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星宇 张译丹 黄钦源 林希虹 万剑星
【摘要】微商是否为《消法》的适格主体、微商消费者应否享有后悔权,是后悔权制度实践中的新问题。通过梳理微商的特点和分类、明确后悔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正当性基础,可知B2C微商及经常进行大批量销售的C2C微商属于消法中的经营者。此外,结合实证调查及法经济学理论,可知在微商模式适用后悔权制度能够保护消费者真实意思表示,倒逼经营者保证商品质量、提供必需信息,从而保护消费者权益,故后悔权制度应被认为在微商模式中具备适用性。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后悔权;微商
绪论
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购物模式,微商对于后悔权规则的适用几乎为零。原因之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文简称《消法》)未界定经营者概念,故而微商购物模式中卖方的经营者地位是模糊的。在裁判中,法院大多简单直接、未加说理地将微商卖家归为经营者,但消费者后悔权能否在微商购物模式中得到适用仍存在争议。微商购物模式中,后悔权制度能否适用,应从结合法律经济学等学科理论,从微商购物机制、后悔权正当性基础与实施效果等方面判断。
一、相关概念界定
(一)微商
微商是指“利用互联网移动社交工具、基于人际关系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企业或个人,是典型的新型移动社交电商。” 随着“互联网+”深入发展,微商形成B2C、C2C、和B2C2C三种主要运营模式。本文讨论的主要是C2C微商,即个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无中间环节的贸易。
(二)后悔权制度
1.后悔权制度的界定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指《消法》第25条规定的,“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这一制度适用于《消法》范围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学界主流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性质为形成权。此外,后悔权也是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合同解除权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列。
例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616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4261号;湖北省来凤县(2019)鄂2827民初357号。
赵桂华.微信购物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困境与破局[N].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2016年中国微商行业发展研究报告。
苏振:《微商”销售模式相关问题的研究》,载《商》,2015年第21期,第28页。
杨立新:《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反悔权及其适用》,载《法学》,2014年第2期。
2.后悔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消费者后悔权的正当性基础并非在于简单的“保护消费者”或者“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在于消费者在意思形成阶段的意思不自由,表现为意思形成障碍。在远程购物场合,所展示的商品信息范围、类别由经营者自主决定,消费者处于信息上的弱势,这样的不完全的信息导致其意思形成存在障碍。值得注意的是,该障碍无需实际形成,仅需存有妨碍意思形成的可能性便可认定存有意思障碍。简言之,在规定的远程购物的情形中,消費者的缔约意思可能因远距离、平台化而受到妨碍才是后悔权正当性的基石。
二、微商的经营者地位分析
微商的经营者地位可参考2019年实施的《电子商务法》(下文简称《电商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界定,并结合《消法》的立法目的,判断微商是否属于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主体。
(一)微商的电商经营者属性分析
微商可以构成电子商务经营者。《消法》本身未对经营者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界定“微商”这类新型的电子商务主体,可参考《电商法》第三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中的相关规定。微商符合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两大要素,即,第一,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必须是通过“信息网络”这一媒介从事的相关活动;第二,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1.依托于信息网络媒介
微商依托的互联网平台——微信,显然满足“信息网络”媒介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微商的电子商务法主体地位,还需论证其所依托的微信社交平台是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具体需确定微信平台是否有管理的意愿。但是,微信的主体地位应由其法律属性确定,而非第三方平台的意愿决定,否则有违《消法》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2.具有经营性
微商领域的交易行为应属于《电子商务法》所规制的经营活动。经营行为需具备两大特点,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二是具有经常性和大量性。微信虽具社交性,但由于互联网信息的扩大和开放性,其互动交往不单纯局限在熟人关系中,微商买卖双方更类似于线下消费者与个体工商户间的关系,而非熟人之间的“私下行为”。所以在界定经营行为的两大特性时,单纯依据是个人对个人而否定其经营行为有失偏颇。
微信具备社交功能,同时也具备信息发布功能。所以需将微商发布的商品信息内容和普通用户的微信社交内容做区分,并结合其交易的频次、交易的数额等等因素,综合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经常性的营利行为。
(二)消法领域内的经营者地位界定
如前所述,微商属于电子商务领域内的经营者,但要将之确定为《消法》领域的经营者,还需分析微商与消费者是否存在不平等的谈判地位。在C2C模式下,二者间可能因信息不对称产生谈判地位不平等。
王洪亮:《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载《法学》,2010年第12期。
同前注12。
根据电商法第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兰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识别与判断标准探析》,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0年第4期。
崔聪聪:《论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与适用范围》,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有研究者认为,如果微信购物的卖家有实体店或者在经过认证的公众号上销售商品,则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的范畴,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如果是私下在朋友圈的销售行为则不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例如张玉勤:《“微信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探析》,兰州大学2018年硕士论文。本文不同意这种观点。
在互联网微商购物领域,微商一般通过朋友圈、推送和小程序展示商品信息,信息的展示范围、类别由经营者自主决定,消费者所能获得的信息受限于经营者主动提供的内容。
值得一提的是,C2C模式下是否存在不平等还与双方间的熟人或陌生人关系有关。根据问卷调查数据,有55.56%的微商消费者与微商之间为熟人关系,54.44%之间陌生人。可见,微商购物中,消费者和经营者为陌生人关系的占比仍然较大,谈判地位不会因“熟人关系”而削弱,谈判地位的不平等仍然存在。
三、微商适用后悔权制度的成本收益再分配效应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设计的目的是对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在进行倾斜性保护的同时,制度会产生相应的成本收益再分配效应。通过分析成本收益再分配效应的具体表现形式,即可了解后悔权制度在微商领域内适用有无积极意义。
1.后悔权行使的成本与收益
在后悔权的行使会给微商经营者带来额外的成本。首先是退货行为本身的成本,即经营者需对商品重新包装、在网页重新编辑条目并需退还消费者相应的价款。其次是退货产生的其他成本,典型例如退貨行为可能降低商品销售的时间效率、耽误商品的销售,从而导致商品流动速度减缓。在消费者方面,《消法》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目的,相对的,在后悔权的制度具体规定上,消费者所需负担的退货成本也就较低,一般只需要承担退货直接产生的运费和时间成本。
在经营者方面,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售后保障”,能够增加消费者的购买意愿、提升销售额。在消费者方面,后悔权行使的收益主要体现在制度实施后的降低的维权成本上。后悔权的适用,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路径,可以减少协商、收集并保存证据的成本。
3.成本收益效果
《消法》第25条所规定的消费者后悔权会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新的成本收益分配格局。对经营者而言,虽然后悔权会激励消费者购买商品,但根据调查,受后悔权激励而购买商品且未退货的消费者占比不高,此外,后悔权的行使意味着其必须承担退货行为带来的成本;对消费者而言,虽然行使后悔权需要承担运费等成本,但因后悔权无需基于特定理由便可行使,消费者无需与商家交涉,亦无需举证,是一条简单高效的维权途径,大大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对前者而言,其适用后悔权的成本高于收益,这一成本收益效果能起到倒逼经营者保证商品质量、提供必需信息的作用;对后者而言,适用后悔权的收益高于成本,权利设计能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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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C模式下的信息不对称性和谈判地位不平等性,将在后文具体论述。
范军:《成本收益分析:基本理论与我国立法实践》,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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