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云明
逻辑与历史的对立统一是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思维原则。事物的历史出发点就是这个事物的逻辑起点,事物的原始形态中蕴含着决定事物总体发展方向的内在基因。马克思恩格斯为揭示人类社会发展的奥秘,非常重视对人类文明源头的考察,因此,他们对美国人类学家摩尔根的《古代社会》有浓厚的兴趣。马克思甚至放下《资本论》的写作,撰写了《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但由于身体的原因未能完稿。承继马克思遗愿,恩格斯特地撰写了《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逻辑和历史相统一的方法以及马克思恩格斯的相关研究,为我们讨论法律起源论指明了方向。法律起源论既是关于法律现象如何产生的问题,也是关于人类为什么要创立法律(法律功能),法律成为法律的依据(法律正当性)的问题。笔者认为,马克思基于劳动哲学的法律起源论,超越了以往法学流派,开创了科学认识法律起源的历史。
改革开放后,国内法学界关于法律起源问题产生了一定的分歧。占据主流地位的教科书,坚持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强调法律是社会生产发展导致阶级分化,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地位的产物。而一些学者却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起源论提出了质疑,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律起源理论存在三个认识误区:一是对史前社会状况的和谐美好的判断;二是把法、私有制、阶级和国家起源看成是互为条件的同一历史范畴;三是用唯物史观分析史前历史。他们认为原始社会也有严格的社会等级差别,原始氏族内的行为规范作为氏族习惯也具有强迫性,也是法,所以法不是国家和私有制的产物,不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1)此处对马克思法律起源的质疑是一些学者观点的综合,可参谢石松:《再论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起源观》,《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第46-52页;高金榜:《法的起源探源——再论马克思主义的法起源观》,《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第76-80页,等等。他们还引用《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说法加以论证,“当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已经确定,被人们所公认并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像建立在成文的立法规则之上时,他们就理所当然可称为习惯法”。(2)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发展研究所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第236页。显然,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原始氏族习惯确实是阶级社会习惯法的重要来源,但是二者存在本质不同。习惯法来自于习惯,并不意味着习惯就是法。习惯和习惯法在社会生活赖以贯彻执行的社会力量也不同,法律依赖国家权力机关贯彻,习惯依靠社会风俗和社会舆论贯彻,二者虽然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是相比较而言,法律的强制性要大得多。在阶级社会中,习惯可以被制度化为习惯法,但不是所有的习惯都会变成习惯法,哪些习惯可以上升为法律,是由社会实践的具体情况、特别是物质生产劳动实践的发展状况决定的。习惯法是经过国家机关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风俗习惯,人们对它的遵守是在遵守法律;而其他未经国家立法、司法承认的习惯,人们对它的遵守不是对法律的遵守。
马克思认为任何事物都有一个产生发展到消亡的过程。原始社会后期的社会规范是原始氏族习俗向法律过渡的表现形态,因此,既具有原始习俗的特点,也具有阶级社会法律规范的特点,而且这个过渡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人类社会也从原始社会野蛮状态向文明社会过渡,氏族部落逐渐向国家转型,部落首领转变国家统治者。主张原始氏族规范也是法的学者,采用的都是原始社会向文明社会过渡时期的资料,并用过渡时期的、已具备一定法律特征的规范,说明原始氏族规范也是法律;以这个时期氏族部落具有某些国家性质(如部落中有明显的等级差别),说明氏族部落中也有根本利益冲突,也需要法律,显然是对原始社会的以偏概全。
主张原始氏族风俗习惯也是法,法不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的学者,都认为不只是国家制定的才是法律,只要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的社会规范就是法律。原始社会没有国家,但是原始氏族风俗习惯也具有一定强制性,所以也是法律。这是对法的本质的理解有偏差。马克思主义强调法是国家的产物,所以认为原始社会没有法。强调原始氏族风俗习惯有强制性就是法,强调习惯和法律有协调关系的共同属性,由此出发抹杀习惯和法律的根本区别,否定了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反映的本质属性,否定了法律作为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地位的工具的主要功能。
马克思劳动哲学强调法律是物质生产劳动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法律与其他一切社会现象一样经历了产生发展的过程。资产阶级法学家强调法律是永恒正义,其目的是为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进行合理性永恒性论证。马克思强调法律有一个产生的过程,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它走向灭亡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其核心要旨就是摧毁作为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理论基础的法律永恒正义论。否定法律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不仅会导致一系列法律问题上的混乱,也会为无产阶级革命制造理论障碍。
主张原始氏族习惯也是法律的学者,之所以会质疑马克思主义法律起源论,一方面是受西方法学思维方法和价值观念的影响,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国内马克思主义法学学者没有对法律起源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对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律起源的理论阐发不够全面和深入。在很多法理学教科书中对法律起源的阐发过于简单,只是简单强调法律是社会生产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对马克思物质生产劳动决定社会历史发展理解不深入,忽略了马克思通过原始生产劳动发展到社会分工、从社会分工到阶级分化、从私有观念产生到私有制形成以及国家诞生的系统理论,导致马克思关于法律的劳动起源论的理论魅力没有得到应有的彰显,错误的观点有了生存的空间。
因此,必须深入研究、全面阐发马克思基于劳动哲学的法律起源论,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起源论与其他法律起源论进行对比分析,彰显马克思法律起源论在法哲学发展史上的重要地位。
依据逻辑与历史统一的辩证思维原则,理论研究的出发点应该与历史的出发点一致,因此,一切社会哲学的理论出发点都应该是人的第一个历史活动,而人的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自身需要的物质资料的劳动。马克思说:“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吃喝住穿以及其他一切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531页。认识法律与认识其他社会现象一样,也应该从物质生产劳动出发。
原始社会后期,物质生产劳动水平的发展以及剩余劳动产品的出现,为私人超出其他氏族成员更多占有劳动成果提供了物质基础。私人占有者为保障按照自己意志支配物质财富的权利,需要建构强迫社会成员按照他们的意志进行相互交往的社会力量,国家就产生了。国家为了保障统治阶级的利益、贯彻统治阶级的意志,制定一系列社会行为规范,并通过军队、警察、监狱和法庭,使其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执行,就是法律。恩格斯说:“随着社会的进一步的发展,法律进一步发展为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越复杂,它的表现方式也就越远离社会日常经济生活条件所借以表现的方式。立法就显得好像是一个独立的因素,这个因素似乎不是从经济关系中,而是从自身内在根据中,可以说,从‘意志概念’中,获得它存在的理由和继续发展的根据。人们忘记了他们的法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随着立法进一步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家阶层形成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4)《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第322页。
可见,法律不是人类社会固有的社会现象,法律是由物质生产劳动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物质生产劳动创造了人,创造了人类社会,物质生产劳动的发展导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由基本和谐一致,发展成为对立冲突,为法律的诞生提供了社会必要性。物质生产劳动的发展导致的社会分层,特别是脑体力劳动的分工,职业的法律人员产生,为法律的形成提供了可能。
生产力即物质生产劳动的发展水平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决定性力量,劳动分工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重要标志。劳动分工导致的劳动效率的提高、物质财富的增加、剩余产品的出现、私有制的诞生、阶级分化,促成了法律的形成和发展。
1.劳动分工为社会规则的丰富提供必要性。劳动分工最初是家庭内部的两性自然分工,接着是农业和畜牧业的分工,再就是农牧业和手工业的分工,劳动分工特别是手工业与农业的分工,尤其是纺织、金属冶炼和金属加工技术的产生,提高了制造劳动工具的水平,促进了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创造了更多的物质财富,也促进了氏族部落之间的交往。劳动分工致使劳动再生产人与自然关系的同时,也再生产人与人的关系。马克思说:“无论是通过劳动而生产自己的生命,还是通过生育而生产他人的生命,就立即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5)《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32页。劳动一开始就表现为自然关系和社会关系,劳动分工也使这双重关系相伴随不断发展。社会关系的不断丰富发展,为社会规则的诞生和发展提供了必要性。
2.劳动分工导致劳动生产资料所有制变化。劳动分工的出现和发展对所有制形式有重大影响。马克思说:“分工的各个不同阶段,同时也就是所有制的各种不同形式。这就是说,分工的每一个阶段还决定个人在劳动材料、劳动工具和劳动产品方面的相互关系。”(6)《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21页。马克思认为,劳动分工导致的劳动资料所有制形式变化经历了部落所有制、古代的公社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封建的或等级所有制和资产阶级私有制等几个阶段。
劳动资料的部落所有制是一种原始的公有制形式,这时生产力的水平很低,劳动分工还很不发达,分工仅限于家庭内的自然分工,社会已经形成了社会阶层的区分,但是还没有产生阶级分化,社会关系协调依赖的是风俗习惯和原始宗教禁忌,法律尚未诞生。
劳动资料的古代的公社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是由于几个部落通过契约或者征服联合为一个城市而产生的。在这种所有制下仍然保存着奴隶制。……建筑在这个基础上的整个社会结构,以及与此相联系的人民权利,随着私有制,特别是不动产私有制的发展而逐渐趋向衰落。分工已经比较发达,城乡之间的对立已经产生,……公民和奴隶之间的阶级关系已经充分发展”。(7)《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21页。社会产生了阶级分化,社会冲突变成对抗性传统,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协调方式应运而生。
封建的或等级所有制是中世纪社会的劳动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这种所有制的结构“是由狭隘的生产关系——小规模的粗陋的土地耕作和手工业式的工业——决定的。在封建制度的繁荣时代,分工是很少的。每一个国家都存在着城乡之间的对立;等级结构固然表现得非常鲜明,但是除了在乡村里有王公、贵族、僧侣和农民的划分,在城市里有师傅、帮工、学徒以及后来的平民短工的划分之外,就再没有什么大的分工了”。(8)《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23页。较之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社会分工有了进步发展,社会分层也更加复杂,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也因此逐渐丰富。
劳动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制是资本主义社会的所有制形式。封建社会后期伴随着手工业的发展,从工场手工业到大工业,劳动分工越来越明细,生产效率不断提高,促使市场经济不断繁荣,人与人的利益冲突日益加剧和频繁,人与人之间的温情面纱被撤掉,在重大利益考验下风俗习惯的良心堤坝崩溃成为日常现象,伦理道德作为社会主导的调节方式愈益力不从心,全面的社会法治建设势在必行。市场经济发展为社会打破等级制度、实现平等,奠定了社会基础,维护社会成员拥有平等的占有物质财富的权利被法律尊奉为天赋权利。
3.劳动分工导致阶级分化。原始社会后期,劳动分工的出现和发展,打破了氏族成员聚族而居的传统,由原始血亲维护的人际关系结构逐渐瓦解。恩格斯说:“氏族制度的前提,是一个氏族或部落的成员共同生活在纯粹由他们居住的同一地区中。这种情况早已不存在了。氏族部落到处都杂居在一起,到处都有奴隶、被保护民和外地人在公民中间居住着。直到野蛮时代中级阶段末期才达到定居状态,由于居住地受商业活动、职业变换和土地所有权转让的影响而变动不定,所以时常遭到破坏。”(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68页。物质生产劳动关系的变化,导致原始社会结构的变化,氏族逐渐解体,血亲关系淡化,不再成为主要的社会关系。关于血亲关系的演变,中国社会的情况与西方有一定差别,由于农业耕作是中国主要的生产劳动方式,原始氏族在原始社会后期没有被商业活动严重冲击,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血亲家族取代了原始氏族继续存在,社会长期保持血亲关系为主要社会关系,血亲熟人社会是伦理道德作为中国社会主要调节方式的根本原因,也是东、西方诸多法律制度、观念和文化差异的根本原因。
劳动分工推动生产力发展,剩余劳动产品的出现,为占有他人的劳动产品即财产私有制奠定了物质基础。马克思认为即使是最原始的所有制也符合现代经济学家所下的定义,“即所有制是对他人劳动力的支配”。(10)《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36页。分工导致劳动产品分配的不平等,而脑体力劳动的分工导致了社会的彻底撕裂、阶级分化及私有制的诞生。私有制是法律诞生的社会基础,维护私有财产所有权是法律的最初目的。
马克思说:“分工起初只是性行为方面的分工,后来是由于天赋(例如体力)、需要、偶然性等等才自发地或‘自然地’形成分工。分工只是从物质劳动和精神劳动分离的时候起才真正成为分工。”(1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34页。物质劳动和精神劳动的分工即脑体力劳动的分工,导致了社会的阶级分化,社会成员的关系由原来基本平等的关系,分裂成统治和被统治阶级、剥削和被剥削阶级。“从第一次社会大分工中,也就产生了第一次社会大分裂,分裂为两个阶级,主人和奴隶、剥削者和被剥削者”。(12)《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第180页。
社会生活中,一些人从物质生产劳动中脱离出来,却占有、分配、支配和消费绝大多数的劳动产品,物质生产劳动作为确证人类存在的性质被遮蔽,劳动异化现象开始出现,不论是剥削者还是被剥削者都开始厌恶劳动,脑力劳动者耻于承认自己是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中没有自我实现感,而只有生命的消耗、疲劳和痛苦,物质财富的生产与物质财富的占有、管理和消费分裂,物质财富的创造者失去了物质财富占有、管理和消费权。原始氏族制度再也不能维持,国家在氏族的基础上形成,法律也从氏族习俗规则的土壤中诞生,成为维护统治与被统治、压迫与被压迫、剥削与被剥削关系的社会机制。
总之,物质生产劳动的发展,使氏族内部利益分化,商业交往和战争导致了氏族部落杂居,氏族部落逐渐解体,社会产生阶级分化,统治阶级通过国家强力手段创造了法律制度。
4.劳动分工推动了法律职业化和法律机构的健全。劳动分工不仅推动了法律的诞生,而且促进了法律机构的日益完善。马克思认为,中世纪后期欧洲商品经济发展,各国贸易逐渐增多,社会分工更加明细,“法律关系与由于分工而引起的这些物质力量的发展,联系得多么紧密,这一点是从法院权力的历史发展和封建主对法的发展的抱怨中已经可以看清楚的(例如,参看前面所引证的蒙泰的著作,14、15世纪)。正是在介于贵族统治和资产阶级统治之间的时期,当时两个阶级的利益彼此发生了冲突,欧洲各国之间的贸易关系开始重要起来,从而国际关系本身也带上了资产阶级的色彩,正是这样一个时期,法院的权力开始获得重要意义;而在资产阶级统治下,当这种广泛发展的分工成为绝对必要的时候,法院的权力达到了最高峰。至于这些分工的臣仆、法官们、甚至是professores juris(法学教授们)如何想法,那是完全无关紧要的”。(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396页。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机构的发展和健全与资本主义社会劳动分工的明细密切相关。
“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产生了法学”。(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309页。伴随社会对法律发展的需要,法律职业分工也不断加强,法律职业分工又推进了法律机构的健全。“产生了职业法律家的新分工一旦成为必要,立刻就又开辟了一个新的独立部门,这个部门虽然一般地是完全依赖生产和贸易的,但是它仍然具有反过来影响这两个部门的特殊能力”。(15)《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0卷,第598页。法律职业化和法律机构健全以后,法学家以为他们是按照先验的立法原则和他们头脑中的固有观念进行相关法律活动的,他们忘记了根本没有先验的立法原则和主观固有的观念,所有的原则和观念都是社会生活的反映,是与物质生产劳动的具体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特别是与劳动分工相适应的。马克思说:“直到现在存在着的个人的生产关系也必须表现为法律的和政治的关系。……在分工的范围里,这些关系必然取得对个人来说是独立的存在。一切关系表现在语言里只能是概念。相信这些一般性和概念是神秘力量,这是这些一般性的概念所表现的实际关系获得独立存在以后的必然结果。除了通俗头脑对这些一般性的概念是这样看法以外,政治家和法学家还对它们有特殊的看法和想法,分工的结果使政治家和法学家注定要崇拜概念并认为一切实际的财产关系的真实基础不是生产关系,而是这些概念。圣桑乔不假思索地接受了这种幻想并且根据这一点宣称合法的财产是私有财产的基础,而法的概念又是合法的财产的基础,于是他就可以把他的全部批判局限于宣称法的概念是概念,是怪影。这样一来,圣桑乔就认为一切都清楚了。”(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21页。法学家头脑中的观念是他们社会利益的反映,而他们的利益取决于他们在物质生产劳动中的地位,即生产关系,由物质生产劳动发展决定劳动分工是生产关系的核心。
劳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诞生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的标志。马克思认为,随着氏族公社的解体,“已经彼此孤立的人都力求成为私有者”,这种私有意识的增强,对人类文明的发展意义重大。马克思高度评价摩尔根所言:“无论怎样高度估计财产对人类文明的影响,都不为过甚。财产曾经是把雅利安人和闪米特人从野蛮时代带入文明时代的力量。管理机关和法律建立起了,主要就是为了创造、保护和享有财产。”(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266、377页。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制度化需要是法律产生的直接原因。
1.劳动生产资料私有制为个体独立提供了物质基础。在原始社会中,个人存在完全湮没在整体社会中。第一个想把剩余产品占为己有的人,是第一个觉醒的个体自我。因此,是物质生产劳动发展创造的剩余产品为个体自我觉醒提供了可能性。实现了个体自我对剩余产品的占有,则是个体自我存在的确证,个人成为真正独立的、实在的社会力量。物质生产资料私有制使个人摆脱了完全作为共同体的存在,为个人独立存在奠定了物质基础,人开始走出野蛮和蒙昧,个体自我觉醒,开启脱离动物状态的生存,书写作为个体自我的历史,这是文明社会的开端。
个体独立自我的存在以个人利益的现实化为前提。私有制的诞生,个体利益的现实化,为法律的诞生提供了必要性。“私法是与私有制同时从自然形成的共同体的解体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在罗马人那里,私有制和私法的发展没有在工业和商业方面引起进一步的结果,因为他们的这个生产方式没有改变。在现代民族那里,工业和商业瓦解了封建共同体,随着私有制和私法的产生,开始了一个能够进一步发展的新阶段”。(18)《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84页。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不仅私法的形成、甚至私法的每一步发展,都与物质生产劳动发展导致的个人利益的变化相关。
2.劳动生产资料私有制强化了个体与共同体的利益冲突。原始氏族整体利益与氏族成员的个体利益是直接统一的。而原始社会末期,随着劳动分工的发展,诞生了劳动生产资料私有制,促使个人从纯粹的共同体状态中脱离出来,个人利益的独立存在成为可能,个人的私有财产日益增多,个人与社会、个人与社会集团的矛盾,个人利益、社会集团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便产生了。“随着分工的发展也产生了单个人的利益或单个家庭的利益与所有互相交往的个人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而且这种共同利益不是仅仅作为一种‘普遍的东西’存在于观念中,而首先是作为彼此有了分工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存在于现实之中。正是由于特殊利益和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共同利益才采取国家这种与实际的单个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独立形式”。(19)《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36页。国家不像原始氏族那样代表所有社会成员的利益,而是只代表统治集团的利益,政治法律制度成为国家维护统治阶层利益的根本方式。
国家从一开始就是个体生命存在的异化,是完全不同于氏族的新的公共权力形式。在国家中,不仅被统治者的个人利益被蔑视,统治者的个人利益也可能与国家利益相矛盾。社会成员个体与共同体整体之间,由原始社会中的同一性存在转化为对立性存在。国家意志是每个个体头上的魔咒,即使国家代表着统治阶级的利益,但是作为国家意志体现的法律,也不能不限制统治阶级个体的权利范围,限制他们对个体利益的追求。因此,维护社会成员个体利益与维护作为共同体利益的国家利益是法律自始至终要协调的最重要的矛盾。
3.劳动生产资料私有制强化了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原始部落,血缘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主要关系。原始社会后期,劳动分工的出现,诞生了原始的商业交往,促使氏族成员走出氏族部落,没有血缘关系的人开始杂居,氏族成员之间的血缘亲情不断淡化。随着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剩余劳动产品越来越多,氏族成员私人占有剩余劳动产品的意识越来越强烈,个人利益唤醒了个体意识,氏族成员之间血缘亲情关系逐渐被利益关系取代,氏族成员之间因为占有财富的多寡而分出社会等级,彼此的利益冲突愈来愈多、越来越剧烈,原始社会平等、和谐、充满温馨亲情的人际关系,被赤裸裸的经济利益冲突粉碎,社会出现阶级分化,形成了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的对立格局,原始的风俗习惯已不足以继续维护社会的稳定。于是,统治阶级利用经济优势构架起凌驾于个体之上的共同体——国家,形成公共权力,并用国家强力在原始习惯规范的基础上,制定出法律体系,强迫劳动者接受统治。马克思说:“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把自己的力量构建成国家外,还必须使他们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具有国家意志即法律这种一般表现形式,其内容总是由这个阶级的关系决定,向私法和刑法最清楚地证明的那样。这些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自己的意志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这一点不取决于他们的意志,如同他们的体重不取决于他们的唯心的意志或任性一样。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确立为一般的统治。他们的个人权利是以作为许多人共同的生活条件而发展起来的那些生活条件为基础的,他们作为同其他人对立的统治者,同时也作为管辖所有人的统治者,必须维护这些生活条件的持续存在。这种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20)中央编译局编:《德意志意识形态(节选本)》,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08页。
综上所述,马克思恩格斯从物质生产劳动出发,第一次科学地揭示了法律起源的历史真相,法律是物质生产劳动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原始社会野蛮时代后期,由于物质生产劳动水平提高,出现剩余劳动产品,为私人占有物质财富奠定了物质基础;物质生产劳动水平提高,也促使了劳动分工的产生,劳动分工进而推动了社会分工,产生了阶级分化,阶级关系取代血缘关系成为主要社会关系,阶级斗争成为社会关系的常态,为法律诞生奠定了社会基础;阶级斗争导致了国家的产生,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社会地位和利益建构了国家制度,物质财富的私人占有制度化,为了维护物质财富特别是物质生产资料私有制,统治阶级不仅建构社会公权力的主体——政府,而且设置了警察、法庭和监狱,运用社会公共权力强力维护社会秩序,法律成为社会治理的根本方式。马克思不仅科学解释了法律起源问题,而且阐释了法律诞生发展的过程及规律。
马克思的劳动哲学从物质生产劳动出发认识社会和世界,创造了实践的唯物主义历史哲学——劳动历史观。建立在劳动历史观基础上的法律起源论,第一次科学地阐释了法律现象的诞生渊源,开创了法哲学的新纪元。
马克思恩格斯之前的西方法律起源论,大致可以概括为超自然起源论、自然理性起源论、民族精神或公共意志起源论和国家起源论。
法律的超自然起源论也称神启论或者神创论,影响最大的是基督教神学理论,阿奎那的理论最具代表性。阿奎那认为法律可以分为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永恒法是上帝的统治计划,是统摄宇宙万物的法则;自然法是上帝赋予人们区分是非善恶的标准和尺度;神法是上帝颁布的行为准则,具体要求体现在《新旧约全书》中;人法是社会管理者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制定的合乎理性的法令,人法的依据是自然法和神法。法律超自然起源论为法律奠定了宗教信仰基础,对于增加法律的神圣性和权威性曾产生重大作用。
法律的自然理性起源论是西方从古希腊罗马到近代社会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的自然法理论对法律起源的诠释。这种理论将法律的依据建构在自然规律和人的理性基础上,增强了法律权威性,同时也奠定了西方理性主义法学的基础。康德批判传统自然法理论将感性经验作为法律基础,主张用理性解释法律起源,认为纯粹理性为自然立法,实践理性为人自身立法,道德就是人的理性对实践的约束,道德和法律都必须以建立在理性命令基础上的先验的应然世界为基础。
法律的历史文化起源论是近代历史法学派的理论,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普赫塔和英国法学家梅因等。他们认为法律不应是立法者主观武断的决定,而应根植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传统及民族成员共有的价值信念,是在传统风俗习惯的基础上慢慢形成的。
法律的国家起源论是现代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奥斯丁将这种理论系统化,并赋予其语言分析哲学的理论基础。奥斯丁明确强调法律就是主权者的意志,它并不以自然法为依据,法律与道德无关,统治者制定的规范即使不符合道德,也是法律,社会成员也必须执行,即“恶法亦法”。
马克思的劳动哲学认为以往一切社会哲学因为不能从物质生产劳动出发认识世界,都没有真正揭示社会现象产生和发展的基本规律。
马克思认为一切宗教都是关于世界颠倒的认识,不是神创造了世界,而是人创造了神。马克思的劳动哲学在世界观上是无神论的,既然不承认神的存在,当然也反对法律是神意的体现,它认为宗教关于世界的认识都是颠倒的,神学不可能科学解释一切社会现象包括法律起源问题。劳动哲学强调在事实与价值的对立统一中把握世界,从事实认识的角度看,宗教是颠倒的世界,但是从价值文化角度看,宗教文化的社会意义却不可否认。宗教文化对于强化法律的威严,将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内在信念,对于人类社会特别是早期人类社会秩序的维护,具有积极意义。
马克思劳动哲学强调在主体与客体的对立统一中把握世界,物质生产劳动就是人通过与自然的互动获取物质生活资料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既要尊重客观规律也要发挥主观能动性。马克思恩格斯将达尔文进化论作为他们思想体系的三个自然科学前提之一,主张将人类社会的历史理解为一个自然进化的过程,重视社会阶级分化对法律起源的价值,强调从物质生产劳动出发把握法律现象,强调立法要遵守自然规律即立法的科学化。当然,马克思不是社会达尔文主义者,他同时也强调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的不同以及人和动物的不同,明确阶级斗争是人类历史发展到一定社会阶段的特有现象,法律文化既有科学性也有人文性。马克思的法律劳动起源论与法律的自然起源论有共同点,但是存在本质差别。
马克思反对自然法学和康德的理性主义法律起源论,认为社会生活不是思想的产物,相反思想却是社会生活的产物,不是法律决定社会生活,而是社会生活决定法律,所以不能用思想、观念解释一切社会现象,当然也不能用理性来解释法律起源,法律产生的原因不在人的头脑中,法律更不以先验的原则为基础。但是,马克思对康德理性主义法律起源论并未持全面否定的态度。马克思从物质生产劳动出发认识世界,物质生产劳动本身就是在人的主观价值观念指导之下进行的,超越现实的价值观念在法律起源和发展中的作用不仅不能被全然否定,而且必须被认可。理性的价值观念确实应在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因为它们昭示着法律发展的方向。
马克思劳动辩证法强调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对立统一。任何民族的法律制度建设都既要学习先进民族的法治建设经验,也要尊重自己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法治建设以吸收其他民族先进经验为主,还是以保持自己民族历史传统为主,要看社会实践的具体情况,也要看涉及的具体法律规范。历史法学派的法律起源论强调法律源自民族的习惯和传统有实际依据,也是法律制度建设应该坚持的原则,但是当时德国法律是封建地主阶级的法律体系,总体上落后于英法两国的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在这样具体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下,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单方面强调法律起源于民族习惯,法律制度要尊重民族历史传统,马克思认为这不是他们的理论观点片面的问题,而是为德国封建法律体系进行合理性辩护的问题,这样的法学理论必然阻碍德国法律的进步。
马克思的劳动哲学要求在事实与价值的对立统一中把握世界。马克思强调法律是科学性与人文性的统一,不仅要从事实的角度把握法律,也应从价值的角度把握法律。法律是物质生产劳动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国家统治者制定的,但是统治者不能把法律仅仅作为自己意志的反映,也要尽可能多地体现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意志。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法律体现的人民公意应该越来越多。在阶级社会中,法律以统治阶级的意志为主,人民公意为辅,甚至更多时候人民公意总是被统治阶级意志强奸,只有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社会统治者的意志才能与人民公意呈现更多的一致性。如果统治者的意志和全体社会成员的意志完全一致,那么法律也就丧失了存在的价值,要被送到历史博物馆了。
法律的起源论不仅应描述法律现象形成的客观过程,也应揭示人类创造法律的最初动机;不仅要说明法律现象产生的外在社会条件,而且要确定创造法律的主体、创造法律的最初目的,以及合法、非法和违法原则制定的依据。也就是说,起源问题直接关系对法律本质、基本功能的认识,还涉及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即法律正当性的问题。为此,马克思劳动辩证法关于事实与价值关系的辩证把握是不可或缺的理论前提。西方法学在休谟以前将事实与价值混淆,在休谟以后将事实与价值对立,都不能真正解决法律起源问题。马克思的劳动哲学从物质生产劳动出发,在主体与客体的对立统一,事实与价值的对立统一中把握法律起源问题,既开创了科学把握法律起源问题的历史,又开创了在科学性与人文性的对立统一中把握法律起源问题的先河。
1.劳动哲学开启了科学阐释法律起源的历史
马克思说:“在思辨终止的地方,在现实生活面前,正是描述人们的实践活动和实际发展过程的真正的实证科学开始的地方,关于意识的空话将终止,它们一定会被真正的知识所代替。对现实的描述会使独立的哲学失去生存环境,能够取而代之的充其量不过是从对人类历史发展的考察抽象出来的最一般的结果的概括。这些抽象本身离开了现实的历史就没有任何价值。”(2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26页。在马克思劳动哲学看来,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社会历史哲学不能将自己局限在哲学思辨中,而必须深入社会生活实际,只有正确描述人的社会实践,特别是人的物质生产劳动实践,才能对社会历史有科学认识,才能客观描述法律形成的过程,创立科学的法律起源论。
马克思以前的法律起源论没有扎根社会物质生产劳动,因此,既不能科学揭示法律产生的真正社会原因,也无法准确描述法律产生、存在和发展的社会条件以及法律形成的客观过程,总体上都是空中楼阁。
2.马克思开创了在科学性与人文性的对立统一中把握法律起源的先河
马克思从物质生产劳动出发,发现人类社会历史的一切奥秘都在客观必然性与主观能动性的辩证统一中,开创了在科学性与人文性的对立统一中把握法律起源的先河。
马克思以前的法律起源理论要么把法律说成是自然法则,要么说成是主观精神或者客观精神的产物,也就是说,要么强调客观必然性,要么强调主观能动性,就是不能在二者的辩证统一中揭示法律起源问题,因此,不仅不能准确描述法律形成的客观过程,更不能说明法律产生的主观和客观条件,不能说明法律之为法律的正当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