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婷
刑事诉讼中的羁押又称审前羁押、未决羁押,是指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项强制措施,包括侦查阶段的羁押、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在刑事诉讼阶段强制措施中,羁押是对个人基本权利影响最严重、最深远的一种措施。正因如此,严格规制羁押的适用以使其限定在最必要的范围内是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共同做法。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增加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规定,这时对我国现行逮捕制度的一个重大改革,对于打破之前“一捕了之”的实践困局,防止超期羁押和不正当关押具有重要意义。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由于羁押依附于逮捕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应当具有一致性,但由于羁押必要性随诉讼进程的推进而不断变化,导致其审查的内容也呈现渐进性变化的特征。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除应当具有社会危险性、人身危险性、诉讼可控性外,还应当包括合法性和比例性的审查内容。
1.羁押的合法性审查。“需要对原逮捕强制措施正当性进行复查。如果原逮捕措施不是明显不当,并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原则上应当维持原逮捕措施”。“复查”逮捕的正当性,不仅包括对原逮捕强制措施的正当性进行审查,还包括随着诉讼进程、案件的事实、证据是否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还涉嫌犯罪。“复查”并不是基于对原逮捕措施的监督,而是就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于我国羁押依附于逮捕措施而产生,逮捕措施的法定性决定了羁押的合法性。对羁押合法性的审查应处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第一位,只有在保证羁押的合法性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对羁押理由进行判断,如果系逮捕措施不当,羁押成立的基础也就不存在,那么其也就不具备合法性。
2.羁押的合理性审查。“根据查办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是否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合理性审查坚持比例性原则,比例性原则应当有三个基本要求:一是羁押的目的性要求,即羁押的适用不得背离其法定的羁押理由,应做到目的与方法的平衡。二是羁押的必要性要求,即在有几种替代性措施均可达到同一目的的情况下,要求选择适用最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以羁押为例外,从而将对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造成的权利损害降至最低。三是羁押的适当性要求,即要求对羁押的幅度、期限控制在与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惩处的刑罚相适应的法治原则在有罪判决生效前的延伸。羁押的合理性审查,有助于避免司法实践中的超期羁押、一押到底的问题。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1.听取意见。检察机关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有审查部门指定检察官承办,听取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听取其他相关人员意见。原则上,听取意见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可以集中听取,也可以分别听取并交换意见。但因案件的特殊性或工作的需要,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分别单独听取:案件事实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出于侦查需要,如案件的事实涉及下一步侦查不能对外公开的、嫌疑人已经被侦查状况需要保密等;公开听取可能激化矛盾的;其他原因需要分别单独听取的。听取意见时至少有两名检察官在场,并记录意见,由被听取人签字确认。
2.向监所监察部门调取羁押期间表现情况。监所监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被羁押的犯罪下一任、被告人有无羁押必要性的情形,应当向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提交变更强制措施意见函。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公开审查时,也应当向监所监察部门咨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3.羁押必要性评估。在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部门分别建立由部门负责人和部分资深检察官组成的羁押必要性评估小组,评估小组听取承办检察官的审查情况和意见后,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评估。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力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仅为建议权。規定为“建议”而非强制性要求,主要是从监督角度考虑的。人民检察院自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的建议权,有关机关未予以采纳时,应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监督职能,保证羁押的正当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进行审查起诉的案件,仍然应当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分别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公诉部门提出羁押必要性监督,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建议部门,未采纳建议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议部门认为理由和依据不成立的,应当提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建立由刑事检察部门行使,诉讼监督部门配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利运行机制,符合权责一致,权威高校的司法改革原则,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适时性与严谨性,有利于提高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积极性,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制约配合,有效惩治犯罪,保护人权,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