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视与反思:工具理性视阈中的2018年《刑诉法》修改

2021-01-12 09:39吴卫军
海峡法学 2021年1期
关键词:刑诉法工具理性监察

吴卫军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为《修改决定》),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刑诉法》)进行了自1996、2012年以来的第三次迭代修订。《修改决定》共计26项,涉及《刑诉法》36个条文,其中新增条款18个,《刑诉法》条文总数由此从原来的290条增至308条。《修改决定》是2018年《宪法》修正案、《监察法》通过后我国诉讼立法领域的重要事件,对于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①参见卞建林:《聚焦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重点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0月31日,第6版。《修改决定》颁布后,学界已有不少成果进行了研究,其中不乏较为尖锐的批判与反思。②参见卞建林、谢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解读与反思》,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8年第6期,第78~84页。但总体而言,大多数成果主要局限于法教义学层面的文本解读,抑或立法技术的具体分析,较为例外的是左卫民的论文,其从法理合理性角度深刻揭示了2018年《刑诉法修正案》的内在悖反,相关分析进路与研究结论极富启发性。③参见左卫民:《如何打造具有法理合理性的刑事诉讼法——审思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第52~60页。本文拟在赓续已有研究的基础上,着眼于大历史观,立足理念与制度之间的差距,从工具理性维度检视《修改决定》,以期引发对刑诉立法未来走向的进一步关注与争鸣。

一、作为分析范式的工具理性

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相对应而存在,其思想渊源可以追溯至康德的批判哲学,康德实践理性思想中有关“假言命令”与“定言命令”的区分隐含了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思想本底。马克斯·韦伯则在《经济与社会》一书对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进行了系统诠释,并创造性地用于解析各种社会行为。韦伯认为,社会生活中意识支配下之行为都是理性作用的产物。就工具理性而言,其指向目的合理性行为——“通过对外界事物的情况和其他人的举止的期待,并利用这种期待作为‘条件’或者‘手段’,以期实现自己合乎理性所争取和考虑的作为成果的目的。”简而言之,工具理性把实现目的的工具及其效用作为考量重心。就价值理性来说,其指向的是价值合理性行为——“谁要是无视可以预见的后果,他的行动服务于他对义务、尊严、美、宗教训示、孝顺,或者某一件‘事’的重要性的信念,不管什么形式的,他坚信必须这样做,这就是纯粹的价值合乎理性的行为。价值合乎理性的行为总是一种根据行动者认为是向自己提出的‘戒律’或‘要求’而发生的行为”,①[德]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7页。这意味着价值合理性关注的是特定行为本身的绝对的无条件的价值及其追求。由此出发,有论者指出“价值理性为行为主体提供行动的原则、理念、目标、信仰等,表现为一种抽象的理论形态,高居‘道’的层面”“工具理性着重强调手段对特定目标的时效性和可能性,表现为现实的实践状态,居于‘术’的层面。”②王曼、娄季春:《韦伯二重理性视角下农户土地流转意愿及影响因素研究——以河南省新乡市为例》,载《中国行政管理》2019年第1期,第110页。就两者关系而言,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工具理性为价值理性提供现实支撑,价值理性为工具理性提供精神动力和价值导引,两者统一于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③参见刘慧霞:《论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冲突与和合》,载《湖北科技学院学报》2015年第11期,第77~78页。

作为一种极具解释力和包容性的分析范式,韦伯的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两分法自提出后被广泛运用于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成为洞察社会现象的重要工具,被弗兰克·帕金称之为观察社会事实的“精神眼镜”。④参见[英]弗兰克·帕金著:《马克斯·韦伯》,刘东、谢维和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转引自王彩云、郑超:《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及其方法论意义——基于马克斯·韦伯的理性二分法》,载《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第49页。就法学学科而言,国内已有很多学者进行了这方面的探索,比如姜涛对《刑法修正案(七)》的刑事政策分析、⑤参见姜涛:《追寻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整合——对《刑法修正案(七)》的刑事政策分析》,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1期,第34~43页。项赠等对“权力维稳”到“权利维稳”的分析、⑥参见项赠、郭文亮:《从“权力维稳”到“权利维稳”的必然选择——基于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视角》,载《求实》2013年第7期,第50~53页。曲对依法行政的研究、⑦婧参见曲:《依法行政: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分析》,载《社会科学战线》2014年第2期,第279~280页。胡美灵对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解读等,⑧参见胡美灵:《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彰显与统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逻辑理路》,载《湖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第1~9页。都不约而同运用了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基本框架。因而,运用工具理性解析2018年《刑诉法》修改在实质意义上不存在理论障碍。进一步分析可知,工具理性之于《修改决定》的特殊性还在于,《修改决定》是工具理性主导下修法逻辑的产物,这成为本文得以立论并展开研究的现实起点。

二、工具理性主导下的修法逻辑

修法背景是本次《修改决定》出台的现实场景与社会土壤,修法目的是立法机关通过《修改决定》预期实现的理想目标,这两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通过对修法背景与修法目的之解析,笔者的初步论断是,《修改决定》系应对当前立法状况与司法行为的及时之需,打上了强烈的应急型烙印,是工具理性主导下修法逻辑的产物。

从立法机关公布的立法资料及《修改决定》出台后立法机关披露的信息看,本次《刑诉法》修改的背景与目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是在《监察法》生效的背景下,实现《刑诉法》与《监察法》的有效衔接,避免立法之间相互抵牾。2016年11月以来,我国监察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在党中央对反腐败工作集中统一领导的基础上,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已经形成,初步实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公职人员的监察全覆盖。2018年3月20日通过的《监察法》集中体现了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果,成为新组建的监察机关依法履职的基本法。《监察法》对职务犯罪调查权、强制措施、调查程序等问题之规定,与《刑诉法》已有内容不一致。为了实现法治统一,确保监察机关的调查程序与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有机衔接,在理顺关系基础上有效打击职务犯罪,必须对《刑诉法》原有规定进行修改,这成为催生本次《刑诉法》修改最直接、最重要的动因。

二是在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取得成效的背景下,实现刑诉程序的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增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重点,《修改决定》共26项,对《刑诉法》36个条文进行了修改,其中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就有14项,共计18个条文,占比均达到了二分之一。这一做法的背景在于,2014年6月以来,为完善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刑事审判效率,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决定,在全国18个省市进行了为期2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并取得了预期成效。试点工作于2018年11月到期,为了把试点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予以复制、推广,本次修改刑诉法就显得势在必行。

三是在反腐败工作国际化的背景下,实现境外追逃工作的便利与高效,强化对外逃人员的打击。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取得了重要成就,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已初步建立。在“打虎”“拍蝇”“猎狐”过程中,外逃贪官抓捕引发的法律问题日益增多,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不少国家以提供国内法院生效判决作为引渡或移交外逃人员的条件,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有类似规定。因而,2012年《刑诉法》修改时增设的非法财产没收程序已不能满足需要,构建与“对席裁判”机制相对应的“缺席裁判”制度显得势在必行。在此背景下,201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了关于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报告,中央纪委也建议在配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为回应以上需求,同时在吸纳已有司法解释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第(九)项对死亡被告人无罪时审判程序的规定),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如对聂树斌案等死亡被告人进行再审宣判无罪的案例)的基础上,《修改决定》增设了缺席审判制度。此外,不容忽视的一个细节是,在《修改决定》通过的当天,全国人大常委会还表决通过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这在相当程度上印证了强化对外逃贪腐人员打击力度正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重要目的。

透过以上修法背景和修法目的,可以发现《修改决定》之出台带有强烈的工具理性色彩。一方面,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本次修改是一次应急性的修改”,①王敏远:《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问题探讨》,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2期,第4页。实用性和功利性色彩十分明显,这在衔接《监察法》,完成改革试点落地两个问题上显得尤为突出。《监察法》于2018年3月20日颁行实施,各级监察机关已开始依据《监察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检察机关在事实上已不再承担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刑诉法》相关规定早已失效。因此,从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确保法律权威的立场出发,修改《刑诉法》显得迫在眉睫;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试点即将到期,在两次试点后再授权进行试点显然并不合适,对试点成果无动于衷更不妥当,此时,最佳选择就是在试点结束前修改《刑诉法》,确保两者的无缝对接。“司法形式主义使法律制度可以像技术性的理性机器那样运行”,②[德]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27页。《修改决定》之出台是形式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立法机关为了确保《刑诉法》更具实用性与操作性的紧迫选择,因而必定是价值理性主导下的产物。

另一方面,《修改决定》在立法终极价值追求上着墨不多,导致价值理性未能充分彰显。价值理性导引下的社会行为,“要看其是否符合行为者自觉的价值标准,看它是否服膺于行为者信守的价值体系和终极立场”。①参见[英]弗兰克·帕金著:《马克斯·韦伯》,刘东、谢维和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转引自王彩云、郑超:《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及其方法论意义——基于马克斯·韦伯的理性二分法》,载《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第49页。就《刑诉法》而言,价值理性导引下的修法行为应强化对程序正义之追求,使立法条文更具正义性。尽管程序正义有着“普洛透斯”似的脸,但提升程序的独立性、刚性、对抗性、亲和性是刑诉法不断走向完美的基本路径。②有关程序独立性、刚性、对抗性、亲和性地论述参见吴卫军著:《司法改革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195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在2018年4月25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专门指出,“这次修改,指向明确、内容特定、幅度有限,不涉及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修改。”所谓“指向明确、内容特定、幅度有限”,就是指本次修法主要从实用角度出发,将“非改不可”的事项进行修改,而“可改可不改”的暂时不改。正因为如此,事关程序正义价值黏性且已经具备条件的重要内容,比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流程再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细化等,在本次修法中未被提及,这无疑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修改决定》的价值意蕴,使程序正义的实现效果大打折扣。尽管诸如消除《刑诉法》与《监察法》之间的冲突、通过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升诉讼效率等,也能使《刑诉法》更趋近程序正义的要求,但这些修改内容直接指向的是立法的操作性与实用性,不是价值理性影响和作用下的产物。

三、工具理性维度中的修法内容

尽管《修改决定》是工具理性逻辑主导的产物,但并不必然意味着本次修法存在着实质性缺憾,更不能直接表明本次修法具有局限性与不周延性。因为从应然层面分析,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各有存在的空间和土壤,两者并不存在优劣和高下之分。换言之,工具理性是一中性表述,亦是解析社会行为的一个重要范式,符合工具理性要求的行为就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应予正面积极评价。当然,理性的程度有高低之分,工具理性也有层次之别,对《修改决定》之评价,不仅应只满足于其是否提升了刑诉法的科学性与实用性,还应着眼于其在多大程度上有利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诉讼目的之实现;不仅应只满足于增设的相关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能用”,还应强调其“好用”,效用明显。在笔者看来,高标准的工具理性至少有以下三个显性的衡量尺度:一是完整,即修法内容应当不存在明显的立法空白,确保增设的制度在主要方面有法可依;二是自洽,即修改条文相互之间、修改条文与原有条文之间应当同频共振、同气连枝,不存在相互矛盾或抵牾之处;三是精细,即修改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与操作性,不需要借助大量司法解释就可直接适用。

与修法背景和修法目的一脉相承,《修改决定》对刑诉法之修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删改有关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内容,规范调查程序与公诉、审判程序之间的关系;吸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设速裁程序并细化认罪认罚从宽的操作流程;增设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实现对外逃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解读修法内容,可以看出本次修改后的刑诉法初步实现了与《监察法》的衔接、提升了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有效助推了反腐败与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大大提升了刑诉法的实用性,能够基本满足实践的及时之需,是靶向明确的有的放矢,应予正面积极肯定。然而,如果以完整、自洽、精细的更高标准检视,不难发现《修改决定》在一些方面存在明显疏失,大大影响了本次修法效果。

首先,就与《监察法》相衔接而言,《修改决定》至少在以下几方面存在较为突出的实用性问题。

一是关于职务犯罪的侦查(调查)权配置问题。《修改决定》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进行了大幅压缩,仅仅保留了司法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犯罪与特殊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该规定在理解适用上问题较多,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解释,检察机关对14个罪名享有侦查权,与此同时,依据《监察法》第11条之规定,这些犯罪也属于监察委调查范围(尽管《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列举的88种犯罪没有前述14个罪名),由此衍生的问题是:针对这14个罪名,到底何时由监察委调查,何时由检察机关侦查?两者的立案追诉标准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先后之分,关系如何协调?对此,《修改决定》和《监察法》都没有涉及。再比如,修改后的《刑诉法》使用了“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的字样,那么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终结后发现的这些犯罪能否侦查,《修改决定》对此也语焉不详。这可能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检察机关保留的少量自侦权只具有象征意义,在实践中真正得到落实极为困难。

二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修改决定》中没有涉及,这给实践操作留下了较大的空白,不利于监察调查与刑事起诉、审判的衔接。《监察法》第33条虽然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然而其第40条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表述与《刑诉法》第52条、56条规定并不相同,②《监察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6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到底应当以何为准,调查程序中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是否应适用不同的排除标准?再比如,《刑诉法》规定了法庭调查阶段,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以此对证据是否非法获取进行调查,此处的“其他人员”是否包含监察委的调查人员,调查人员出庭是否与侦查人员遵循同样的规则?凡此种种,《修改决定》没有给出明确答案,这无疑会影响《刑诉法》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不利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目的之实现。

三是关于监察委移送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对留置人员先行拘留的规定并不妥当。尽管有论者尝试从区分监察机关调查程序与检察机关起诉程序的角度对《修改决定》中先行拘留规定的合理性进行解读。③参见朱孝清:《修改后刑诉法与监察法的衔接》,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1期,第16页。但并不令人信服。长期以来,拘留作为一种紧迫性、应急性特点突出的强制措施,适用对象仅仅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且一般只在侦查程序中使用。《修改决定》却规定可适用于移送审查起诉时已被留置人员,这无疑颠覆了长期以来的刑诉法传统,是对既有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破坏,其引发的直接消极后果就是“使同一部刑事诉讼法中存在两种概念、目的、条件、内容和实施主体完全不同的现行拘留措施”“从而造成了刑事诉讼立法中最为突出的一个法理悖反,以至于诉讼法学者从理论上难以甚至根本无法圆其漏洞”。④参见左卫民:《如何打造具有法律合理性的形式诉讼法——审思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第54~55页。实际上,鉴于监察留置与刑事逮捕的性质极为类似,更合理的处理方法是被留置人员移送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直接决定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若发现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或不再具备逮捕条件,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即可。这样既不会导致拘留性质之改变,也可以省略先行拘留后审查逮捕的期限,提升审查起诉的效率。事实上,在监察体制改革试点过程中,各地的普遍做法就是由检察机关在留置期满前十日内审查逮捕或决定批捕,不存在增加“拘留”这个环节的问题。①参见陈瑞华:《谈监察体制改革的几个理论问题》,http://www.sohu.com/a/229242285_115479,下载日期:2020年7月1日。因而可以说,《修改决定》关于先行拘留之规定是本次修法的一个明显瑕疵。

其次,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看,尽管《修改决定》着墨最多,但仍在很多方面与工具理性的更高标准不符。

一是在《刑诉法》总则中增加原则规定的正当性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作为一项原则在《刑诉法》中得到确认。从修法方式看,《修改决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这意味着本次修法为“小改”,不涉及对《刑诉法》伤筋动骨式的再造。然而,《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而,基于立法保留之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本属于全国人大立法范围内的《刑诉法》进行修改应以不违背《刑诉法》基本原则为前提。《修改决定》对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之增设即便没有违背《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但产生的效果与此类似,已经明显在根本上改变了《刑诉法》的基本面貌。就此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存在着僭越全国人大立法权之嫌。此外,还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包含了程序法与实体法两方面内容,《修改决定》主要规定了程序从简与诉讼期限从快,实体从宽并未涉及,因此有些“名不副实”,而且破坏了长期以来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相对分离的总体格局,②参见左卫民:《如何打造具有法理合理性的刑事诉讼法——审思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第54~55页。这显然也在相当程度上减损了增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

二是有关值班律师制度的规定存在瑕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应当以对犯罪行为性质、行为后果的明知和自愿为前提,因此《修改决定》专门增设了值班律师制度,并将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见证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经步骤。从《修改决定》将值班律师与辩护人并列的规定看,两者属于不同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职责等应当有所区别,但《修改决定》并未直接规定值班律师的权利义务,这无疑会给值班律师履职带来极大困难,有可能导致试点中饱受诟病的“见证”和“背书”问题再次重演。③参见韩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值班律师制度——现状考察、制度局限以及法律帮助全覆盖》,载《政法学刊》2018年第2期,第37~40页。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刑诉法第107条第3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是否意味着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以及如何落实这一规定,直接关乎值班律师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但《修改决定》却语焉不详。与此相对应,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08条第(四)项并未将“值班律师”纳入“诉讼参与人”的范围,这将直接导致值班律师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极为尴尬。值得注意的是,对比起来看,《修改决定》专门对《刑诉法》第108条第(一)项中“侦查”的含义作出修改,却有意无意忽视了对第(四)项“诉讼参与人”的含义进行调整,这应属于较为明显的立法疏漏。

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许多内容有待进一步明确。从2014年6月速裁程序试点到2018年11月《刑诉法》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18个省市的试点已历时四年,取得了一系列成效,也形成了不少好的做法和经验,本次修法理应在此基础上作出更具操作性的规定。然而,检视《修改决定》,不难发现在诸多方面还存在立法空白,并未充分吸纳试点中成功的经验与做法。比如,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时段未作规定,尽管有论者从立法条文推导出该制度只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但这一理解并不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因为即便侦查阶段不存在“认罚”问题,至少也不能否认存在“认罪”(嫌疑人主动、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和“从宽”(基于嫌疑人认罪后的主观危险性与客观危害性低而不予羁押),更何况《修改决定》对强制措施、侦查程序的修改已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要求。再比如,《修改决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特殊情形撤销案件和特殊案件不起诉的核准权,使刑事程序中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权达到了三种,①参见陈国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检察工作的新发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33~34页。这是试点中没有出现过的重要的制度创新,甚至有学者认为是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最值得关注的条文,②参见魏晓娜:《结构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法学家》2019年第2期,第116页。理应做较为详细的制度设计,但《刑诉法》仅仅在第182条做出授权性规定,并未涉及核准权行使程序的具体内容,这可能引发一系列操作难题,比如,核准过程中辩护人能否参与、如何参与,被害人能否进行救济、如何救济等等。类似情形在《修改决定》中并不罕见,这充分说明本次《刑诉法》修改在制度细化方面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最后,就缺席审判程序的构建而言,《修改决定》的立法空白与立法粗疏问题同样存在。无论从哪个角度审视,缺席审判都是对长期以来我国对席审判传统的一种颠覆,也是事关刑事被告人基本诉权保障的重大变革。作为一项“天然”有缺陷的审判制度,③王敏远:《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问题探讨》,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2期,第4页。立法理应作出更加缜密而周全的安排,而《修改决定》短短的七个条文显然不能满足这一需求。一方面,缺席审判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没有规定,必将大大影响了该制度的实践功效。比如,《修改决定》实际上规定了境外被告人不愿出庭、生病被告人无法出庭、死亡被告人不能出庭三种缺席审判的情形,但立法内容主要围绕第一种情形展开,由此引出的问题就是,现有立法规定如被告人的异议权、近亲属的独立上诉权等在后两种情形下的缺席审判中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再比如,如何处理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间的关系,两者在适用上有无优先劣后之分,适用过程中能否相互转换,这些重要事项在《修改决定》中都没有规定。另一方面,《修改决定》对缺席审判的制度设计过于粗疏,操作性不强。比如,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近亲属是其合法权益的重要维护者,但《刑诉法》第294条仅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没有规定之前的开庭通知送达,也没有规定近亲属是否有权出席庭审并发表意见。此外,虽然被告人近亲属有权独立提出上诉,但其在二审程序中的地位如何确定,能否撤回上诉、二审中是否有权出庭并发表意见等问题,《修改决定》也没有涉及,这无疑会影响缺席审判制度的正常适用。尽管正如很多学者指出的那样,以上事项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但无论如何,从工具理性的角度审视,《修改决定》对缺席审判程序之规定显得过于简单,与这一制度可能对我国刑诉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带来的深远影响不相匹配。

四、结论:从“粗糙理性”迈向“精密理性”

通过对修法背景与修法目的之审视,可以看出《修改决定》是工具理性主导下修法逻辑的产物;通过对修法内容之分析,不难发现《修改决定》增设的相关制度尽管解决了当前及时之需,但尚存在诸多瑕疵。因此,从工具理性视阈评价,2018年《刑诉法》修改初步实现了与《监察法》的衔接、吸收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成果、加大对外逃人员惩治力度等目的,应予积极正面评价;与此同时,立足完整、自洽、精细的工具理性标准分析,《修改决定》只是解决了相关制度在立法层面的“能用”问题,离“好用”的更高要求还有较大差距,这意味着《修改决定》的“粗糙理性”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探究这一状况的形成原因,主要还在于长期以来“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所致。

上世纪80年代初期,囿于当时特定环境,为了加快国家法制建设、尽快解决“无法可依”的状况,“宜粗不宜细”逐渐成为立法机关立法、修法的指导思想并沿用至今,表现在刑诉立法方面就是尽管经过多次修法,我国现行《刑诉法》也仅仅只有308条,与欧美法治发达国家动辄五、六百条的刑诉法典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与此同时,各类司法解释、行政性解释条文数却异乎寻常的庞杂。比如,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法典条文仅为29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三个系统性司法解释合计条文数却达到了1632条,若加上有关证据规则、庭审规则的单项司法解释及两高的批复性解释,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央军委参与制定的各类解释,则条文总数更多,这一现状早已引起学界的深刻反思。此次《刑诉法》修改,涉及的问题重大、内容丰富、影响深远,但也仅仅对法典中的36个条文进行了改动,合计增加的条文只有18条,可以说是一种典型的“宜粗不宜细”立法理念的产物。笔者认为,时至今日,经过40年发展,在立法水平不断精进、法学研究渐趋繁盛、法治人才日益增加的背景下,立法机关完全有条件摈弃“宜粗不宜细”的理念,在充分论证与反复斟酌基础上确保立法规定更精细、缜密,使《刑诉法》的工具理性从“粗糙”趋向“精细”,这一点在刑诉立法中显得尤为必要。因为《刑诉法》本质上就是由一系列方式、方法、步骤、时限、顺序等构成的操作性规则体系,没有精密的条文设计,就没有规范化、科学化的精密司法,就很容易留下权力恣意和司法专断的空间。由此出发,《刑诉法》修改不仅应重视宏大程序、中观制度的增设,还应强化细微技术层面的规则设计,确保立法条文的可操作性与实用性,在根源上压缩各类司法解释的生存空间,实现刑诉法从“粗糙型工具理性”向“精致型工具理性”的历史性跨越。

综上所述,《刑诉法》作为衡量我国法治发展水平与人权保障程度的晴雨表、温度计与风向标,应当立足中国现实的社会图谱与生态本底,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转向精密立法的价值归依、从粗糙理性迈向精密理性,这既是工具理性视域下《刑诉法》发展的应然路径,也是刑事法治发展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必然选择,当然也是进一步实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刑诉目的的重要抓手。

最后,还需特别强调的是,尽管本文是从工具理性视阈解析2018年《刑诉法》修改情况,但《刑诉法》的理想境界是实现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完美融合,此后我国《刑诉法》修改也应尽力朝这一目标迈进,因为“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①[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3页。但正如韦伯在分析现代科技日益发达催生了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导致理性之间自我否定的后果一样,现实生活中两者的和合之途异常艰难,就《刑诉法》修改而言,也无法跳出这一宿命般的窠臼。这就要求立法者应在深刻洞察诉讼规律与全面把握实践需求的基础上,不断提升立法供给能力,在立柱架梁、夯基垒台的基础上逐渐积厚成势,进而通过制度的系统集成,实现立法效果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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