃脱。据医院一名工作人员介绍,逃走前,雷军的床号是21 号,住院期间,有两三名狱警在病房内外看护。同住在4 楼的一名病人称,她此前就住在408 病房,几天前,因该病房要住进犯人,医院安排她住到其他病房[8]。 此案核心的焦点问题是对外开放的医院是否属于关押场所。根据关押场所说,医院不属于关押场所,那么行为人的脱逃行为,就不构成脱逃罪。然而,根据广义的关押场所说, 就会认为医院也属于关押场所,该行为应被认定为脱逃罪。

案例二: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这样一种情况,宣布拘留后在用警车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看守所的途中犯罪嫌疑人从警车内逃跑。 对于这种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脱逃罪,换言之,是否可以将从警车内逃跑的行为认定为脱逃罪,这同样涉及对关押场所的解释。 警车是否可以认定为关押场所,根据关押场所说的观点,行为人在去看守所途中的警车内逃跑的,此处的警车内不是关押场所,因此不应认定为脱逃罪,而根据关押场所广义说,从警车内逃脱的,也应视为从关押场所逃脱,据此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脱逃罪。

案例三: 被告人陆继楚于1990 年12 月20 日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于1991 年4 月2 日被投入岳阳监狱原十监区服刑, 刑期自 1990 年 8 月 21 日起至 1997 年8月 20 日止[9]。 被告人陆继楚在岳阳监狱原十监区服刑期间,被安排在监外放牛、打杂,晚上外宿牛棚点。 1996 年 5 月 1 日 18 时许,被告人陆继楚乘监狱安排其在洞庭湖堤段看守牛棚点、没有警察监管之机,换上没有囚犯标志的衣服后,沿大堤步行至岳华公路旁,搭乘一辆过路货车脱逃至岳阳市老火车站,再乘火车到新化县,躲藏在该县孟公镇小门村烟包山组自己家中。 服刑犯人是在放牛、打杂过程中逃跑的,监外的牛棚是否属于关押场所,这值得斟酌。 根据关押场所说,监外的牛棚点不属于关押场所,就不能认定其属于逃脱行为;根据关押场所广义说,应该视之为关押场所,该行为就应入罪。

(二)“关押场所”的实践隐忧

对于脱逃罪的认定,如果按照这两种学说来处理案件,其不仅仅是不同的适用结论影响了司法统一性,更有甚者,无论选择哪种学说,其本身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就是关押场所为构成要件要素前提下脱逃罪认定之隐忧。

1.关押场所说认定之困局:脱逃罪的犯罪圈被不合理缩小

刑法具有保护法益的基本属性,而脱逃罪背后所保护的法益就是社会管理秩序。从违法性的角度看,从非关押场所脱逃和从关押场所脱逃,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同样是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对国家的管理秩序造成了危害。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等要对现场进行辨认等,这就导致了很难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时刻处于被关押的场所中。这就有必要对该情况下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同样适用脱逃罪。由此可见,若对脱逃罪的认定以关押场所说为理论基础,就会导致对脱逃行为的处罚范围缩小,造成处罚漏洞,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

2.关押场所广义说之困局:罪刑法定原则之突破

认定关押场所为本罪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就会面临一个问题,若行为人是从非关押场所逃脱的,应该如何规制?笔者以为,必须将押解途中的警车内、医院内等类推解释为本罪中的关押场所。 虽然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之间区分较难,但也并非没有严格的区分标准,是否具有预测可能性,也是对其进行区分的标准之一。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将医院甚至移动的警车均解释成关押场所。这种解释就不能认定为扩大解释,而应认定为类推解释。质言之,医院是场所,没有任何争议,但是医院是公共场所而非关押场所。 公共场所和关押场所是不同概念,二者最为本质的区别是功能不同。公共场所的典型特征是公共性, 而关押场所具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专属控制性,如果将这两种属性混为一谈,并不妥当。而且,这也会超出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更有甚者,如果将移动的警车也解释为关押场所,这明显违背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 因此,不能为了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脱逃行为入罪,而对关押场所作出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解释。

三、解忧的路径:用“关押状态”代替“关押场所”

无论是关押场所说还是关押场所广义说,其在认定脱逃罪时都有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因此,为了科学合理地认定脱逃罪,用“关押状态”代替“关押场所”不失为一种新解。

(一)前提:“关押场所”作为非构成要件要素

排斥“关押场所”成为本罪中构成要件要素并不是笔者的主观想象,其也有一定依据。具体而言,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关押场所” 为非构成要件要素之刑法条文依据

《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是《刑法》关于本罪的具体规定,而刑法学本质上是刑法解释学,故应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但无论如何进行刑法解释,都应立足于本条文中用语的核心语义,不能突破该核心语义,否则有悖罪刑法定原则。 在脱逃罪中,其构成要件要素主要有以下几个:(1)依法;(2)被关押;(3)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4)脱逃。 通过考察本罪中的构成要件要素可知,本罪中的构成要件要素并没有关押场所,申言之,在本罪中立法者并不认为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只有从关押场所脱逃的才能构成本罪。既然如此,那么为何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在认定本罪时均认为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只有从关押场所脱逃的才能构成本罪?其实这主要是经验主义在作怪。 通常情况下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从关押场所脱逃的, 司法工作人员往往认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中 “理所当然” 地应该包括关押场所, 其实这是一种不完全列举的情形, 其犯了一个常见的逻辑错误便是不完全归纳推理法, 因而将关押场所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有失偏颇。

2.“关押场所”为非构成要件要素之理论依据

违法性和有责性是犯罪的本质。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其必须具备违法性才能被认为是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条件。 就脱逃罪而言,如果认为关押场所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那么不成文的构成要件也是构成要件,根据刑法构成要件要素理论,关押场所必须要反映本罪中的违法性。从刑法保护法益这一目的出发, 应该认为从非关押场所脱逃的行为,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从违法性角度看,若将具有违法性的、 从非关押场所脱逃的行为与脱逃罪剥离,无疑并不能起到对脱逃行为进行全面刑法规制的作用,也就难以实现立法者在制定本罪时的规范保护目的。

(二)依据:“关押状态”语境下脱逃罪之具体认定

刑法条文没有界定“关押状态”和“关押场所”的内涵和边界,但根据构成要件要素理论以及对刑法的解释,也可以认为“关押状态”是构成要件要素。 例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条文未对“非法占有”作详细的规制,但是“非法占有”无疑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 同理,按照这一逻辑,认定脱逃罪虽未规定“关押状态”,但是“关押状态”也可以是脱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质言之,一个要素要成为构成要件要素并不是看其是否被明确规定在法条中,而是看其是具否有相应的依据。

1.“关押状态”成为本罪之构成要件要素之依据

“关押状态” 成为本罪构成要件要素有充足的法律解释依据以及法理依据,正因如此,关押状态也应该成为本罪中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

(1)“关押状态”为本罪构成要件要素之刑法解释依据

《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对脱逃罪进行解释时,需要考虑用语的通常含义。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法律解释应诉诸语言的通常含义[10]。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 7版)的解释,关押是指把罪犯或嫌疑人关起来,限制行动自由[11](P479)。何为“被关押”?根据关押的概念可以合理演绎——被关押就是指罪犯、 或者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关起来,被限制行动自由。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或者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处于被关起来、 被限制行动自由的状态中脱逃即可构成本罪,至于这种状态所表现出来的具体形式,法条并未作出限定,表现形式并不唯一,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其可以是被关押在具体的有固定场所的监狱、看守所内等,也可以是被关押在移动的警车内,只要罪犯或者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处于被关押的状态且其从该状态脱逃的, 其行为就可以成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而并不需要该关押状态必须限定在固定场所内。

(2)“关押状态”为构成要件要素之法理依据

关押状态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不仅有刑法解释学上的依据,还有法理依据。 关押状态为构成要件要素之法理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刑法中的某些“状态”可以成为构成要件要素。 而关押“状态”属于众多状态的一种,既然有过先例,那么此处的关押状态成为本罪中的构成要件要素便不会突兀。 具体言之,财产所有权人的财产利益无论是处于合法占有状态,还是处于非法占有状态,刑法都应当对其提供保护[12]。 既然刑法要为该状态提供保护,那么不得不思考的一个问题是刑法应如何对该状态进行保护。 其实,只有确定占有状态 (无论是合法占有状态还是非法占有状态)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才能对侵犯该状态的行为人定盗窃罪,从而实现对该占有状态(无论是合法占有状态还是非法占有状态)的保护。 占有状态 (无论是合法占有状态还是非法占有状态)是盗窃罪中构成要件要素,已成学界通说。同理,关于本罪中的关押状态,也可以认为行为人身处这种状态,其若从该状态中脱逃,就应认定其实施了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将关押状态作为本罪中的构成要件要素和将占有状态(无论是合法占有状态还是非法占有状态)认定为盗窃罪中的构成要件要素一样,均不会违反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另一方面,“关押状态” 能够体现行为的违法性。 判断一个要素是否应被认定为构成要件要素,主要看其能否体现行为的违法性或有责性。张明楷教授认为, 构成要件要素要么表明行为的违法性,要么表明行为的有责性, 不能表明行为的违法性、有责性的要素,不应当成构成要件要素[13](P147)。将关押状态认定为本罪中的构成要件要素, 能够体现行为的违法性。 《刑法》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明确将脱逃罪纳入其中,良好的社会秩序是国民能够在社会中舒适生存的重要条件, 现代法治国家的通常做法为国家机关对社会实行法治化治理,无疑包括司法机关对罪犯、或者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关押,进而对其适用法律等。 罪犯或者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只有服从命令、身处被关押状态,才能认为其实施了适法行为。 若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离了这种关押状态, 相关部门就无法通过司法程序对其进行处理,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便难以得到追究,在这种情况下司法秩序便会被破坏, 刑法制定本罪所要保护的司法秩序, 便会因行为人从关押状态中脱逃而受到侵犯。 将关押状态认定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可以体现脱逃行为本身的违法性, 应当将关押状态作为本罪中的构成要件要素加以考量。

2.“关押状态”之具体认定

对于上述案例, 属于从非关押场所逃脱的情况,为了正确地认定脱逃罪,无论行为人是否从关押场所脱逃,在将关押场所作为非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取而代之的是对关押状态的认定。 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关押状态”是一种客观实际的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 关押状态虽然抽象,但抽象并不意味着模糊。 具体而言,我们可以通过行为人所处的一些外在表现来认定其是否处于关押状态,比如行为人在治疗时有人对其进行看守, 给其戴手铐等,都可以认为其处于关押状态之中。这种状态不能以行为人是否处于被关押场所来认定。还要以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被监管来对之进行认定,比如在押解的途中、或者服刑期间在户外劳动的,行为人处于一种被监管的状态,只要其逃离了这种状态,就应该认定为脱逃罪。

其次,“关押状态” 不以有看守人员在场为前提。通常情况下,有看守人员在场,就可以认定为关押状态。看守人员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看管行为人的职责,一旦行为人脱离了看守人员的看管,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主观故意和实际情节,可以认定其构成脱逃罪。 鉴于关押状态具体的体现方式多种多样,随着人工智能的逐渐发展,具有人工智能的机器设备等也可以对行为人进行看守,当行为人故意逃离机器设备的监管, 同样也可以认定构成本罪。总之, 我们不能仅仅从形式上对关押进行判断,而应从实质上对其进行分析,即行为人是否逃离了被监管的状态。

最后,行为人对从“关押状态”脱逃有主观罪过。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理,不仅要有客观的合法关押的状态,还要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是逃离了这种状态, 只要行为人同时具有这两方面的规定,就可以认定其构成本罪。 根据法律规定,脱逃罪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在逃脱前明确知道自己因触犯法律而处于被关押状态,比如正在入所体检的行为人被带着手铐等、或者有办案民警看守等,只要其处于因违法犯罪而处于被“看着”或者“监视”状态,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主观故意逃脱的,就可以认定为构成本罪。

四、结 语

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将“关押场所”认定为脱逃罪中的构成要件要素,会给罪刑认定带来难以克服的困局。 为了适应法治中国进程的顺利推进,走出困局,应当与时俱进,用“关押状态”代替“关押场所”, 对脱逃罪作出符合实际的客观认定。 笔者认为,这既有利于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又有效地打击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脱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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