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绪东,曹新明
【摘要】赋予出版物版式设计以邻接权是我国独特的立法安排,对出版业繁荣发展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由于立法从未对版式设计给出任何法律上的界定,在实践中引发了版式设计的作品与制品竞争,阻碍了创作者与传播者的协调与互助。为解决此问题,根据版权实践经验,版权管理机关对版式设计的界定提出了两种建议方案,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受到了广泛的社会关注。事实上,出版物版式设计是一种无独创性的劳动成果而非创造成果,立法赋予其对世权是为了帮助出版者控制其出版物的有序流通。基于此,文章建议将出版物版式设计在立法上界定为对图书、期刊的文本及版面布局进行编辑、制作形成的无独创性的出版版本,并据此对其进行相应的权利廓清。
【关键词】出版物 邻接权 版式设计 法律定义
【中图分类号】G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87(2021)12-074-08
【DOI】 10.13786/j.cnki.cn14-1066/g2.2021.12.011
一、版式设计法律定义的缺失与修改建议
赋予出版物版式设计以邻接权是我国独特的立法安排,对我国出版业的繁荣发展有着重要的制度激励作用。[1]然而,值得关注的是,我国著作权立法未对出版物版式设计作出法律定义或解释。这主要由于: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8条首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却未对何为版式设计、装帧设计作出法律定义;经实践验证,通常装帧设计本身已经构成美术作品,[2]因此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35条将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予以升格并修正为,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但仍未对何为版式设计作出法律定义;2010年与2020年《著作权法》也均延续了2001年《著作权法》关于版式设计的规定,未再作任何定义性的完善。
版式设计法律定义的缺失,不仅引发了司法困境,而且引发了理论争议,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受到了热切关注。[3]为弥补版式设计法律定义的缺失,国家版权管理机关对如何界定版式设计提出了两种建议方案:一是国家版权管理机关2012年3月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29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版式设计,是指对图书和期刊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题、引文以及标点符号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二是国家版权管理机关2012年7月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29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版式设计,是指对图书和期刊的版面格式的设计。
针对出版物版式设计法律定义的缺失与国家版权管理机关作出的修改建议,笔者以此为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以助力新法之适用及未来之改良。
二、客体竞争与权利扩张:版式设计法律定义缺失的弊端检视
1. 版式设计法律定义缺失导致制品与作品竞争
现代著作权法的制度宗旨是:通過合理界分制品与作品,①激励创作者与传播者以作品的产业化为基点形成一种协调、互助的生态循环,而非重返历史上的利益抗争格局。这主要由于以下几点。其一,在根本上,通过保护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来促进社会文化产业的发展与繁荣已被《著作权法》确立为公认的立法宗旨。[4]但事实上创作与传播既性格迥异又密切关联,需要进行合理的界分。一方面,因作者的创作产生的是著作权,而出版者的传播产生的则是邻接权,两者有着不同的保护基础和对象;另一方面,在无传播即无作品的产业背景下,传播既是作品存在的意义,也与著作权的利益有着深远的冲突。[5]其二,在历史上,因为界分问题,围绕作品的出版利益,出版者与创作者曾爆发过激烈的冲突,两者之间有着十分深远的矛盾,这甚至可以追溯到1709年英国《安娜法令》产生以前。在《安娜法令》以前,根据英国《经营许可法》规定,掌控作品传播渠道的出版者事实上越过了图书的创作者,取得了一种对图书出版的永久产权,由此引发了一场旷日持久的文学财产论争,最终直接推动了《安娜法令》的产生,开启了英国版权法的现代化历程。质言之,在现代化上,较之《经营许可法》,《安娜法令》对创作者应得的作品与出版者应得的出版制品作出合理的界分,调和了创作者与传播者之间的固有矛盾。[6]
然而,版式设计法律定义的缺失,正在破坏《著作权法》所追求的出版者与创作者协调、互助的生态循环,使出版者与创作者围绕版式设计究竟该归属于作品还是制品发生着激烈的争论。其一,由于版式设计法律定义的缺失,理论界对版式设计应归属于作品还是制品存在对立争论。一方面,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应将版式设计纳入邻接权的范畴;另一方面,也有诸多学者持反对意见,如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的吴汉东教授在其主编的教材中即未将版式设计纳入邻接权之中。[7]其二,由于版式设计法律定义的缺失,实践中产业界与司法界对版式设计的定义在法律效果上可谓大相径庭。前者认为,版式设计是平面设计中最常用、最基本的视觉传达形式,无论主题、创意、设计观念都通过版式设计表达出来,[8]概言之,版式设计是设计者独创性的思想表达,符合作品的定义;而后者则认为,版式设计是指图书、报纸、杂志的排版格式,如对版心、字体、字号、行距、花边、页眉、插图、报头等版面布局造型的设计,②因其构成过于简单,往往缺乏独创性或独创性较低,不应纳入作品范畴。
2. 版式设计法律定义缺失导致邻接权与著作权混淆
除破坏创作者与传播者的产业协调外,著作权立法对版式设计法律定义的缺失,还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依版式设计存在的邻接权有与著作权发生混淆的风险。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著作权规定与邻接权规定的类比混淆。在委托出版模式盛行的当下,司法机关习惯性地将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的规定类比适用于委托排版及版式设计,使版式设计邻接权不再被当然地认为属于立法所规定的图书、期刊出版者的专有权,而扩张为视合同约定才能确认归属的著作权。对此司法机关的论证逻辑是:一般而言,版式设计专有权利人是出版者,但随着出版行业的产业化,版式设计通常由出版者之外的专业设计人员完成,很容易出现出版者与版式设计人不一的情况。根据《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若无相反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即是著作权人。因此,如果出版物上明确标明了版式设计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版式设计权利人,在无明确标示的情况下,则可认定出版者为版式设计权利人。[9]
(2)装帧设计与版式设计保护的司法混淆。装帧设计是指对图书、期刊封面的装饰设计,而版式设计是指对图书、期刊版面格式的设计,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前者属于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后者属于无独创性的制品,享有邻接权。[10]但是,由于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曾将装帧设计与版式设计都规定为邻接权客体,加之现行《著作权法》未对版式设计做出任何界分,导致司法中混淆版式设计权与装帧设计权的司法案例频现。例如,在具体的案例中,一些法院认为作品的封面设计,期刊的背景图片、背景布局和安排,条形码的位置和内文等都属于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畴,这使很多学者对封面设计是否应归属于版式设计权范畴产生巨大争议。[11]
(3)版式设计权与著作权的复制混淆。就邻接权来说,对版式设计的侵權复制行为仅限于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版式设计出版相同内容的图书、期刊。[12]这主要是由于,一方面,版式设计不能脱离特定文字、图形内容而独立存在,单独的版式设计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13]另一方面,邻接权的控制对象是传播者生产的各种制品,如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者的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组织的广播信号,无须超制品控制。然而,在海南出版社与吉林美术出版社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海南出版社的《剪纸大全》等在版式设计方面与吉林美术出版社相对应图书的版式设计除在个别版式设计元素上做微小改动外基本一致,构成对吉林美术出版社版式设计的使用”,①使仅限于相同内容复制侵权的版式设计独立于出版物,与著作权复制侵权产生了混同,引发质疑。②
三、定义逻辑与含义区分:版式设计定义修改建议的改进分析
为解决上述问题,我国版权管理机关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提出了如何界定版式设计定义的两种建议方案:一种将版式设计定义为对图书和期刊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题、引文以及标点符号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另一种将版式设计定义为对图书和期刊的版面格式的设计。虽然这些修改建议源于版权实践经验,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在理论上仍有以下两点亟待改进。
1. 修改建议的定义逻辑有待改进
在逻辑学上,定义的惯用范式是最邻近的属加种差方法,[14]即若要给一种事物下定义,首先要找到被定义事物的属概念,然后找到被定义事物与同属其他事物相区别的本质规定性,最后再将两者结合起来形成揭示事物内涵的下定义项。[15]基于此,笔者认为,版权管理机关提出的版式设计定义的两种修改建议在定义逻辑上有待改进。
其一,修改建议将版式设计的属概念定义为设计是不尽科学的。首先,设计其实是一个内涵极为宽泛的语词,根据《学生新华词典》释义,其作为名词指制定的方案或规划的蓝图等。[16]这应用到《著作权法》中就意味着,设计的外延既可包括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如美术作品、建筑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也可包括单纯的劳动成果,如机械、重复的版面编排。因此,从立法目的来看,设计一词无法作为一种科学的参照系,对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与邻接权保护的制品进行有效区分。其次,设计一词在指向上还具有很强的迷惑性,容易使人们误以为出版者邻接权所保护的对象是一种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作品与制品的划分标准是独创性的有无而非高低,即出版者邻接权是基于出版者的加工、传播行为而产生的,目的在于对那些不具有独创性、仅仅是劳动和投资的成果给予保护。[17]
其二,修改建议将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题、引文以及标点符号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都概括为单纯的排版劳动也有待商榷。首先,与字、词、颜色、线条、模块等表达因素一样,用字、标点、行距、位置、标题等因素,也都是进行表达组合的基本单元,立法规范从未要求用字、词、颜色、线条、模块等表达因素进行的组合就一定是作品或一定不是作品,但这种奇怪的现象却发生在版式设计的法律定义上,这就让人产生怀疑,为什么同样是一种表达的基本要素,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题、引文以及标点符号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就只能构成制品而不能成为作品。③其次,出版物版式设计邻接权保护的正当性基础是出版者在出版过程中按照既定版式设计对作品进行了逐页手工拣字、对齐或者电脑编辑付出了实质性的排版劳动而非借助版面布局因素进行审美上的表达。[18]然而,事实上,出版者对作品出版进行的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题、引文以及标点符号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不仅时常蕴含着出版者的个性选择,而且在有些情况中出版者为编辑作品所付出的独创性智力劳动甚至高于某些特定作品的创作。[19]
2. 修改建议未能完全区分版式设计的含义
在认识论上,定义的目的是准确揭示定义对象的内涵与外延以区别相似性事物。[20]与出版物版式设计较为近似的事物是美术作品,以此观之,版权管理机关提出的版式设计定义的两种修改建议均未能完全揭示版式设计与美术作品的本质区别。
(1)将版式设计定义为对图书和期刊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在理论上陷入了循环定义与同语反复。具言之,逻辑学的基本法则告诫我们,给概念下定义,定义项中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包括被定义项,违反这一规则就会出现循环定义(定义项间接包括被定义项)或同语反复(定义项中直接出现被定义项)的逻辑错误。[21]然而,在修改建议给出的版式设计定义中,不仅出现了循环定义,而且还出现了同语反复。首先,为说明被定义项版式设计,在定义项中直接使用与被定义项版式有着基本相同内涵的版面格式,显然无法揭示版式的内涵;其次,为说明被定义项版式设计,在定义项中直接使用设计一词,是一种对被定义项版式设计中设计一词的同语反复,显然也无法完全揭示版式设计的内涵。
(2)将版式设计定义为对图书和期刊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题、引文以及标点符号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与版式设计的内涵和外延缺乏关联性,无法有效区分其与美术作品的差别。首先,该定义未完全揭示美术作品与版式设计的外延边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两个权利体系,一般情况下两大权利体系不可能产生任何客体竞争,但在类电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舞蹈作品等特殊领域,由于立法还同时规定了录像制品、录音制品、版式设计、表演的邻接权保护,需要做出特殊的立法界分。例如,为定义录像制品与视听作品的区别,2013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类电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其次,该定义未完全揭示美术作品与版式设计的内涵区别。根据理论与实践上的共识,邻接权的客体与著作权的客体在内涵上的本质区别与独创性有关。①具言之,在我国《著作权法》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两种制度,且排式、用字、线条等构成可区分美术作品与版式设计的情况下,立法对版式设计的定义应当揭示区分二者的独创性标准,在这一点上,上述修改方案还需进行进一步改进。
四、种属明晰与价值定位:版式设计法律定义改进的法理基础
版式设计法律定义的缺失与修正尝试,不仅暴露出理论与实践未曾体系性地解读版式设计邻接权设定的价值定位,而且也暴露出理论与实践对版式设计种属归宿的争议。鉴于此,笔者在进一步完善版式设计法律定义的构建之前对其存在的法理依据做出以下阐释。
1. 在种属上版式设计应被概括为一种无独创性的劳动成果
在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二元体系下,通常认为,区分版式设计是否为邻接权客体的判断基准是独创性,分歧主要在于是独创性的有无还是独创性的高低。前者认为,作为邻接权客体的版式设计本质上是一种无任何独创性的劳动成果,[22]代表性的论据是:从权利客体来看,版式专有权并非设计人针对图书版面布局所提出来的獨创性表达部分,而是书刊版面布局经过排版制作、编辑及加工之后的最终呈现形式,不应参照作品的独创性要件来认定是否享有《著作权法》保护。[23]后者认为,作为邻接权客体的版式设计本质上是一种独创性较低的创造性成果,[24]代表性的论据是:虽然版式设计不要求具有作品那样的独创性,但也不是对独创性毫无要求,如果没有创造性的要求,那么极其简单的版式,如空白的或者仅有简单线条的封面,也可以获得版式设计权,显然会将某些处于公有领域的东西划入专有权的范围。[25]
对于上述分歧,笔者认为,从我国《著作权法》的体系性解读来看,在种属上版式设计应被概括为一种无独创性的排版劳动成果。其一,在理论渊源上,版式设计被归为一种邻接权客体,而邻接权保护的所有对象均是服务于作品的各种劳动投入而非智力创造。对此德国学者雷炳德教授给出了清晰的定义:“在文化领域,除了智力成果作品之外,还有一些特殊的精神方面的劳动投入,如首次出版的古典文献、演员对智力成果的艺术再现、平常的摄影、唱片制作、无线电播放等也应当受到保护。通常情况下,这些保护是以某些人的劳动投入为前提,要求从事这些行业的人们具备科学技术、艺术或者组织方面的能力,但是他们对作品的表现活动却不产生任何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26]其二,在规范体系上,版式设计被归为一种邻接权,而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与邻接权作出了严格的区分,其划分标准为有无独创性,而非独创性的高低。这是经过长久司法实践争论得出的最终结果,即“著作权是基于作者的创作行为自动产生的,而邻接权是基于传播者的加工、传播行为自动产生的。我国著作权法单独设置邻接权是为了拓展保护而非限制保护,即邻接权是在狭义著作权之外增加的权利,目的在于对那些不具有独创性、仅仅是劳动和投资的成果也给予保护,以鼓励对作品的传播,但作品的判断标准并不因为单独设置了邻接权而提高”。①
2. 在价值上版式设计应被定义为一种控制出版物的对世权
从立法价值来看,版式设计邻接权的创设不是为了保护出版者在出版过程中的设计成果,而是为了保护出版者的出版物,使其能够将通过合同获得的出版某部作品的对人权转化为控制作品流通以制止盗版的对世权。
(1)在规范体系上,同属的其他邻接权客体均被立法明确为传播者的最终成果,而不是传播的各种过程。具言之,除了出版者权,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还规定了其他四类不同的邻接权,分别是表演者权、录音者权、录像者权、广播组织者权。在客体定义方法上,表演者权、录音录像者权、广播组织者权如出一辙,都指向传播者的最终传播成果,而不论其传播过程为何。如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特指表演者依据已有作品或其他材料所作出的客观呈现;[27]录音者权的客体是录音制品,特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者权的客体是录像制品,特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②广播组织者权的客体是广播信号,特指广播组织所播放的已有作品或材料的数字或模拟信号。[28]鉴于此,同样作为邻接权的客体,版式设计的应然指向是出版者的出版物,特指出版者对出版作品经过编辑加工、排版制作之后面向市场提供的出版物的版面形式。
(2)在规范效果上,仅通过出版合同获得的对人权,使出版者无法有效控制出版物的流通,若不赋予帮助出版者控制出版物流通的专有权,将严重威胁出版者的经营利益。具言之,从权利性质上讲,出版者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作品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获得的合法出版权是一种相对权利,其仅能约束作者按时提供作品交于出版者出版,无法使出版者在其出版物在流通过程中受到非法复制或传播时自动取得合法救济的权源。然而,随着静电复印技术与互联网技术的冲击,流通上很容易出现盗版出版者的出版物,严重威胁出版者利益,而出版者仅凭契约权很难有效禁止此类盗版。为解决此问题,我国立法效仿域外相关立法经验,[29]在专门致力于保护传播者为传播作品而付出的资金与劳动投入的邻接权框架下,[30]特别设立出版者的版式设计邻接权,其意义在于将出版者通过合同获得的出版某部作品的对人权转化为控制出版作品流通以有序盈利的对世权。因此,版式设计邻接权的应然指向在于出版者的出版物,而不是实践中人们通常理解的“对印刷品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题、引文以及标点符号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31]
五、缺漏填补与权利廓清:版式设计法律定义续造的体系解释
综上,笔者建议,在邻接权框架下出版物版式设计的法律定义应被续造为:版式设计是指对图书、期刊的文本及版面布局进行编辑、制作形成的无独创性的出版版本。基于此,笔者将对该建议是否能够弥补现有规定之缺漏,以及廓清该定义中版式设计邻接权的内涵,进行体系性解读。
1. 版式设计法律定义续造的缺漏填补分析
从实践来讲,版式设计法律定义续造的缺漏填补意义主要在于以下两项。
(1)解决关于版式设计的制品与作品之争。厘清版式设计的著作权与邻接权客体竞争的关键是成果的独创性因素,然而,不仅现行《著作权法》没有给予明确阐释,而且日常司法实践也没有针对分析,从而导致实践中人们对版式设计的定性产生多种理解,为解决此问题,本文建议采用无独创性因素使之明晰。在实践中,有时作品与制品有着明显的区分,有时作品与制品的界限十分模糊。理论上,在作品与制品发生模糊时,应通过独创性标准来界分,但在版式设计纠纷中,由于文义解释的缘由,这种惯例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遵从。例如,在中国汽车工业经济技术信息研究所与汽车杂志社侵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上诉案中,法院仅凭文义解释,“版式设计是指图书、报纸、杂志的排版格式,如版心、字体等版面布局造型的设计”,而对诉争版式设计的期刊号的字体、条形码的位置、内页页眉、版权页的设计等因素进行比对,即认定侵犯权利人的版式设计邻接权,但未对上述构成要素进行任何独创性标准的系统考量,引发争议。①鉴于此,在版式设计法律定义续造中明确独创性要素对司法的规范化有着现实意义。
(2)解决关于版式设计的范围之争。司法实践采用的文义解释及版权管理机关提出的版式设计定义的两种修改建议均指出,“版式设计是指对图书和期刊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题、引文以及标点符号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该种定义的亟待改进之处前文已经进行了详尽的分析论证。为了克服这些缺漏,本文建议采用“出版版本”来进行有效的版式设计范围定义。经过上述论证可知,版式设计与出版物密切相关、不可分割,在价值上应被定义为一种控制出版物的对世权,在属性上应被定义为一种无独创性的排版劳动。然而,实践中却出现了许多与此相违的裁判。例如,在刘守君等与李江平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将版式设计与图书内容进行分割,判定《阅读周计划·英语高二(下)》与《新编英语周计划·高二(下)》在版式设计方面构成相近似侵权。②此外,在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与北京工业大学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因建设部已经对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写和出版做出具体规范,任何出版单位出版工程建设标准均应遵守,所以建工出版社不应对涉案标准单行本的版式设计内容享有版式设计权,从而使建工出版社无法制止其出版物的非法盗版。③鉴于此,在版式设计法律定义续造中明确“出版版本”为版式设计的范围,既能够有效保护出版者的排版劳动、出版物,也能够有效提升司法效率,避免复杂的版式设计构成要素比对与争议。
2. 版式设计法律定义续造的权利廓清分析
在版式设计法律定义续造后,从司法经验来看,还需对其权利内涵进行相应的廓清。这主要在于以下三方面。
(1)委托模式下版式设计邻接权也只能归属于图书、期刊的出版者。实践中为加快出版效率,降低运营成本,出版者将图书、期刊的编辑、排版及制作等事务委托给专业的服务公司代理的现象层出不穷,由此引发了许多争议性诉讼。例如,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刊登的一则实例中,某出版社因数字图书馆擅自收录其出版的图书,以侵犯版式设计权为由诉至法院,但被法院以图书上标注“某公司排版”为由认定版式设计权归属于排版公司而不是出版社,引发了社会争议。[32]对于此类裁判,在版式设计法律定义续造后基本可以被避免,这是由于新定义明确了版式设计是一种无独创性的排版劳动,由此可以清晰地认定委托排版、编辑等行为属于普通的劳务服务而非创作委托,不可能对属于图书、期刊出版者的版式设计邻接权产生任何归属转移影响。
(2)版式设计邻接权禁止他人复制已出版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而不禁止他人的模仿。根据续造后的版式设计法律定义可知,版式设计邻接权创设的目的不是赋予出版者一种控制其设计成果不受非法复制的类著作权,而是赋予出版者一种控制其出版物在流通中不受非法复制而损害其销售利益的权利,这种复制权仅限于禁止对出版者的出版物原样复制或实质性相似的复制,并不能禁止他人模仿其出版版式出版其他图书、期刊。鉴于此,司法机关在审理版式设计邻接权纠纷时要避免出现类似的如下裁定:“XX出版社出版的XX在版式设计方面与XX出版社相对应图书的版式设计除在个别版式设计元素上做微小改动外,基本一致,构成对XX出版社版式设计的使用。”④
(3)版式设计邻接权可以用于制止已出版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网络盗版行为。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图书、期刊的网络盗版随处可见,严重损害了出版者图书、期刊的销售利益。目前人们对出版者的版式设计邻接权可否被用于制止类似盗版存在两种对立的意见:一种从国际条约、司法实践及法解释学出发认为不可将版式设计邻接权扩张到网络盗版;[33]另一种从出版者的版式设计邻接权控制的使用方式应当包括原样复制、实质相似使用和独立使用出发,赞成将版式设计邻接权扩展到网络盗版。[34]根据续造后的法律定义,版式设计邻接权的本质是一种赋予出版者控制其出版物有序流通以获利的对世权,因此对于那些将出版者的出版物制作成电子版并进行网络传播获利的行为,出版者为维护其合法利益可以借助版式设计邻接权予以禁止。
结语
在促进文化产业繁荣上,创作与传播既不可偏废——若偏废,文化产业就会成为一潭死水难以精进,更不可混合——若混合,文化产业则会成为一片汪洋,无法协调。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出版物版式设计邻接权做出的独特安排有效促进了我国图书、期刊业的发展与繁荣,但是由于立法对版式设计法律定义的缺失,使创作与传播领域出现了无法厘清的作品与制品混合,阻碍了创作与传播在文化产业中的协调并进,需要立法作出积极的区分。然而,由于理论争议与价值不明,新《著作权法》在定义出版物版式设计上并未取得应有的效果,需要在实践与理论上继續探究,以激励创作者与出版者的协调互助,促进图书、期刊出版产业的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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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lity, Theory and Rules: An Exploration of the Definition of Published Products' Format Design
YANG Xu-dong, CAO Xin-ming(Center for Studi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430073, China)
Abstract: In our country, there is a unique legislative arrangement to give the neighboring rights to the format design of publications, which plays a positive role in promoting the prosperity and development of the publishing industry. However, because the legislation has never given any legal definition of format design, it has triggered the competition of format design works and products in practice, and hindered the coordination and mutual assistance between creators and disseminators. In order to solve this problem, according to the practical experience of copyright, the copyright management authority has put forward two kinds of suggestions to define the format design, which have been widely concerned by the society in the process of the third revision of the Copyright Law. In fact, format design is an unoriginal labor result rather than an intellectual result, and the legislation entrusts it with the world rights to help publishers control the orderly circulation of their publications. Therefore, this article suggests that the format design in the publisher's right should be defined in legislation as the non-original published version formed by editing and producing the text and layout of books and periodicals, and the corresponding rights should be clarified accordingly.
Key words: published product; neighboring right; format design; legal defin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