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雪燕
摘要:在我国“一带一路”的背景下,我国与沿线国家间的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和国际工程承包等国际经济与贸易活动不断增多,为了更好的维持和平稳定的经济发展环境,国际商事法庭于 2018年正式落地。为应对“一带一路”新形势下的国际贸易纠纷,通过设立法庭的形式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提供更加优质化的法律服务,设立了集诉讼、仲裁、调解于一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和保障国际商事交流合作。但其中仍然存在许多亟需完善的内容,对此我们应当针对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中存在的不足,进一步探讨优化问题,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本文主要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基础理论,主要包括国际商事法庭的具体含义及在“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的必要性;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创新点,在吸收借鉴各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经验基础之上,保持了鲜明的中国特色;第三部分阐述了国际商事法庭规则在运行过程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第四部分针对国际商事法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合理的建议和对策,使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更加完善、体系架构更加合理,为国际商事争端贡献中国智慧,提供中国方案,促进“一带一路”建设的发展。
关键词:“一带一路”、国际商事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概述及设立缘由
(一) 国际商事法庭的概述
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专门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的常设审判机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分别在深圳市和西安市正式办公。深圳市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具有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独特区位优势,是辐射海上丝绸之路的重要经济支撑带。西安位于古代丝绸之路的起点,古往今来都是融汇东西方商贸和文化的关键节点。两个法庭的设立,标志着人民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进入新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受案范围、国际商事案件的界定、纠纷的解决方式等问题作出解释。《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缘由
在“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涉外案件不断增多,创造一个有利于国际商事往来的法治环境并建立良好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体系已经成为我国当前的重要任务。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意义在于通过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充分发挥专业化争端解决优势,更好应对共建“一带一路”新形势下的国际商事纠纷,公正、高效、便利且低成本的解决包括设计“一带一路”建设纠纷在内的各类国际商事纠纷,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努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国际商事法庭作为“一带一路”司法服务与保障的关键支柱,它在工作开展中的核心特征是要参与和主导国际规则的制定,以司法作为切入点,通过提升中国司法的国际话语权进而加强中国在整个国际社会中的制度性影响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商事法庭应注重通过司法审判活动形成新的国际司法规则和运行机制。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基于中国的立场对国际条约进行积极解释,尤其是针对那些含义模糊、缺乏共识的条款,更应当积极作出解释,使其更好地符合中国的立场和利益。同时通过司法审判活动形成属于中国特色的国际司法规则和运行机制,为促进国际司法审判的发展贡献中国力量。
(2)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有助于我国涉外商事审判经验的积累,同时也能向国际社会提供商事审判的全新理念和模式,切实做到共商、共建、共享,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与“一带一路”倡议紧密相连的国际商事法庭肩负着推广中国司法经验、提升中国司法影响的重任,推动实现成果共享和合作共赢。
(3)國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有助于提升我国在国际社会上的话语权。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一站式”的法律服务平台,推广司法领域的“中国模式”,最终都是服务于提升中国在国际上的司法话语权这一目标。以“一带一路”为纽带积极寻求与相关国家国际商事法庭之间的联系与交流,共享经验;在实践中摸索符合“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特点的做法和方式,同时坚持“以我为主”,在吸收借鉴国外审判工作经验的同时完善“中国标准”和“中国模式”,向国际上不断地贡献中国司法智慧。
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设计创新
(一)设立集调解、仲裁和诉讼的一体化纠纷解决平台
国际商事法庭建立了一个集调解、仲裁和诉讼三者相衔接的模式,为当事人提供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其中诉讼与调解的衔接具体表现为国际商事法庭在受理案件后,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委托最高人民法院组建的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及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国际商事法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依据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这样既充分发挥了调解在争端解决中的重要作用,同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或判决书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调解本身欠缺司法性和强制执行力的缺点。仲裁与诉讼的有效衔接则表现为在当事人选择仲裁后,当事人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同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执行或撤销该仲裁裁决。由此形成调解、仲裁与诉讼的有机衔接、功能互补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二) 设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是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专家委员会的职能主要包括调解以及提供咨询意见等方面。如国际商事法庭在受理案件后七日内,在取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可以组织当事人调解。同时专家委员会在国际商事法庭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涉外司法解释和政策时,都应提供相关意见和建议等。除此之外,“一带一路”沿线国在经济、文化、宗教及司法制度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当事人往往来自不同国家和法系,国际商事纠纷的国际性决定了在审理过程中必然涉及不同国家甚至法系的法律,因此必然需要精通国际法并熟练掌握各国国内法、具有丰富实务经验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三)设立创新型审理制度
首先是一审终审制度。国际商事法庭采取一审终审制,当事人作出的判决、裁定不可上诉,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获得救济。体现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高效、便利、低成本的原则和理念。
其次是涉外诉讼证据机制创新。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均应当在法庭上质证。这是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对域外证据不做公证认证的强制性要求。
最后,诉讼程序信息化网络化。由于国际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往往身处不同国家或地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无法到庭应诉等情况。根据《规定》,国际商事法庭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以及其他诉讼服务平台为诉讼参与人提供诉讼便利,并支持通过网络方式立案、缴费、阅卷、证据交换、送达、开庭等,充分利用了我国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成果,切实为诉讼参与人提供了诉讼便利。
三、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建设的实践及问题
2019年5月,敲响了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第一锤,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公开审理了泰国华彬国际集团公司与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及英特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开始了审判实践的新篇章。但是作为新兴的国际商事法庭在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许多现实困境及问题。
(一)关于调解协议性质的确定
根据《规定》,当事人在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调解,此时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请求国际商事法庭制发调解书,直接赋予强制执行力。在此种情形下,国际调解机构和专家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并不当然的等同于法庭法官自身所进行的调解,由国际调解机构和专家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又不等同于诉讼外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性质问题仍待商榷,因此需要进一步确定调解协议的性质。
(二)关于管辖权问题与审级架构问题的合理性
首先是国际商事法庭管辖范围较小。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来源主要是两种途径:一种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交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一种则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规定》的涉外性条款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522 条的前 4 款规定,而将第 5 款兜底性规定删去,从这一举动也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案件采取了较为审慎的限制态度,国际商事法庭管辖范围较为狭窄。
其次国际商事法庭实行一审终审制度,虽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是也忽视了当事人程序保障的问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诉讼与仲裁所代表的价值取向的界线,使国际商事法庭不再具有明显区别于仲裁的特征。
最后是涉外案件实行双轨制管辖可能存在司法不公问题。国际商事法庭主要审理有关标的额较大或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而标的额较小或影响较小的涉外案件则继续由原来享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采取了双轨制的做法,这样就使得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涉外案件和由其他法院审理的涉外案件所适用的审理程序将存在较多差异,存在司法不公的可能性。
(三)关于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相关问题
一方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性质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专家委员会的职能主要包括调解及提供咨询意见两方面,提供咨询意见具体而言又包括两方面,即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针对具体案件组织调解;针对具体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以及就国际商事法庭的规则修订及发展规划、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提供意见和建议。但针对专家委员会是专为国际商事法庭服务,还是也可以同时为当事人提供服务这一性质问题上还存在疑问。
另一方面,在明确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性质的基础上,还应进一步明确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工作流程和规章。由于 32 位专家来自不同国家且在不同的组织机构担任重要职位,专家委员会对案件的参与度问题、在具体案件中若专家委员会产生内部意见分歧应如何解决、随着“一带一路”倡议影响力的不断扩大如何对专家委员会进行筛选及扩充等,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四)关于司法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能否得到广泛的承认和执行是“一带一路”各国当事人是否愿意将争议提交至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评判标准之一。虽然我国正在积极参与有关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制定,但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并没有规范国内法院判决全球流通的国际统一法律制度,国内法院判决无法在全球范围内流通,因此对于国际商事法庭所做的司法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同样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四、“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完善思路及建议
(一)明确调解協议性质,真正实现调解落地
目前,我国法院对在诉讼外调解程序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和有限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模式。在专家委员会的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高于传统诉讼外调解协议,因此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方式也应相应地区别于传统模式。由此笔者认为,对于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应适用形式审查,主要理由有如下: 一方面国际商事纠纷相较于国内案件本身就具有复杂性的特征,对调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缺乏可能性。另一方面简化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程序可以充分体现诉调对接机制的便利,与我国设立国际商事法庭以形成三位一体的争端解决机制理念相符,同时可以增加当事人选择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愿,更符合“一带一路”合作共赢、以和为贵的理念。
(二)扩大国际商事法庭管辖范围,完善审级架构问题
在原有管辖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国际商事法庭管辖范围,将实际联系原则和涉外性原则的规定放宽,有利于真实发挥国际商事法庭的效用。另外,对于采取一审终审制的做法应进一步完善,国际商事法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以及在再审程序上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公平公正。最后,为了防止双轨制管辖造成的司法不公,传统模式下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在审理程序上也应进行相应的修改,减少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
(三)明确专家委员会定位,完善管理程序及制度安排
专家委员会目前由 32 位专家组成,包括来自中国、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瑞士、荷兰、雅典、日内瓦、俄罗斯、韩国、马来西亚等国家的法学专家、知名学者、资深法官、资深律师等,在地域上和职业上都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这样既可以保护我国司法主权,同时也能满足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化”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应明确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定性为专为国际商事法庭以及最人民法院服务的机构。同时为维护司法公正及司法效率问题,还应当完善专家委员会管理的程序及制度问题,更好的发挥国际商事法庭中专家委员会的优势。
(四)加强国际商事法庭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实现互利共赢
对于加强国际商事法庭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我们可以借鉴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做法,在短期内以备忘录的形式在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与其他国家就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件、范围和程序进行约定,加强与“一带一路”各沿线国的双边合作,从而加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判决在他国得以承认和执行的广泛性和便利性。
五、结语
本文通过对“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商事法庭的研究,了解了国际商事法庭的内涵以及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的必要性。“一帶一路”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制度设计上具有创新之处,建立了一个集调解、仲裁和诉讼三者相衔接的模式,设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采取了突破传统诉讼程序的创新性审理制度,在推动“一带一路”建设中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作为新型的国际商事法庭,其运行和发展存在诸多缺陷,如关于调解协议性质的界定问题、管辖范围及审级架构问题及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性质及管理机制问题。对此我们需要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切实有效的举措,不断完善与创新。在提高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竞争力的同时,更好地为“一带一路”建设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沈伟.国际商事法庭的趋势、逻辑和功能——以仲裁、金融和司法为研究维度[J].国际法研究,2018,(5):102-128.
[2]卜璐.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J].求是学刊,2018,(5):91-99.
[3]梁文才.论国际商事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兼评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机制的运行[J].海外投资与出口信贷,2019,(4):79-82.
[4]刘俊敏,童铮恺.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与完善[J].河北法学,2019,(8):38.
[5]张瑾.“一带一路”投资保护的国际法研究[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
[6]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国际仲裁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8.
[7]张勇健.国际商事法庭的机制创新[N].人民法院报,2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