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康
(中国纪检监察学院,北京100877)
2018年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意味着以法治方法开展反腐败工作,促进了纪检监察工作效率的巨大提升[1]。但是,在“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的具体要求之下,如何进一步推进反腐败工作法治化、规范化,仍有赖于具体程序的实践运用和制度设计。例如,刑事二审程序的发回重审制度存在实体和程序缺陷,并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出现新的弊端[2]。因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刑事二审程序显然是反腐败法治化的重要环节之一[3]。
当前对于反腐败工作的研究,多数着眼于审前程序,但反腐败工作的法治化、程序化必然包含了刑事二审程序。虽然培根论道,一次错误的判决是对一条河流的污染,枉法裁判则是对水源的污染。但是对深受河流影响的当事人而言,由于当事人无法探知司法水源的真正处境,其对法律的感知就是通过一条条流经身边的河流(一个个具体的裁判)来感知水源的纯净(司法的公正)。虽然受到污染的河流不代表水源的纯净与否,但对于当事人而言,其亲身感知的河流污染可能会产生水源受到了污染的疑虑。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来源之一就是裁判的正当性,这就包括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在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苏联,一审法院的裁判并不具有最终的确定力,甚至在有时候仅仅被认为是判决书的草稿,只有经过上级法院的判决确认才具有确定力[4]。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学者精辟地指出刑事上诉制度对于司法公正的重要作用,刑事上诉制度代表了审慎的职业法官的思索,并将时常侵犯初审程序的民众意见(陪审团)和辩诉交易排除在外。有美国学者在承认纠正初审裁判错误是刑事二审程序首要功能的基础上指出,由于初审法官的裁判不可能完全正确无误,其错判的可能性因而在一定意义上是无法避免的。因此上诉程序对于经过一次裁判的案件进行再次审理是十分必要的[5]。
一般认为,我国刑事二审程序是指刑事二审法院对于被上诉的初审案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时,所应当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刑事二审程序的适用,可以保证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进而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
刑事上诉制度代表了审慎的职业法官的思索,并将时常侵犯初审程序的民众意见(陪审团)和辩诉交易排除在外。有美国学者在承认纠正初审裁判错误是刑事二审程序首要功能的基础上指出,由于初审法官的裁判不可能完全正确无误,其错判的可能性因而在一定意义上是无法避免的。因此上诉程序对于经过一次裁判的案件进行再次审理是十分必要的[6]。上诉法庭的任务就是确保被追诉人基于充分的证据和公正无偏倚的程序而被定罪量刑。简而言之,上诉法庭的首要功能是审查上诉案件中是否存在不正义[7]。对参与刑事二审程序的当事人而言,一项不公正的刑事审判,会对其名誉、财产乃至人身造成极大的损害,这种损害可以区分为实体性损害和程序性损害。在刑事审判中如果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控辩双方可能因此遭受实体性损害。即使裁判的实体结果公正,也可能由于程序不公正而对控辩双方形成程序性损害,使其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甚至会激发其对刑事裁判的严重质疑。
实现实体公正是指裁判结果对于诉讼当事人的个体公正。实体公正在性质上属于结果主义价值论,结果主义价值论是价值理论中一种以行为结果为导向的价值观,将价值判断和价值评价的基础建立在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上。结果主义价值论包括了实用主义价值论和功利主义价值论,实用主义价值论是从能否使人们在行动中达到满意的实际效果来确定价值,功利主义价值论是以是否有助于带来合乎需要的或者良好的效果、满足人们的功利要求为价值标准[8]。在该理论之下,制度设计只有在服务实体功能时才具有意义和价值。实体至上论的哲学起源发端于功利主义理论,其认为从终极意义上而言,所谓的程序功能只是手段意义上的。实体至上的观点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德国学者曾经指出,刑事程序就是为寻找实体真实服务的[9]。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诉讼阶段,实体功能与程序功能往往是一种动态平衡的观念。以程序至上理论最为发达的美国为例,联邦最高法院沃伦大法官所发起的正当程序革命,在20世纪60年代达到了顶峰,并先后发展出一系列的证据排除规则。但是进入20世纪70年代之后,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裁判又先后做出了不同于正当程序革命的判例,尤其是与正当程序革命密切相关的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先后被不断修正。
无论是何种出发点,结果主义价值论的总体特色是重视结果而忽略原因、条件、手段、过程,以行为结果是否满足了人们的需求、是否实现了人们的利益作为行为是否实现了价值以及价值的等级、程度等[10]。只有把诉讼结局的公正性和诉讼进程的公正性相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司法公正。刑事发回重审制度被滥用就是破坏了诉讼结局的公正性和诉讼进程的公正性。曾经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滥用发回重审现象,没有真正实现通过发回初审程序来切实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反而造成了诉讼的拖延。比如,由于人的记忆能力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对案件事实的回顾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愈发模糊,尤其是刑事二审程序中重新获得证人证言的时间往往同初审程序有一定的时间距离,且诉讼时间漫长,距离证人亲身经历案件事实更是遥远,即使证人主观上希望如实、准确地回忆相关事实,客观上也可能会因为证人生活环境的变化而改变证言,如证人由厌恶被追诉人的社群迁移到偏爱被追诉人的社群,在这种情况下普通人极难避免周围环境的影响,“众口铄金”即是古人的经验总结。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物证的损毁和灭失,物证的损毁和灭失既存在客观原因,如特殊物体的升华、有机物的变质等,也存在主观原因导致的损坏,如保管不善导致有争议的关键性物证被损坏,无法再次进行鉴定。证人证言的变化和物证的毁损、灭失显然对于诉讼结局的公正性具有难以弥补的损伤。尤其是某些关键性的证据,如行贿受贿的单独型犯罪中,在缺少了行贿人证言的情况下,如果被追诉人不认罪,仅凭借不很充分的其他证据,是不易形成证据链条的。甚至会出现由于部分关键证据的变化,导致经过数次发回重审之后的案件事实更加扑朔迷离,在最初的侦查程序中所发现和固定的证据也早已损毁或者灭失,这显然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探寻,也违背了诉讼结局公正性的要求。从诉讼进程的公正性来看,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在现代刑事上诉制度中,诉讼时间和跨度的过分延长已经成为刑事司法体系不得不正视的现实问题。例如,在1991年美国全国律师协会的年会上,有人指出,由于令人吃惊的诉讼费用拖沓诉讼周期的存在,已经使得美国司法制度在全世界的竞争中面临更多的不利因素[11]。
诉讼进程的不公正性导致的不利后果包括当事人和法律秩序两方面。一方面,当事人尤其是诉讼参与人每一次对诉讼活动的参与都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金钱与精力。诉讼进程持续得越长,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所耗费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越多。过长的诉讼周期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一种难以忍受的精神上和经济上的负担,还造成取证困难和证据的可信度降低,由此削弱了当事人求助于诉讼的动机,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威望以及社会对于司法程序的信心[12]。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过于迟延的诉讼结局即便是正确的,也很难称得上是公正的,因为司法的权威性要求司法的公正必须是高效和及时的。如果诉讼结局的公正性到来得太迟,则会使得诉讼的价值呈现“边际递减效应”,也即诉讼结局的确定距离诉讼程序启动的时间越远,当事人所获得的诉讼程序公正性越弱,这不仅仅反映为实体上利益的损失,当事人所获得的实体利益在漫长的时间流逝后,已经不能充分发挥其原有的作用。典型如经济纠纷案件,20年前的10万元人民币民间借贷纠纷在20年后才得到了实体上的确认,经过20年的通货膨胀和货币贬值的10万元人民币显然对当事人的意义不能与诉讼程序开始时同日而语。在实体利益之外,诉讼结局的公正性到来得过迟也会对当事人的心理造成冲击。犯罪活动的被害人已经在犯罪活动中被犯罪分子损害过,如果被害人的相关权益没有得到及时弥补和救济,将会对于被害人造成第二次的伤害,使被害人在漫长的期望中承受时间的折磨。对于社会而言,一次犯罪活动已经对社会关系造成了破坏,被撕裂的社会网络必须及时得到缝补,被创伤的社会肌体必须及时得到止血,过于迟延的诉讼结局即便是公正的,犯罪活动对于社会所造成的损害也将越来越大。美国一项研究表明,一个案件从初审程序到上诉法庭的最终裁判所需的时间从美国俄勒冈州的240天到伊利诺伊州的649天[13]。而根据ABA所指定的上诉审理期限的标准,一个案件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上诉审理的期限应不超过240天。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上诉法庭的迟延在某种意义上已经侵犯了正当程序。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就刑罚和犯罪之间的关系所说,对犯罪的惩罚应当是迅速和及时的,唯有如此才能在社会的一般心理中建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印象。比如,在近些年披露的一些冤假错案中,无辜者被羁押长达十几年,这期间无辜者及其亲友所付出的时间、金钱和所受到的精神伤害几乎无法得到恢复。
因此,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包括了结局和进程两方面,诉讼结局的公正性是实体性的,具体包括案件经过审理后发现了实体真实,所形成的认识符合客观真相,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和刑罚;诉讼进程的公正性是指通过符合规范的审理程序,并在此进程中尽力维护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诉讼进程的公正性通常是和诉讼结局的公正性相吻合的,通过诉讼进程所发现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一般来说是符合实体真实的。但是二者也会发生冲突,即保护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时可能会不利于甚至阻碍客观真相的发现,此时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平衡诉讼结局公正和诉讼进程公正的关系。
控辩双方基于一审裁判的实体不公正或者程序不公正而提出重新裁判请求,希望刑事二审程序满足其诉求,甚至在一定情况下仅仅是希望由一个更高等级的审判组织重新审理案件,以满足其获得有利裁判的需求。因此,救济功能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仍依赖于纠正错误功能而实现,即借助刑事二审程序发现并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来维护控辩双方的权利诉求,实现权利救济功能。刑事二审程序对控辩双方上诉的回应,主要通过对于初审裁判的审查来实现。在发现初审裁判的实体、程序等错误时,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径行裁判等手段纠正初审裁判的错误。刑事二审程序对于初审裁判错误的改正补救了司法裁判的正确性,保障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为达此目的必须对初审裁判的生效进行必要的限制和阻断,控辩双方一旦开启合法上诉后,将产生阻止原审裁判执行的效力,此后案件将会进入刑事二审程序,由刑事二审法院对案件再次审理和裁判。从这一过程可见,纠正错误裁判是刑事二审程序发挥救济功能的结果,而阻止原审裁判的上诉行为本身则体现了被追诉人的权利救济需求。因此,权利救济的第一个方面成为刑事二审程序纠正错误裁判功能的结果。
权利救济功能的第二个方面是具有独立的价值属性。对被追诉人而言,如果借助上诉后的重新审判改变初审裁判的不利结果,无疑实现了其利益的最大化。但刑事二审程序的存在,已经足以令控辩双方感到自身权利受到了尊重。诚如谷口安平所言,(上诉程序)从心理上就可以使受到不利裁判的败诉方感到满意,并使其乐于接受不利于自己的裁判。即使刑事二审程序的最终结果不一定满足被追诉人的诉求,但也至少让被追诉人感觉到国家刑罚权的行使是谨慎和理性的,初审裁判的正当性也随之获得增强,从而强化了被追诉人对裁判的接受程度。被追诉人在刑事二审程序中通过感受这种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努力,可以充分认同裁判的正当性和上诉法庭的程序公正性。即便刑事二审法院裁判维持原判,在实体上并未改变初审裁判,但通过刑事二审程序所得出的结果也强化了被追诉人对裁判的接受程度。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若某一个案件仅仅经过一次裁判就宣告终结,虽然可能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上均无错误,但救济功能第二个方面的缺失,却容易让控辩双方产生怀疑和不满,甚或可能成为控辩双方攻击司法裁判的一个诱因。如果控辩双方被事先告知可以针对初审裁判上诉到另一个法庭,那么就有助于促进控辩双方将质疑和不满倾注于刑事二审程序,并通过程序的逐步展开而一点点地吸收和消化控辩双方的种种不满。完全不同的公开、中立的法院重新审理案件时,可以使不满初审裁判的控辩双方相信关乎自身利益的案件受到了应有的关切。而且,控辩双方在此过程中参与刑事二审程序,进一步了解了初审裁判是否妥当的理由,以及更具有权威性的审判组织的意见,并逐渐地对司法裁判产生尊重。换言之,刑事二审程序在此意义上吸收了控辩双方针对一审裁判的攻击,将控辩双方对初审裁判“质疑的洪水”引入更高堤坝的程序,并通过刑事二审程序装置的逐步展开予以“泄洪”。刑事二审法院通过上诉程序对初审法院裁判进行审查,对于初审程序的错误和质疑进行“泄洪”,控辩双方也可因刑事二审程序的存在,对初审法院的裁判提出再次审查的请求。
但是,刑事二审程序救济功能的实现必须以控辩双方上诉权的合法有效行使为前提。刑事诉讼程序遵循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具有司法被动性这一基本特性。只有控辩双方遵循相关的法律途径提出上诉、抗诉后,才可以引发刑事二审程序。否则,即便控辩双方享有法律上的上诉权,只要没有发动合法有效的上诉,也无法启动刑事二审程序。在此情形下,即便初审裁判结果存在明显的严重错误,刑事二审程序也不可能自发启动。“空置”状态下的刑事二审程序无法对初审裁判的结果再次审查,而初审裁判将会发生法律效力,而刑事二审程序的救济功能更是无从谈起。因此,为了保证刑事二审程序的有效运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法里明确规定控辩双方的上诉权成为通行做法,具体程序设计上也为上诉权的行使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权利的行使不是毫无边界的,刑事二审程序中的上诉权亦是如此。控辩双方的上诉权虽然得到了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但同时也受到刑事诉讼法的必要限制。合法性是发动刑事二审程序的首要要求,这主要包括启动主体合法、启动程序合法等。一般而言,刑事二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检察机关等。为了防止诉讼的不必要拖延,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判,并确保正确的裁判能够得到迅速执行,刑事诉讼对这些主体启动刑事二审程序时的期间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否则上诉人就不能通过启动刑事二审程序来对初审裁判寻求救济。
出于平衡控辩双方诉讼力量对比的考虑,为了尽力弥补被追诉人一方的不利地位,确保刑事二审程序在平等对抗中展开,控辩双方在刑事二审程序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权力)并不完全相同。在某种意义上,被追诉人一方在刑事二审程序中较检察机关更具有优势地位。控诉方在刑事二审程序中可以提出的诉讼请求通常限于实体性错误,如初审裁判事实认定有误、定罪量刑存在偏差等。而被追诉人一方可以提出的诉讼请求远较控诉方宽广,其在刑事二审程序中可以提出的诉求范围不仅包括初审裁判事实认定有误、定罪量刑存在偏差等实体性错误,而且包括程序性错误,如未获得法定的指定律师辩护或者审判组织构成不合法等。这是由于刑事诉讼是一项以国家整体的力量对被追诉人个体发动的一种追诉活动,即使在程序方面完整地遵循了控辩平等原则,也无法否认被追诉者事实上的弱势地位。
因而,为了确保普通民众不被随意拖入刑事诉讼程序,不仅需要刑事诉讼法通过设立正当法律程序来严格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力,而且应当从保护普通民众的角度给予被追诉人更多的救济机会,唯此方能尽量限制国家滥行追诉的可能性,避免以维护大多数人安全的名义而任意侵害被追诉人的人权,进而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达到发现真实及保障人权的目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上诉制度中,刑事二审法院通过上诉审查初审裁判结果受到了诸多的限制,控辩双方对初审裁判结果的上诉范围也不相等,这主要体现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一事不再理及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运用上。
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指刑事二审程序的裁判不能比初审程序的裁判对被追诉人更加不利。换言之,刑事二审程序在审理中基于新证据、新事实,或者基于对初审裁判错误的发现,产生了对被追诉人不利的结果,也不能将此结果适用于最终的裁判之中。即刑事二审程序的裁判只能够做出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裁判或者维持初审裁判。一事不再理及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此类似,也要求刑事二审程序必须有利于被追诉人。
“一事不再理”的内涵及效力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这一原则滥觞于古罗马法,在近现代资产阶级革命之后,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将其作为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一项诉讼权利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之中。具体是指被追诉人经过初审程序的侦查、起诉、审判后已经形成了具有固定效力的刑事裁判,这一裁判结果作为“理”的结果是国家机器对被追诉人的“事”做出的回应。换言之,被追诉人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已经被刑事诉讼程序予以惩罚,并集中体现为最终的裁判结果。这一基于程序运用的结果已经耗尽了国家的刑罚权,完整地追究了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因而无法再次对已经生效的裁判中涵摄的事项再次进行追诉。但是,裁判所具有的这种拘束力仅为形式上的,如果发现裁判错误,便不得不牺牲裁判的拘束力和法的安定性来纠正原审裁判,此时上诉法院审理原审裁判就具有了救济被告人的意义。自此,上诉制度的目的乃具有被告具体救济的意涵[14]。
与之相对应,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了禁止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刑事二审法院不得否定初审程序的无罪裁判,禁止刑事二审法院根据初审裁判后的新证据或者新事实,再次进行事实认定活动。这就意味着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案件事实认定活动仅能在初审程序中进行。刑事二审法院也仅能就初审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是否错误进行审查,而不可以再次进行事实认定。其背后的理论基础是:英美法系国家强调初审程序的基石性地位,付诸初审法官进行自由心证或者由陪审团认定的事实被赋予了较强的优先性,只要该事实认定没有明显违反诉讼程序,如陪审团组成不合法等剥夺或者限制了被追诉人的宪法性权利,被追诉人就不得将初审法官或者陪审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上诉内容向刑事二审法院提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内涵是,国家已经赋予追诉机关一次证明犯罪机会,这包括被追诉人已经承受的被国家羁押的人身自由,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承担的诉累,以及相伴生的大量有限司法资源的消耗。由于被追诉人已经接受追诉机关一次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并在法定程序中得到了无罪的裁判,证明自己并非从事犯罪行为的人。因此,为了保证被追诉人的人权,避免追诉机关以国家权力作为后盾无休止地收集证据、提出诉讼,将被追诉人一次次拖入被定罪的危险境地。如果允许检察官对同一案件重复追诉,则检察官可以在利用第一次审判了解初次诉讼的缺点和策略后,通过审判来增加胜诉的概率,而被追诉人显然不具备此种财力、时间。相较于检察官以庞大的国家资源为支撑所处的优势地位,被追诉人在无休无止的追诉程序中可能因毫无希望而含冤认罪。而且从被追诉人自身来看,重复追诉可能造成被追诉人无休止的痛苦和诉累。正如美国学者马尔科姆·M·菲利所言——程序即是惩罚[15],允许检察官就同一案件重复起诉,永无止境的漫长的审判将造成被追诉人精神上的痛苦无止无境。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刑事二审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终审救济,更凸显了满足控辩双方权利救济需求的重要性,这对我国刑事二审程序救济功能的实现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正是在此意义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十分强调全面审查、发回重审等旨在保障刑事二审程序功能的制度。但是,实践中开庭审理的不彻底与卷宗审理的依赖,架空了全面审查、开庭审理等制度,严重制约了刑事二审程序的救济功能的实现。尤为严重的是,发回重审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严重滥用,降低了控辩双方对刑事二审程序的信任感,使其未能够从中获得足够的程序救济。对于全面审查、发回重审等具体制度的论述,详见其他相关章节。
诉讼效益包括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两个要素。诉讼中的经济成本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人员投入。诉讼不仅是控辩双方等诉讼当事人的参与,诉讼活动还需要相当数量的职业法官、书记员、翻译人员、法警、陪审员等。二是物质投入。如法院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进行,必须具有一定的办公设备、审判空间、交通设备等,近年来不断发展的网络活动也要求法院系统配备相应的计算机器材。三是经济投入。如司法工作人员的工资、当事人承担的案件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用等。四是时间投入。诉讼中时间的浪费或者诉讼周期的延长等。这些投入的任何一项的变化都会导致诉讼经济成本的波动[16]。在发回重审制度中,过分滥用这一制度导致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没有得到收益上的满足。需要指出的是,败诉并非必然导致当事人的负收益,只要不利判决所带来的结果优于其他纠纷解决手段所产生的结果,那么当事人就获得了正收益[17]。
基于诉讼效益的考虑,刑事诉讼程序应当以较低的经济成本获得较大的收益,这表现为当事人合乎理性的选择,也表现为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注意节约司法资源的耗费[18]。域外的司法实践经验也印证了诉讼效益的重要性。在美国,诉讼效率是受理案件较多的法官所急切解决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及州最高法院主要的功能被设计为“机构性功能”——法律的统一解释,而个案中的诉讼效率则被置于微小的境地[19]。不断增加的案件数量急剧激化着这一压力。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在1961年至1974年的上诉案件增加了300%。如加利福尼亚州司法系统受理的案件从1961年的3872件增到1974年的9186件。伊利诺伊州司法系统受理的案件从1966年的1338件增到1972年的3020件。密歇根州司法系统受理的案件从1966年的1475件增到1973年的3076件。新泽西州司法系统受理的案件从1964年的1230件增到1973年的3870件。美国其他州也经历了大致类似的案件增长[20]。为了应对这一危机,美国有研究者试图将市场原则和经济学理论运用于司法程序。其中典型的代表理查德·A·波斯纳认为,司法行政领域的问题产生原因就是我们未能充分认识到司法是一种宝贵而稀缺的资源,是必须被正确估价后确保有效使用的。由于未对使用司法资源的当事人收取合理的费用,客观上造成了政府补贴并鼓励当事人提出大量不必要的和不合理的诉讼。具体而言,他认为应当为诉讼设立公开的市场价格,这将有助于法院及时地服务于最有急迫需求的当事人,而其他人则被迫以更为廉价的非法律程序来解决他们的问题[21]。但是,完全将市场经济作为普遍适用于刑事司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具有巨大的危害,诚如批评者所言,司法并非是被动反映市场供需的是商品。司法尤其是刑事司法在经济价值以外,其所具有的保护公民不受非法侵害的价值也同等重要,甚至在一定意义上比经济价值更为重要。不能仅仅依据经济价值就剥夺其他人尤其是贫困群体的救济可能。如果将市场经济普遍适用于司法系统,将会使得法院更关注具有高度市场价值的争议,放弃即便具有更大社会影响的更低市场价值的争议。
适用市场经济更具有可能性的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加以运用,美国法院通过设置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有效地减少了不必要的司法负担[22]。
由于诉讼效益是与诉讼产出相关的,在此意义上的刑事二审程序的诉讼效益与刑事二审程序的程序公正不可等而视之。刑事二审程序的程序公正得到强化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刑事二审程序可能因为诉讼效益的提升而对程序公正倾注了更多的司法资源,但也可能通过上诉案件数量的减少来达到。一般而言,为了寻求诉讼效益必然会危及程序公正的实现。而更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则是,如何在诉讼效益与程序公正的紧张关系之间寻求平衡[23]。
诉讼效益的提升有多种选择路径,而刑事发回重审制度主要涉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成本转移。目前世界范围内的普遍趋势是加大下级法院的司法投入,尽量将纠纷消弭在下级法院。概括而言,这些规定可以总结为:在法律审理程序中不得提出非法律问题的上诉,对于中间裁决通常不得单独上诉,对于争议标的未达到一定数额的案件不得上诉,以及部分国家采用的许可上诉制等[24]。以美国为例,美国法院正在经历前所未有的高上诉率。在一些司法管辖区域,有高达90%的案件被提出上诉并进入了二审程序。而在一些州,经过辩诉交易后仍提出上诉的案件也在迅猛增长。与这些现象相伴随的是提出上诉的案件缺少实质正义,这被称为无意义的上诉[25]。相较于民事诉讼,美国刑事诉讼中这些问题的比例更大,虽然这一论断缺少精确的数据支撑,但从事刑事上诉的法官和律师们都广泛支持这一论点[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