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普定,郭钰哲
(1.太原师范学院 法律系, 山西 晋中 030619; 2.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 山西 太原 030012)
2019年9月至2020年初,犯罪嫌疑人王某非法从刘某手中大批收购草兔、豹猫、凤头蜂鹰等野生动物,随后将收购的野生动物销售给犯罪嫌疑人向某从中获利。王某将凤头蜂鹰、苍鹰、雕鸮等野生动物冷冻致死,曾多次非法向许某出售并从中获利。公安机关在对王某家进行搜查时,发现了大量的野生动物死体,公安机关当即进行了立案侦查。后来,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刘某以涉嫌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王某涉嫌非法收购和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向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作出批准逮捕決定。(1)参见最高检发布的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三批)。随着2020年新冠疫情席卷全国,类似以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妨害新冠疫情防控的犯罪案件不断涌现,其原因是行政法规范与刑法规范的衔接失调。笔者认为,保护野生动物不仅需要行政法的规制,同时更需要刑法的规制。本文从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存在的疑难问题出发,提出完善野生动物刑事立法的相关路径,力求完善我国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体系。[1]3
在对野生动物进行刑事立法保护时,首先要明确与野生动物保护相关的诸多疑难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除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及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非法狩猎罪”之外,其余罪名设置主要限于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对普通野生动物缺乏系统性的保护,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2]18但与以往不同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第三款将保护范围扩充到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的约束。而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即使容纳了对普通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但有其适用特定性,仅限于特定的保护区域、保护时间和特定的狩猎、捕捞方式,具有一定的保护局限性。换句话说,狩猎者虽然可能会因为害怕受到刑法制裁,停止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捕猎,但在能够获取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他们很可能将狩猎对象转变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名录之外的其他物种,导致另外一些物种迅速减少,难以生存与繁衍。同时,刑法对普通野生动物保护的缺位,不能从根源上杜绝非法狩猎行为的发生,最终导致生物的多样性遭受毁灭性破坏,生态系统严重失衡,从而不利于生态法益的全面保护。
现行刑法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界定为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将其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是值得商榷的。野生动物资源是环境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破坏也是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因而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列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逻辑性。现行刑法的体系构建,使得公众对法的价值位阶产生疑问,即法律对于自然环境保护的首要目的是保护自然环境本身还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进而对国家惩治环境犯罪包括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价值和地位产生质疑。另外,在《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一章中,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也纳入其中。由于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性质认识及归类不准确,以致野生动物资源的刑事立法散见于刑法分则的不同章节,造成法益的繁杂不一,也削弱了打击侵害野生动物行为的力度。[3]46
现行刑法所打击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仅限于非法捕猎、杀害以及后续的一些下游犯罪行为,如将野生动物杀害之后进行非法运输、出售、走私等行为。但是,实际中有些不法行为人出于泄愤或好奇等扭曲心理残害野生动物,导致虐待野生动物案、用硫酸泼野生动物案等案件频发,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刑法自然解释的相关原理,应当对残害、虐待野生动物的行为定罪量刑。由于当前缺乏对残害、虐待野生动物行为的刑法规制,致使涉及此类行为的绝大多数案件均让不法行为人逃脱了刑罚处罚,极个别案件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认定和处罚。由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保护法益本质上不同于野生动物资源涉及的生态法益,所以即使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不法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也无法充分发挥刑法保护生态法益的效能。另外,还应当意识到,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视域不能仅聚焦于野生动物本身,同时也要关注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栖息环境的保护。目前对于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法律保护多见于行政法律法规,基于实际需要,有必要增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刑法保护。[4]20
关于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历来是学界争议的焦点,我国有必要适当借鉴其他国家比较合理的实践经验,尝试建立野生动物新类别,将其区分为哺乳类、鸟类、爬行类、两栖类和昆虫类等,同时对照现有规范进行修改。在野生动物的类别名册里剔除一些有破坏性的、可能有致命结果的类别,对其余动物坚持保护原则。在此基础上,通过研究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种群数量、科研价值等进行分类分级保护,可分为具有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国家一、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及养殖的上述野生动物资源,形成阶梯化的刑法保护体系。同时,对侵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的打击应比对侵害其他一般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的打击更为严厉。
根据行为侵害的法益,刑法分则规定了不同类型的犯罪。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侵犯的法益,学术界众说纷纭:生存环境权说认为侵犯的是基于社会各界的生存环境权;环境保护说认为侵犯的是社会环保管理机制;公众稳定说认为侵犯的是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客体多样说认为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存环境权、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实际上,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章保护的根本法益为公民的生存环境权、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将主要侵犯环境权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列为专章,不仅遵循了刑法分则犯罪的分类原则,也突出了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增强了社会公众爱护自然、保护环境、适度开发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观念,也顺应了当下共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发展大局。[5]67野生动物作为环境资源的关键分支,在专章中加列“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一节确有必要。它不仅加大了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还有利于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分类保护,建构科学完整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体系,有利于对侵害野生动物犯罪的评定与惩治。[6]5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取消了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有罪名,确定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这不仅精简了原罪名表述,还对侵害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进行了细化与分类。危害野生动物的行为包含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等,具体分析如下:[7]34
第一,对野生动物的非法猎捕行为表现为尚未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认可,对野生动物非法围捕、杀害,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是出于科研立项和进出口的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特定区域进行猎捕,此种行为可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部分物种进行捕捉、猎取,但也不得随意将其杀害。若为了减轻生态压力,维持生态平衡,对某些繁殖过快、数量偏多的野生动物,经过严格报批才能捕杀,且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和数量进行捕杀,否则会事与愿违,加剧生态失衡,甚至带来毁灭性灾难。对于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社会公众还是有正确认知的,譬如活熊取胆事件,其暴虐程度超过了公德底线,必须严厉抵制和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
第二, 对野生动物的交易行为一般应予以禁止,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利用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予以调配。由于认识偏差和牟利诱导,贩卖行为长期处于混杂模糊的灰色地域,许多商贩打着养生餐饮、中药保健、皮毛护体的招牌实施贩卖野生动物的行为,使得该行为愈演愈烈,难以有效控制。202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抵制非法交易和滥食野生动物行为的有关决定,(2)《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野生动物。但对商业利用仍设立开放窗口,延续了对野生动物进行利用的可能。我国应当对所有野生动物的商业利用予以取缔。禁止买卖、经营野生动物,可以堵住对野生动物进行商业利用的途径。买卖野生动物导致违法大肆捕猎各种野生动物,取缔对野生动物的交易,捕猎野生动物就丧失了利益驱动。在买卖野生动物的过程中,为了追逐暴利,降低成本,有些野味市场、饭店对野生动物的宰杀缺乏必要的卫生条件,各种动物往往保存在同一个场所,环境恶劣,容易滋生病菌。同时,宰杀野生动物还可能损伤人体,有可能导致动物身上携带的病毒传染到人体,病毒发生变异,产生新的病毒,导致人传人的出现,从而引发传染病流行的疫情。为了防止买卖野生动物行为的发生,应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的野生动物交易及相关行为和活动,包括个人或群体在餐饮场所食用野生动物、在集市贸易市场就野生动物进行交易、通过网络进行野生动物交易和走私贩卖各类野生动物等。同时,非法交易涉及的运输、储存、快递等经营者,不得为买卖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交易和消费的条件、场所或者服务。应严厉打击利用野生动物牟取商业暴利的行为,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8]14
第三, 对野生动物的运输行为连接了非法捕猎和买卖行为,取缔运输行为才能杜绝交易行为。未经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认可,不得实施对野生动物的运输行为。对于出于价值研究、科学利用目的的运输野生动物行为,应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对于其他运输野生动物的行为,如果数额较大或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上述侵害野生动物的行为外,滥食野生动物作为非法猎捕、运输和买卖野生动物的目的,进一步增加了传染病发生和疫情肆虐的可能性。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才能有效杜绝与野生动物有关的犯罪行为。滥食行为既包括餐馆经营者、食品加工者直接向顾客提供或顾客要求提供以野生动物为主要食材的菜品,也包括个人长期不加节制地食用野生动物。
针对滥食野生动物,《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以食用为目的”的罪状表述,确定为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为了加强疫情防控,保障公共卫生健康秩序,遏制野生动物犯罪,建议单列滥食野生动物罪,从源头上控制传染病源传播,革除滥食陋习,保障公共卫生健康。
第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从广义上看,两项犯罪行为的侵害客体均是公共卫生安全,破坏了社会公共健康秩序,前者侧重于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生命健康与生存发展保障制度,后者倾向于传染病预防与治疗的管理制度。在实践中,由于不法行为人实施捕杀、运输、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导致野生动物携带的病原性细菌经过体外传播、生存变异,在人体与动物间相互扩散,造成传染病的激烈暴发,不法行为人应认定为牵连犯处理。同时也要注意这类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联系。最高院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的相关解释明确指出,使用投放有毒有害物质、设置电网、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刑法》规定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相关犯罪,按竞合犯处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也存在异同。两罪的同类客体均是对动物资源保护和管理制度的侵犯,侵害对象均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一般陆生动物,但两罪的实施条件有所不同:非法狩猎罪受到禁止性条件的限制,如在禁猎期、禁猎区或者使用禁止性工具进行狩猎,数量达到二十只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此罪,同时,非法狩猎罪的行为对象主要是和人工饲养动物比较接近、相对常见、固有病原性细菌较少的野生动物;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不受上述禁止性条件的约束,实践中由于不法行为人通过采取非法猎捕、收购、运输等方式,大量食用携带较多病原性细菌或者病毒的野生动物,造成动物体内固有病原体的传播与变异,动物传人、人传人等一系列病毒扩散轨迹影响人体健康,引发流行性疫情,从而对公共健康安全造成威胁。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应当处以比非法狩猎罪更严厉的法定刑。[9]42
第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经营罪尚有差异。两罪的侵害客体不同:设立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有其特有的保护法益和归罪必要性;非法经营罪更侧重于对市场秩序的侵害和扰乱。同时,非法经营罪在一定程度上仍旧保留了“口袋罪”的某些特征,伴随着“经营”含义的不断扩大,涉及司法实践的多个领域,因而,对于非法运输、买卖野生动物以及非法买卖、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制品类违法犯罪行为,刑法进行专门的罪项规定,有利于精准定性,规范处罚,有效打击相关犯罪。
第四,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具体应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关于打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相关意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此可知,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领域设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情形,针对的对象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是否包括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有待商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项罪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行为人非法买卖野生动物资源,获取不法利益的经济来往路径,同时也规范了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罪名适用,有利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刑法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各项罪名的确定,应当准确把握其行为性质,这不仅有利于严惩对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更有利于完善对野生动物的保护。
对野生动物的分门别类与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息息相关。野生动物的价值差异也与侵害野生动物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分离,从而影响着刑罚运用。[10]25考虑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准则和刑法的谦抑性品格,对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应形成阶梯化的刑罚适用体系,对于危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精准严格的法定刑;对于危害地方重点保护的具有重要科研价值和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较为严格的刑罚;对于人工繁殖、饲养的普通野生动物,既要考虑数量的多少,也要考虑种类的多样性,来确定侵害野生动物的危害性大小,从而根据具体的情节规范具体的量刑标准,避免轻罪重判、重罪轻罚。
野生动物保护问题已然是一个不可规避的社会问题。在依靠《野生动物法》《渔业法》等多项行政性法律法规保护野生动物的同时,必须重视刑法在野生动物保护中的突出作用,这对生物多样性保护乃至生物安全保障均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为遏制野生动物犯罪、避免公共卫生健康危机重演,应当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改进刑事司法,确保刑事手段在野生动物保护中发挥最具强制力的作用,以更好地实现对侵害野生动物行为的刑法规制,保护野生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