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中工伤认定问题的法律探析

2021-01-02 13:28:15
喀什大学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工作岗位工伤医护人员

朱 煜

(天津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2)

面对新冠疫情,中国采取最全面、最严格、最彻底的防控举措,不仅对本国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负责,也对全球公共卫生事业尽责。[1]新冠疫情期间,我国多省份实施了疫情防控一级应急响应,采取了限制出行、隔离封道等紧急措施,各地医护人员奔赴武汉进行支援。在这样异于平常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特殊时期的特殊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需要我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处理和分析这些现象会极大地考验我们对立法宗旨的理解、社会效果的考量以及法律条文和法律精神的灵活把握。新冠疫情期间发生的刘文雄医生的案件就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现实的例子。

刘文雄是湖北省仙桃市的一名医生,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从1月12日至2月12日他共诊治病患3506人,在多天工作后身体出现了明显不适,2月13日凌晨他在家中出现了胸痛、气喘等症状后被送医,虽经过急救仍不幸离世,死亡原因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当地人社局认为其并不是在履行职务中感染了新冠肺炎,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猝死,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经行政复议,湖北省仙桃市人社局推翻了之前的决定,认为刘文雄属于在防疫备勤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将其认定为工伤。面对这样截然相反的两份工伤认定决定,我们需要了解案件的法律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更要在法律与事实相结合的法理应用和说理部分进行深入的探讨。新冠疫情期间,在工伤认定方面我们也面临着很多问题,医护人员或者普通职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感染新冠肺炎是否属于工伤,如何理解工伤认定中经常引起争议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等关键词,以及“过劳死”等的法律认定,我们需要厘清这些法律关系和问题,以应对实务工作的需要。工伤认定就是将法定工伤范围规定的情形印证客观事实的思维过程[2],而在眼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往返流转的过程中,如果我们过于僵化和机械的理解法条内容而不顾立法原意,必然难以得出能够获得人民认可和符合立法初衷的结论,难以得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湖北省仙桃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一出,就被媒体大肆报道,受到社会舆论的一致谴责,虽然最后推翻了原来的决定,仍然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为了避免这样的不良舆论事件再次发生,我们需要进行深刻的反省和思考。

一、医护人员履职中感染新冠肺炎的工伤认定问题

关于新冠疫情期间的工伤认定问题,以刘文雄医生的案例为突破口,我们首先要厘清最基本和最常见的问题:医护人员或者普通职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感染新冠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目前我国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他们分别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或从事前期、后期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或患职业病的,或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突发疾病在48 小时之内死亡的,或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工伤一般而言主要有两种可能情况,即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罹患职业病。广义上的事故可以分为生产事故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法条此处专指后者,即职工在从事生产劳动、履行职责义务时发生的意外人身伤害。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执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疾病。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第2 条第2 款。职业病的判断应当以四部委联合印发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为准[3],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乙类传染病,不属于我国文件中明确列出的职业病[4]。因此,感染新冠肺炎并非工伤认定法规中所说的事故伤害,也不属患上职业病的情况,仅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不会被认定为工伤。有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列明了三种被视同工伤的典型情况,其中包括在从事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况。医护人员及社区工作人员等在新冠疫情期间从事抗击新冠肺炎相关工作,属于响应国家号召投身抗击新冠疫情的实践,阻断了新冠肺炎在我国范围内的大规模传播,在治疗病患或者辅助隔离的一线工作中感染新冠病毒,符合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特征,应当视同工伤处理,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片面的。因为社会公共利益仅仅指抢险救灾等特定情况,不能被随意扩大解释,如果按照这种理解,那么医护人员在抗击新冠疫情的过程中感染职业病和新冠肺炎以外的其他疾病,也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这显然是于法无据的。因此,如果仅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医护人员履职中感染新冠肺炎是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

但是,在疫情期间的2020 年1 月23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和国家卫生健康委还联合印发了《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人员及相关抗疫防疫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应认定为工伤。这份通知实际上是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对工伤认定的情况作了补充和扩大。但是,实践中无法将此次工伤新规适用对象扩大到全体职工[5]。随着我国防疫形势的逐渐平稳,各地纷纷开始将复工复产提上议程,除了医护人员和防疫抗疫相关工作人员之外的普通企业职工等,因在复工复产过程中感染了新冠肺炎而被认定为工伤是缺少法律依据的,因为这些普通职工并不属于上文《通知》的涵盖范围,并且由于新冠疫情潜伏期长,发病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一般不会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发病并在短期内迅速死亡,因此,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普通职工即使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冠肺炎,也难以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需要注意的是,上下班途中是一个特殊的时间段,只有发生法定的情况才能被认定为工伤,也就意味着,即使是新冠疫情期间的医护人员和社区防疫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感染了新冠肺炎,也不属于工伤。

二、工伤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认定问题

刘文雄案的一个重要矛盾焦点,就在于如何理解在实务操作中经常引起争议的范围不明的关键词:“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作时间,通常是指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职业活动的时间,也就是劳动者处于用人单位管理之下的时间[6]。工作时间包括加班时间。工作场所一般是指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从事职业劳动的相关工作区域[7]。在法条中,工作岗位一词与工作时间并列出现,故可以将工作岗位与工作场所进行大致相同的理解。

随着现代社会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远距离信息传输和通讯手段早已被广泛运用,大多数职工的工作场所已经可以做到随着人本身所在地点的改变而改变,尤其是此次新冠疫情导致全国人民都居家隔离、减少外出,更使得人们发现,现代社会很多工作都是能够在家中完成的,这也间接导致工作时间更加自由化,不再局限在一般意义上的朝九晚五的八小时工作制的框架内。可以说,在当代社会,工作时间、地点与生活时光、场所之间的划分已经变得不再那么分明、甚至开始难以界定了。在很多单位中,往往会以纪律文件或者劳动章程等形式,要求劳动者手机24 小时保持通信畅通,在凌晨和深夜等非工作时间进行工作相关的联络或者任务布置也是时常发生的现象,除了加班以外,这种形式的工作对于生活的入侵已经变得常态化,那么,这种情况是不是属于工作时间和地点呢?在凌晨家中完成领导刚刚安排的工作时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伤呢?又该如何证明呢?面对这种新形式新问题,法律需要不断地调整自身以排除其滞后性,我们也需要不断更新我们的认识,随着时代发展灵活的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刘文雄医生的案件中,两级行政机关之所以得出截然相反的两份决定,争议焦点就是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理解不一致,甚至是完全相反。这条法规所说的“突发疾病”,应当做宽泛的广义理解,指所有疾病,包括并非由工作引起的劳动者自身早已存在的疾病,刘文雄医生因为处在新冠疫情发生的特殊紧张应急时期和湖北省这个疫情重灾区,长时间超负荷的工作,于凌晨在家中猝死,本身符合本法条规定的“48 小时”条件,争议焦点在于“凌晨家中”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最高院关于冯芳弟案件的法律文书中这样写道:“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467 号行政裁定书。劳动法的立法本意和核心是保护劳动者权益[8]。本着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进行工伤认定,其结论必然不会偏离工伤认定法律法规的终极目标[9]。我国的判例中已经体现了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进行扩张性解释的趋势,这也代表着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

三、对因工作“过劳死”的工伤认定问题

刘文雄案的本质,实质上是“过劳死”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我国早已有许多“过劳死”相关的判例可供参考。

2017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进行调研,福建省知识产权局规划发展处副处长陈长宏负责此次协助调研工作任务,经常加班,占用个人时间完善岗位职责工作,于2017年9月3日(星期日)中午在家中休息时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17 时10分宣布死亡。福建省人社厅认为陈长宏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和地点为休息日中午何家中,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时间和地点条件,单位也没有硬性加班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死者配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裁决撤销被告作出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2011年11月15日晚,琼山中学一班级进行测验考试,教师冯芳弟连夜评完试卷并分析,第二日早上七点,冯芳弟在家中被发现身体异常状况,送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突发心肌梗死。经申请,海口市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海南省人社厅复议维持决定。此案进入诉讼程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琼01 行初180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海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海口市人社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过劳死”在我国是否属于工伤尚无明确的界定,在学术界也存在广泛的争议,但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工作节奏的加快和竞争压力的加大,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呼吁推动“过劳死”的工伤保险相关立法。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我国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对“过劳死”认定工伤的情况有了支持的司法判例。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已经通过判例或者成文法的形式确认了“过劳死”是构成工伤的一种法定情形。例如,根据美国大多数州的规定,工伤不仅包括传统的事故伤害与职业病,还包括因长期工作压力导致的伤害[10]。日本经过修订的《脑血管和心脏疾患的工伤认定标准》列举出了工作中疲劳的过度蓄积引发劳动者心脑血管疾病急性恶化死亡的疾病类型[11]。其中明确地规定了刘文雄医生的死因“急性心肌梗死”属于典型的“过劳”型工伤情形,如果我国法律能借鉴相关规定,将可以认定为“过劳死”型工伤的疾病采取列举方式进行阐述,不仅可以降低相关案件的工伤认定的难度,防止仙桃市人社局这种僵化理解法律规定、造成不良社会舆论的事件再次发生,更有利于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不致寒了疫情一线医护工作者的心。

四、对新冠疫情期间工伤认定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如前文所述,三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是通过行政规章的形式,将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肺炎的医护人员及相关抗疫防疫工作人员纳入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事实上对工伤认定的范围进行了补充和扩大,这足以证明国家应对新冠疫情特事特办的态度。笔者认为,在新冠疫情期间,应当对“过劳死”型工伤的认定进行从宽掌握,此处“从宽”是相较于发生在非新冠疫情期间的同样案件而言的。如果一个案件发生在平常时期已经存在认定为工伤的先例或可能,在新冠疫情的特殊时期,此案更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毋庸置疑的。在法律存在空白和学术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律适用应当适应时局时事、适应民心所向、适应正义和理性的自然法理念。新冠疫情事态紧急、任务繁重,医护人员不分昼夜加班付出,法律适用者应当对工伤认定案件的矛盾焦点“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做扩大解释,尤其是针对“过劳猝死”型案件,应当将在家中和凌晨等非一般意义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也纳入法律范围,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结语

2019 年底突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我国各行各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巨大冲击,全国上下,人、财、物、信息等都被集中到战胜疫情这个头等大事和最重要的工作上来[12]。针对疫情发生和发展,医疗机构的临床救治和疾控机构的公共卫生干预是及时有效遏制疫情蔓延的两大重要专业举措[13]。可以说,医护人员和相关防疫人员在疫情期间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他们是站在一线抗击瘟疫的重要力量,他们的工作属于此次抗疫救灾行动中不可缺少的环节,成千上万的医护人员和社区工作人员披星戴月、宵衣旰食,承担了占用远超过法定劳动时间的工作任务,在这样长时间、大规模的牺牲和奉献下,我们国家的新冠疫情防疫工作才得以顺利地开展,以极大的代价在极短的时间里控制住了传播性极强的新冠肺炎疫情。因此,三部委才联合出台了保障疫情期间医护人员及相关人员权益的通知,以明确的规定安人民群众的心,为奋勇抗疫的一线人员的权益托底,法律适用者在做出法律决定、得出法律结论的时候,也必须考虑到新冠疫情期间医护工作者长期加班过劳的情况,综合分析全面考虑,因为法律与政策一定是要为社会发展服务,而不能不合时宜的阻碍发展进程。而对于刘文雄医生的案件,笔者认为,在新冠疫情期间,应当适度从宽掌握对“过劳死”型工伤的认定,面对新冠疫情如此紧急的事态和国家的号召,医护人员不可避免的长期处于过度疲劳和紧张的状态下。将在家中和凌晨等非一般意义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猝死的医护工作者,认定为在“防疫备勤过程中”突然死亡,认定为工伤,也是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法治精神的,既表达了我国对于医护和社区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又能够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鼓励一线工作者投身抗疫活动,免去其后顾之忧,反之,则会引起巨大的不良舆论反响,损害我国法律的公正和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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