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的工伤认定标准
——从指导案例94号切入

2021-01-15 04:58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公共利益

肖 瑶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见义勇为作为一种传统美德为世人所颂扬,社会鼓励助人为乐的良好风尚,但目前,我国的工伤制度中没有对见义勇为致伤的情况做出明确规定,不同地区未能统一评定标准,导致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屡遭困境。本文将从最高法院第94号指导性案例切入,进一步研究视同工伤的适用情形,审视见义勇为工伤认定的特殊性和必要性,探讨制止违法犯罪的见义勇为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从完善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和救济机制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地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正。

一、指导案例94号的案情、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一)案情概要

罗仁均是重庆涪陵智达物业公司的保安。2011年12月24日,根据公司安排,罗某到圆梦园小区值班。晚上8点30分左右,小区外的兴化中路宏福大厦附近发生了一起抢劫案。听到呼救声后,罗某立即前去帮助,并在与歹徒的搏斗中受伤。随后,罗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涪陵区综合管理委员会对其发布了表扬通知文件。经人民社会保障局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7项的规定,认定罗在工作中受伤(1)参见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物业公司不服判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涪陵区人民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但随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认定视为工伤(2)参见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物业公司仍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后维持不变(3)参见渝人社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物业公司最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工伤认定书”,并命令被告做出新的认定。

(二)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罗某在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上班期间,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对此主要分为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罗某见义勇为虽然属于工作时间内,但是严格来讲并不在工作地点。此外,在见义勇为中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第三人的非法侵权,这是由非工作原因造成的。因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具体标准,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观点二认为,罗某在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上班期间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维护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应当视为工伤。

本案最高院支持了第二种观点。

第一,从立法目的层面。《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列举了一类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不顾个人安危、英勇奋斗的情形理应视为工伤。该项仅明确了“抢险救灾”一种情形,并非完全列举。该项的立法原意是,只要与“抢险救灾”有着高度相似性的其他行为都应当看作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1]。因此,为制止违法犯罪而受伤的行为与“抢险救灾”行为性质保持一致,应当视为工伤。

第二,从法律规范适用层面。本案中法官在裁判时充分考虑了我国工伤制度的现状,其中并没有针对见义勇为致伤可否纳入工伤做出统一规范。基于裁判的需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考察《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有效性,该条例第19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见义勇为伤害作为工伤处理,享受工伤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因此,可以将其作为判案依据,将罗某见义勇为伤害的具体情况认定为工伤,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从社会效果层面。见义勇为行为本身就具有公益性,罗某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不仅保护了他人的人身财产和生命安全,也维护了社会秩序。如果见义勇为者在制止不法侵害过程中受伤,应以政府财政对其进行补偿和奖励,法律层面上将其认定为工伤,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为核心的法律价值观。

二、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及见义勇为工伤认定的特殊性

(一)视同工伤认定标准之厘定

我国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和范围是在遭遇实践中多类复杂的工伤认定困境后一步步摸索发展起来的。早在1951年,我国《劳动保险条例》明确了伤残工资问题,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制定了关于工伤范围的细则,但两者并未对工伤认定范围作出具体性规定。直至1965年出现了比照因工死亡(4)参见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复函。的表述,这也成为视同工伤概念的滥觞。1996年,劳动部发布标志性文件——《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该办法第8条就对工伤情形作出了十条具体规定,将为了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利益而在各类天灾人祸中受伤或死亡的情形都归入到了工伤范围。2003年,国务院颁布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正式将工伤认定分为两类,一类是第十四条(5)《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以“三工原则”为衡量标准的普通工伤认定,另一类是第十五条(6)《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立法创新思考下的视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条例》第15条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开启了我国工伤认定的新时代。

视同工伤,即其所包含的情形并不应属于法定工伤范围,但是因为实践当中存在的特殊情形才将其按照工伤进行处理,对其适用工伤待遇和保护机制[2]。在普通的工伤认定中要根据“三工原则”进行工伤认定,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与普通的工伤认定标准相比也存在特殊之处。

第一,“视同工伤”之工作时间。在中国劳动法领域,“工作时间”的概念相对模糊。学者们对此看法不一,王全兴认为工作时间是劳动者在法定范围内履行劳动义务的时间[3]。沈同仙认为,工作时间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履行工作义务的时间[4]。但可以将其通俗地理解为:劳动者为了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进行劳动创造物质或精神成果,从而获取劳动报酬的时间。由《条例》十四条可以将工作时间的具体概念拓展到工作前后的准备时间,受单位指派外出的时间以及上下班途中。

第二,“视为工伤”之工作岗位。《条例》第15条中的“工作岗位”包括在《条例》第14条中“工作场所”所界定的范围内,特指员工为完成公司交代的具体任务进行物质或者精神劳作的固定性位置。实践中,不乏用人单位的具体工作地点与其管理的区域高度重合,此时工作场所即可视为工作岗位。工作岗位的确定要依据参与单位工作的具体内容来灵活确定,不同的职业也就有着不同的社会身份[5]。

第三,“视为工伤”之工作原因。在工伤认定中,首要考量因素就是工作原因。由于视为工伤认定情形的特殊性,普通工伤认定中的原因并不能很好地囊括在内,其在认定时除了考虑单位派遣、工作原因、单位合法利益、职责相关度等基本因素外,必须将是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关键条件予以考虑,并结合具体实际情况来确定。

此外,结合指导案例第94号的裁判要旨,视同工伤中还需要进一步厘清“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具体行为如何限定。要将其与抢险救灾行为的特征进行比对,即判断该行为的发生环境是否具有危险性、紧迫性,行为的实施是否具有公益性或者实际保护他人的生命、财产以及民主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见义勇为工伤认定的特殊性

《条例》的第十五条内含三种视为工伤的情形,从指导案例94号出发,见义勇为致伤的特殊性主要是相较于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而言的。该项所称“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单位员工主动地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免受各种不良威胁而采取的制止侵害的救助性行为[6]。但是何为公共利益,学界也并不存在清晰明确的概念表达和追求的制度框架,法院实际裁判中往往也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归为见义勇为行为[7],并且通过相关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视同工伤的认定(7)参见(2015)丽莲行初字第 19 号行政判决定;(2017)豫 1322 行初 24 号行政判决书等。。

就法律规范来看,全国各地方基于实践裁判的需要都对见义勇为行为和见义勇为者工伤认定评判标准做出了相关规定。青岛、南京、重庆、广州等地在相关条例中均明确规定了不顾个人安危,挽救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国家的利益而致伤亡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2017年,公安部发布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将见义勇为行为概括为三类:救助、抢险救灾、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一般来说,紧急救援和救灾保护的是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可直接视为工伤。其他两种行为要归入到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中而将其视为工伤,其中必须具有为阻止或者减少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面临的威胁和损失的主观目的存在。

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见义勇为可否视为工伤要进一步探讨。违法犯罪行为的类型众多,所侵害的法益也各不相同,学术界仍存在争议。支持两类说的主要是《北京市奖励和保护英勇人员条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对此则有三种意见,增加“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为破获重大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线索”作为第三种情形。只有当面临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紧迫性、危险性,该行为与抢险救灾为维护公共利益具有主观目的和客观情形的极大相似性时,才可视为工伤。

关于救人行为可否视为工伤,《条例》和指导案例94号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见义勇为的救人行为致伤能否视为工伤还是要确定具体救人行为是否涉及保护公共利益。即是否包括“利益内容”和“受益对象”两个动态方面[8],就此而言,大多数主体的利益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或特定的范围内是不一致的。公共利益为非私有性质,其中“公共”指的是利益的受益对象,描述的是公共性或者说是开放性[9],核心是“利益”。公共利益中受益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决不能以该区域内的现有数量来计算。利益内容也存在较大的弹性,需要结合社会环境要素和该区域内生活主体的主观感受等多种因素综合判定。因而从整体的公共利益构成要件来看,救人行为应当满足认定工伤的条件。

三、见义勇为纳入工伤的必要性分析

(一)从单位职工的角度分析

劳动者作为创造社会财富的劳动主体理应受到完善法律体系的保护,但当前我国缺乏统一的标准进行规制。各个部门法仅仅能就其范围内相关联的见义勇为行为作出调整,例如,在民法中,因其内容上与无因管理有着高度的相似性,将其看作是层次更高的无因管理行为[10],但因民法并无针对见义勇为的类似规定,不可据民事法律进行规制;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及正当防卫与见义勇为行为特征均存在相似性:因保护特定利益而不可避免地损失了其他利益。但是,双方的侧重点又有很大的不同,前刑法中的两者更加注重的是面对不法侵害时采取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见义勇为更多的是社会性质和道义方面的为他人或公共利益进行的自愿救助,因而,刑法中也不能将其纳入进行规制[11];行政法中最大的弊端就是将见义勇为的主体局限在国家工作人员,这也使得当出现并不符合身份要求的单位职工见义勇为致伤时无法得到相应的制度保障和救济。因而,只有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工伤范围,才能够在物质和精神双层面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从用人单位的角度分析

在原制度设计下,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要求,结合本行业的工伤保险费率、基金和事故发生的频率为本单位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的频率越高,雇主必须承担的成本就越高,这既是分散经营的风险,也是雇主责任的具体体现[12]。当然,在注重保护职工权益的同时也要注意平衡企业的利益保障,整体而言,当下中国的企业水平很难负担较高层次的职工工伤保险,如果职工并非因工作原因和单位利益而受伤,却要将其视为工伤由单位承担相关权益保障,会加重企业工伤保险费用的负担,给企业带来不利的影响,降低了企业参与工伤保险的信心和热情[13]。要使得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和用人单位利益处于动态平衡的状态,更应考虑将见义勇为致伤纳入工伤时建立国家和社会保障体系机制,职工为了公共利益受伤的应该首先从国家财政处获得救助金以及奖励补偿,单位作为辅助角色,依据规章制度和职工见义勇为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补偿。

(三)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的角度分析

当前我国工伤保险中一些概念性规定模糊,何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突发疾病的种类和造成的结果等均未明确;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和范围太过狭窄;在勇敢地同非法和犯罪行为作斗争方面,全国各地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存在众多职工因见义勇为而无法认定为工伤的困境,这也就使得处理实践中具体情形依据不明,冲突不断。最高法裁判要旨更加明确了见义勇为致伤应视为工伤的具体适用,更好地指导各地法院处理实务案件,有效地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障与社会救济

见义勇为者惩恶扬善,给社会带来更多积极向上的正能量。但在当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见义勇为行为认定困难和救济保障不足的问题突出。因此,要真正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不能仅仅停滞在道德层面的鼓励与赞赏,更加应该从见义勇为者实际需求出发,冲破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藩篱,让英雄再无后顾之忧。

(一)统一见义勇为认定的立法规范

要将见义勇为致伤纳入工伤的前提是确认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因此要双管齐下以保障见义勇为认定有序进行。

一方面,要在立法上统一认定标准。见义勇为行为的具体概念可以界定为,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协议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而不顾自身风险,自愿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或救死扶伤、抢险救灾的法律行为[14]。关于鉴定的具体标准,一是主体不应有年龄、性别、职业、政治权利和行为能力的限制;二是存在救助危难的客观行为;三是行为人不具备法定救助义务;第四是主观目的层面强调行为人保护公共利益的自愿性。

另一方面,要统一认定机构和程序。公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首先勘察现场,掌握具体证据和细节,对事件全貌有着更加全面和准确的掌控,将其作为见义勇为认定部门更加权威和高效。认定程序上,建议放宽认定时效的限制,在期限一个月的基础上,规定如有特殊情况,可延长一个月,给见义勇为者更长的缓冲时间;在见义勇为行为认定结果公示十五日内,允许其本人提出复议,允许其他公民及单位团体提出异议,认定机关要认真审查复议或者异议的证据材料,进行重新认定;认定机构应当主动认定见义勇为行为,及时地认定行为的性质,体现国家和社会对于见义勇为者的尊重和权益保障[15]。

(二)建立健全见义勇为配套法律法规

1.完善劳动部门法相关配套规定。虽然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将与“抢险救灾”类似的公益性见义勇为致伤情形认定为工伤,但是这只是采用特定的法律解释方法并结合法院裁判实践对法条内涵进行推定,应当进一步在法条中明确:因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见义勇为造成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外,《劳动合同法》还应规定用人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倾向性的帮助,比如在遭遇经济性裁员等类似境遇中,优先考虑留用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职工。

2.完备国家赔偿法的配套法规。在见义勇为的社会实践中存在种种难题,见义勇为者在舍己为人的过程中伤残甚至死亡如何救济?后续产生误工费、医疗费、补偿费用谁来承担?因见义勇为行为损害的第三人利益又该怎么解决?上述问题的解决除了政府和社会给予特定帮扶之外,最根本的还是要对见义勇为致伤一系列赔偿、补偿、救济性的立法。因为见义勇为行为本身的公益性、行政协助性[16]以及考虑国家补偿的稳定性,建议从国家赔偿法入手,将因见义勇为伤残或牺牲的损害赔偿问题纳入其中,并对精神损害也给予一定程度的补偿,细化具体的赔偿补偿规则。

3.完善法律援助配套法律法规。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8)《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中规定,见义勇为人员确实有经济困难,并且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前提下,如果因见义勇为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民事权益,应当主动向申请法律援助的给予支持。但是要满足条文规定的限制条件十分困难,增加了见义勇为者获取法律援助的难度,不利于见义勇为伤残情形的补偿和救助。因此,建议今后在认定机构确定见义勇为情形之下,适当放宽法律援助的限制条件,更好地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见义勇为社会保障体系

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让舍己救人、为国为民的正义之士再无后顾之忧,除了完备见义勇为的法律法规外,更要多重考虑社会因素的影响。政府有关部门一方面对于见义勇为的优良传统要继续鼓励和发扬,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和正义观。无论是从自身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的角度讲,还是作为受益者、目击者勇于站出来为见义勇为者作证的角度讲,每个人都应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还要注意处理事件的方式和方法,关注事件见义勇为者和相关证人的情绪,在奖励表彰以及补偿救济层面都注意平衡各方利益,公平公正地进行处理。

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不可忽略社会方方面面的力量。譬如,利用新闻媒体可以了解案情始末,关注事件发展过程,宣传正义力量,必要时可以参与寻找证人;企业、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用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是降低对见义勇为者的录用标准;学校在招生时,给见义勇为者及其子女减免部分学费等优惠待遇和措施;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受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积极、及时地进行救治,并且减免部分治疗费用,从经济层面对见义勇为者进行适当地补偿救济[17]。

五、结语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见义勇为行为工伤认定标准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94号指导性案例,其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公共利益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伤,应视为《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工伤。各级法院在处理个案时,要在该裁判要旨的指导下,结合见义勇为的具体情形,平衡好单位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利益保障,使得裁判结果更加符合工伤保险法律内涵,促进见义勇为的社会良好风气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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