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安平,刘禹隆
(1.北京工商大学,北京 100048;2.利物浦大学,英国 L693BX)
人工智能的高度自主性引发的责任承担问题吸引了国内外学者的广泛关注,在刑法学界衍生出关于人工智能主体性论的探讨①。自主性最主要的表现在于编程者、使用者的行为与人工智能算法决策相分离,导致人的行为——法律责任这一传统的责任逻辑链条出现责任主体不明的窘境。这一现象引发了关于人工智能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思考,也引发了不少学术争鸣。
现如今激情退却,主体性论因在多个方面难以自圆其说而被学界搁置,但也留下了一些有价值的问题亟待解答。其中比较棘手的是如何判断一个法律地位待定的个体能否成为新的刑事法律主体。本文将这一判断称之为法规范主体判断。这关系到刑法能否直接,或以立法的方式将非人类的主体纳入其规制之下,也是主体性论一直以来的核心关切。对法规范主体判断的探讨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法规范主体判断场合为何?若要成为法规范主体需要满足哪些判断标准?法规范主体与构成要件主体的关系为何?为探究和解答这些疑问,本文将借由对主体性论的批判展开。
在人工智能技术迅速发展的背景下,部分学者察觉到人工智能引发法益侵害的可能性与归责之间的不连贯,因此主张应当在未来承认人工智能产品的主体地位使其独立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是主体性论。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通过自主学习能够产生脱离程序的独立意志、实施超出编程者与使用者预测的自主行为[1]。在强人工智能的自主行为难以归咎于自然人的情形下,应当通过立法肯定其主体地位以实现归责[2]。
Hallevy从普通法犯罪成立视角论证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问题。普通法认定犯罪需要同时具备犯罪行为actus reus与犯罪意图mens rea两个要件,且并未明确排除非自然人主体凭借上述两个要件被认定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可能[3]。Hallevy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是指通过外在客观现象展现出来的实质性变化,虽指向肢体的动静,但并不要求有意性,不受人类直接操控的机械举止也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同时,人工智能对于外部信息的获取与加工能力远胜常人,对其行为引发特定结果的预测也必定比人脑更精准,心理学意义上的意愿与动机并非刑法用以认定犯意之所求,这就意味着可以凭借对结果的明知而认定犯罪意图的存在[4]。人工智能也因此具备犯罪行为与犯罪意图而成为犯罪主体。
然而根据大陆法系刑法学通说,犯罪成立并非要件要素的简单累加,而需要阶层式地满足不法与责任的位阶体系,行为违法但不具有责任就不能成立犯罪[5]。Hallevy的论证基础仅仅是客观不法,在责任方面则未予说明。责任作为犯罪成立要件,其内容除了故意、过失等传统的心理要素,还包含期待可能性等要素。人工智能自主行为可能引发的法益侵害危险仅能展示出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但并不意味着就此成为新的刑事责任主体。Hallevy不仅将意愿、动机等传统的故意要件从犯罪意图中剔除出去只保留认识这一要素,而且对人工智能与期待可能性之间是否存在关联的解释也语焉不详。责任要件在这一论证链条的修理之下变得残缺不全,不再具备认定行为主体可罚性的完整权能。所以责任在Hallevy的论证中所得到的最多是隐晦、间接且不完善的说明。责任能力不明确的问题始终是Hallevy论证的缺陷。
国内有学者将人工智能的技术特征与责任能力相对应,最终得出人工智能具备责任能力进而应当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结论[6]。论者吸收了Hallevy的核心主张,认为程序和算法构成了人工智能辨认、控制能力的基础,技术性地满足辨认与控制的形式外观即可产生规范意义上的效果。智能机器人在算法的支持下有能力在设计程序的范围之外依靠自主判断与选择实施特定行为,是为控制能力;在事实层面对实时信息的传感接收与信息处理、对后果的预测则构成辨认能力。于是认为在责任能力的要素得到证明的情况下,有必要将人工智能新设为责任主体。
然而主体性论在多个层面受到质疑。赋予人工智能以独立的主体地位只是表面上解决了责任难以归咎于自然人的问题,对于以体系性为基本特征的法律科学来讲,新设刑事法律主体需要以动摇整个法律体系为代价。事实上主体性论非但没有解决权利如何救济的问题,反而会在其他法律领域中创制新的困境。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能否适用于人工智能就是一个突出矛盾。当人工智能被主体化后如何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这势必牵扯到民法中人工智能可否作为权利适格主体的辩论上,因为只有将财产置于人工智能名下才可实现损害赔偿。所以主体性论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7],即使刑法领域中的对策使得人工智能责任问题在本部门法中得到了自洽,但是在其他部门法领域却引发不协调的难题。
所谓的人工智能责任能力也应当接受进一步考察。技术上能够实现辨认和控制的形式外观不能够简单地等同于规范意义上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更不能借以认定构成完整意义的责任能力。责任主体非难可能性的前提就在于能够理解法律的命令和禁止的内容,法律因而可以期待其产生反对动机并借此不为违法之行为。技术上实现了识别,这至多是知晓而非认识,在关于辨认的解释中,对内容意义的理解是其应有之意。控制能力也非人类所独有,其他能够根据自身意识操控肢体的动物只有在司法制度不健全的特殊历史时期才成为单独的审判对象。就此而言,缺乏有意性的控制只能被解释为举动,即裸的行为。知晓与举动无法说明行为人何以在犯罪时被期待实施适法行为。由纯粹的知晓与举动构成的辨认与控制既排除了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也肃清了期待可能性的规范构成要素。单纯技术上满足辨认与控制的形式外观不足以构成规范意义上的责任。主体性论的设想被法律的体系性特征所排斥,作为其论证基础的辨认、控制能力仅仅是不具有规范意义的表象,难以认定主体性论得到了充分说明。
主体性论在解释责任能力方面显得论据单薄,所以希望借自由意志证明人工智能的行为具有期待可能性。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在“…自主的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可以承担刑事责任”[8]。这一论点在某种程度上具备形式上的合理性。期待可能性确实以自由意志为基础。“意志自由是社会领域一切责任的基础,而期待可能性是规范性的意志自由概念”[9]。只有在能够期待行为人可以在自由意志支配下选择是否实施合法行为的场合,才有理由就结果对行为人进行谴责。“正是因为人有自由意志,刑法规范可以影响人们做出适当的意志决定,预防犯罪才有可能”。在自由意志的理论项下,“行为人在具有实施适法行为的空间时为什么选择实施违法行为”的问题得到了合理的说明[10],其违法行为是自身选择的结果。这也就奠定了责任的基础。
然而主体性论在具体阐述人工智能何以产生自由意志时要么含糊其辞,要么采取独断论的态度:一方面主张程序和算法是对人脑的替代,强人工智能对信息的高效处理与人脑的工作方式相同,所以可以生成自由意志;另一方面,认为“除非有充分的证据,否则任何人都不能绝对否定智能机器人可能存在的自由意志”。这与法律实践并不一致,如果按照上述观点进行推论便不能否认动物的自由意志。与人工智能相比,动物大脑的复杂程度更高,且在生物外观、大致功能方面与人类更为相似,然而当代刑法学并未考虑使动物成为适格主体。所以即使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还不足以支撑主体性论的想象,其主张在当下已经遇到了证成的障碍。除此之外,有学者主张自由意志是划分强、弱人工智能的分水岭,是强人工智能的根本属性,并以此为前提进行学术探讨。这便是犯下了独断论的错误,这样进行学术研究的意义与其说是对主体性问题的探究,倒不如说围绕自由意志展开的法哲学命题更加切合主体性论的研究思路,而这样的命题与人工智能之间的关联只能是间接的。因此,尽管自由意志是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责任主义的核心依据,但是并不能够为主体性论提供恰当的理论依据。
主体性论试图以责任能力作为自身证成的依据,认为只要满足责任能力要件就能够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目前学界的争论依然局限于责任能力的窠臼,对主体性论的支持与反对大都围绕着责任能力的内容与实质展开,然后再嵌套上人工智能的概念进而得出结论。这里面存在的隐晦前提就是他们都认为责任能力要件是构建主体性的决定因素。先前的研究并未触及这一前提,因此有必要对其合理性进行考察。
从关于主体性论的学界争辩中可以看出,部分学者赋予了责任能力以“接纳与排除”的功能。接纳与排除的具体表现在于一方面可以将满足某些特定条件的主体纳入刑法适用之中,另一方面又能够将其他主体排除在刑法的关注之外。举例来讲,主体性论认为人工智能满足责任能力要件就应当直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这就是接纳;主张动物不具有责任能力因此不能被赋予主体性地位,也就是排除。反对主体性论的学者对接纳与排除功能本身也并不抵触,只是在责任能力的具体理解上有所异议,而这恰恰是接纳且排除的适用标准问题。那么,责任能力要件是否就是接纳与排除的内容?
为分析刑法中接纳与排除的具体内容,本文提出法规范主体与法规范主体判断这两个概念。法规范主体是指凭借某些特质而接受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适格主体,这一身份是法律资格待定的主体被纳入刑法规制、列入构成要件主体的前提。法规范主体判断是以一定的标准或条件将法规范主体与其他事物相区分的判断,未能通过这一判断的检验则不能够成为构成要件主体。法规范主体判断是接纳与排除功能的具体化,是区分法规范主体与其他主体的第一道分水岭;法规范主体则是适用法规范主体判断后的结果,是被刑法接纳了的主体。在现行刑法框架内,法规范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主体性论的真实意图就在于证明人工智能能够通过法规范主体判断的审查,进而可以将其直接纳入刑法之中实现对其风险的掌控。
法规范主体判断的内涵暂时还不清晰,因此后文将明确其各个关键要素。首先应当确定的是法规范主体判断在犯罪论体系中的位置,这不仅仅涉及其具体内容,也关系到是否能够对其内容进行修改以扩大法规范主体的范围的问题。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有两个场合涉及主体问题的判断,一个是构成要件阶层,另一个是责任阶层;前者涉及刑法适用对象,而后者则主要是关于行为主体的可谴责性。因此这一部分首先分析法规范主体判断与哪一阶层直接关联,而后探究判断的内容、明确法规范主体的内涵。
主体性论以责任能力为核心论证法规范主体地位,因此责任阶层应当首先接受考察。主体性论遵循的逻辑链条是“责任能力=刑事责任主体=法规范主体”,这就是为什么多以辨认、控制能力作为论证的核心论据。试图以责任能力要件为核心构建法规范主体地位是其主要特征。但是责任阶层是否是法规范主体判断的场合?假如答案是否定的,那就意味着责任能力与法规范主体判断无关,法规范主体判断并不包含责任的内容。那么即使人工智能具备了所谓的责任能力,也不能够轻率地认为它就是法规范主体。因此就有必要梳理责任能力及其所处的责任阶层与法规范主体判断之间关系的问题。
从现有的研究来看,责任能力并非某个法律地位待定的主体成为法规范主体的充分必要条件,其作用仅限于消极否定法规范主体的刑事责任,避免刑事责任的积极扩张。虽然责任是犯罪的成立要件,但是责任要件的符合性不能被推导为法规范主体的成立。近代以来,刑法学在责任问题上采消极责任主义,即无责任不处罚原则,“只有当行为人对侵害法益的行为与结果具有非难可能性时,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犯罪……”责任主义的最主要目的就是制约国家刑罚权,限制国家肆意侵害个人权利与自由,是为了“保障由个人的尊严奠定基础的权利与自由即人权,免受国家权力为了无限定地追求预防犯罪的目的所进行的侵害”。换言之,消极责任主义是“限定犯罪成立的原则,而不是扩张犯罪成立的原则”,以“要求犯罪的成立必须以不法行为可归责于行为人为前提”的方式“克服人类历史早期曾经盛行的结果责任”[11]。主体性论主张的有责任就有刑罚则是对责任范围的扩张,属于积极责任主义。积极责任主义因对个人权利的侵犯而日渐消沉。阶层犯罪论设定责任阶层就是为了限定犯罪的范围,其所展现的是限缩而非扩张的特征,而这恰好与作为主体性论基础的积极责任主义相悖。所以主体性论诉诸于责任主义的内容以证明法规范主体的尝试实际上走向了责任主义的反面,责任阶层不太可能作为构建法规范主体的场合。
以责任为核心进行论证的另一个缺陷就是在推导出结论之前,“待定主体是法规范主体”的内涵就已经被包含在推理的前提之中。换言之,主体性论的结论并非推论而来,而是论证者预设的前提。
作为责任阶层存在和发展的理论渊源,责任主义的基础诉诸于人的尊严。责任主义是“法治国国民自由保障之基石”。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通过人格尊严条款将责任主义设定为宪法的一项原则,其刑法理论就此得以从宪法中寻找到责任的依据。人格尊严“存在于人作为承担自我责任的人格而得以获取的承认之中”[12],是一个“在道德上自治并负有伦理责任的人”不会丧失的属性。责任主义以“人格尊严”为内容,实际上是以宪法为中介将哲学意义上的人格尊严与刑法中的人权保障原则相关联,并使得刑法在保障人权、尊重人格方面接受宪法的规制。对人的尊重是责任的核心要义,要将人作为自在目的、肯定人的意志、尊重人的自由。在人格尊严的要求下,责任成为“一种将人和其他动物区别开来的特性”,正是人格尊严奠定了责任的基础。
由此可见,责任是人格尊严在刑法中的延伸概念,是为了保护人格尊严的设定。人的概念寓于责任之中,是责任的前提而非结果。即使主体性论拼凑式地证明人工智能何以具备责任要件,也只是在表面上说明了责任的外观形式,一旦在责任的根据方面遭受到人格尊严的诘难就不得不含糊其辞。因为人的概念作为责任的哲学前提奠定于责任要件之外,在责任概念项下的证明无法触及责任阶层的灵魂。当主体性论尝试以责任主义项下的内容进行论证时就已经将人工智能作为具有人格尊严的人来对待了。责任阶层以人的尊严为前提,所以其并非是判断法规范主体的适当场合,依照责任能力做出的责任主体判断并不是法规范主体判断,责任能力要件并非是法规范主体判断的内容。
当关注到法规范主体判断可能存在于责任阶层之前,就需要依照阶层犯罪论的逻辑顺序对不法阶层进行审视,审查其与法规范主体判断之间的关联。阶层犯罪论秉持不法———责任的构造,“违法判断比责任判断具有体系上的优先地位”[13]。在阶层理论中,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责任呈现出递进的逻辑关系,后者的存在以前者为前提,没有前者就必然没有后者[14]。要对责任进行考察就必然意味着行为在构成要件、违法性方面已经经历了充分的考验。主体性论若想要将人工智能直接带入责任层面进行审视就必须先行证明不法阶层与法规范主体判断无关,只有否定不法阶层存在法规范主体判断才能够在责任阶层内寻找证明的根据。因此这一部分将考察不法阶层是否存在着对行为主体进行接纳与排除的要素,也就是法规范主体判断的内容和条件。
构成要件阶层与他行为可能性、自由意志之间的微妙关系暗含着法规范主体判断,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主体应当具有自由意志。构成要件的内容分为客观、主观要件两部分,他行为可能性是实行行为存在于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的立足根据。只有在有他行为可能性的情形下,不法结果的发生才能被归属于行为主体。在客观要件方面,不具备他行为可能的场合,根本就不存在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他行为可能性不能够如既往研究那样简单地等同于责任阶层的期待可能性。事实上,他行为可能性是在行为时有无适法行为选项的一种客观事实判断;期待可能性属于责任的内容,是指法律期待行为主体实施适法行为是否正当,是规范判断。他行为可能性“是自由意志的客观外在呈现”,在行为论层面上与裸的行为直接关联,且因此成为构成要件行为的前提。所以,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才是刑法所意图规范的行为,自由意志是构成要件行为的前提条件,非出于自由意志而实施的行为也就根本不会进入构成要件层面来进行判断。可见,只有具备自由意志的行为主体才可能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这也就意味着自由意志是法规范主体判断的要件,法规范主体必定拥有自由意志。
不法阶层中的主观要素与不法的实质紧密关联,只有具备主观要素能力的主体才能够成为不法行为,因此不法阶层与法规范主体判断的联系较责任阶层更为紧密。主体性论主张责任阶层才是判断主体性的真正场合,那就势必认为一切具有法益侵害性的事件都具有进入不法阶层的资格,只是到了责任阶层才会因不具备主体资格或责任而不构成犯罪。该主张属于早期客观违法论[15],认为人与动物的行为,甚至自然事件均可以其外在的法益侵害危险特征而具有违法性[16],违法的判断节点在于事态变化之结果而非原因。但是早期客观违法论因完全不考虑主观要素而存在无法具体区分不法的类型等缺陷。刑法规范必须借由对行为的引导实现法益保护目的,需要肯定意思对行为的支配性。主观要素必然要在不法阶层占有一席之地。
主观要素能力实际上起到了接纳与排除的功能,使刑法关注的对象聚焦于具备主观要素的“人”,同时将不具备这一能力的事物排除在刑法规制的对象之外。考虑到不法阶层对主观要素的要求,动物、自然灾害等能否通过不法阶层检验的问题日益浮现。为了澄清法益侵害结果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目的行为论者Welzel提出人的不法论,明确将动物与自然灾害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Welzel认为需要从人是否能够凭借其意志支配外在世界的角度考虑法益侵害结果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17]。客观违法的判断不能够脱离主观要素,违法不只在于法益损害现象,而是需要通过联系行为人对法益侵害因果进程的主观支配来把握。换言之,法益侵害的结果与危险性是违法行为中的组成部分而非全部,“在刑法当中,法益侵害结果只有在人的违法行为中才具有意义”,“违法性始终都是对某个与特定行为人相关联之行为的禁止。不法是与行为人相关联的人的行为不法”[18]。就此,人的行为成为了衡量法益侵害原因是否具备进入不法阶层之资格的尺度,与人无关的其他法益侵害原因被排除在构成要件阶层之外。主观要素发挥了接纳与排除的作用,在刑法意图规制的对象层面上将人区别于其他事物,因而是法规范主体判断的内容。
在不法阶层中,自由意志、主观要素对不同的主体进行了分流:符合条件的主体成为了刑法规制的对象,进而在责任阶层进行进一步的、个别的剖析;不具备上述要素的主体则不能够进入不法阶层。可以说自由意志和主观要素是法规范主体判断的重要内容。更重要的是,该区分事关对特定主体是否适用刑法,而非适用何种刑法条款、是否可罚的判断。可见法规范主体判断存在于责任阶层之前,与不法阶层密切相关。
从规范论的视角出发也可以验证法规范主体判断在不法阶层的存在。在早期客观违法论的观念中,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分别严格对应不法、责任,只有决定规范才会将主体列为关注的对象[19]。一切可能与法益侵害结果具有条件关系的原因都是为评价规范所评判的对象。评价规范的设立分为积极、消极两个层面:首先,确立法益这一法律所肯定的状态的集合为刑法意图保护之对象;之后,任何对法律肯定状态的贬损或不利变更都应当被做出否定性的价值判断[20]。作为早期客观违法性论基础的评价规范被认为是没有接收者的规范,所以在结果主义的引导下将一切法益侵害原因无论其事件种类及主体作为评价对象做出消极评价,进而与法规范主体判断无涉。
但是上述对于法益侵害的评价只是稍带规范色彩的事实评价,而没有真正进入规范评价的范畴。以实然判断为基础的事实评价与应然判断为核心的规范评价之间存在根本区别。实然判断着重于描述性陈述,而应然判断中因存在应为与不应为的选项而必然对思考对象有所期待[21]。从评价规范的本意来看,对于法益侵害原因的消极评价就是为了实现区分应为或不应为的效果,也就意味着评价规范以事实评价之名行规范评价之责。于是早期客观违法性论所主张的没有接收者的评价规范在其内部产生了矛盾,一方面评价规范只包含法益侵害的事实评价;另一方面又要求评价规范可以产生不应为法益侵害的规范效果,而后者才是刑法的关注重点,而立法者制定刑法规范的本意就是期待命令的接收者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情形下做出不为违法行为的选择。
若要调和这一矛盾,就只能承认评价规范在命令的接收者方面存在着要求,也就是最终能够归结于人这一有意志的主体。只有诉诸人的意志或目的性意图,评价规范与应然判断的关系才能得到充分的说明。这就要求评价规范在原有的两个层面上加入含有法规范主体要素的判断新阶层,即人的行为。在这里,人的要素发挥沟通刑法规范与法益的中介作用,法规范通过对人发布命令实现保护法益的最终目的。正因如此,评价规范的对象从纯粹的法益侵害结果限缩为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现的法益侵害。评价规范以扩张判断阶层的方式实现了对象的限缩与具体化,与人的行为无关的法益损害不在刑法的评价范围之内。所以作为规范论基础的评价规范是对人的命令与要求,是对人的行为的评价。
除了评价规范在对象方面吸收了人的要素,决定规范的部分内容也进入了不法的范畴,因此进一步肯定了不法的实质是人的不法。法规范只有在能够对人的行为进行指引与命令时才能够发挥作用,并通过事前的一般预防与事后刑事司法介入来实现。刑法将自然事件纳入不法评价范畴并无异议,毕竟刑法不可能指导自然事件如何发生,只有在作为行为规范的引导时才可能真正减少法益侵害。因此刑法规制的对象应当是与社会伦理秩序密切相关的人的行为而非一切法益侵害原因,这定然要对刑法规范的对象提出要求。换言之,刑法的规范对象必须是能够接受命令并就此引导自身行为的法规范主体,是能够实现由价值判断向应然判断转变的主体,也就是能够最终归结于具有意志的人。所以刑法所规范的行为只能是人的行为,不法只能是人的不法,不法阶层中存在着法规范主体判断。
可见,法规范主体判断作为刑法准入资格的判断与责任能力并不等同。从内容上看,法规范主体判断的内容是自由意志、目的性意图、主观要素,其实质是人的不法;而责任能力的内容主要是辨认、控制能力。从功能上看,法规范主体判断意在实现接纳与排除,使刑法仅关注于人这一主体;责任能力负责考察行为主体能否有责地实施行为和辨别善恶是非并据此行动,是就其行为在主观上的可归责性的内在判断[22]。
法规范主体判断与责任能力还存在着逻辑上的位阶关系,法规范主体判断先于责任能力的判断。法规范主体判断与责任能力之间遵循着阶层犯罪论中若无前者必无后者的位阶关系,若非法规范主体,则根本没有考察责任主体与否的必要。从不法的实质来看,若非与人的行为相关,单纯的法益侵害结果都不会进入不法阶层。责任能力判断是对于已经确定为法规范主体的行为主体实施的内在审查。所以法规范主体判断不仅具有位阶上的优先地位,而且是责任能力判断的前提。可见,是法规范主体未必有责任能力,但若非法规范主体,则必定无责任能力。责任能力并不是法规范主体判断的内容,对辨认、控制能力的讨论其实并没有触及主体性论意图证成的核心。
经过前文的批判和论证,法规范主体、法规范主体判断的内涵逐渐清晰。法规范主体判断包含自由意志、目的性意图、主观要素等内容,在其筛选之下只有人才是刑法意义上的法规范主体。
在这里有必要澄清法规范主体与构成要件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事关是否能够以立法的方式设立法规范主体的问题。从立法实践来看,刑法分则在构成要件主体方面的变动也会产生类似于法规范主体判断的区分效果。例如在身份犯中,不具备该身份的主体所实施的行为不能够被独立地认定为不法。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构成要件主体就是法规范主体?既然不法的实质是人的不法,那么构成要件主体中何以包含单位这个非自然人主体?
法规范主体与构成要件主体在接受刑法调整的效果上具有相似性。从内涵来看,它们均为刑法所意图规制的对象。前文有述,评价规范为了将刑法与法益保护效果连接起来,诉诸了人的意志、目的性意图。这意味着法规范主体能够借此或以其他方式实现接受刑法规范引导。刑法对于构成要件主体的规制直接体现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中。构成要件主体不仅包含一般意义上的人,还依据刑法分则中的特定需要,规定了具备特定身份时其行为才可能具有实行行为性的身份犯。所以在是否为刑法所规制的问题上,法规范主体与构成要件主体相一致。
但是法规范主体与构成要件主体存在明显的差别。法规范主体是包含主观要素能力、身份等诸多要件的集合体,构成要件主体只包含身份判断。在构成要件阶层中,构成要件主体与主观要素各自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分别接受考察。虽然不法的实质是人的不法,构成要件主体因此具备主观要素能力也是应有之意,但出于对主观违法性论的担忧,主观要素被从构成要件主体中剥离出来另行考察。不仅如此,实行行为也被单独、精细地考察以实现对犯罪的准确界定。在将行为主体的诸多关键要素与其本身分离之后,就只剩下了具有一般性意义的身份。法规范主体则不同,为维持人的不法并与早期客观不法论的观点相区分,人的意志、目的性意图是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与其他概念相区别的特性。正是这种不可分割的整体性,为人的不法论奠定了前提。
因此,法规范主体是构成要件主体的上位概念,构成要件主体是法规范主体在构成要件阶层的具体化。构成要件阶层的整体意义在于其类型性的违法推定机能,而诸如构成要件主体等要件要素,都是对上述内容的拆分,以要素为中介将特定行为与刑法分则规定两相比较,最终得出是否违法的结论。这一过程中,法规范主体就是需要被拆分查验的对象,换句话说,构成要件主体就是这一拆分过程产生的要件。这一逻辑过程就是首先进行法规范主体判断,在得到肯定的结论后,对该法规范主体按照构成要件阶层的要求拆分成构成要件主体、实行行为、主管要素等内容进行检验。所以法规范主体是一个整体概念,其判断优先于构成要件主体,构成要件主体是其项下的概念。正因如此,对构成要件主体的规定只能从法规范主体——人这一概念中衍生而来。所以,若并非是法规范主体的事物被设立为构成要件主体,那就意味着它根本不会产生刑法意义的规范效果。
行文至此,还剩下单位与法规范主体之间的关系有待解答。虽然法规范主体只能是人,但并非只有自然人才能够成为构成要件主体。只要最终能够归结于人,也可以通过法律拟制等方式创设其他构成要件主体,单位就是典型的例子。我国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并明确了单位、直接责任人等均可承担刑事责任。虽然单位是拟制设立的,然而就单位犯罪的本质而言,无论是单位意志还是具体犯罪行为都能够溯及特定的自然人[23]。单位意志是履行领导职责的人做出的决策且与其个人意志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单位行为一般也体现为单位成员的正常履职行为[24]。所以单位犯罪依然是人的不法。而且从一般预防的方面来看,在单位犯罪的情形中,只有具体的人才能够因循刑法之期待而选择不为不法行为,实现法益保护目的。所以单位犯罪与人的不法并不抵触。事实上,单位犯罪最终都能够归结于具体的人,其犯罪构成不可能不包含人的要素,很难想象整个犯罪链条与人无关而又构成单位犯罪的例子。非由法规范主体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根本就没有考虑违法性的必要。因此,单位犯罪的本质依然是人的不法,而单位是通过“确认最终能否归结于人”的判断方法设立的构成要件主体,其本质还是法规范主体在构成要件层面的具体化。
法规范主体判断的内容包括自由意志、目的性意图、主观要素,其实质则是人的不法,法规范主体只能是人。法规范主体向构成要件主体的转化过程需要遵循是否是自然人以及能否最终归结于人的路径。法规范主体是构成要件主体的上位概念,通过立法的方式对构成要件主体做出规定不会动摇法规范主体的内容。立法实践遵循了上述要求,对构成要件主体的划分要么直接由人这一概念衍生而来,如身份犯;要么其行为最终可以归结于人,如单位犯罪。这意味着,构成要件主体的规定只能在遵循法规范主体判断和法规范主体转化路径的前提下进行,立法新设构成要件主体无法能触及作为其前提的法规范主体的实质内容,否则会引起该主体与刑法的内在要求不一致。
总体来看,人工智能并不能够通过法规范主体判断的检验。法规范主体的内涵是非常明确的,只有人才是刑法规制的对象。法规范主体判断诉诸于人的意志、目的性意图、主观要素,将那些不能够凭借意志影响法益侵害因果进程的客体与能够理解遵从刑法规范命令的人相区分。至少就目前而言,人工智能尚且不具备上述能力,因而并非是法规范主体。
以立法的方式将人工智能纳入构成要件主体也不会产生实质的规范意义。法规范主体在构成要件阶层的具体化途径有二:一是直接衍生自人这一概念;二是其行为能够最终归结于人。但是这两条路径都无法用来构建人工智能的主体性。第一条路径并非是正确的选择,主体性论针对的现象就在于当前的法律规范因人工智能的非自然人属性而无法直接适用,正因为人工智能并不是来源于人这一概念,所以才主张通过立法确认其主体性来实现法律对它的直接规制。第二条路径也不能满足主体性论的要求,若是将人工智能实施的举动归结于人,那就意味着它始终不能够摆脱工具的地位,就是承认了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不能够独立于其操控者。所以法规范主体并不包容人工智能这一个作为产品而被生产创造的创制物。即使在立法上将其设立为新的构成要件主体,那也会因其并非是法规范主体,也不能够作为刑法规范命令的接收者而使得相关法律条文失去规范特定主体行为的意义。
注 释:
①下文中称主体性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