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师范大学
2016年,教育部等九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教育惩戒第一次出现在国家教育政策文本之中。2019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中提出要“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由此,教师惩戒权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也成为教育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打开百度搜索引擎,输入“教师惩戒权”一词,网页提示“找到相关资讯约34800篇”,可见社会各界对于惩戒权的关注热度。观察百度搜索引擎上排序前十的文章,可以看出,因为发表时间段的关系(2020年8月27日—9月3日,恰逢《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正式实施),这10篇均围绕着《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展开。究其内容,主要涵盖三个方面:一是惩戒权是教师必然的权利;二是惩戒权的行使范围必须有明确的界定;三是惩戒权与体罚并不容易区分。需要提请注意的是第三个方面内容:惩戒权与体罚的区别。这些文章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疑问,也说明现实中很多人并不能恰当地区分惩戒权与体罚,甚至将二者等同起来,认为教师拥有惩戒权,就意味着教师可以打学生或者骂学生;在他们看来,呼吁教师拥有惩戒权就是教师可以、甚至随意体罚学生。
教师惩戒权,其核心是惩戒。所谓惩戒,就是通过对失范行为进行惩罚,以避免该行为的再次发生,最终促进合范行为的产生和巩固。惩戒强调的是采用“否定性制裁”,注重的是行为目标的达成——去除学生的失范行为和不良习惯。在此意义上,教师惩戒权指的是,教师为了维护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针对学生做出的违反学生行为规范、破坏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而行使的一种教育管理权。
表面上看,教师惩戒权的主体是教师和学生;实质上,在师生关系的背后,还隐含着一系列的关系,如国家与在校生之间的教育与管理关系,国家与学校、国家与教师之间的委托关系,学生家长与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委托关系,学生家长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在种种复杂关系中,既有权利人和义务人地位不对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权利主体双方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从根本上说,惩戒权乃是教师接受国家、学校及学生家长的委托,针对学生做出的违规行为进行约制与管理的一种权利。
从学生心理发展的角度来看,或因为学生的认知发展水平比较低,或因为学生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比较低,又或因为学生抵抗消极诱因的能力比较低,学生的身心发展未必都能达到国家、社会、学校和教师提出的要求,学生可能做出各种各样的违规行为,此时,就需要教师的引导甚至是惩罚。恰如教师对学生实施的表扬与奖励一样,惩罚也是对学生行为的评价;奖励与惩戒,都是管理学生的手段与方式,对学生的发展起着引导的作用;奖励与惩罚,目的都是促进学生的发展。惩罚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直接惩罚和剥夺式惩罚。在要压制或减弱的行为出现之后运用的刺激即为直接惩罚。比如,学生违反校规校纪的要求,教师采取放学以后留校反思、布置额外作业等方式时,教师就是在运用直接惩罚。剥夺式惩罚指的是去除某种刺激的惩罚行为。比如,当学生出现违规行为时,教师撤销学生的某种职务(比如班长、组长等班级职务)、不允许学生参加课外小组的活动,教师撤除了学生期望拥有的某种东西,就属于剥夺式惩罚。两相比较,直接惩戒是为了减缓或中止学生的违规行为而增加了某些东西,剥夺式惩戒则是为减少或减弱学生的违规行为而减少或取消了某些东西;不论是直接惩戒,还是剥夺式惩戒,根本目的都在于消除学生的违规行为。
在教育发展史中,学校及教师制定合理的规章制度以提升管理与教育的效率和效益,是公认的一般规则。从学生进入学校的那一刻起,教师的身份就是“替代父母”。“替代父母”,意味着教师有权力去指导学生、奖励学生和惩戒学生,就像家长在家庭中对待子女那样。可以说,人们从来没有质疑教师是否拥有惩戒权,只是对教师享有惩戒权时应注意的事项有所要求。比如,教师施以的惩戒必须是合理的;教师必须出于合法的教育目的,而不能仅仅因为失望与愤怒、更不能基于恶意而妄加惩戒;惩戒必须与学生违规行为及其错误程度相关,不能过于严重;教师必须考虑学生的接受程度,考虑学生的性别、年龄以及身心发育程度来确定惩戒的方式。
回过头来,再看教师已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这项权利可以简称为管理学生权,是与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所居的主导地位相适应的一项基本权利。基于这项权利,教师可以针对学生的品德、智力、身心及个性和能力等各方面的发展进行引导、指导、评价、监督、奖励及惩罚。从这个角度说,惩戒是教师管理学生权利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分。
2016年以来,涉及到惩戒的政策及地方法规大致有五部:《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河北省学校安全条例》和《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在这五个政策法规文本中,除了《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之外,其他四个政策法规文本中仅提出了惩戒的概念,提出学校“依法依规采取适当的矫治措施予以教育惩戒”“采取必要的惩戒措施”之外,并没有具体说明学校可以采取哪些惩戒措施,即没有明确规定惩戒的内容和方式。《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在第六章“教育惩戒与违法处理”中,基于学生的不同学段,提出了不同的惩戒方式:制止和批评(第五十六条);批评教育,约谈学生监护人,给予纪律处分,在学校进行专门法治教育(第五十七条)等。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已经实施数年的法律法规来看,《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中列举的惩戒方式并没有脱离教师管理学生权的范围。
教师依法享有了管理学生权,关键还在于如何依法享有这项权利。笔者认为,依法享有管理学生权,主要在于掌握“三个恰当”原则,即教师要选择“恰当的时间”和“恰当的地点”,使用“恰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管理与教育。
选择“恰当的时间”。学生违规行为发生后,教师何时进行干预、何时进行管理,既是“时间”问题,也有“时机”问题。先说“时机”。有些学生的违规行为,需要即刻进行矫正,趁热打铁效果最好;而有时候,违规学生“情绪”正旺,现场说教可能适得其反、引发学生更大的负面情绪,所以这一类违规行为往往需要冷处理,让学生先冷静下来,再择机进行批评教育。把握“恰当的时机”,指的是教师依据自身丰富的管理经验,选择自认为管理效果最好的时机,矫正学生的违规行为,强化学生的守纪行为。再说“时间”。在学校学生大部分时间均处在学习过程中,教师能够利用的时间只有课间与放学后。如果学生的行为失范程度较轻微,三言两语即可解决问题,教师不妨利用课间10分钟。又或者,如果不立即处理问题便会发酵的话,教师也可先在课间进行简略处理,安抚学生情绪,然后再择良机深化处理。若非如此,便不建议占用课间10分钟。这是因为,课间10分钟的设计,一是考虑学生的身体所需,方便学生喝水、上卫生间等;二是为了科学用脑、利于身心发展,学生利用10分钟时间,稍事休息放松,为下一节课做准备。如果教师占用了这10分钟,势必影响学生下一节课的学习。教师选择放学以后处理学生事宜,时间充裕,不影响学生上课,可以充分地沟通,进行充分的思想教育。此时,需注意提前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告知“孩子晚回家”这一事实及其原因,并预计学生回家的时间,以便家长掌握孩子的行踪。此时,教师还可以征求家长意见、请家长配合学校的教育工作,以达成共治共管的成效。
选择“恰当的地点”。教师办公室、休息室,教室,操场,学校里的任何空间都是教师管理、教育学生的不错选择;通过家访,不仅能达成对学生的管理与教育,还能寻得家庭教育的支持与辅助,将家庭作为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相结合的实践场所,达成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相融合的效果。在地点的选择上,教师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既要保护学生的权利(主要是隐私权),也要保护教师自身的权利。
使用“恰当的方式”。学生做出违规行为之后,是急迫地进行热处理,还是协调各种因素进行冷处理;是毫无耽搁的急处理,还是徐徐图之的缓处理;是教师自己独自管理,还是寻求外力合力管理,都属于教师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是教师享有管理学生权利时必须附带的权利,或者说是管理学生权引申出来的权利。但是,教师享有管理学生权也是有底线的,即“法律红线”是不能触碰的,一旦触碰“法律红线”,教师就要受到相应的法律惩罚。这条“法律红线”就是:教师不能侵犯学生的权利,包括学生依法享有的受教育权、人身权等。举个例子说:王老师正在上课,张三同学和李四同学却发生了争执、吵了起来,而且声音越来越大。王老师很生气,走下讲台,走到张三和李四面前,啪啪两下,打了张三和李四一人一个耳光,然后生气地大声说:“这课不上了,没法上了。张三李四好好反思,其他同学上自习。什么时候张三李四的检查深刻了,什么时候再上课。”在这个片段中,张三李四课堂上争吵,扰乱了课堂秩序,自然是错误行为,需要进行批评教育、甚至惩罚,但是王老师先是打了两个学生的耳光,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和人格尊严,再是停课处理张三和李四的违规行为,一定程度上说,侵犯了其他同学的受教育权(上课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时是否将惩戒作为教师的权利纳入其中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在法理上明确教师管理学生权与惩戒权的内涵与外延,在法律上明确教师管理学生权与惩戒权的内容与方式,以便教师在实践中更加容易遵守法律规定、守住教师行为的边界,也更加便利地享有自身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