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辉辉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明确提出 “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再次体现了敢为天下先的创新精神,成为第一个试点个人破产制度的城市。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消费观念的改变,房贷、车贷、信用卡、信用贷款等各种形式的借贷方式出现,中国家庭的负债规模节节攀升,债务期限越来越长,资产负债比越来越高,这种超前的消费观也让很多人陷入了债务危机。另外,比如受疾病和失业等意外事件的影响,债务人也可能资不抵债。因此在这个时候出台个人破产法非常有必要。在经济生活中每个人既可能是债权人也可能是债务人,适时而出的个人破产法对于保障债务人及债权人利益都十分重要。
在深圳出台个人破产条例之前,浙江等地已经开始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温州个人破产案成为我国个人破产第一案,浙江温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通报中称,债务人蔡某由于没有清偿能力,214万余元的债务只需在18个月内按1.5%的比例一次性清偿3.2万余元。大家的目光都是聚焦在债务人身上,债务人的债务得到了豁免,但是债权人呢,大家不禁要问,债权人怎么样了?如果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尚能承受这210万元的损失,但是如果对方是个人或者中小企业呢?他们的损失由谁来承担,风险应该如何合理分配?而且在很多的借贷纠纷当中,都是一些三角债,债权人同时也是债务人,如果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就无法偿还欠款,会产生连锁反应,导致大规模的个人破产,所以合理分担风险,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非常重要,是个人破产必须解决的问题。
个人破产法的核心价值之一就是实现债权人的集体清偿,杜绝个别清偿。只有所有债权人集体清偿才能做到公平清偿,才能保证抵押债权有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人能够按照比例清偿。如果没有个人破产法,仅仅按照民事诉讼法来规制调节的话,则是谁先申请执行则谁先获益,并且对于未到期的债权则无法通过诉讼进而通过强制执行来获得保护。这样明显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有了个人破产制度,则可以让所有债权人同时清偿,拒绝个别清偿,对于未到期的债权可以加速到期,视为已经到期,也可以申报债权。然后再按照破产清算的顺序实现优先受偿或者按比例清偿。
个人破产的申请人都是被债务所累,资不抵债,生活陷入困境。如果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债务人无法从债务中脱身,几年、几十年甚至终其一身也无法偿还其债务。如前所述案例中的蔡某,其210万元的债务,按照每月约4000元的收入,即使加上其配偶的收入(其配偶月收入约为4000元),蔡某和其配偶不吃不喝也需要20多年才能还清其债务,而且这显然是不可能实现的。个人破产同企业破产不一样,企业破产之后就不再存续,但是个人破产之后债务人需要生存并且发展,债务人的收入需要拿出一部分作为生存和发展的资金,即自由财产制度。债务人和配偶的收入根本不可能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如果不给予债务人债务豁免,这将使债务人陷于债务的泥潭中,无法重新融入社会,无法开始正常的生活。个人破产制度正是给“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保障他们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自由财产制度能使债务人保留基本生活所需的财产,债务豁免制度能使债务人轻装上阵,重新开始。
总之,个人破产制度不是只保护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是有利的。个人破产制度既能使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也能保证债务人的基本生活,并且重新开始。
保留债务人及其供养人所需的基本的生活资料是基于保障债务人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但是在破产财产有限的情况下,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是一个此消彼长的关系,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是非常精细的立法问题。《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虽然做到了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但是在一些细节方面还有待商榷。
(1)债权人参与度不够
个人破产当中债权人本应该是最有话语权的人,本应该是最积极的参与者。但是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当中,却并没有充分实现债权人的参与权。在该条例当中,债权人对于破产事务的参与主要是通过债权人委员会来实现。债权人委员会的权利仅仅限于对破产管理人的选用和监督等,还有就是对破产事项行使表决权。对破产管理人的选用和监督等是间接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对破产事项行使表决权又属于被动的表决。这种间接和被动的权利行使远远不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应该有更广泛的参与权。另外因为从众心理,债权人易受其他债权人观点和行为的影响,并且因为破产清偿率低的原因,债权人希望其他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而获利。债权人的这种从众和“搭顺风车”的心理,也使得债权人自身缺乏参与的积极性。
(2)贷前信息不透明
由于财产登记制度和征信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受制于债务人本身诚信意识的好坏,债权人无法充分获取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如果债务人诚信意识比较好,则会如实提供自己的资信情况,如果债务人诚信意识较差,则会隐瞒对获取贷款不利的信息。基于这种不完整的信息,债权人只能凭借有限的信息对借款人进行评估,而这种评估很容易出现信息偏差,进而影响贷款的质量。这种贷前信息的不完善非常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3)贷后缺乏救济措施
债权人在放贷出去之后就无法掌控资金的去向及对借款人的后续监督。债务人如果将借款用于非规定用途或者借款人如果在借款期间还款能力发生变化也无从得知。并且即使在得知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发生了变化,贷款的用途发生变化也很难追回,往往都成为了呆账坏账只能进入后续的催收环节,甚至衍生出暴力催收。这种贷后救济制度的缺乏让债权人产生一种无力感,一旦借款出去就全看债务人是否自觉,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也是不利的。
(1)债务免责考察期限过短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95条规定的免责考察期为3年。这虽然是参考了大部分国家的免责考察期,大部分国家的免责考察期都为2年至3年,但是未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的资信制度不完善,3年的免责考察期过短。债务免责考察期太短,对债务人的免责考察不够充分和全面容易使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制度。
(2)债务免责考察期内职业禁止行为过于宽松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对于免责考察期的行为限制主要是债务人不得违法犯罪,例如不得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档等资料物件;不得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有高消费行为,例如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或者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高铁以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
但是对于职业禁止限制较少。在英国的破产法当中,破产申请人如果有不诚信行为,在免责考察期受到破产限制令和破产限制承诺将产生84种的受限情形。包括取消公职资格,在金融领域、健康卫生和医疗方面、警察与刑事事务、法庭工作等方面都将受到限制。笔者认为,这些职业都有其特殊性,都需要公信力,在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该禁止担任。
对于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提高债权人参与度
债权人作为个人破产当中的重要组成人员,应该享有更加充分的参与权。债权人作为个人破产当中的财产损失方,对破产事务是最关心、最在意的。应该改变那种间接和被动的参与,应该让债权人直接参与和主动参与到破产程序当中。比如加强债权人的提案权和质询权,让债权人主动参与,而不是等方案出来之后,被动的表决。让债权人全流程参与到个人破产制度中,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建立合理的风险共担机制
个人破产制度其本质是一种风险分担的方式。通过债权人分担一部分损失来保证债务人的基本生活和给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这本身无可厚非,在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生存权方面,生存权优先于债权是无可争辩的。但是可以通过一些方式使债权人的损失减少,建立更合理的风险共担机制。抵押贷款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信用贷款可以建立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这样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构建持续监督制度
对于个人破产应该做到持续监督,不能“一破了之”,不能宣告破产之后就不再对破产申请人进行监督管理。应该由政府部门将债务人破产的信息进行公告,对于破产宣告之后发现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处罚,打击“逃废债”行为。在此次《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设立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就是非常有益的探索。在该条例第99条中规定,在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每月在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破产信息系统登记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债务人的收入、支出、财产等的变动情况以及管理人履行职责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并依法予以公开。这条规定就是为了做到对破产申请人的持续监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1)延长债务豁免的免责考察期
德国的良好行为考察期为6年,然后再决定是否对剩余债务进行免除。爱尔兰没有债务自动免除,但是经过12年的良好行为期可以免除债务,6年和12年都远比《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的3年期长。德国和爱尔兰的资信体系已经比较完善尚需经过这么长的免责考察期,而反观我国的资信体系,信用制度和财产登记制度都不完善,3年的免责考察期明显太短了。对于个人破产债务免责考察期应该适当延长,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至5年的免责考察期。过短的债务免责考察期容易让债务人形成可以随意使用个人破产来摆脱债务的思想,而较长的债务免责期对债务人有预防作用和督促作用,让债务人认识到即使申请了个人破产也需要较长时间才可以债务免除,可以让债务人形成良好的消费习惯。
(2)增加债务豁免免责考察期的限制行为
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增加免责考察期的职业禁止行为,将公职人员、律师、注册会计师、公证员等纳入职业禁止。这些职务不仅需要很强的专业知识,同时也需要了公信力,需要有良好的职业形象,如果从事该职务的人员属于债务豁免的免责考察期内,很难有良好的公信力,很难让民众产生信任。
民众对个人破产制度最大的担忧就是,个人破产制度是否会成为债务人逃债的工具?所以对于个人破产,需要建立预防破产欺诈制度,而且这也是各国通用的做法。如果债务人有不诚信行为,比如转移财产,隐瞒财产或者其他让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不仅可以驳回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而且可以对债务人实行民事、行政甚至刑事处罚。建立破产欺诈制度对于企图滥用个人破产制度的人来说可以起到威慑作用,可以预防滥用个人破产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但是应该如何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当前的立法比较原则,这需要更加精细的法律制度才能做到。需要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让债权人更多的参与到个人破产程序当中,需要建立合理的风险共担机制,让债权人减少损失,需要建立持续监督机制。同时需要适度的保护债务人利益和建立预防破产欺诈制度。关于个人破产制度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问题,本文有很多为内容尚未涉及,且因为笔者才疏学浅,以上内容都是一些不成熟的想法,希望得到大家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