羊玉倩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我国是人口大国,改革开放40多年的发展历程凸显着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为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缓和人与资源、生态的冲突,十九大将“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并提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法律是治理国家的重要武器,良好的法律是善治的必要条件。长期以来,环境问题主要依靠行政法、环境法等公法予以规范。民法本身具有的独特制度设计、完整且饱满的法律体系,在预防、规制与惩罚民事主体违法行为上具有不可取代的优势,可以从客观上产生保护生态环境的效果。为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充分发挥法律在社会治理中无可取代的作用,2017年绿色原则成功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倡议保护生态环境、节约社会资源,符合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生态价值观,为建设法治中国和美丽中国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截至2020年9月17日,在北大法宝已有裁判文书中,涉及绿色原则的裁判文书达425份,其中民事案由424份,执行案由1份。通过梳理可以发现,自《民法总则》确立绿色原则后,适用其作为裁判依据的频次不断增加,多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或单独适用,或与民法传统基本原则结合适用,或与具体规则结合适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由于缺少指导案例的统一标准,各地法院适用绿色原则出现差异化裁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绿色原则在维护人与生态和谐共生中的作用。
本研究拟通过分析司法适用现状,指出司法裁判困境,并结合我国特有国情提出建议,以期为促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绿色原则在司法中正确适用提供参考。
相较而言,绿色原则之外的其他原则在中国民法学界已经有非常多的探讨,这些原则对于民法立法和司法的价值非常大,这一点毋庸赘述。关于绿色原则的效力,学界有两种主要的观点。以张新宝为代表的部分学者坚持绿色原则是倡导性原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一书中指出,绿色原则被写入民法基本原则中,一般不会发生裁判上的效力,而是具有倡导性的效力,可以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起到一定的激励和指导作用[1]。在民事主体严重背离民法所倡导的价值时,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和守法原则进行衡量,以做出裁判上的评判[1]。以吕忠梅为代表的部分学者不赞同倡导性原则的主张,认为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协调环境保护利益与民事权利之关系、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功能,这一功能具体表现为在民法中确立环境保护的价值观并与民法固有价值进行制度化衔接,建立司法判断的基本价值标准[2]。本研究沿用吕忠梅等学者的观点,扩大解释绿色原则,并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中以绿色原则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典型案例,充分说明绿色原则的裁判效力。
我国裁判实务存在一种现象,即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民法基本原则条文,往往不是将其作为判断案件是非曲直的主要根据(另有其他具体规范),而是作为某种陪衬,或者像是宴席上的一盘“凉菜”,无足轻重,即使不援引,也并不实质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3]。绿色原则作为民法新原则,亦没有逃脱此种怪圈。
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受特定社会发展水平、主观能动性的制约,无法通过法律规范对社会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的现象进行全面、翔实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民事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无具体的民法规则作为法律依据适用时,只要侵害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在特定民法原则保护之中,就应通过说理的方式适用民法原则进行裁判,利用民法原则的立法原意公平解决具体的民事纠纷。从民事立法和司法的发展历史看,民法的一般条款和基本原则的重要作用在于克服民事法律规范的局限性,必要时司法机关在处理个案时可以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限制法律条文的效力[4]。即便在法有明文的情况下,时时把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衡量当事人行为的准绳,也是防止对法律条文错误理解的好办法[5]。在我们的教学中,对基本原则应有的具体作用缺乏强调,以至于当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律无具体规范时,法官不能通过解释基本原则的方式填补法律漏洞[6]。把绿色原则视为倡导性规范,不具有直接适用于司法实践的裁判功能,将违背立法目的,无法肩负起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
绿色原则裁判效力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一定程度的承认和适用,将立法精神落到实处,恰当地维持了环境保护利益与民事主体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浙江温州江心西园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大新水上乐园建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1)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3211号民事裁定书。,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明确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承揽人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定作物属特殊工作成果,修理、整改或者重做的结果仍应以能否达到特种设备检验合格为标准,所以为减少资源浪费,贯彻民事活动绿色原则,在确定修理、整改等违约责任前,应当就工作成果是否具备修理、整改的可行性等事项事先征求国家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意见。可见,合同是否具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应将是否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作为判断的标准之一。又如“浙江润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参见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2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5月2日,莱芜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到百伦纸业热电厂外排烟气中二氧化硫浓度为174.6毫克每立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比山东省排放标准高0.746倍,罚款174460元。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应当遵循《民法总则》确定的绿色原则,民事主体要本着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有必要加强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审查。再如“徐亚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3)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718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31600元中的环境效益经济价值、社会效益经济价值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与《民法总则》确定的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相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相邻关系中,绿色原则已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避免建筑材料和人力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如“李学高与骆林、李学斌物权纠纷案”(4)参见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9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要求将被告的住房移离原告住房两米以解决相邻房屋之间排水问题的主张,法院认为,被告房屋已修建完工并被竣工验收,已经享受了国家相关扶贫政策的补贴,搬离或拆迁不具备现实可行性,且搬离并非解决相邻房屋之间排水的唯一途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将会造成建筑材料和人力资源的浪费,与《民法总则》规定的绿色原则相违背,不予支持。在侵权案件中,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形也已存在,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与凌某某水污染责任纠纷案”(5)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另外,在“种某某诉种某某1等继承纠纷案”(6)参见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7)晋078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中,绿色原则作为遗产划分的裁判依据,充分发挥了有限资源特别是不动产资源的效能,使物尽其用。
绿色原则作为唯一裁判依据的案例,弥补了民事法律规则的欠缺,达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立法目的,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如“张瑜、李宏业等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7)参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1091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政府进行环境治理要求被告停工导致的延期交房行为不构成逾期交房,不承担违约责任,依据绿色原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中,绿色原则作为唯一的裁判依据,对私权利进行了适度限制,充分发挥了绿色原则的裁判效力。但是,政府为了环境治理要求被告停工天数长达431天,原告作为无过错方,独自承担保护环境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法院除了应当充分考量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还需要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进行综合衡量,避免一方承担过多的不利后果。
1.绿色原则已明确为《民法典》基本原则
《民法典》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结合近年来环境保护实践,在总则编规定绿色原则,并在各分编予以系统贯彻,从而形成“原则+规则”的完整规范体系[7]。《民法典》第九条将绿色原则明文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指导和制约所有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作用,体现了我国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应在平等主体间的私法领域普遍适用,是所有民事主体都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2.绿色原则指导民事权利行使,规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民法典》第五章对民事权利做出具体的规定,赋予民事主体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同时,法律要求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适当履行法定或商定的义务,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六章明确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指导民事主体依法开展有效的实践活动。绿色原则要求建设一个环境友好和资源节约型社会,民事主体在开展民事活动时应树立绿色观念,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其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情势变更制度的相关规定,为绿色原则的适用提供具体规则支持。上述规定全面阐释了绿色原则的内在要求,秉承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是当代人乃至后代人共同利益的理念,积极引导民事主体权利的正确行使及义务承担,促进国家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3.绿色原则在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体现
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更是对胜诉权的规制。如果不对权利人行使权利加以一定合理时间的限制,权利人就有可能无限期享有某种民事权利,这将使义务人无限期背负某种可能败诉的后果,明显不利于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资源的合理配置。无限期拖延行权,将导致权利人及义务人之间权益失衡。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行使权利具有督促作用,能够有效防止社会资源浪费,是对绿色原则的一种间接贯彻。
1.绿色原则在物权编的体现
(1)物权编通则中绿色原则的体现。《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采用属地原则,由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专属管辖。该制度有利于登记机构对本地不动产物权实际情况进行认定,降低考察过程中人力物力的消耗和重复登记可能,减少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纠纷。第二百二十六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交付方式,简化交易程序、节省交易成本,避免因现实交付带来的麻烦,达到简便快捷、节约资源的目的。
(2)所有权中绿色原则的体现。首先,绿色原则体现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上。《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对业主的相关行为提出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其次,绿色原则体现在相邻关系中。《民法典》第七章共九个条文(8)参见《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至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了相邻关系法律制度。该制度是为达到不动产相邻关系人平等互利地利用环境的目的而制定的,蕴含绿色原则内涵。《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该条在承袭《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同时,增加了一种污染物类型,即土壤污染物。妨害相邻方正常生产、生活,违背相邻关系相处原则并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再次,绿色原则体现在添附制度中。《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增加了添附制度,明确加工、附合及混合三种添附方式,并对添附物的归属及损害救济做出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废止)第八十六条的吸收与完善。把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根据的原因在于添附发生后,要恢复各物的原状在事实上已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有必要使添附物归一方所有或各方共有,以解决双方的争执[8]。在添附物的归属认定方面,立法机关明确提出法律没有规定时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是必须坚持的原则之一,避免拆毁造成的资源浪费。
(3)用益物权中绿色原则的体现。首先,绿色原则体现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条在吸收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其次,绿色原则体现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提出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的要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行使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效用,防止资源滥用和环境污染。再次,绿色原则体现在地役权上。地役权内容广泛,对土地利用做出了较为全面合理的规定,在生态资源保护方面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地役权不仅包括涉及地面环境和资源的权利,而且包括涉及地下环境和资源的权利。为实现绿色原则的要求,地役权人应按照符合合同规定的使用目的和方法使用供役地,选择对于供役地损害最小的方法和位置进行必要使用。在绿色原则指导下,地役权人行使地役权时要切实履行将供役地人不动产恢复原状的义务,以及保护土地、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实现社会资源最充分利用。
(4)担保物权中绿色原则的体现。抵押权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变卖担保财产并优先受偿。为保护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民法典》对抵押标的做出明确限制。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了法律允许抵押的财产范围,抵押标的应特定、可交换和可让与,并且为非消耗物,依法可以进行抵押。第三百九十九条明确列举了法定禁止抵押标的的范围。这些规定保护了我国有限的资源。同时,抵押权登记制度中关于登记机构对抵押标的审核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督促了抵押权当事人选择合适的抵押标的,兼顾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效益。
2.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体现
(1)绿色原则制约合同的效力。除一些合同必须具备特殊条件外,合同成立的标志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但合同的生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环境与资源是国家、社会的共同利益,民事主体签订民事合同时不得存在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民法典》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内容进行整合,用总则编与合同编相结合的方式构建了一个完整的合同效力认定体系,目的在于告诫民事主体规避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避免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产生。
(2)绿色原则贯穿合同履行及旧物回收。《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对当事人履行合同提出了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要求。第五百五十八条新增债权债务终止后的旧物回收义务,促进有限资源的最大化利用。第六百一十九条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提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3)绿色原则体现在典型合同中。《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条新增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的出卖人回收义务。第六百五十五条对供电合同新增节约和计划用电的要求。
(4)绿色原则规制违约责任的确定和承担。违约责任的确定与承担需考虑资源消耗与环境保护等因素。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一方违约,但违约责任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应将生态效益、资源利用率、履行成本综合考虑,选择最为合理的方式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3.绿色原则在侵权责任编的体现
人们通常认为,环境侵权不同于传统侵权的特质在于,其将传统的“人—人”的法律关系转变为“人—环境—人”的法律关系。生态系统所具有的整体性、交互性、复杂性等特征,使得环境侵权具有主体的不平等性与不特定性、侵害过程的间接性与复合性及损害结果的持续性与潜伏性等特征,必须实行特殊的归责体系方可应对[9]。与《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内容相比,《民法典》顺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资源需求逐渐增大的新形势,新增生态破坏责任的相关规定。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构成要素反映了绿色原则的要求。首先,必须存在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由于污染源具有隐匿性,致人损害是一个持续的量变导致质变的过程,损害结果往往基于多种因素长期积累后逐渐形成。基于绿色原则的要求,即使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污要求,但如果其行为已经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使人受到一定程度伤害,排污者就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必须有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除了包括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结果,还应包括污染环境的行为给他人民事权益构成威胁,存在现实危险。最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明确将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应否免除或减轻承担责任的举证责任施加给行为人承担。
为控制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风险,保护受害人权益,《民法典》第七章明确了侵权者不同形式的法律责任,新增惩罚性赔偿条款、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和国家机关或公益组织请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妥善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以司法裁判彰显保护生态环境的信心和决心[7]。
每个民法基本原则都有其专属辐射范围,法律原则结构开放、内涵丰富、外延宽泛,不可避免地导致相互间辐射范围存在交织。绿色原则并未直接规定民事主体的具体权利与义务,以及违反绿色原则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容易使裁判者产生绿色原则不具有单独裁判功能只具有倡导性功能的错误认识。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传统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相较于绿色原则在概念上显得更加抽象和模糊,导致裁判者无法准确把握传统原则与绿色原则之间的具体功能界限。此时,需要裁判者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以准确界定绿色原则的裁判效力,并对绿色原则进行准确解释,充分发挥绿色原则应有的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使命与功能。
一国的法律制度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上层建筑,反映着当时的社会发展状况和内在要求。绿色发展理念是我国经济水平发展到历史新纪元、人民思想觉悟达到新高度时,对社会发展客观规律做出的深刻且正确的总结,是将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理论与我国社会状况深度融合形成的正确发展观,体现了当代人类对环境保护所应承担的历史责任。绿色原则是外生与开放的,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增加了环境资源保护的外在约束,是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意思自治原则是公认的传统民法原则,其内涵允许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法律赋予的自由。在此理念的指导下,当事人以有毒有害物质为交易标的进行买卖或者任意处置的行为,似乎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此行为严重背离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为社会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带来恶劣影响,为绿色发展理念所摒弃。由于传统民法模式下的核心原则和制度受时代局限性影响,民法中一些规定与绿色原则内涵不相适应,导致我国在资源配置过程中支出了许多环境成本。
我国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主要依靠单行法,亦包含大量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对于同样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不同立法部门站在不同立场、代表不同利益,且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必要的沟通协调,可能导致法律规范存在冲突,带来司法裁判中的适用矛盾。《民法典》顺应时代发展趋势,在总则编确立绿色原则,在分则编增加部分环境保护和生态维护规则。但是,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中环境立法内容分散,对绿色原则的解释又存在差异,致使绿色原则的裁判效力遭受质疑,阻碍其填补法律漏洞功能的高效发挥。在我国关涉环境议题的司法活动中,基于环境立法分散化的规制脉络,法官难以透过逻辑涵摄和类型化的方式对既有成文法予以有效补充,加之涉及环境利益的司法裁判易受种种外界因素的干预,司法的功能在某种意义上发生嬗变,致使环境利益一时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10]。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绿色原则已经作为合同是否违约的裁判依据,但是相似的案情不同法院认定结果却不相同。在“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9)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1361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市政工程施工问题是上诉人在开发建设涉诉工程项目过程中,以及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该因素在其可预见范围之内,所以不应归属于其逾期交房的合理原因,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张纯、廊坊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0)参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为了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资源,保证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绿色原则对私权利进行了适度限制,原被告作为民事主体,亦必须遵守。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根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指令停工或限产属于工期合理顺延情形,并未构成逾期交房,驳回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皆因政府行为造成开发建设工程项目无法按约完成,法院皆适用了绿色原则,但是裁判结果大相径庭。
在对私法规范进行解释时,要以《民法典》的规范和价值为依据,法律解释的结论不得违反《民法典》的基本价值[11]。民事法律关系纷繁复杂,环境与资源问题更是涉及多个领域。绿色原则结构开放、内涵模糊、外延宽泛,能有效弥补法律规则在具体案例中的不适用缺陷,确保法律逻辑系统的完整性和实用性。在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也要体现绿色原则,缓解资源紧张问题,使得在行使权利、利用家庭财产及在继承领域分配遗产时,能够采用最有利于发挥物的效能的方法[8]。
部分学者坚持绿色原则仅具有倡导性效力而忽视其裁判效力的主要原因在于,民法的立法技术层面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法官需要对绿色原则做出合理解释。在司法裁判中,出于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的本意,综合多种因素衡量权益,当生态效益大于私人利益时,可对绿色原则做出扩大解释,将损害公共利益、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认定为侵犯绿色原则所保护的法益,把绿色原则直接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
当《民法典》中一些制度与绿色原则相冲突时,绿色原则作为基本原则适用于所有民事活动领域,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绿色原则进行裁判。基于民法所有权理论,民事主体可以对所有物行使独有的、排他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中具有排他性的绝对权,绿色原则是民事权利行使的基本原则,所有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
在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过程中,法院需要平衡环境公共利益和所有权之上的私人利益,所有权并不当然优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也并不当然优于私权[12]。裁判者衡量行为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代价与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关系,若环境代价高于民事主体的私利,就应毅然直接适用绿色原则予以裁判,让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当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出现可以同时适用不同民法原则保护法益时,裁判者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客观事实,衡量各民法原则在该案中的作用,在尊重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充分维护社会公共资源及公共利益。如在“韩屹、中国人民解放军66069部队合同纠纷案”(11)参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兼顾公平原则的同时,结合实际情况,从当地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方面考虑,为发挥争议标的物杨树对空气净化和涵养水源不可替代的作用,驳回原告主张被告移走或砍伐在其经营管理的土地上所植树木的请求,通过转移被告对杨树所有权利义务给原告的方式,既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把绿色原则体现的绿色发展理念发挥至极致。
生产者作为产品特征的决定者,更应履行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当产品对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造成破坏时,生产者理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1990年,瑞典环境和自然资源部的报告(12)参见https://www.yumpu.com/en/document/view/4706000/epr-extended-producer-responsibility-greenpeace。首次定义和使用了“生产者延伸责任”(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EPR)一词,并将“生产者延伸责任”作为预防性环境保护战略的应有内涵。将责任分配给生产者的原因在于,生产者作为其产品整个生命周期的主要参与者,在源头进行变革可以减少其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中对环境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生产者决定了产品设计阶段的特征,将行业激励机制纳入其中,可以促使生产者不断改进生产的产品和流程。此外,在政策制定和执行过程中,相对容易识别的生产者比消费者更易于管理。
《民法典》新增债权债务终止后的旧物回收义务的必要性在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新能源汽车、空调及冰箱等产品的需求不断增加,在产品达到使用年限后,避免买受人自行处置旧物造成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促进有限资源可持续利用及生态环境的保护。回收义务可以由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中约定,无约定的,法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违反旧物回收法定义务人的责任。如《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已被法院适用到买卖合同纠纷裁判文书中(13)参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书。。《通知》要求,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该加强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质量保证,汽车生产企业及动力电池生产企业应承担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的主体责任。
在民法中,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是最主要的损害赔偿手段,生态损害适用的则是修复责任,其与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存在一些差异。修复责任是否可以理解为恢复原状的一种特别方式,仍需进一步思考。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后,必须先予以修复,修复不了时才进行货币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新增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由此可知,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苛以法律责任的首要目的并非赔偿损失,而是将生态进行修复,维持生态平衡。至于通过何种技术手段另当别论,货币赔偿是无法修复后采取的保全之策。
未来立法机关需要对破坏环境的案件类型及其责任的具体分配方式做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在确定案件类型时,应综合考虑被侵犯的自然资源是可再生资源还是不可再生资源,是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还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侵害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等。在损害认定方面,民法中的侵权赔偿及违约赔偿要求损害必须是确实已经发生。但是,由于生态损害等毁坏结果具有长期隐蔽性,所以在只存在受害的高度可能性、损害结果还没有显现的情况下,依据《环境法》,亦可能被认为已经遭受损害。对于这种损害,在民法中应建立一种特殊的赔偿机制和程序,以消除侵权责任编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规定不全面的弊端。
监护既是监护人的职权,又是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为更好地发挥绿色原则保护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的功能,可以借鉴民法的监护制度,指定特定的机构和组织担当生态环境监护人的角色,履行监护的职责。究竟哪些机构和组织可以成为环境诉讼主体,应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条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五条对《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的详细解释来确定。当发现污染环境行为时,相关机构和组织可以对行为人进行口头或书面的制止,对于影响较为广泛或不及时改正的行为人,可以联动社会媒体、借助社会舆论督促其改正。已经符合公益诉讼的,相关机构和组织及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提起公益诉讼,督促行为人改正污染环境的行为,减少破坏生态的事件,保护生态环境。为降低监督成本和提高监督质量,作为生态环境监护人的机构和组织的工作宗旨及业务范围需要与生态环境相关联,且遵纪守法,在一定时间内未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原因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同时,作为生态环境监护人的机构和组织的内部成员应具备认定环境破坏及保护环境的相关知识,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
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现象的重要原因在于法官选择法条和裁判依据存在差别[11]。查阅我国裁判文书可以发现,绿色原则多适用于开发商因政府治理环境行为导致无法如期交付房屋的案件中。一些法官依靠扎实的专业素养及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将绿色原则所体现的内涵作为评判合同效力及抗辩事由的标准。但是,不同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不同,对绿色原则立法目的的解释也不尽相同,产生了令人惋惜的相似案件适用相同法律原则取得不同裁判结果的情况。为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裁判的权威性,需要颁布指导案例,统一裁判标准。例如,为保护更大的生态效益,可以考虑将政府为保护环境从而阻碍合同当事人按期履约的行为认定为违约阻却事由。另外,法官应当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避免责任分配的不公平。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不解释法律就无法适用法律,法律适用必然涉及对法律规范的解释[11]。绿色原则写入《民法典》,为人民群众实现美好生活提供立法层面的保障。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肩负生态文明建设使命。只有做好《民法典》绿色原则解释工作,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才能充分发挥绿色原则裁判效力。一方面,民法学者和立法者应以更开阔的视野、更博大的胸襟学习和了解环境法知识,真正把新时代我国形成的有关人和自然关系的共识体现到民法规则解释中。另一方面,司法工作者要将立法精神落到实处,恰当维持生态效益与民事主体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为法治中国和美丽中国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