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量刑前调查制度探析

2021-01-07 16:06郭相宏廉劭南
关键词:调查员犯罪人司法机关

郭相宏,廉劭南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 山西 太原 030024)

梁启超曾说过:“少年强则国强”。未成年人是一个国家的未来,但随着社会的变化和信息化的高速发展,未成年人相较于以往更容易受到各种不良信息的影响,甚至因此走上犯罪的道路。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大多都受到成长经历、家庭关系、性格特点等多方面的影响。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不仅要关注未成年人存在的犯罪行为,更要关注其犯罪的原因,只有这样才可以起到挽救和教育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的目的。

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通过后,很多国家都开始对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进行积极探索。对该制度的探索不只是为了顺应国际法治发展的趋势,本身也会更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我国在此基础上也开始对这一制度进行初步探索,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就有对未成年犯罪人背景进行量刑前调查的规定。现阶段,我国在立法上对该制度的规定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关于该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也是五花八门,因此量刑前调查制度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合法性在理论界存在着诸多质疑,在司法实践中问题也是层出不穷。基于此,本文将针对量刑前调查制度的性质、具体程序、执行主体以及监督机制四个方面的缺陷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目的。

一、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量刑前调查制度概述

青少年与成年人在行为和认知上有很大不同,青少年更倾向于冒险活动,但对冒险活动的认知与成年人存在天差地别。这些可能触犯法律的冒险活动会使年轻人得到同龄人的认可,活动所带来的兴奋和刺激感完全胜过了对行为可能引发的违法犯罪后果的担忧。[1]这样的刺激感可能会导致青少年判断不理智,最后做出危害他人和自身的危险行为。青少年比其他年龄段的人更有可能实施违法行为,但他们中大多数人只是在特定的时间有着一些小偷小摸类的犯罪行为,且不会持续很长时间,一旦步入成年,这些行为会大大减少或消失。这种青少年发育时期的行为有着明显规律:刚步入青春期时,犯罪行为较为少见,到十六岁左右时犯罪率会明显上升,过了一年到两年后又开始呈现下降的趋势,很多处于青春期的少年都多多少少参与过某类犯罪活动,这样的现象被总结为“犯罪行为是少年生活中的正常部分”[2]。一旦他们长大后,可能一生中都不会实施任何的违法犯罪行为。

青少年还有另一个特征,即特别容易受到社会环境和家庭环境等的影响。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当中,社会和家庭的诱因占了特别大的比重。未成年人的成长具有不稳定性,易于矫正和教育,如果不能有效地改善社会和家庭环境,国家和父母不能用积极健康的方式引导教育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会使其再社会化的概率变小。如果一个国家的司法政策对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不作出相应的规定,对其与成年人一样无差别地进行刑事制裁,就有可能会大幅度地增加未成年犯罪人再犯的概率。相反,如果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他们成长的空间和时间,给他们提供改过的机会,相应地就会降低他们成为惯犯的概率。

一些未成年人也许并不畏惧法律的惩罚,在法律面前依旧表现出强硬与拒绝的态度,若法律对这些未成年人施以一种更加温和的教育方式和改造方式,未成年犯罪人也许会更容易接受。[3]正是由于青春期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导致了在司法过程中未成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在刑事司法理念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少年司法更加着重于教育而不是惩罚,并且更应当关注每个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相关法律的规定也应当更多地强调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权益的前提下,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教育和矫正。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量刑前调查制度,就是为了达到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个性以及为司法机关提供特殊化处遇根据目的的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制度。

《北京规则》在第十六项明确规定了主管当局除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应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条件和背景进行调查,并作为判决依据之一,我国根据该规则也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设立了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关于量刑前调查制度可以明确的是:该制度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可以仅限于调查未成年人本身存在的犯罪行为,还需要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最后在对该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评估和考察后,需要出具量刑前调查报告,法官在量刑时需要根据该报告作出符合该未成年犯罪人情况的合理审判结果。

目前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量刑前调查制度,如德国、日本、法国等。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以国家亲权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理念为基础,明确规定了量刑前调查制度的主体、范围等相关内容,使负责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调查的调查员可以参与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审判的全过程中,从而实现保证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我国虽然未规定该制度的调查员应当参与到整个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全过程中,但最后出具的量刑前调查报告会相应地影响到法官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结果。

二、我国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量刑前调查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关于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量刑前调查制度的相关规定

自《北京规则》通过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为了贯彻和落实《北京规则》第十六项规定,从中央到地方在量刑前调查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上都进行了颇有成效的改革工作。在立法上,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分别在1995年、2001年和2006年出台了一系列关于该项规定的司法解释,并且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量刑前调查制度单独作出规定,充分证明了我国对量刑前调查制度的高度重视。在司法实践中,量刑前调查制度的试点改革在我国全面展开,不管是从纵向的还是横向的角度来看,该制度的司法实践改革都呈现出模式多样、敢于创新等一派向上的景象。

(二)我国量刑前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设立量刑前调查制度是当今法治社会建设中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必然要求。我国设立量刑前调查制度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和矫正更具有针对性,并且更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我国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不断地尝试启动量刑前调查制度,并在此基础上积极地探索该制度的发展之路,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效果,但是也存在着量刑前调查制度为非命令性规定、立法层面过于模糊、有关执行主体的规定多样化等问题。

1.非命令性规定

我国立法层面关于量刑前调查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在只属于授权性规范,也就是说量刑前调查制度在我国属于非强制性的规定。而其他设立量刑前调查制度的国家均将其作为强制性规定,如美国、日本等国家。关于该制度的强制性规定是指量刑前调查制度应当成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必经程序,不管是哪种案件,涉案当事人是哪种情况,程序一旦启动就应当对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执行主体具有非自主性的特征。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我国《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采取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法,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这里的“应当”就是规定了量刑前调查制度是作为一个必经程序存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中的,但是《刑事诉讼法》却将“应当”变成了“可以”,使量刑前调查制度成为了授权性规范。不管是关于量刑前调查的适用是根据新法优先原则还是法律位阶原则,量刑前调查制度到现在都成为了非命令性规定,即可选择性规定。因此,我国很多地区在司法实践中会根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的复杂程度来决定是否适用量刑前调查制度,涉嫌重罪和异地的未成年犯罪人均可能因为情况复杂而不适用该制度。这种非命令性规定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措施在实际上的不平等。

2.立法层面过于模糊

程序明晰且具有可操作性是一个司法制度有效实施的基本要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量刑前调查制度的规定,要求司法机关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进行调查,在完成有关调查后还应当根据规定进行评估形成最终的调查报告,为法官量刑提供参考依据。我国目前关于量刑前调查制度的立法过于模糊和原则化,对于量刑前调查制度中的具体程序,比如启动的程序和调查中的监督等问题,在立法中都没有较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目前的规定很不完善,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从而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规范性差、适用率低和贯彻不力等各种各样的问题。

3.有关执行主体的规定多样化

量刑前调查制度的执行主体是指量刑前调查制度启动后接受指派,行使调查职能并具体从事调查工作的机构和个人。但我国立法中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执行主体,社会团体、司法机关以及其他组织等都可以成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前调查制度的执行主体,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司法实践中主体过于多元化的现象。由于执行主体的多元化导致调查员在社会经验、知识水平等方面参差不齐的情况,极大地影响了量刑前调查报告的质量。不仅如此,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三个司法机关依据各自的规定和规范分别执行量刑前调查制度的情况,三个机关经常会因为不知应当具体由哪个部门负责量刑前调查而出现互相依赖推诿的现象,致使量刑前调查制度流于形式。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量刑前调查制度的开展和其本身可发挥的重要作用。

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量刑前调查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量刑前调查制度为命令性规定

量刑前调查制度应当作为非命令性规定由司法机关自行裁量还是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命令性规定?从该制度的原则和立法理念考虑,其应当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命令性规定,并且适用于所有未成年犯罪人。如果量刑前调查制度作为非命令性规定会使得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时会造成未成年犯罪人实质的不平等。这样的非命令性规定不仅和量刑前调查制度立法理念相违背,更不能对所有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保护。大多数涉嫌重罪和异地的未成年犯罪人本身就处于社会边缘的位置,如果不对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系统详细的量刑前调查,并参考最终形成的报告进行合理审判,这部分未成年人改造和教育好的可能性将会大大降低。

我国立法层面应当将量刑前调查制度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命令性规定加以明确:除具体的法定情形外,必须对全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量刑前调查制度,具体的法定情形也应当限制在穷尽所有可能都无法查明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因而无法启动量刑前调查报告程序。该法定情形一旦消失后应当中止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并立即启动量刑前调查程序。

(二)完善具体程序

由于我国只是在有关法律中概括性地规定了量刑前调查制度,缺乏相对应的具体程序规范司法实践,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规范性差、适用率低和贯彻不力等各种各样的问题。要想更有效地矫正和教育未成年犯罪人就需要完善该调查制度的具体程序,如应当明确量刑前调查制度的启动时间和量刑前调查员的相关规定等。

关于量刑前调查制度的启动时间,笔者认为,应当设置在诉讼过程中的侦查阶段。参照各国量刑前调查制度,可以看出,越早启动量刑前调查制度对相关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越有利,同时还能解决调查时间不充足的问题。关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具体哪个时间启动量刑前调查程序的问题,笔者认为,启动时间不应当过早或者过晚,过早启动有可能会对未成年人的声誉和心理造成不好的影响,过晚启动则会拖延量刑前调查程序的开展。因此,启动时间应当明确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若采取强制措施为逮捕的应当在提请逮捕前十五日启动量刑前调查程序。

关于量刑前调查员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量刑前调查执行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专业资格的调查员从事本案工作,以保证其知识水平和社会经验足以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司法机关也应当为量刑前调查员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支持,如应为量刑前调查员的阅卷、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必要的条件等。

(三)明确执行主体

我国目前量刑前调查制度中执行主体主要包括司法社工组织、公益志愿者、社区矫正机构以及高等院校,其他执行主体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这种现象也是我国量刑前调查制度发展至今的必然结果。执行主体应当如何确立,理论界和实践部门都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根据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以及各地区发展差异较大的特殊情况,执行主体的多样性是极其有必要的。如何根据我国具体国情,整合多方力量统一执行,发展出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量刑前调查制度是我国当今量刑前调查制度建设中的重中之重。

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量刑前调查制度执行主体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主体的机构化和职权化。我国量刑前调查制度执行主体的机构化可以保证其机构人员队伍的稳定性,机构的设立在保证其本身资金运作的同时还能更有效地保证量刑前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机构内的工作人员也可以在保证收入的情况下更好地履行职责。机构的设立也可以保证内部调查员的专业性。由于量刑前调查制度要求量刑前调查员具有一定的专业资格,因此机构可以通过前期对调查人员的选任达到相应的要求。只有机构化运作才能保证专业化队伍的建设,我国量刑前调查员的职能和工作内容更能被司法机关认可,量刑前调查报告也更容易被采纳。

综上所述,具有以上两个特征的专业司法社工组织、公益志愿者、社区矫正机构以及高等院校都可以作为量刑前调查制度的执行主体。

(四)建立量刑前调查制度的监督机制

要想保证每个未成年犯罪人都可以公平公正地适用量刑前调查制度,享受到量刑前调查制度对其合法权益的维护,就需要对这一程序进行监督。[4]在进行量刑前调查程序的过程中不仅应当对调查员的资格进行监督,同时还应当对调查活动和调查内容进行合理的监督。对调查员所用的程序和方式进行监督,可以防止出现案情类似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类似却由于调查程序和方式不同而导致审判结果天差地别的问题。在调查过程中也应当对量刑前调查员是否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等情况进行监督,以保证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从《北京规则》通过后到目前为止,量刑前调查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该制度的设立可以最大程度地从源头纠正和教育违法的未成年人,同时还能保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全面调查原则、科学性原则和个别化原则的实现,使得更多走错路的少年回归正途。但是因为该制度在我国还不够完善,各种问题层出不穷,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理论界仍然需要不断努力,建立起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量刑前调查制度,最终达到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推进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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