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美望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于2020年5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第七条明确规定了限制和附条件的自认,可以将其认定为广义的关于限制自认的规定。自认在学理上的分类存在分歧,而自认又与单纯否认、认诺存在区别,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几个概念并没有得到很好的界分,为让限制自认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必要对此进行研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为限定进行相关检索,共检索到131份裁判文书①为准确研究限制自认的适用,该数据检索选择了2020年5月至2021年6月的数据。,经过梳理,删除裁判说理中未涉及自认的文书以及适用旧法条的文书,存在有效文书76份,现就此展开分析和研究。
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进行争执的意思表示[1]。限制自认是一种附条件的、不完全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作出自认表示时,附加了限制条件,即对其所承认的事实有所附加或者限制,意图冲抵自认部分的法律效果[2]。
限制自认的主体与自认的主体应当是一致的。新《证据规定》中明确了自认的主体可以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共同诉讼人。至于当事人的具体范围却未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当事人应当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且第三人不应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亦可以构成自认。如在(2021)苏0113民初552号案件中,第三人陈晓川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对于案件事实中原告宋换星是否代替其签署保险合同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第三人对于案涉主要事实的陈述亦可构成限制自认,应结合案件审理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自认。
限制自认必须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新《证据规定》第三条对于限制自认的场合作了一定的范围扩张,限制自认不仅可以发生在庭审辩论环节,也可发生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如在(2020)兵11民终58号案件中,水磨沟区安居南路金山红广告设计部前一份撤回的起诉状中承认2016年4月20日收到苏娜10000元劳务费,法院认为该诉状并非该案诉状,不发生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综合认定此陈述不构成自认,这就属于诉讼外的自认。由于诉讼外的自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一般没有法律规定加以规范,所以诉讼外的自认没有约束力。理论上多将诉讼外的自认视为一种证据资料[3]。
新《证据规定》第七条未对限制自认进行明确的定义或分类,其作为一条裁判规则引导法院在对限制自认识别的过程中注意当事人在陈述时附加的限制条件,从而正确识别其是否构成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从而对案件的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等作出判断。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自认外,还有认诺、否认等法律概念与案件事实、诉讼请求的认定有关,需对相关概念进行区分。
1.限制自认与认诺
认诺是被告对法院作出的,以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为内容的自律性意思表示[4]。限制自认的对象是与案件相关的主要事实,而认诺的对象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两者的作用对象存在明显区别。且两者在法律效果上亦有不同,限制自认若经法院判定构成自认,即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事实的证明责任,但不必然导致一方的败诉结果;而法院可以根据认诺直接判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再者,两者撤销或者撤回的理由不同,自认的撤回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撤回自认,而认诺的撤销需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至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无效或撤销。
2.限制自认与单纯否认
单纯否认,是指当事人主张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为不真实,对相对方的主张事实直接予以否定[5]。限制自认与单纯否认的相同点在于双方都是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同点有二:一是限制自认是限制性或附带条件地认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而单纯否认是直接否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二是两者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限制自认如果被认定为自认,法院可以据此自认事实免除对方当事人对此事实的证明责任,而单纯否认不产生此种效果,证明责任仍需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承担。
3.部分自认与限制自认
有的学者将自认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6],将部分自认认定为限制自认的一种。有的学者将自认分为完全自认、部分自认与限制自认[7],认为部分自认不属于限制自认。部分自认是指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当事人认可其中部分事实,且不附加条件,则对于当事人承认的该部分事实,可以认定为自认,对方当事人无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8]。举例来说,原告主张自己通过现金交付借给被告1万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条,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6千元,此时被告的陈述就构成部分自认,其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原告无需就被告认可的6千元进行举证,但原告仍需就被告未认可的4千元承担证明责任,从此处可以看出部分自认与完全自认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实完整且未附加任何条件,法院可据此直接适用新《证据规定》第三条判定被告的陈述构成自认,故不应当将部分自认纳入限制自认中。杜闻副教授亦认为部分自认与完全自认的区别是形式的而非实质的,部分自认不应纳入限制自认中[9]。
通过对76份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就案件类型来看,其中70个为合同纠纷案件,6个为其他类型案件,且合同纠纷案件中29个案件为借贷纠纷案件,14个案件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说明限制自认的案件主要存在于私人纠纷引起的案件中,在这类案件中,因纠纷大都发生在熟人之间,故书面证据较少,有关自认的识别对案件的裁判起着较为重要的作用。
1.将认诺识别为限制自认
在(2020)湘1026民初770号案件中,原告朱祥古请求被告何友亮、朱东红偿还借款,被告朱东红辩称“我不清楚这笔借款,不是我经手的。借款用途也不知道,不清楚是付现金还是转账。付款、写借条的时候我不在场。我同意偿还这笔借款。”被告朱东红对借款事实表述为“不清楚”,该表述构成对事实的推定否认,其“同意偿还这笔借款”的表述构成认诺,而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却将认诺认定为限制自认。
在这个案件中,因为自认的对象是案件事实,而认诺的对象是诉讼请求,本案中除认诺的当事人朱东红外,还存在另一被告何友亮(系朱东红丈夫),且被告何友亮并未到庭亦未作出任何答辩,故法院将认诺错误识别为限制自认,可能会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从而直接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要求另一被告何友亮亦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将认诺与限制自认区别开来。
2.将单纯否认识别为限制自认
在(2017)粤20民终4792号案件中,付款义务人寰亚公司对自己尚欠第二份合同第一期加工款23万元未完成支付的原因未作任何解释,并主张因首期款未支付第二份合同未生效。金泓公司则认为寰亚公司已从签约当天所付114万元挪出31万元作为第二份合同首期款的一部分,与5天后(2013年9月17日)再付的53万元凑够了84万元第一期加工款,故此主张第二份合同已经生效。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在此适用新《证据规定》第七条进行说理,认定金泓公司的表述构成自认。在这个案件中,金泓公司辩称可从两个方面解读,一是金泓公司的表述是否于己不利,从违约责任角度说,金泓公司的表述说明寰亚公司未违约,从形式上对金泓公司不利,但金泓公司想借此证明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已经成立,从这个方面来说其实是对金泓公司有利的陈述;二是寰亚公司主张未支付首期款,而金泓公司认为寰亚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二份合同的首期款,这构成对寰亚公司所述的直接否认,而不应认定为自认,此案件中对自认的错误识别亦导致法院对事实的错误认定。
3.将部分自认识别为限制自认
在(2020)豫0902民初3474号案件中,原告王磊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元,被告许雷口头辩称确实曾向原告王磊借款,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3000元,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就此适用新《证据规定》第七条进行说理,认定被告构成自认,又因原告王磊自认被告许雷于2017年6月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元,法院据此判决被告许雷偿还原告王磊剩余借款本金12500元。
根据法院的此项判决可知,部分自认其实与完全自认的法律效果一致,故部分自认实际上可直接适用新《证据规定》第三条进行裁判,不应将其归于限制自认。(2020)豫1122民初1570号、(2020)黔0113民初2106号等案件均作出与此案类似的判决。
在(2020)青民申187号案件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新民事证据规则第七条进行说理,认为再审申请人杨琴玲在庭审中已认可双方之间的供货量为4824吨,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樊某证实合同价款为365元,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能够认定为对货物数量及单价的自认。
此处法院将证人樊某的证言判定为对货物单价的自认,存在对自认主体的识别错误,一方当事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出的证言不应视作该方当事人的陈述。该案的当事人杨琴玲以二审法院对货物单价认定错误作为申请再审理由之一,证人樊某的陈述与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而再审法院却仍以非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当事人杨琴玲对货物单价的自认,明显违背自认规则,导致了案件结果对当事人杨琴玲不利。
在76份裁判文书中,对于证明责任识别错误的文书有4个,错误率为5.3%,这里仅就否认型限制自认和抗辩型限制自认案件各列一例进行分析。
在(2020)川01民终12137号案件中,原告李长荣主张其与被告李发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长荣允许李发云占用李长荣的林园修建房屋并由李发云使用,若遇政府拆迁,则对房屋及构筑物的拆迁赔偿款由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被告李发云在一审答辩中陈述其占用李长荣的部分林地用于修建房屋,并以他处等面积林地与李长荣交换,双方互不找补。此案中,被告李发云的陈述属于否认型限制自认,一方面被告李发云认可占用原告林地用于修建房屋的事实,另一方面被告李发云主张双方不是林地占用关系而是林地互换关系。那么被告李发云第一部分的陈述即构成自认,可免除原告李长荣的证明责任,被告李发云需对双方的林地互换关系进行举证,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认为原告李长荣应承担证明李发云未以等面积的林地予以交换的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识别。
在(2020)粤51民终659号案件中,原告吴淞主张被告蔡广槐差欠货款66001.5元,被告蔡广槐在庭审中陈述尚欠原告吴淞货款数额51420元且应抵除退回的材料款17000元左右。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蔡广槐的陈述不可分割,构成民事诉讼上的自认,故蔡广槐自认的尚欠货款数额应为51420元-17000元=34420元。此案法院将应予抵消的17000元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原告,认为被告就17000元的抵消款无需承担证明责任。而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此种权利消灭的抗辩实际上应当由主张权利消灭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此案中被告蔡广槐应对抵消款承担证明责任,而不是原告。
这两个案件中对证明责任的错误认定,都导致应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无需承担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承担了败诉结果,这就说明证明责任的错误识别将会对案件判决结果产生重大影响,从而产生实质的不正义。
从上述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不乏对限制自认错误辨识的案件,此种错误辨识造成了诸多不良影响:其一,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现在裁判文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均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若裁判文书中出现对某一法律概念的错误辨识,可能会导致人们对法官的法律素养以及法院的权威产生怀疑。其二,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对裁判结果的衡量。限制自认的对象是案件事实,对限制自认的识别直接关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且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亦会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故对限制自认的错误辨识可能会导致案件的错判。其三,不利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如果不能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界定限制自认,全国各个地区遵循不同的裁判标准,无法形成对限制自认的统一认定规则,那么也将不利于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不利于我国法治的发展。
76个案件中亦有正确识别出限制自认的案件,如(2021)川01民终39号案件,国乾公司主张邓飞宇借用振动器、振动棒、蓝光红外线各1个未归还,应当照价赔偿,邓飞宇则抗辩称均已归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邓飞宇的陈述认定为“附加条件的自认”。此处邓飞宇的“已归还”可以解读为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认借了国乾公司主张的上述物品,此处应构成自认;二是抗辩借了之后已经归还,此处应构成权利消灭抗辩。在(2021)川0322民初720号案件中,被告刘朝明认可其曾向原告李力承诺承担吊车租赁费以及租赁费为91000元的事实,同时主张已与被告黄明远签订了《退场承诺书》,诉争吊车租赁费应由被告黄明远承担。此处刘朝明的陈述亦可以解读为两层意思,一是承认租赁费为91000元,可认定其陈述构成自认;二是抗辩该租赁费应由另一被告承担,此处应构成权利障碍抗辩。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法院对限制自认进行了正确识别,成功辨别出当事人陈述的自认事实中所含的限制性语义。
我国法律规定目前尚未明确界定自认的含义,故学理上对于自认的定义存在不同观点,主要表现在对自认的对象的分歧上。就自认的对象来说,有学者认为自认不仅包括对事实的承认,亦包括对诉讼请求的承认[10]。这可能是部分法院将认诺错误识别为限制自认的原因,而新《证据规定》明确将自认的对象限定为事实,故此种观点无需再行讨论。那么在将自认的对象仅限定为事实时,学者们对事实的界定又产生了分歧。有的学者认为目前我国自认的对象不仅涉及主要事实,也包含间接事实[11];有的学者认为自认的事实应为案件构成要件的事实,而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应不适用或谨慎适用自认规则[12]。另外还有对于自认的主体、自认的表现形式等存在不同的观点。
对于限制自认,观点的分歧在于对于限制自认的分类。有的学者认为广义的限制自认包含狭义的限制自认和附条件的自认[13],也有的学者将限制自认分为部分自认和附条件的自认,而法律规定将限制自认分类为限制或附条件的自认两类,限制自认的分类在司法实践中尚无统一标准,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限制自认进行辨识时存在识别错误、分类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就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而关于事实的界定,有时候对于实质真实的关注甚于法律真实,对于自认制度的审判排除效的规定亦基于此种考量。自认的法律效果之一在于排除证据调查效力,这不仅是对当事人的形成处分权的尊重,亦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推进,符合诉讼经济原则[14]。自认制度的根基在于辩论主义,而我国尚未建立起约束性辩论原则[15],辩论原则三个实质要件之一就是法院需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这实际上确定了自认制度的审判排除效,使得自认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的约束法院和当事人的作用,亦因此影响了人们对于自认制度的研究热情。新《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制订目的是为了防止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虚假诉讼,就76份作为研究样本的裁判文书来说,没有一个裁判文书适用第八条进行认定,从而排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也没有一个案件涉及到虚假陈述而导致当事人提起上诉。这也从侧面说明新《证据规定》第八条不仅无法起到遏制虚假诉讼的作用,也说明不涉及人身关系的私权纠纷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无需对其进行过多的干预。
罗森贝克教授亦对限制自认做出了自己的分类,并根据分类不同划分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罗森贝克教授认可有条件的限制自认,认为其适用于被告的补充说明表明被告提出与诉讼理由的真实性不相关的独立的主张,它们构成抗辩的要件并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罗森贝克教授认为“有根据的、间接的否认”不属于“有条件限制的自认”[16]。罗森贝克教授在此处将否认与限制自认割裂开来,只认可抗辩与限制自认的关联性,实际上是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对限制自认所作出的分类方法,在罗森贝克看来,带有抗辩要件的补充说明使得被告需对其抗辩承担证明责任,原告的证明责任因被告的自认而被免除,而被告作出的“有根据的、间接的否认”并不能产生免除原告证明责任的效果,这种从证明责任的分配反推限制自认的构成的逻辑并不十分合理。
新《证据规定》第七条列出了“有所限制”或“附加条件的自认”,将两种限制自认类型并列开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将限制自认划分为部分自认和附条件的自认[17],实际上将部分自认等同于狭义的“有所限制”的限制自认,此种分类方法上文中已有论述,部分自认不应纳入限制自认之中。且“有所限制”的自认和附条件的自认应当如何区分,这两类限制自认识别出后又应怎样裁判案件,这都没有作出解答,此种对限制自认的分类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对限制自认的错误辨识问题。
在讨论限制自认的证明责任时,无疑首先需要讨论自认是否具有可分性。有的学者主张自认具有可分性,认为陈述的事实主张与附带的攻击或抗辩方法两者可以互不影响,可以分割对待[18];有的学者主张自认不可分割,应当整体评价。而域外和我国其他地区关于自认是否可分亦采取不同的做法,《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认不得分割,即不能去掉任何部分”。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对附加或限制条件的主张是否可认定为自认,规定视具体情况而定。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为自认,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
若认为自认不可分割,那么当事人作出的限制自认陈述即可视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证明责任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转移;若认为自认可以分割,那么当事人作出的限制自认的陈述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的不同,具体分析证明责任是否发生转移。然而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自认是否具有可分性存在不同的观点,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限制自认的证明责任分配出现难题。
我国不断进行司法体制的改革,自认制度的明确规定也是尊重当事人意志的体现,但其配套程序和制度却尚不完善。例如,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了自认的撤销,例举了自认可以撤销的两种情形,但是并未规定撤销自认的具体程序,当事人如何向法院提起申请、需书面申请还是口头申请、提出证据证明受到胁迫或重大误解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等等,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关于自认的撤销的具体程序仍有待立法层面的进一步完善。
鉴于我国对于自认和限制自认制度的规定较晚,亦参考域外大部分国家均将自认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或者民事诉讼法等单行法中,自认和限制自认条款作为十分重要的证据规则,应将其直接纳入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从而明确其重要性,提升其大众认知度,从而也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更熟练地理解、运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裁判案件。
应明确规定自认的构成要件。其一,自认的主体应当限定为当事人,不能随意扩大为当事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专家证人、鉴定人等;其二,自认的对象应当限定为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不应当随意扩大为案件的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然将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影响;其三,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自认的效力,不应随意扩大自认的场域范围,对诉讼外的自认予以认定,这就违反了辩论原则的要求;其四,对于书面的自认应采取审慎态度,当书面自认与口头辩论中陈述的事实存在不一致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民事诉讼处理的是私权纠纷,分为人身关系纠纷和财产纠纷两大类,在人身关系的处理上不适用自认规则,而在财产关系的处理上,应当明确自认的审判排除效力仅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私人纠纷危害到国家、集体等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对于其他财产类型的私权纠纷,不应当适用法院的审判排除效对自认不予认定。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发展,个体的权利意思不断提升,在多次司法改革的推动下我国的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法院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都要求法院不断下放权利,更为尊重诉讼中当事人作用的发挥和对诉讼进程的主导作用,这样在财产纠纷案件中,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可与陈述,就算其陈述与事实可能存在不符,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法院无需对其进行审查,若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亦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措施与解决方法,无需法院这个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干预。
应统一限制自认的分类标准,对限制自认进行分类区别[19]。根据这76份裁判文书中当事人对自认的陈述进行分析总结,可将限制自认分类为抗辩型限制自认和否认型限制自认,从而解决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对限制自认的不同分类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混乱,在今后统一限制自认的分类标准。举例来说,若甲主张乙差欠其2000元借款,第一种情形:乙辩称的确收到了甲的2000元,但是已经还了,这便是抗辩型限制自认;第二种情形:乙辩称的确收到了甲的2000元,但是不是借款而是乙赠予的,这便是否认型限制自认。抗辩型限制自认与否认型限制自认的相同点是两者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基础事实做出一定程度的承认,不同点有二:一是抗辩型限制自认在承认基础事实的同时主张权利消灭或者权利障碍事由,从而达到消除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效果,而否认型限制自认在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基础事实的同时提出另一法律关系,从而达到否定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效果;二是两种限制自认的证明责任分配存在区别,一般来说,抗辩型限制自认的证明责任由提出抗辩主张的当事人承担,而否定型限制自认的证明责任仍应由主张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承担,提出否认型限制自认的当事人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已经尽到充分举证责任时才有责任提出证据反驳对方的观点。
如若将证明责任分配错误,可能会导致原本胜诉的当事人败诉,从而导致实质的不正义。将限制自认分为抗辩型限制自认和否认型限制自认,对于抗辩型限制自认,应该由提出抗辩型限制自认的当事人对抗辩事由承担证明责任。对于否认型限制自认,一般来说,限制自认的表述并不当然地发生证明责任的转移,主张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仍应对案件主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只有当主张者已经尽到了充分的举证责任时,提出否认型限制自认的当事人才需对自己提出的另一法律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从而反驳对方主张。在分配证明责任时,法院应当注意对限制自认的正确识别,限制自认具有可分性,承认事实与附加的条件都是当事人完整的意思表示,具有可分割性,可分开对待,若将其视为整体,将不利于对事实进行认定,也不利于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
首先,需逐步构建强制答辩制度。我国现在的答辩制度具有任意性,导致很多当事人不仅怠于答辩,且积极追求在庭审中答辩从而达到“突袭”对方当事人的结果。此种做法不仅不利于维护原告方的利益,且容易导致诉讼的迟延,原告方迟延知晓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在法庭上不能有效进行回击和辩论,故需要在庭后花费更多的时间对庭审中的准备不足进行弥补,此亦违反了诉讼公平原则。其次,对自认的撤销程序亦需作出具体的规定,从而不仅使当事人明晰应采取何种方式和步骤对自己基于胁迫或重大误解的自认予以撤销,同时也使得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有法可依,更好地处理限制自认的撤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