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语料库的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介词“对”和“对于”的考察——兼论我国立法中介引对象的技术规范

2021-01-07 16:11殷树林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中心语中华人民共和国介词

殷树林,李 娟

基于语料库的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介词“对”和“对于”的考察——兼论我国立法中介引对象的技术规范

殷树林,李 娟

(黑龙江大学 文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抽取语料库中的所有的介词“对”和“对于”,对其进行详细标注。将介词“对”的介引对象归纳为动作受动者、动作对待对象、所引导的介引结构分别修饰形容词性成分和名词性成分、表示“朝、向”、表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将介词“对于”的介引对象归纳为动作受动者、动作对待对象、所引导的介引结构分别修饰名词性成分。结合研究的分析和立法语言规范化要求,分析了立法语言中“对”和“对于”影响我国法律文本规范性的问题。同时,就如何在法律文本和法律文书中规范使用“对”和“对于”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对”;“对于”;立法语言;立法技术规范

为分析立法语言中“对”和“对于”影响我国法律文本规范性的问题,本文选取了最新修订的143部法律文本建立了法律语料库①共1 144 858字。我们基于语料库对立法语言中的“对”和“对于”进行全面考察,梳理介词“对”和“对于”在我国法律文本中的使用状况。在此基础上,力图揭示我国法律文本在介引对象的技术规范方面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介词“对”用法考察

通过对语料库的考察,立法语言中,介词“对”介引动作行为的对象或介引对待关系的对象,与名词性成分构成介词短语,修饰句中的谓语,间或充当定语,修饰名词、形容词。具体而言,可将介词“对”的用法归纳为6大类9小类。

(一)“对”所介引的对象指动作的受动者

1. 所介引的对象是谓语中心语的受动者

(1)【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施行]第三十五条)

(2)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条)

例(1)中“对”所介引的对象“事务”是谓语中心语“干涉”的受动者。例(2)中“对”所介引的对象“案件”是定语小句的谓语中心语“审查起诉”的受动者。

2. 所介引的对象是“有”“作”“加以”“给予”“展开”“实行”“予以”等的宾语的受动者

(3)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第十条)

(4)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施行]第五十七条)

例(3)中“对”所介引的对象“土地”并非谓语中心语“实行”的受动者,而是“实行”的宾语“征收或征用”的受动者。例(4)中“对”所介引的对象“相关信息”并非谓语中心语“予以”的受动者,而是“予以”的宾语“保留”的受动者。

3. 所介引的对象是“有”“提出”“负有”等的宾语的动词性修饰语的受动者

(5)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施行]第二十六条)

(6)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施行]第二十六条)

例(5)中“对”所介引的对象“未成年子女”是谓语中心语“负有”的宾语中的动词性修饰成分“抚养、教育和保护”的受动者。例(6)中“对”所介引的对象“父母”是谓语中心语“负有”的宾语中的动词性修饰成分“赡养、扶助和保护”的受动者。

据考察,语料库中介词“对”出现次数为3 900次,其中“对”所介引的对象指动作的受动者的有2 786例,约占71.44%,在各类“对”字句中占比最高。

(二)“对”所介引的对象是所修饰的动词性结构涉及的对象,不可挪到动词后面。具体又包括两小类

1. 后无其他介宾同指

(7)【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8)【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例(7)中“对”所介引的对象“诉讼标的”是“没有独立请求权”涉及的对象。例(8)中“对”所介引的对象“劳动者”是“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关涉的对象,句中用代词“其”对介引对象进行了回指。

2. 后有其他介宾同指

(9)【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10)【对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的旅游者】,景区、旅行社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北京市旅游条例》[2017年通过]第六十四条)

例(9)中“对”所介引的对象“骗取国家出口退款的”是“停止办理出口退税”关涉的对象,后面介词“为”的宾语“其”与“对”的介引对象同指。例(10)中“对”所介引的对象“旅游者”是“拒绝提供旅游服务”关涉的对象,后面介词“为”的宾语“其”与“对”的介引对象同指。

据考察,语料库中共有694例“对”所介引的对象是所修饰的动词性结构涉及的对象,约占17.79%。

(三)“对”所引导的介宾结构修饰形容词性成分

(1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一)混有异物,出现异色、异味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六条)

根据刘丹青的观点,形容词有配价的问题[1]。大多数形容词都是一价的,在语义上需要一种性质的名词性词语与它相关联,也有少数形容词是二价的,在语义上需要两种不同性质的名词性词语与它相关联。只有二价形容词才能接受“对”引导的介宾结构的修饰。例(11)中的“有害”就是二价形容词,“对”所介引的是“有害”所针对的对象。

据考察,语料库中只有1例“对”所引导的介宾结构修饰形容词性成分,约占0.03%。

(四)“对”所引导的介宾结构修饰名词性成分

(12)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在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前,书面提出【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17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三条)

根据袁毓林的观点,名词也有配价的问题[2]。名词的配价体现在某个名词在语义上要求与另一个名词构成依存关系。例(12)中的“修正案”是二价名词,一个配价成分是修正案的持有者,另一个配价成分是修正案所针对的对象,“对”所介引的是后一个配价成分。例(13)中的“质询案”是二价名词,一个配价成分是质询案的持有者,另一个配价成分是质询案所针对的对象,“对”所介引的是后一个配价成分。

据考察,语料库中共有265例“对”所引导的介宾结构修饰名词性成分,约占6.79%。

(五)“对”表示“朝”“向”

(14)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

(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据考察,语料库中共有107例介词“对”表示与人或事件之间的关系,约占2.74%。

(六)“对”表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16)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序言)

(17)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第十九条)

据考察,语料库中共有47例介词“对”表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约占1.21%。

二、当前我们立法语言中介词“对于”用法考察

《现代汉语八百词》指出:“介词‘对于’表示人、事物、行为之间的对待关系。”[3]通过对语料库的考察,立法语言中,介词“对于”与名词性成分构成介词短语,放在主语前面或后面,修饰句中的谓语,间或充当定语修饰名词。具体而言,可将介词“对于”的用法归纳为3大类6小类。

(一)“对于”所介引的对象指动作的受动者

1. 所介引的对象是谓语中心语的受动者

(18)有关部门【对于在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应当根据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六条)

(19)【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条)

例(18)中“对于”所介引的对象“信息”是谓语中心语“提供”的受动者。例(19)中“对于”所介引的对象“决定”是谓语中心语“执行”的受动者。

2. 所介引的对象是“有”“作”“加以”“给予”“展开”“实行”“予以”等的宾语的受动者

(20)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21)【对于危险性评估等级较低的精神障碍患者】实行家庭监护。(《喀什地区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依法救治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通过]第十八条)

例(20)中“对于”所介引的对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非谓语中心语“给予”的受动者,而是“给予”的宾语“处分”的受动者。例(21)中“对于”所介引的对象“危险性评估等级较低的精神障碍患者”并非谓语中心语“实行”的受动者,而是“实行”的宾语“家庭监护”的受动者。

3. 所介引的对象是“有”“提出”“负有”等的宾语的动词性修饰语的受动者

(22)【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九十条)

(23)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施行]第二十六条)

例(22)中“对于”所介引的对象“案件”是谓语中心语“提出”的宾语中的动词性修饰成分“处理”的受动者。例(23)中“对于”所介引的对象“孙子女、外孙子女”是谓语中心语“有”的宾语中的动词性修饰成分“抚养”的受动者。

据考察,语料库中介词“对于”出现次数为137次,其中“对于”所介引的对象表示动作受动者的有116例,约占84.67%。

(二)“对于”所介引的对象是所修饰的动词性结构涉及的对象,不可挪到动词后面

1. 后无其他介宾同指

(24)【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25)【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

例(24)中“对于”所介引的对象“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是“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涉及的对象。例(25)中“对于”所介引的对象“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是“解除”涉及的对象。

2. 后有其他介宾同指

(26)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九条)

(27)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

例(26)中“对于”所介引的对象“诉讼参与人”是“翻译”关涉的对象,后面介词“为”的宾语“他们”与“对于”的介引对象同指。例(27)中“对于”所介引的对象“没有阅读能力的”是“宣读”关涉的对象,后面介词“向”的宾语“他”与“对”的介引对象同指。

据考察,语料库中共有20例“对于”所介引的对象是所修饰的动词性结构涉及的对象,约占14.60%。

(三)“对于”所引导的介宾结构修饰名词性成分

(28)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施行]第六十一条)

与“对”一样,“对于”引导的介宾结构也可以修饰二价名词。例(28)中“危害”虽为动词,但已具有名词的性质,其两个配价成分分别是“起作用者”和“受作用者”。“对于”所引介的是后一个配价成分。

据考察,语料库中共有1例“对于”所引导的介宾结构可以修饰名词性成分,约占0.73%。

三、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介词“对”和“对于”使用存在的问题

介词“对”和“对于”作为虚词的主要组成部分,其规范性的使用对法律文本的理解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对立法语言中介词的介引对象进行技术规范是很有必要和极具现实意义的。对此,我们针对语料库中介词“对”和“对于”的使用现状,提出如下问题。

(一)介词“对”和“对于”的混用

“对”和“对于”是立法语言中虚词的重要成员。一般用介词“对于”的语句,都可以用“对”来替换,但用“对”的语句不一定都能用“对于”来替换。

第一种情况是,“对”和“对于”的句法功能基本一致。“对”和“对于”可以互相替换。在此种情况下,二者应当统一形式,以免一义二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例如:

(29)【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30)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8年修正]第八十八条)

例(29)(30)中的“对”和“对于”均可互换,且意义相同,但我们发现,即便是在“对”和“对于”的句法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在法律文本也未能保持一致。邹玉华认为:“虽然在上述法律文本中均无语法错误,但是在立法语言中,语用方面的完善正是法理内在逻辑对语言词句表达的要求之所在。”[4]

第二种情况是,“对”比“对于”的表意功能更为丰富。在立法语言的表述当中,“对”所保留的动词性较强,引出的对象较为具体,尤其是表示“给”“向”的意思时,应使用“对”,而不用“对于”。例如:

(31)【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施行]第六十一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上述例句中的“对于”均使用错误。例句(31)表达的是对待犯罪分子,应该如何决定刑罚,因此应改为介词“对”,与此同时,该句的主语应该是介宾结构“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由于使用“对于……的时侯”,造成语句中的主语残缺,应该修改为“对犯罪分子刑罚的决定”。例(32)中的“对于”应替换成“对”。当表示对人的态度时,只能用“对”,不能用“对于”,即“对于某人提出批评和建议”的语句不成立。

(二)介词“对”和“对于”的遗漏

介词“对”和“对于”的显著特点是对语句范围和所涉及的对象进行说明或限制。介词“对”和“对于”的出现,可以使语句表达更为准确,往往提到句首,突出焦点信息,但是在法律文本的实际运用中常有遗漏的毛病。例如:

(33)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施行]第一百五十九条)

(34)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施行]第一百四十七条)

当语句中的宾语表示动作行为的对象置于句首时,应出现介词“对”或“对于”,使其语言形式完整化,以突出行为对象及行为所涉及的范围,强调其受处置的地位。在上述例句(33)(34)中的主语分别是“当事人”“行为人”。而上述例句中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表述的都是谓语动词所关涉的对象,因此应该在句首添加介词“对”。

(三)介词“对”和“对于”的误加

在立法语言中,介词“对”或者“对于”与其他词语组成介词结构指示行为对象或行为关涉范围。当法律行为需要确切地指明行为对象和行为关涉范围时,需要出现介词“对”和“对于”,但是当法律行为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宽泛,语句中的逻辑语义关系与其不一致时,会出现介词“对”或“对于”的误加现象,即不应当使用“对”和“对于”的地方却使用了,从而使其整个句子缺乏严密性。例如:

(35)【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

(36)【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七十条)

上述例句误加介词“对”,且存在主谓搭配不当的问题,导致上述例句没有主语。例(35)(36)中的介词“对”分别把宾语“被判处拘役的罪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提前。动词是“执行”,但是“执行……罪犯”的表达方式不通顺。例(35)的实际意思应该是“执行对罪犯所处罚的拘役”,而不是“执行罪犯”。例(36)的实际意思应该是“执行对罪犯所剥夺政治权利的某种刑法”,而不是“执行罪犯”。

(四)介词“对”和“对于”的误代

在立法语言中,介词“对”和“对于”与其他虚词的错用,会造成语法关系错乱、表意不明的误代现象发生。即本应该使用其他介词,却使用了介词“对”和“对于”。例如:

(37)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例(37)中,“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因“违反合同”的法律行为导致的,是其动作行为发生前已具备的条件,即“违反合同”。语句中的介词“对于”使用不当,应替换成“因”。

(38)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十一条)

上述例句(38)中的介词“对”应改为介词“为”。介词“对”表示动作行为的对象,而介词“为”则表示引进动作行为的受事者。原句应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四、对我国立法中介引对象技术规范的建议

(一)避免“对”和“对于”的混用,并统一使用介词“对”

周旺生指出:“在立法语言中,必须保证用语的统一规范。立法者不仅要保证在同一个规范性文件中使用统一的名词术语,而且在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也要保持协调一致。”[5]刘红婴认为:“在法律文本中,一个语词应当只有一个义项,而不能有两种或多种涵义……立法表述中的语词强调单一的涵义,更不能含有引申、隐性的涵义。”[6]因此,我们认为介词“对”和“对于”的使用功能基本一致,应当趋于统一,避免一义二词所造成的不便。

介词“对”和“对于”主要是介引动作的对象或动作所涉及的人或事物,二者在立法语言中的使用规则方面较为模糊。例如:

(39)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施行]第八条)

(40)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施行]第三十五条)

从上面两例可看出,立法语言中的介词“对”和“对于”的介引对象均为指人的名词,二者之间的使用界限并不明确。因此必然会影响法律文本的规范性。

在立法语言中,“对”是单音节词,而“对于”是双音节词。一个词的音节长短也会影响其使用频率及其在句中移动句法位置的自由程度。与此同时,介词“对”的词义和用法更丰富,且“对”的使用频率高,更符合使用习惯。法律语言讲究词汇规制。就法律语言的特点来说,词义趋向单一化,用词趋向统一化。因此,我们认为在多部法律文本中,相同的内容表述应该趋于统一,当出现既能用“对”,又能用“对于”,二者语义内容基本一致,且无差别的情况时应统一使用介词“对”。

(二)关注句法结构的合法性,注重主谓搭配,避免“对”和“对于”的遗漏、误加

在法律条文中,介词“对”和“对于”对范围和对象的说明与限制至关重要。关注句子的合法性,一方面可以使立法语言的表达方式更为严谨准确,另一方面可以置于句首,突出新信息,避免长句中复杂语义的理解生涩化。在某些法律条文中需要出现介词“对”和“对于”,才能准确、清晰地表明句法成分之间的关系。

(41)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施行]第一百五十条)

上述例句中的主语是“受胁迫方”。而上述例句中的“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表述的是谓语动词所关涉的对象。介词“对”和“对于”的漏用,致使语句表意不清晰。因此应该在句首添加介词“对”。

(42)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施行]第一百四十八条)

上述例句中的主语是“受欺诈方”。而例句中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表述的都是谓语动词所关涉的对象,因此应该在句首添加介词“对”。

(三)准确识别关涉或对待的对象,避免误代

在介词“对”和“对于”组成的介宾结构中,应该准确识别关涉或对待的对象,以免造成误代现象。例如:

(43)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十一条)

(44)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

上述例句(43)中未能准确识别所指示的对象,介词“对”应改为介词“为”。介词“对”表示动作行为的对象,而介词“为”则表示引进动作行为的受事者。原句应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在例(44)中,“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因“违反合同”的法律行为导致的,是其动作行为发生前已具备的条件,即“违反合同”。因此,语句中的介词“对于”应替换成“因”。

①该语料库包括33部国家层面和110部省市层面的法律文本。下文所称“语料库”皆为该自建语料库。

[1] 刘丹青.形名同现及形容词的“向”[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1987(3):56-61.

[2] 袁毓林.现代汉语名词的配价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 1992(3):205-223.

[3] 吕叔湘.现代汉语八百词:增订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9:182.

[4] 邹韶华.论语言规范的理性原则和习性原则[J].语言文字应用,2004(1):16-25.

[5] 周旺生.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35.

[6] 刘红婴.法律语言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85.

Corpus-based Study on Prepositions "Dui" and "Dui Yu" in Current Chinese Legislative Language: On the Technical Specifications of the Legislative Intermediary in Our Legislation

YIN Shu-lin, LI Juan

(School of Literature, Heilongjiang University, Haerbin150080, China)

The prepositions “Dui” and “Dui yu” in the corpus are extracted and annotated. The introduction object of the preposition “Dui” is summarized as the subject of the action, the object treated by the action, and the introduction structure that it leads to modify the adjective and nominal components, which means “chao” or “xiang”,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eopl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eposition “Dui yu” is summarized as the subject of the action, the object treated by the action, and the introduction structure guided by the preposition modifies the noun component respectively. Combining the analysis of this research and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standardization of legislative language, the issues of “Dui” and “Dui yu” in the legislative language that affect the standardization of Chinese legal texts are analyzed. At the same time, corresponding suggestions on how to regulate the use of “Dui” and “Dui yu” in legal texts and legal documents are put forward.

“Dui”; “Dui yu”; legislative language; legislative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H030

A

1009-9115(2021)01-0024-07

10.3969/j.issn.1009-9115.2021.01.004

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19YYB062),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创新科研一般项目(YJSCX2020-114HLJU)

2020-08-02

2020-11-12

殷树林(1978-),男,安徽来安人,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汉语语法学。

(责任编辑、校对:任翠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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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文艺活动掠影
论维吾尔语中心语及其维汉翻译的作用
介词不能这样用
汉泰状语与中心语结构浅析
篆 刻
浅谈科技文章标题的翻译
看图填写介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