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风险及其控制策略

2021-01-14 07:46薛中岳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嫌疑人律师

薛中岳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为了解决日益激化的人案矛盾,充分体现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我国在借鉴西方辩诉交易等制度部分内容的基础上,确立了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嫌疑人主观感受的自愿性和客观内容的真实性。自侦查阶段开始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可以根据情况适用,但是,这在提升诉讼效率的同时可能存在损害犯罪嫌疑人程序性或实体性权利的风险,有损司法公正。

侦查阶段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基础地位和先导作用,侦查工作很大程度上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效果;反过来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则、适用条件以及具体要求也会影响侦查工作的开展方式。虽然《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已经出台实行,但在侦查实践中依然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所以有必要从侦查实践经验、现行法律解释等角度展开讨论,分析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风险及成因,有针对性地提出风险控制策略,从而进一步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正确适用。

一、侦查阶段认罪认罚风险的表现

侦查阶段作为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认罪认罚获取从宽待遇的第一个阶段,一般能够给予最大程度的从宽幅度。但在实践中存在侦查人员只着眼于认罪认罚结果,而轻视审视认罪认罚过程的现象,致使认罪认罚制度错误适用,造成多种可能的消极后果,即认罪认罚制度的风险。

(一)催生冤假错案

认罪认罚的构成要件之一即自愿性,“自愿”是一种主观感受,是指犯罪嫌疑人基于自己认知的一种不受他人干涉的自愿与自由的特性,一味追求认罪结果的快捷高效,则更容易导致实践中对自愿性的忽视。就实体正义而言,一旦认罪认罚的供述被认定为不具自愿性,那么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对之前司法机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之认同的否定,也说明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提出的指控与量刑建议亦于法无据。由此带来对案件实体事实的严重破坏,从而影响案件事实的司法认定,甚至会催生冤假错案。侦查人员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不当手段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形,不论口供是否真实,都违背了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前提。

认罪认罚的构成要件之二为真实性,“真实”指反映事物实际情况,不受主观思想或意识影响而独立存在的性质。真实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表示客观发生的犯罪现象,不受人的思想观念、意识形态、感觉感受等主观因素的影响,而尽可能还原其实际过程。当然这种客观性是针对案件侦破来说,因此犯罪嫌疑人在部分案件事实或情节上的非真实供述,只要不影响事实认定,就不会影响认罪认罚的成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犯罪嫌疑人与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合作的方式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该制度在追求效率的同时过于看重“应然”的真相而忽略案件“实然”的真相,即侦查人员认为通过合法手段讯问获取的符合其主观期待的“应然”口供就是真实口供,从而导致认罪认罚客观上不真实的情况,这也是虚假认罪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一大原因。

(二)损害司法权威

相较域外的辩诉交易、刑事协商、处罚令等程序的适用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时间节点更加宽泛,但在提升诉讼效率的同时可能导致司法程序受到影响,产生损害司法权威的风险。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为了保障诉讼效率,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因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供述或辩解很可能在未经质证的情形下成为审判人员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

对于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来说,认罪认罚供述作为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与运转的前提,若因错误地使用该制度,那么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就不再具备合法性与正当性,依法应转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大多需要通过补充侦查以重新组织证据链,不但难以实现繁简分流、诉讼经济的目的,反而让人民群众对侦查人员的能力以及司法的权威性产生质疑。

(三)侵犯嫌疑人权利

保障嫌疑人的知悉权是其认罪认罚的前提,侦查机关应该积极履行告知义务,以确保犯罪嫌疑人知悉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包括救济性权利,从而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供述是在“明知”的基础上作出的,而非在认识模糊的情况下做出。侦查人员对告知义务的忽视、告知内容的片面,使得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如果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或者是辩护权的行使受到限制,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因为自身文化水平有限不能准确解读相关法律条文,继而无法清晰认识到其所犯罪行及应承担的责任。再者,告知的缺位使得犯罪嫌疑人无法及时获取案件有关信息,无法有效参与案件审理,因而不利于其权利保护,与认罪认罚的“自愿”基础相悖。

除此之外,在侦查讯问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往往处于被动接受的位置,侦查人员需要综合运用多种讯问技巧,以促使犯罪嫌疑人在趋利避害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这可能间接导致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使用带有“威胁、引诱、欺骗”色彩的取证手段的情况发生。法律及相关解释中虽并未明确界定威胁、引诱、欺骗的表现,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人员对司法实务中以该类方法取得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可以置之不理[1]。倘若认罪认罚供述是以上述讯问方式获取,违背了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愿,那么人权保障便形同虚设。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认罪认罚供述,与其说是犯罪嫌疑人有真正的同意,更像是在结构性强制下的屈服,更遑论真诚悔罪的要求。

二、侦查阶段认罪认罚风险的成因

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结构不同,是导致侦查阶段认罪认罚风险的主要原因。相比审判而言,侦查阶段的程序比较封闭,侦查人员与嫌疑人双方对抗,且诉讼武装不对等[2],这直接导致了在侦查阶段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会产生一些不利后果。

(一)封闭性侦查程序

侦查活动的专业性较强,且为了避免因为公开导致同案犯或对案件审理可能造成影响的人知晓情况,侦查程序一直保持着其封闭性的特点。侦查活动的主体是侦查人员,在侦查程序上而言,侦查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开展包括现场勘查、预审等多项相关的侦查活动,而其他人员很少可以接触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自从1997 年公安部决定将刑事案件中侦查与预审部门合并后,在没有预审部门的地区,刑事案件审查一般交由法制部门处理,在实质上替代了先前的预审职能,构成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因此,现阶段我国侦查机关的内部通过审批、核查进行监督制约并不能完全达到预期的效果,而法制部门难以近距离接触侦查工作,对于一些案件往往是形式审查重于实质审查,难以发现认罪认罚案件的暗伤。[3]

侦查期间除检察院可以对侦查活动进行合法性监督外,公众在侦查程序上监督的方式仅能体现在部分侦查行为中,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在侦查活动中的参与较少。侦查程序整体的封闭性会给嫌疑人带来心理上的压力,从而造成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并非完全是自愿。

(二)对抗式侦查构造

就刑事侦查而言,虽然我国具有侦查权的机关有五个,但行使侦查职能的主要部门依旧是公安机关。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并提出纠正意见。但在大控方格局的趋势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更偏向效率导向。[4]这一状况直接形成了犯罪嫌疑人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之间产生的双方强对抗式构造。由于现阶段我国还未确立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原则,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除逮捕外,可以自主决定并适用多种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调查手段及各种强制性措施。[5]嫌疑人虽然可以委托律师,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十分有限。在世界范围来看,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的侦查机关,其需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侦查活动,这种法律规范也多以限制公权力为主。可见,对抗性是侦查构造的天然属性。

(三)不对等诉讼武装

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一方所具有的权利十分有限,身边可以调动的资源也受到很大限制,同时还受到通信自由限制、如实陈述义务等的要求。看似赋予的一些像允许律师会见等权利,实际上也都是被限制的相对的权利,这种诉讼武装的不对等可能会导致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风险形成。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获取关于犯罪的信息,即使在物证、被害人陈述、勘查笔录中获取的情报有限,有的侦查人员会利用诉讼武装不对等的优势,在犯罪嫌疑人缺少外界帮助的情况下获取更多有价值的信息,会出现多次审讯、延迟告知的情况,而犯罪嫌疑人无从得知其权利是否得到保障,以及权利被侵犯后如何救济,均会导致认罪认罚过程中产生风险。[6]

三、侦查阶段认罪认罚风险的控制

针对上述风险,最首要的应是通过程序加以限制,用程序规范权力的运行,改善诉讼结构,在保证犯罪嫌疑人权利不被侵犯的前提下,合理限制侦查人员的权力,确保认罪认罚制度的合理开展。

(一)扩大程序的开放性

由于侦查程序通常十分封闭,加之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过程中有绝对的主导地位,犯罪嫌疑人虽然在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申请辩护人,但侦查机关通常仅将这一规定流于形式上的阐述,且犯罪嫌疑人在法律知识上通常较为匮乏,其侦查阶段的权利无法得到足够保障。因此,应当适当扩大侦查程序的开放性,让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更提前,提供帮助的可能性也更大。

具体而言,让律师参与侦查机关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动中,削减以往由侦查人员绝对主导的情况。从程序的角度进行考虑,应当规定诸如犯罪嫌疑人需要有律师在场才能进行审讯,同理适用于搜查、扣押等活动,并在每次活动结束后进行签字确认,从而使律师能够对侦查人员的行为加以监督。但应明确的一点是,在侦查活动进行时的律师在场制度,是一种权利性、保障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的义务。律师可以同犯罪嫌疑人协商,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必须到场监督,如不到场则应当写明原因并签字确认,如上自主选择的权利不受侦查机关限制。

(二)加强侦查监督制约

侦查期间公安机关的各种行为会直接影响公民权益,因此对其进行制约就尤为必要。在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下,侦查机关自主立案并进行侦查,查得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在很大程度上主导了案件后续的审判,造成侦查权力过大,而审判权弱势的情况。因此,结合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思想,侦查机关应当主动贴近司法机关的要求,将司法权提前介入至侦查权中,在约束侦查行为的同时更便于后期审判活动的开展。

针对这一理念,我国可以逐渐引入第三方机构对侦查权进行监督与制约,将裁判职能渗透进侦查活动中。据此,可以借鉴法国的预审法官制度,即预审法官可以收集证据,并根据证据及案件情况作出是否将犯罪嫌疑人移送至法庭进行审判的决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预审法官在刑事审判前的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不仅应当具有侦查强制措施的司法授权与审查的权力,同时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还应当进行预审,从实体层面进行把控,将不合格的刑事案件尽早拒绝并退回给原部门。另外,预审法官应具备主持程序性裁判、进行证据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等职责,对刑事案件予以及早分流,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

(三)保障嫌疑人的权利

现阶段,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被讯问时要求如实陈述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但犯罪嫌疑人由于畏罪、侥幸等心理,很难达到侦查机关的预期,导致这一规定缺少了实质性意义。同时,若通过各种手段获得的口供,即使没有强制、胁迫或刑讯逼供的情况,虚假口供同样无任何参考价值,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关于沉默权的规定,结合我国情况加以修改适用。

由于侦查阶段是查明案件事实、获取犯罪证据的关键步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更容易遭到侵犯。在该阶段建立沉默权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具体而言,首先,在相关规定中明确侦查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的程序,通过程序正当为实体正义保驾护航;其次,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讯权,在其要求会见律师的合理情况下,应当予以记录并与律师取得联系,律师未到场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可以选择保持沉默;最后,要赋予律师到场的权利,不得编造理由拒绝律师的请求。换言之,在侦查人员开始讯问前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并且除特殊情况外可以申请与律师会见、通信。[7]

沉默权的设立既包括保持沉默的权利,也包括放弃沉默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律师是否到场选择沉默或者进行供述与辩解,通过加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可以更大程度地提高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从实体和程序上为侦查期间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保障。[8]

四、结语

在当前形势下,侦查人员在讯问阶段仍具有实质的主导权。因此,侦查实践中应当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风险给予足够重视,以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为了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效果,减少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实体权利的侵犯,引导犯罪嫌疑人真诚自愿认罪,可以从制度上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保障,限制、监督公权力的实施,为刑事诉讼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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