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乐
作为法治社会在司法管理领域的制度基础,以及相关国际条约与刑事司法准则规定的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标准,公众获取法律文献在实现司法公正方面至关重要。司法实践中,若当事人不积极寻求法律援助,司法公正将难以实现。美国案件数量显著增长与律师代理案件成本持续上涨,以及自2008年以来经济危机的负面效应未完全消退,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数量呈逐年增多趋势,导致公众对法律援助的需求量日益增长,但政府用于该项服务的资金却日渐减少。为协助公众获得所需文献,图书馆必须调整其向公众提供法律文献服务的方式。随着科技发展与人工智能的进步,某些州已开始启动针对公众需求的各类法律援助项目,并开通一系列在线服务功能,但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的法律援助需求仍难以满足[1]。
图书馆是公众获取法律文献的重要场所。图书馆扩展了参考咨询服务项目的种类,涵括电话、电子邮件、在线会话等咨询方式。在向公众提供服务时,图书馆受“未经授权的法律实践规则”(Unauthorized Practice of Law Rules,以下简称“UPL规则”)规制,馆员向公众提供法律文献服务的内容与形式均受限制。该规则要求法律禁止不属于律师的人士实施诉讼行为,目的在于避免诉讼中发生欺诈行为,保护公共利益。美国律师协会认为该规则实行的理由在于避免受害者受到不属于律师的人士提供的非专业法律服务,但就业市场萎缩导致律师更注重保护自身职业利益不受外行人士侵害[2]。近年图书馆通过实施“联邦存储图书馆计划”、相继设立法律文献检索中心等方式进行探索,并在援助家庭暴力案件受害者法律实践方面总结出一套可复制的经验。通过上述实践,图书馆既可协助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亦可祛除馆员的职业倦怠心理,提升其职业尊荣感与工作满意度,又可拓展图书馆社会化服务功能,为学生的法律实践做好充分准备。
在美国社会阶层中,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被告人,通常为低收入群体。对这类群体的法律援助虽不属于政府重点关注领域,但限于自身财力,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无法顺利进入诉讼程序,显然悖离作为社会道德基础的正义理念,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治原理与价值准则,破坏法治社会的信仰与根基[3]。1975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法瑞塔诉加利福尼亚”(Faretta v.California)案中认为,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虽属于公众的宪法性权利之一,但并未规定进入诉讼程序时,司法机关、社团组织可提供实质性协助的具体步骤、范围、方式与程度。根据该案裁决结论,在辩诉交易程序、审前认罪答辩程序中,刑事被告人虽可通过认罪方式选择是否进入庭审程序,但在具有被剥夺人身自由或财产损失之虞时,其有权获得法律援助与律师辩护。换言之,根据联邦宪法第四、第五、第六修正案的规范意旨,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权及“米兰达规则”(Miranda Rules)属于刑事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在民事案件中,裁判结局虽涉及当事人民事权益,但限于法律援助经费,联邦最高法院并未要求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作为民事当事人,享有与刑事被告人同等的诉讼权利[4]。
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无法获得全面法律援助的原因在于,当事人财力缺乏、信息缺失、地理位置偏远、法律规定与诉讼实践的复杂性。律师虽属于提供法律援助的适格主体,但不具有律师资格的法律实践人士依然能有效满足公众的法律需求。201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特纳诉罗格斯”(Turner v.Rogers)案中认为,不具有律师资格的法律实践人士分为两类:不具有律师资格的专业人士(Non-Attorney Specialists)和非法律职业人士(Non-Legal Professionals)。根据该分类,具有图书馆学专业背景,并具有法学硕士或博士学位,但不具有律师资格的馆员应属于不具有律师资格的专业人士。为实现个案正义,正当程序要求无论民事当事人、刑事被告人均能在律师或不具有律师资格的法律实践人士协助下,获得法律文献与援助服务。根据美国司法体系中的案件分流机制,法院能确定需获得全面法律援助服务的群体类型。少数族群属于权益易受侵害的弱势群体,具有更迫切的法律需求,法律援助权利的实现对少数族群权益保障至关重要[5]。
若无不具有律师资格的法律实践人士协助且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司法体系将无法满足公众的法律需求。不具有律师资格的法律实践人士可采取提供道德支持、给予情感抚慰、准备司法文书、阐释诉讼步骤等方式协助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对当事人而言,不具有律师资格的法律实践人士具有确保司法公正、加快庭审进程、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公众权益的积极作用。
在某些司法辖区,不具有律师资格的法律实践人士可在无律师参与时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但受UPL规则规制,其不得从事未经授权的法律实践活动[6]。该规则虽规定法律实践活动的方式,但对主体的规制标准却相当模糊。如就非法律职业人士而言,某些人士从事的工作符合法律实践功能,如会计师、银行职员、工会职员、保险推销员等。多年来,美国律师协会虽试图澄清UPL规则的含义,但无法确定非法律职业人士实施的何种行为违反该规则的规范意旨。对违反UPL规则的惩罚措施涵括两种情形:一是由法官对非法律职业人士签发与藐视法庭罪构成要件相似的传票与禁令;二是检察官对非法律职业人士作出刑事轻罪指控[7]。
为确保法律职业纯洁性并防止在法律援助中出现欺诈行为,有学者要求禁止非法律职业人士实施与法律实践相关的行为,如禁止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但有学者批评其过于狭隘地限制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范围。这些学者认为律师为独占案源而垄断法律服务行业,且其垄断行为获得法院默许[8]。法院将UPL规则规制的主体范围阐释为涵括仲裁员与公证员、向当事人提供各类准法律服务的人员(Quasi-Legal Services Members),限缩“非法律职业人士”援助范围[9]。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程序使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仅能自行参与诉讼,当事人不熟悉法律规定与庭审规则。法官与律师基于诉讼效率考量,对其存有偏见。法官受职业伦理约束,且诉讼进程严格遵循体系化证据规则与程序规定,均使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难以充分适应庭审节奏。如宾夕法尼亚州地方法院规定,非法律职业人士在为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准备司法文书方面应受严格控制[10]。根据《对采取过失或欺诈方式准备破产申请人员的处罚规则》(Penalty for Persons Who Negligently or Fraudulently Prepare Bankruptcy Petitions)规定,非法律职业人士在为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时,应遵守法庭关于诉状和证据材料的准备、形成、填写、提交有关的法庭规则。否则,根据非法律职业人士违反法庭规则的严重程度,将被分别处以罚款、签发藐视法庭传票、作出刑事轻罪指控,且应对自身不当行为导致当事人遭受的损害后果负责[3]。
1999年德克萨斯州高等法院审理“未经授权的法律实践委员会诉帕森斯技术公司”(Unauthorized Practice of Law Committee v.Parsons Technology)案中,原告诉称被告违规生产与诉讼程序有关的应用软件,违反UPL规则的规范意旨。被告通过向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提供应用软件的方式,允许并鼓励当事人准备与其所涉案件有关的法律条文、司法文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该做法虽迎合当事人司法需求,但侵夺律师传统执业领域与服务项目,损害律师执业权益。法院裁决,在不违反UPL规则时,被告可生产这类应用软件。这表明,立法者愿意放宽UPL规则的规制领域。但有学者认为,鉴于美国存在双重司法体系,若软件研发人员不了解案件管辖地所在州的法律时,则在线提供的法律文献将导致案件的法律适用错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11]。
司法实践中,公众获取法律文献有4个渠道:一是通过互联网免费获取政府信息,这些政府信息涵括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法律意见等,但无法确保所获取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现行有效的法律文献;二是通过政府机构网站获得数字化法律援助,如协助公众准备司法文书的应用软件;三是法院与其他官方法律援助网站向公众在线提供与诉讼相关的视频、播客、图表、指南等,并通过自助服务功能,在线指导公众准备司法文书;四是通过与法律援助服务有关的各类法律技术公司、联邦与各州的多种法律援助项目,创建适用于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各类法律文书,与“在线法律文书准备系统”(OnlineLegal Documents Preparation System)共同协助公众获取法律文献。即便如此,仍难以满足公众法律援助需求[12]。
图书馆使用在线法律文献的人数持续增加。公众虽可通过许多法律服务网站获取文献,但某些重要文献却被以营利为目的的第三方数据库公司控制,公众必须付费才能获取,这限制公众有效参与司法程序[13]。自2010年始,为便于馆员在线协助公众免费获取各类法律文献,某些图书馆已相继开发出“微型档案系统”(Micro Archives System),该系统涵括各州的法律规定、司法文书范本等[14]。
根据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不得剥夺与侵犯出版自由”的规范意旨,出版自由具有两种表现形态:一是纸本文献出版;二是数字文献出版。以协助公众准备司法文书为目的的应用软件与微型档案系统均属于数字文献出版,其虽便利公众获取法律文献,但这类行为受UPL规则规制,通常被认为属于法律实践的具体形式之一[15]。在发布各类司法文书时,这类应用软件与微型档案系统中的在线托管服务器,必须区分哪些文献属于联邦与各州颁布的《律师执业行为示范规则》的禁止领域。公众在线获取法律文献的过程,与法律技术公司作为非法律职业人士,均受《联邦证据规则》第503条规定的“律师与委托人的特权”(Attorney-Client Privileges)规制。立法机关应颁布法律,管控法律技术公司发布网站内容的各类行为[16]。
2005年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在“巴顿诉美国联邦地区法院”(Barton v.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案中认为,受“律师与委托人的特权”规制,即使法律文献网站发布免责声明,这些网站向公众提供法律文献的行为仍违反UPL规则。根据属地管辖原则,若公众在访问某法律服务网站时,该网站提供的法律规定与司法文书并非本案诉讼主体所在的州或本案发生地所在的州颁布的法规,而属于其他州颁布的法规时,将导致公众错误适用法律之虞,该网站的行为可被认定为违反“州际法律实践管控规则”(Control the Interstate Practice of Law Rules)[17]。
201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特纳诉罗格斯”(Turner v.Rogers)案中认为,在法律文献检索及法律问题处理能力与技巧方面,馆员属于不具有律师资格的专业人士,但其向公众提供法律援助的行为不应上升到法律实践水准。原因在于,馆员与公众不会形成“律师与委托人的保密关系”(Attorney-Client Relationships),馆员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行为仅在于协助公众,而非代理公众参与诉讼[18]。在《律师执业行为示范规则》《联邦证据规则》均未界定不具有律师资格的专业人士可向公众提供何种法律服务时,馆员在协助公众获得司法公正的职业操守,与该援助具有违反法律并受到追究法律责任之虞的两难选择,限缩了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作用与能力。197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邦斯诉史密斯”(Bounds v.Smith)案中认为,若刑事被告人要在庭审中获得实质正义(Substantial Justice),则需具备获取法律文献的能力,并涵括需在图书馆中获得馆员协助精确查找并正确使用法律文献的能力。法律虽未规定民事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但有学者认为,“公众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要求民事当事人应具有与刑事被告人同等获得涵括法律文献在内的法律援助的权利[19]。无论是否拥有法学博士学位或律师执业资格,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文献服务时,馆员均面临尴尬的两难境地,需谨慎避免违反UPL规则。
根据职业伦理守则,馆员应尽其所能,既向公众平等提供法律文献,亦尽力指导公众获取所需法律文献的途径。除当面咨询外,馆员亦通过图书馆网站链接的数字资源向公众提供协助[20]。受UPL规则规制,即使通过在线服务方式向公众提供协助,馆员的协助范围也必须予以限缩。
即便如此,学界在馆员向公众提供法律文献服务的范围方面仍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图书馆应禁止馆员听取公众谈论与所涉案件有关的内容,仅能将其协助范围限缩至指引公众前往法律文献阅览室[21];另一观点认为,即使馆员明知向公众提供全面法律文献服务时自身将面临道德与法律风险,亦应使公众知悉并理解所需法律文献的内容,否则馆员无法提供完整的参考咨询服务。这种行为既背离馆员为公众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初衷,限缩图书馆服务职能的全面发挥,亦不利于公众各项诉讼权利的充分知悉与保障[22]。
根据“权力豁免原则”,馆员具有类似于公务员的身份,馆员不会因其自身职业过失或学识所限而卷入诉讼纠纷。但馆员在参考咨询服务中,若向公众提供错误的法律文献,在受到违反UPL规则的指控时,仍将面临由于自身不当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侵权法律实践中这类情形虽尚未出现,但馆员的工作性质及其并不具有法律专业职位的现状,使其面临职业过失索赔的风险极低[23]。为避免违反UPL规则可能导致的职业过失索赔,馆员通过网络在线协助具有法律需求的公众时,图书馆网站应发布措辞明晰的免责声明,指出馆员仅能向公众提供法律文献,不得提供法律意见与建议[24]。
在社会实践中,公众获取法律文献的途径具有多重限制。在实体性限制方面,除主体适格外,距离与时间等考量因素亦会对公众是否选择去图书馆,向馆员当面咨询法律疑问的方式产生负面影响。但根据《存储图书馆法》(Depository Library Act)与《电子政务法》(EGovernment Act)的规范意旨,图书馆应积极协助公众查找其所需的法律文献[25]。在工作实践中,限于时间与精力,公众难以寻求馆员并向其获取全面法律文献服务。
在程序性限制方面,从法律职业人士创制首批法律文献开始,就未考虑公众使用这些资源的方式与途径。如英国著名法官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在其编撰的名著《英国法释义》中,将涵括法律概念、司法案例、法学理论的各类法律文献统一纳入其中,便于法律职业人士使用,却未考虑公众检索的便捷性。又如约翰·韦斯特(John West)根据法律概念的不同类别,编纂名为《国家报告系统》(National Report System)的案例汇编,深刻影响美国法律文献的组织、结构与检索方式。但该系统的访问却饱受诟病,原因在于其多年来被少数出版商操控,公众无法免费获取这些文献。
伴随数字出版普及,以及对自然语言检索方式的日益依赖,多数图书馆缩减纸本文献购置经费,增加数字文献种类。威廉·布莱克斯通与约翰·韦斯特于19世纪创立的法律主题组织模式渐趋式微。图书馆对法律文献的拥有方式是向数据库出版商租用各类文献,如购买Westlaw、LexisNexis、HeinOnline、Springer等数据库的使用权限,而非拥有永久的文献信息来源。图书馆通过数据库才能获得法律文献的趋势,使数据库出版商控制了公众获取法律文献的来源与范围。
针对公众获得司法公正的现状及限制因素,为使公众能在图书馆协助下获得司法公正,近年图书馆通过实施“联邦存储图书馆计划”、相继设立法律文献检索中心等方式进行积极探索,并在援助家庭暴力案件受害者法律实践方面,总结出一套具有典型性且可复制的成功经验。
在美国政府机构的实践中,多数政府信息属于法律信息,涵括法律、法规、规章、法庭裁决等规范性文件。为保障法律文献的权威、完整、有效,上述众多法律资源集中收录于《美国法典汇编》(United States Code Annotated,USCA)、《联邦法规汇编》(United States Reports,USR)、《联邦政府公报》(Federal Register,FR)中。这些法律汇编广泛分布于“联邦存储图书馆计划”(Federal Depository Library Program,FDLP)中,公众可随时使用这些文献信息。
多年来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主要手段是依据“联邦存储图书馆计划”进行的[26]。目前与该计划相关的法律条文均规定于美国国会1962年颁布的《存储图书馆法》[27]。该法制定目的在于,公众如何从各地图书馆中快速便捷获取纸本形式政府出版物的复制品。为此,“联邦存储图书馆计划”设定能使公众免费复制与获取政府信息文档(以下简称“文档”)的成员馆,且公众有权要求成员馆免费开放所需文档。依据“联邦存储图书馆计划”,成员馆按其性质分为两类:一是“地区性存储图书馆”(Regional Depository Library,RDL),这类图书馆需通过该计划进行分配并存储纸本形式政府信息,服务对象为所有公众;二是“选择性存储图书馆”(Selective Depository Library,SDL),这类图书馆仅接受当地社区公众使用其馆藏纸本形式政府信息。根据《存储图书馆法》规定,选择性存储图书馆需接受并保存纸本形式政府信息的强制存储期限仅为五年。期满后,这类图书馆有三种处理方式,分别为:继续保存这些文档、将这些文档转交其他成员馆、按法定程序剔除这些文档。
随着数字化时代到来,为便于公众有效检索政府信息,2000年政府出版局(Government Publishing Office,GPO)决定将广泛分布于各网络链接上的零散文档资源通过存储器予以整合[28],并在联邦政府的中央服务器上向公众提供这些信息的访问权限。但至今仍有大量的政府信息仅以纸本形式存在于相关政府机构中,其中多数属于行政决策等法律资源。对此,图书馆的任务在于通过实际行动确保政府机构发布的信息对公众能开放获取且便于使用,以挽救当前许多具有灭失之虞的政府信息资源。
图书馆在众多政府信息的数字化保存及筛选过程中做出巨大贡献,图书馆既可利用最少的元数据从各政府机构网站下载文档到本地服务器[29],亦可采取编写脚本或使用日益增多的开放源代码,通过免费或价格低廉的商业化网络抓取工具进行。如涵括Firefox的Outwit Docs插件,它既能用于收集政府数字化文档,亦能用于从特定网页获取元数据的网页插件。网络抓取既可使具有灭失之虞的大量政府数字化文档快速进行重新归类,且原件即使被删除或被修改时,依然能确保副本存在。如哥伦比亚大学图书馆在实施政府数字化信息公开项目中,共制作约五万余条数据。这些数据几乎均为单行法规、部门规章、法律评论及其相关元数据,这些数据均由馆员通过使用Perl编程语言进行脚本编写,可供公众免费下载[30]。由此可见,图书馆多年来在确保公众全面、及时、便捷、高效获取法律文献方面所做的不懈努力。
作为公众获取信息的枢纽,图书馆通过消除地理环境、语言、技术方面的障碍,在将读者的自助服务与其亟需的法律信息相联结方面扮演重要角色。对此,美国法律图书馆协会(American Association of Law Libraries,AALL)在2014年7月发表的白皮书《法律图书馆与获得司法公正》中阐明馆内设立“法律文献检索中心”(Legal Literature Research Center)的优势:使读者具备法律文献信息的检索能力;使少数族裔读者能初步掌握使用多种语言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免费向读者提供计算机与打印、复印服务[31]。鉴于许多图书馆面临资源限制,该报告建议图书馆与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合作,通过图书馆举办法律诊所与现场法律援助等形式,创建由法律文书、法律条文、典型案例及其他法律资源共同组成的“法律信息包”,由学科馆员向具有诉讼需求的读者提供下载、打印与讲解服务。
美国律师协会强调,法学院应鼓励学生积极参与司法领域的各类实践项目。法学院必须教育学生如何利用法律引导并规制公众的司法行为,否则学生无法全面准确理解对抗式诉讼程序在实现司法公正中的重要意义。为协助公众获取法律文献,各州创建在线访谈程序[32]。各高校法学院已相继通过创建在线应用软件等形式向公众提供法律文献,公众使用这些软件可自行准备司法文书。即便如此,上述方案仍无法全面满足公众法律文献需求。近年来,哈佛大学、哥伦比亚大学等高校图书馆创建法律文献检索中心,既是图书馆向公众提供公益服务的有益探索,又是图书馆努力为公众获得司法公正做出的重要贡献。
正如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克里斯托弗·兰代尔所言,法学院图书馆是实验室,学生在那里学习法律概念并应用于司法实践[33]。法律文献检索中心的创建既满足公众司法需求,亦为学生提供学习并体悟法律实践的机遇。将学生纳入该中心的日常实践,馆员可利用自身法律知识与文献检索技能,向学生介绍在检索实践中面临的伦理困境与执业争议。
近年各州政府已敦促图书馆使用在线网络资源协助公众获取各类法律援助服务。华盛顿州2014年颁布的《律师执业行为示范规则》规范意旨,馆员作为不具有律师资格的专业人士,可与当地律师协会与法院合作,在无需违反UPL规则的前提下,向公众在线提供法律援助。该援助并非当面进行,遂不受《联邦证据规则》第503条规定的“律师与委托人的特权”规制[34]。在多数州,涵括馆员在内的各类法律职业群体创建了本州法律援助网站。这些网站向公众提供各类司法文书及服务指南。根据“联邦存储图书馆计划”,图书馆作为政府信息存储中心,馆员可将本馆网站作为服务平台,在线发布法律文献[35]。
在线法律文献数量的持续扩张,导致隐性法律文献不断增加。这类文献由于自身隐蔽性特征,未经数据库出版商的分类整理加工,但在公众寻求司法公正方面仍具有辅助信息的重要作用。馆员通过在检索与导航方面的专业技能,编撰《法律文献检索指南》,促进公众法律需求与法律文献的动态耦合,使公众明确其法律需求的核心要点,以利于其知悉并理解法律规定。
馆员在协助公众获取纸本或数字形态的法律文献后,亦应协助其解读这些文献。某些馆为满足公众法律需求与学生诉讼实践需要,在法律文献检索中心内部下设法律援助诊所,馆员指导学生向当事人阐释法律规定,将学生的专业知识与网站的法律文献相结合,协助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36]。这既使当事人获得适当的法律援助,亦使学生在毕业前能获得参与诉讼实践的宝贵经验与机遇,且能有效提升学生的案情分析水平、人际交往能力、团队协作意识。
在美国农村社区,对家暴受害者而言,由于律师稀缺且多数当事人无法负担高额律师费,家暴受害者亟需获得法律援助。出于图书馆社会服务职能要求,馆员成为合适救助者。馆员既能帮助受害者联系专业人士,亦在信息搜集与存储方面更具优势,且受害者使用图书馆网络设备亦有利于保护自身隐私,馆员充分利用自身资源为受害者提供援助尤为重要[37]。
馆员经过家暴纠纷处理培训,能及时为受害者服务并提供所需资源。《伊利诺伊州反家暴法》规定,馆员能与警察机构沟通与协调,安排受害者去相邻地区救助站寻求救助;馆员还可帮助受害者确定救助站的具体位置,使受害者能自行或在相关人士保护下前往救助站;若受害者自愿陈述受害细节,馆员可使用馆内电脑设备与打印机来帮助受害者填写表格,以便救助站能提前收到受害者信息并及时做好准备。由于多数受害者需要抚养儿童,图书馆具有充足的儿童救助经费,可用于支付受害者儿童安置费用。在向社区提供反家暴服务的救助措施方面,与救助站相比,美国部分图书馆的救助措施更为完善。以美国密歇根州图书馆的法律援助项目最为典型。
2003年美国律师协会公共服务委员会成立法律援助中心,发布《农村公益法律服务指南》,致力于图书馆开展反家暴培训在内的专业培训,向家暴受害者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密歇根州法律援助中心招募公益律师培训馆员,培训内容在于如何通过互联网向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为馆员开展法律讲座,在每个图书馆建立法律信息亭,由经过培训的馆员将各类案件的分析与讲解及相关法律争议的认定与处置方式印制成宣传册,向读者及受害者散发。该中心还采用公益律师在图书馆轮流值班的形式,帮助受害者准备相关诉讼文书并免费复印、传真。为顺利完成该项目并保证该项目顺利实施,该中心每年向每个馆支付50美元津贴。该项目延续至今,社会效果良好。在该案例中,图书馆积极开展包括公益律师在图书馆轮流值班,馆员帮助受害者准备相关诉讼文书、免费复印等法律援助措施,为受害者提供外部救助、志愿服务、社区合作等救助措施,成为较完善的受害者延伸救助综合服务体系。
近年我国图书馆在充分发挥社会化服务职能,尤其在协助公众获得司法公正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探索。馆员作为不具有律师资格的专业人士,虽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公众的法律需求,但由于馆员对各类法律领域的熟悉程度不同,其在向公众提供参考咨询服务时,在服务方式、范围、效果方面仍有诸多限制,需要在工作实践中逐渐寻求解决之道。
司法实践中,法律信息在政府信息总量中占据绝大多数,涵括法律、法规、规章、法庭裁决等各类规范性文件,图书馆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的作用至为重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5条规定,图书馆作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的主要场所,应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众获取信息提供便利。近年图书馆在拓展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服务领域方面成效显著,但亦面临图书馆缺乏政府信息公开专项资金支持、图书馆在政府信息公开的管理方面缺乏标准、图书馆在政府信息保存的规范与实践经验方面存在缺憾。对此,在国家图书馆进一步完善“中国政府公开信息整合服务平台”,并加强政府信息数字化技术支持的基础上,既应加快政府数字化信息资源保存立法进程,亦应做好在各地图书馆内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台、政府信息公开阅览室、举办政府信息公开专题讲座等工作。随着《公共图书馆法》实施,各地图书馆可进一步探索免费开放“中国政府公开信息整合服务平台”的可行性,使公众能在馆内免费查阅政府信息。
由于图书馆经费预算的持续削减,馆藏文献形式、范围、种类的不断变化,以及公众的法律文献需求日益扩大,均要求馆员不断适应新发展趋势。法律文献检索中心为馆员提供能发挥自身法学专业优势的广阔平台,该中心扩展馆员向公众提供法律文献的服务类型与方式。如协助公众查找文献时,馆员将其中有价值的信息置于所涉案件的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中,并建议公众可采取何种行动来推动案件朝向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方向发展,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在该中心日常实践中,馆员可向学生传授法律文献检索技能与司法职业伦理的主要内容。这些知识对学生毕业后从事法律职业非常重要,却并未涵括在专业课教师的讲授范围内,且学生通过参与该中心的日常实践,能满足我国目前多数律师事务所对新入职学生规定的司法实践参与要求,全面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意识与熟练的法律职业技能,凸显馆员在提升学生专业素养方面具有的重要作用。通过与教师、律师等法律服务提供者密切合作,图书馆可形成专业化法律文献服务体系,更好满足公众需求。通过创建法律文献检索中心,图书馆可与当地司法机关合作,确保诸如法律援助服务认证、司法职业伦理规范与培训落实,还可在读者自助服务方面提供必要帮助。该中心既便于公众检索与利用法律文献信息,亦能使外国读者与少数民族读者初步掌握使用多种语言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又能免费向读者提供计算机与打印、复印服务。借助这些措施共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实施该中心的各项教学管理规定,高校将确立馆员的法学教师地位。尤其是该中心的参考咨询馆员,在具有法学博士学位的基础上,能更好监督与管理各项法律援助服务。
《公共图书馆法》在总结提炼我国公共图书馆事业现行政策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构建符合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的公共图书馆管理、运行、服务的基本制度规范体系,为我国公共图书馆的宏观管理和个体发展提供保障[38]。《公共图书馆法》《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虽未直接规定图书馆属于法律援助主体,但图书馆为民事当事人、刑事被告人、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属于彰显图书馆作为公共文化服务机构职能的重要体现之一。图书馆法律援助措施分为两项:预防措施和救助措施。
在预防措施方面,图书馆与当地律师协会共同成立受害者法律援助中心,发布《受害者公益法律服务指南》,使公众能知悉自身的合法权利与义务。该中心可招募公益律师对馆员进行受害者法律援助培训。在馆内设立信息服务亭,由公益律师和专业馆员分析讲解各类案件的法律争议与处置方式,印制宣传册,向具有援助需求的读者与受害者散发。
在救助措施方面,受害者法律援助中心可采用公益律师在图书馆轮流值班,帮助受害者准备相关诉讼文书并免费复印与传真。救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可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受害者专项救助基金”报销。
图书馆还可为受害者提供多种服务:开辟“法律援助阅览室”,摆放相关书籍与普法读物供读者阅读;制作图书馆法律援助网站,广泛宣传犯罪危害性和受害者的应对措施;图书馆与受害者协会共同开辟专门场所,联合成立音乐会、美术会、诗歌会等各类艺术组织,鼓励受害者积极参与,目的在于重建受害者的自尊心与自豪感;图书馆成立受害者阅读小组,为受害者免费发放电子书阅读器并提供书目下载服务;馆内轮流值班的公益律师为受害者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加强与司法机关预防和惩治犯罪领域的司法合作,共同打击犯罪。在法治社会建构中,不断加强图书馆与司法机关、各地律师协会的合作,将使图书馆在为公众树立司法公正理念、提升司法实践技能方面做出更大贡献[39]。
馆员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作为诉讼代理人,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在民事案件中,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被当事人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据此,馆员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有权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在刑事案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论作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或被告人,抑或刑事申诉案件中的申诉人时,均可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据此,馆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有权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案件的审理。
图书馆在协助公众获取法律文献与应对诉讼程序方面具有独特地位,终将成为积极实现司法公正的中坚力量。随着图书馆协助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服务领域的不断拓展、馆内法律文献检索中心的相继设立、图书馆援助受害者法律实践的全面展开,就培养馆员的社会责任意识、向馆员传授熟练的法律职业技能、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等层面而言,图书馆既使社会公众受益,亦使司法体系受益。这些变革与进步,为我国图书馆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与繁荣开辟了一条充满希望的光明大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