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其洪,于永成
(1.西南大学 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中心暨西方马克思主义研究所,重庆 400715;2.山西大学 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所,太原 030006)
黑格尔作为德国古典哲学的集大成者,是哲学史上极具争议的人物,他的“法哲学”作为当时普鲁士的“国家哲学”,自他那个时代以来直至今日一直都是争论的焦点之一。抛开对黑格尔“法哲学”尤其是其中的市民社会理论的标签式解读,回到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具体文本,我们就会发现在其抽象思辨的话语背后包含着丰富的法治思想,而这些思想背后凝结着黑格尔作为一个现代哲人对既往封建社会特权的批判、对英国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与法国大革命激情政治的反思、对德国作为后发国家如何进行秩序重建的深刻思考,因此有着浓厚的历史感与现实指向性,值得我们不断地挖掘与思考。
近些年来,国内学术界对黑格尔法治思想的研究主要出现在两个领域:一个是法学领域,另一个是哲学领域。在法学领域,比较突出的是吕世伦先生在1989年出版,随后多次再版的《黑格尔法律思想研究》。吕先生主要从整体上对黑格尔的法哲学进行了宏观的勾勒与阐释,是国内黑格尔法律思想乃至法哲学研究的奠基之作。除此以外,近些年来还有一系列论文相继发表,从研究主题与内容来看,这些论文主要是立足于某一部门法学来展开对黑格尔法律思想的探讨。20世纪末,学术界并没有重视从哲学的角度探讨黑格尔法治思想。进入21世纪之后,随着学术界对黑格尔哲学研究的转向,即从对其本体论与辩证法的研究转向对其法哲学与历史哲学的探讨,以及政治哲学热潮的出现,这一类研究不断增多。通过梳理这些研究成果,我们可以将其大致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探讨黑格尔法哲学与自然法的关系。在此类讨论中,研究者们所持观点各异,一种观点认为黑格尔所理解的“法”与“自然法”有着根本的区别;另一种观点认为黑格尔的“法”是在对以往自然法思想充分吸收的前提下的新形态与新发展;还有观点则认为黑格尔的 “法”在内涵上要比“自然法”更广[1]。二是立足法、人格、自由的内在关系逻辑,对黑格尔的法进行本体论的阐释[2]。三是对黑格尔法哲学进行整体性阐释与探讨。该类研究是立足黑格尔的整个哲学体系,对黑格尔法哲学的基本概念、主题、框架及当代意义进行整体性的阐释[3]。四是立足黑格尔法哲学本身,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角度展开对法律本质的阐释[4]。五是以黑格尔的法治思想为主题进行研究。该研究成果的形式目前主要以论文为主,而且数量相对较少,通过梳理我们大致可以从三个方面对其加以把握:其一,对黑格尔法治思想的总体性阐释。就黑格尔法哲学中法的逻辑内涵、法律的规范性作用与地位、法治的公开性、司法独立等主题对黑格尔的法治思想做整体性的考察与阐释[5];其二,对黑格尔宪政理论中积极思想的挖掘与阐释。该研究探讨了黑格尔宪法精神的思想背景、理论渊源、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和当代价值,强调了黑格尔的宪政思想[6];其三,以当代的政治思想家为参考,展开对黑格尔法治思想的比较性研究,通过这种比较,挖掘与阐释黑格尔法治思想的当代价值[7]。
纵观国外近些年来的研究,我们会发现,学术界对黑格尔法治思想的专门研究相对较少,更多的研究包含在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整体性阐发之中。但在这种整体性的阐发中,我们发现也存在着不同的路径,其中主流的阐释路径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的“去形而上学化”。有学者提出,我们应当搁置黑格尔法哲学中的形而上学的陈旧因素,将其加以悬置,而对其法哲学中体现时代社会发展的因素进行挖掘,如:承认问题、正义问题、自由的伦理主观性维度、法律的规范性与有限性、个体的价值与地位、形式自由与实质自由等,从而使黑格尔法哲学在新的时代语境中焕发活力[8]。这条研究路径的代表性学者有霍耐特、科耶夫、克里斯·桑希尔、哈贝马斯、鲍桑葵、多梅尼克·洛苏尔多、阿维纳瑞、Z.A.Pelczynski、Frederick Neuhouser、Alfredo Ferrarin等,尤其是霍耐特对这一研究路径进行了有意识的方法论探讨。
除此以外,还有另一种路径,即将法哲学纳入黑格尔的整个哲学体系中来,在对黑格尔体系的再阐释中对法哲学进行新的理解与定位。这种观点认为,在黑格尔法哲学中,其逻辑原则与法哲学的结合是基于内容的具体性结合,而不是抽象的形式性外衣,在这种结合背后有着黑格尔对法哲学问题的独特思考[9],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有:查尔斯·泰勒在研究黑格尔形而上学的时代性内涵的基础上对伦理共同体做了新的阐发,科维纲以“客观精神”为基础对法的本质与伦理的制度性内核进行了阐释,斯蒂芬·霍尔盖特在黑格尔完全的无规定的、自由的思辨逻辑基础上对法哲学语境中自由概念进行了新的阐释,Paul Franks就黑格尔在耶拿时期在逻辑学的构思中所蕴含的政治与社会关怀,展示了黑格尔法哲学与其逻辑学之间的内在关联,James Kreines则就逻辑学的生命性原则及其社会历史性内涵进行了深入阐释。
通过以上梳理,我们发现国内外近些年来对黑格尔法治思想的研究相对较为贫乏,法治问题只是作为法哲学整体中的一个部分而被探讨,单独就黑格尔的法治思想作专门研究的却相对较少。另外,我们看到,即使是在少量的对黑格尔法治思想的研究中,对市民社会的生成与法治建构之间的关系普遍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虽然国内已有研究力图去凸显市民社会对于法治建设的意义,但是其要么是从一般意义上去讨论市民社会对于法治建设的价值,要么是从马克思的角度来讨论市民社会的法治意义,然而从黑格尔的角度来探讨市民社会法治意义的研究却相对较少。在黑格尔法哲学中,市民社会与法治的内在关系构成其重要的研究主线,而我们在既往的研究中很大程度上忽视了这一点。
从黑格尔的整个哲学体系来看,对市民社会的探讨属于客观精神的领域,根据国外学者的解读,客观精神更多地指向伦理生活中的制度结构以及在这种制度结构中个体的伦理意向态度[10]461-462,本文也是在这一立场上来理解客观精神的。从整体上来说,黑格尔从两个层面对市民社会给出了自己的界定:其一,市民社会是由诸多独立自主的个体构成的,作为独立的个体,每个人都以自身为利益考量的中心,体现为一种自私自利的本性,“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11]197;其二,“由于特殊性必然以普遍性为其条件”[11]197,这些独立的个体在市民社会中又通过市场与分工加以连接,因此,也就实现了个体对他人的依赖与承认,以间接的方式呈现着他的社会性。因此,市民社会是处于两极中的社会,市民个体既相互独立又高度依赖,独立体现为人格、价值指向与权利主体的独立性,依赖则体现为基于市场的分工与交换的高度依赖性。
从市民社会内部的构成来看,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包含三个部分:作为其核心的物质“需要的体系”、作为对这一体系保障的外在司法制度,以及前两个体系对不法的偶然性进行预防的警察与同业公会。简而言之,市民社会就是建立在市场经济之上的一个有着外部制度保障的交往体系[12]。在黑格尔对市民社会的解读中,我们可以看到古典政治经济学的自由市场与权利至上的自由主义的影子,但黑格尔无疑从整体上对这种社会的特征给出了最清晰的论述,并且立足社会的伦理公共价值赋予了它更加丰富的内容。黑格尔对市民社会的这种独特解读,无疑深深地影响着马克思早期对市民社会的认知与批判,甚至在马克思思想的后期发展中,我们仍能看到这种影响的存在。
基于黑格尔对市民社会内涵的界定,及其在整个哲学体系中的地位,相比于传统封建社会,我们可以把握到市民社会的五个主要特征。
第一,在黑格尔看来,伦理精神作为现实的自由理念,是客观精神的重要体现,市民社会是被黑格尔纳入伦理的环节中加以考察的,是客观伦理精神实现自身的具体环节。伦理的理念作为“活的善”是特殊意志与普遍意志的统一[11]164-165,它展现的是社会的客观意志结构的内在变化及其作用,通过市民社会黑格尔展示了伦理理念发展的双重面相及其内在矛盾。市民社会作为伦理理念的环节凸显的是对特殊意志的承认与肯定,伦理理念内在包含的意志的特殊性规定在市民社会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因此市民社会是伦理理念自我发展的必然性产物。但是由于市民社会的根本价值指向是对特殊意志的承认与肯定,在这种单维度的承认与肯定中,社会的普遍意志与利益不再是个体追求的直接目的,而是成为实现个体自身利益的外在手段。所以,这必然会导致特殊意志之间,以及特殊意志与社会普遍意志之间的冲突与对立。
第二,市民社会作为伦理理念的特殊意志得到充分发展的阶段,展现了一种新的社会建构机制,因而与传统的“社会—国家”相统一意义上的社会架构有明显的区别。黑格尔强调了市民社会的独立性,在家庭、市民社会与国家彼此区分的意义上来理解现代社会的内在结构,市民社会的特质由此得到凸显[13],即它是一个与政治权力明确区分开来的经济型社会,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经济领域是它的主要领域,物质生产与交换构成它的主要内容。因此,在市民社会中人的物质需要得到明确的肯定与承认,自由的市场既丰富了人们的物质生活,也反过来推进了物质生产力的发展,劳动作为财富的创造之源被肯定,自由主义与功利主义是其主要的价值导向。黑格尔在与政治国家相分立的意义上来界定市民社会,这一做法是市民社会理解史上的重大创新。
第三,市民社会凸显了个体自由的重要性与地位。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建立在人的个体主体性基础之上的一种社会形态,独立自主的个体既是这一社会形态建构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其在秩序与价值层面上所维护的目标。黑格尔在市民社会中强调了人格的独立性及其权利要求,强调个体有不受他人干涉的基本权利与基本自由空间,在个体自主与自律的双重意义上,市民社会产生并建构着其内在的活力与秩序。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一个自由的社会,这是近代社会在人的自由发展史上的重大进步,是对人的重大解放,只有通过这种解放与个人主体性的重新确立,特殊的意志才能得到充分的发展。“市民社会是在现代世界中形成的,现代世界第一次使理念的一切规定各得其所。”[11]197
第四,市民社会是一个平等的社会,为个体的发展提供了平等的机会与制度性保障。黑格尔认为,相比传统封建社会,市民社会首次突破了特权等级制度对人的差别性规定,将平等作为一个普遍的社会价值加以肯定,将人理解为在人格上平等的个体,并将其贯彻到具体的社会制度之中。在此基础上,市民社会赋予了个体平等的权利与义务,为个体的发展提供了一个相对平等与公正的平台。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说启蒙的平等要求不仅在政治领域,而且在非政治的市民社会中也得到了具体的实现。当然,黑格尔对市民社会的平等的理解中有着思辨的内涵,在个体之间的差异性与社会的平等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张力,因而在市民社会中谈平等就不可能追求绝对意义上的平等,“提出平等的要求来对抗这种法,是空洞的理智的勾当”[11]211,因为这种平等抹杀了个体之间的合理的差异性。
第五,契约精神构成市民社会的重要精神。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本身是建立在商品经济基础之上的,伴随所有权的交换而产生的契约精神就是市民社会的内在要求,这种精神不仅存在于商品经济之中,而且渗透到了市民社会的其他非经济领域之中,成为市民社会的重要规范精神。如果说所有权指向的是相互无涉的市民个体的话,那么契约精神的本质则在于它不再指向个体,而是以最基本的形式规范了市民个体之间的交往关系。契约精神的存在,对于保证商品交易与人们日常交往行为的有序化与规范化有着重要的作用,因为契约精神内在地包含着市民个体的自律精神,这种自律精神的存在既是市民社会内在道德精神的重要条件,也是市民社会秩序化与规范化的前提与基础。因此,有学者指出:“如果黑格尔实际上拒绝将国家建构在契约之上,那么在伦理领域内契约可并未缺席。”[10]161-162
通过上述对市民社会的基本内涵与特征的分析,我们发现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市民社会的伦理本质、自由、平等与契约精神等是理解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内在特质的关节点,所以笔者选择立足这几个方面来展开对市民社会法治向度的分析,并由此展示法治对于市民社会的存在与发展的重要规范意义。
第一,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是市民社会法治的前提。正如M.Riedel指出的那样:“与欧洲资产阶级政治革命一样,黑格尔对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区分,是对传统的重大突破。”[14]3黑格尔对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这一区分不仅是对这一社会现象的敏锐的哲学反思,而且对于我们把握现代社会的内在结构、市民社会的法治历程具有重要意义。这一意义的重要性在于,正是市民社会与国家的二元分立,使市民社会摆脱了政治国家的干预,也使市民社会作为一个独立与自治的领域出现,它摆脱了政治等级秩序对它的规定与束缚,使社会自身获得了巨大的自主性与空间,当然对于这种自主性所具有的盲目性也需要进行必要的规范才能保证市民社会的有序运行。黑格尔在对市民社会的论述中非常自觉地强调:市民社会的出现在秩序上提出了新的要求,即它摆脱了旧秩序的束缚,需要新的秩序来规范,而道德并不能承担起建构新秩序的任务,“良心作为起规定作用的纯粹抽象的原则,也要求它所作的各种规定具有普遍性与客观性”[11]161。于是,黑格尔指出唯有以人的理性为基础,以人的自由为核心的现代法律制度才能担负起建构市民社会新秩序的重大任务[15]。
第二,法治是市民社会伦理本质的重要体现。如前所述,黑格尔是立足于社会的内在意志结构即伦理精神来考察社会的运行发展的,市民社会是被黑格尔纳入到伦理理念发展的环节中加以考察的。立足于思辨思维的高度,黑格尔深刻地揭示了市民社会伦理的辨证性:一方面,在市民社会中,个体的自由、权利与需要得到充分的肯定与承认,人作为“个体”获得解放,但黑格尔同时看到每个人作为“私人”都以自身利益为目的,将他人降低为“手段”,人被理解为“占有性的个体”(possessive individualist)[16]。伴随着个体欲望的膨胀,就会不可避免地导致个体与他者、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冲突与对立。由此,黑格尔指出特殊意志原则作为伦理理念内在环节的自我实现,有其必然性与进步性,但同时也导致了特殊意志之间,以及特殊意志与普遍意志的分裂与对立,导致了特殊意志原则对普遍伦理的否定。另一方面,黑格尔指出市民社会伦理内涵的复杂性在于其特殊性意志在得到凸显的同时,普遍的伦理意志并没有“退场”,它作为与特殊意志相对立的原则依然间接地发挥着规范作用。伦理的普遍意志在市民社会中有着以下两方面的体现:其一,伦理的普遍意志体现为随着市民社会的出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与联系也在变化、发展,人只有作为“社会的人”才能存在,“我”只有通过参与普遍的社会分工与经济交往才能使自己的需要得到满足,“我”不能完全排斥“他人”来保存自己,我与他人具有“共存性”。当然,黑格尔指出,这种共存性并非是“我”自觉和主动建构的,而是在一种被动的意义上不得不遵守的外在的“必然性”,它并不构成市民个体的内在目的。其二,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中普遍的伦理规定不仅在“自在”的意义上体现为社会分工对个体的“教化”,而且更是在“自为”的意义上体现为社会在制度层面上的规定,即立足普遍意志而进行的社会制度建构以及对个体权利与义务的规范,而法律制度无疑就是普遍伦理意志的重要体现,“伦理性的实体,它的法律与权力,对主体说来,不是一种陌生的东西,相反地,主体的精神证明它们是它所特有的本质”[11]166。
第三,自由是法律的根基,法律是自由的定在。黑格尔指出,我们应当给出对市民社会中自由的合法性论证,这种自由的根据在哪里,我们为什么选择了这种自由而不是那种自由,这些自由体现为哪些基本的权利?黑格尔指出“所有权”的内在根据不是人的需要而是人的理性“人格”,“人格”从形式上表现为我对自己作为意志统一性的抽象意识,即我作为单个意志的“纯自我相关性”,从内容上它表现为“我是在有限性中知道自己是某种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东西”[14]45,即我能够摆脱外在的一切特殊规定而在意志本身中达到对无限性的认识,也即达到对自由本质的自我意识。在黑格尔对“人格”的界定中,我们可以看到他凸显了人的意志的重要性,并将人的自由本质建筑在人的意志之上,而将意志所具有的对自身的抽象自我意识能力解读为“人格”,解读为人之为人的根本。通过“人格”,自由就成为人的内在本质规定。“所有权”之于“人格”的要义在于,在“所有权”中“我的”意志摆脱了纯粹的主观性与抽象性,体现在一个“物”中,通过对“物”的“占有”,自由意志就成为“我”可以控制与支配的对象,取得现实性。这样,人对意志统一性与自由本质的抽象意识就不仅构成了黑格尔对人格的内在规定,而且也构成了“所有权”的基础与合法性根基,“是因为人格将法与自由不可分离地联系在一起”[10]69。根据科维纲的解读,“抽象法”构成了自由意志客观化的模型,也是市民社会私法的基本框架[10]79,所以通过对“抽象法”的论述,我们可以从中揭示出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即自由构成法律的本质规定。“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11]10换言之,法律本质上是人的自由意志的表达与体现,它与一般意志的区别在于,它要代表普遍的理性意志,反过来对意志自身进行规范,即法律本质上是意志的一种自我规定而不是来自意志之外的规定。黑格尔认为“抽象法”体现的是我们从“理性人格”引申出来的对人的一般自由与权利的论证,这种论证具有抽象性与形式性,我们必须回到这些权利产生的社会关系情景,并通过制度化的规范,才能给予这些自由与权利以具体的规定,自由才能具有现实性。
第四,公正司法是维护市民社会平等的基本保障。在对市民社会进行探讨的过程中,黑格尔注意到,市民社会是一个矛盾体,这种矛盾体现为个体间的差异性与对平等的追求共存于市民社会之中。立足市民社会的这两个方面,从整体上来看待市民社会,也就意味着在市民社会中,个体不仅仅呼唤着自由与权利,充分地追求自己的自我价值实现,而且还内在地要求被平等与公正的对待。对此,希克斯(Steven V.Hicks)评价道:“尽管早先的席勒和后来的马克思都因为市民社会各种制度的不平等和参与者的自私自利而对它进行过谴责,但黑格尔坚信,在任何一个正义的社会里面,市民社会都必须作为必要的成分被包括进来。”[17]在黑格尔看来,平等的价值要求在市民社会中有三个层次上的体现:首先,平等体现为市民个体希望在人格上得到平等的对待,希望同样作为一个“人”而被尊重与承认[11]217;其次,平等体现为市民个体在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上的平等,“如果一切权利都在一边,一切义务都在另一边,那么整体就要瓦解”[11]173;最后,就是司法上的公正性,即个体的合法权利应该得到平等的保护。当个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犯时,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化身能够为个体权利的保护提供有效的途径,司法作为法律执行中的关键环节,“应该视为既是公共权力的义务,又是它的权利,因此它不是以个人授权与某一权力机关的那种任性为其根据的”[11]230。黑格尔认为,当个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的侵害时,由于缺乏客观公正的裁量根据,个体会陷入主观的“报复”的无限循环之中,这样无论是受害者还是施害人都无法真正得到“正义”的维护与惩罚。既然司法对于维护市民社会的平等如此重要,那么司法的公正性对于这一目标的实现就具有根本性的价值与意义,所以黑格尔还从法律自身的公开性、司法程序的可证明性、审判结果上的综合性三个方面对司法的公正性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第五,市民社会的“契约精神”需要法治的保障与促进。黑格尔认为,契约作为商品交换中的重要环节是市民社会的内在要素,契约实际上是所有权的延伸,通过契约,进一步证明了个体所有权的客观性,即如果某物是我的,我就具备随意处置某物的权利,我可以将其赠与或者转让,转让是真正的取得占有[11]73。契约作为所有权的延伸,它与所有权的区别在于,在契约中,意志开始超越“所有权”中意志规定的单一性,而通过与他人意志的联合形成一种“共同意志”[11]80,在共同意志的范围内占有,从而扩大了所有权的范围。但契约只能被称为“共同意志”,而不是“普遍意志”,因为缺少客观的根据与保障,契约的双方随时都存在违反契约规定的可能性。契约通过约定的方式突破了纯粹主观性的诺言,而走向一种意志决定的客观性与定在,从而产生了给付的义务。但这种给付的义务的真实践行则还依赖于特殊意志本身,当特殊意志违反契约而不履行义务时,黑格尔认为就导向了对自由意志本身的否定,即“不法”。在“不法”中,我的自由意志受到了他人的侵犯,这对我而言就是一种强制,而对这种强制的扬弃,黑格尔认为需要通过另一种强制,即对强制的强制,也即“刑罚”。由此在对不法的扬弃中,黑格尔引申出了法律的强制性与正义性维度。“抽象法是强制法,因为侵犯它的不法行为就是侵犯我的自由在外在物中的定在的暴力。”[11]97由此,黑格尔由对契约的论述内在地引向了对不法、犯罪与刑罚等基本法权问题的探讨,此处,我们可以看到契约、契约精神的保障离不开法律制度上的支持。但当我们面向现实的时候,契约往往因涉及内容的不同而有很大的差异,另外,契约的形式以及它的合法性保障问题就需要得到特别关注。这都是在市民社会领域所要面对的问题,在市民社会中丰富的交往活动与生产活动赋予了契约以丰富的内容,而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赋予了契约形式的合法性及其保障的问题。
总之,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在继承了启蒙精神法治维度的基础上,表现出对西方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强烈的批判和超越,成为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的重要来源。一方面,黑格尔强调,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是市民社会法治的前提,只有摆脱了国家政治权力的机械控制,市民社会本身才有其自主性与独立性,才能为普遍的法治提供足够的空间,同时,他强调法律对自由、平等等社会价值维护的重要意义,自由与平等是法治建设的重要价值理念与价值旨归,法治的建设也要依此为根本宗旨与落脚点,这些观点体现了对近代启蒙精神的继承;另一方面,黑格尔又强调,法律是客观伦理精神的体现,是社会普遍意志的体现,它是特殊意志与社会普遍意志的统一,应当在个体意志与社会普遍意志的对立统一中来把握法律的本质,并在这种对立统一中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黑格尔还强调,契约精神与诚信精神是法治社会的题中之义,法治社会从根本上体现的是社会以法律为手段进行的一种自我管理,体现的是社会的自治与自主,但这样一种自我管理与自治的实现既需要来自外部的促进,也需要社会自身的契约精神与诚信精神的支撑;这种契约精神和诚信精神既是对抽象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一种抑制,又体现了一种明确的共同体主义的立场,而恰恰是这种共同体主义的立场,被马克思批判地继承了,从而表现出迥异于西方自由主义的法治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