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柏
问题的缘起:
2004 年 12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内容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条立法解释不仅界定了刑法中的“信用卡”,也同时将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置于一个更加广泛的范围。将信用卡分为四个功能,满足其中任何一个功能都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通過对“裁判文书网”进行关键词搜索,在“广东省”“刑事案由”“判决书”这三个关键词的搜索下,一共有503871条信息;另外在“广东省”“信用卡诈骗罪”“判决书”这三个关键词的搜索下,一共有6111条信息(以上数据是2010年至2020年6月15日)。其十年间的案件占比比例为1.213%,对于刑法分则469个罪名来讲,这一案审比例已经远远超过平均水平,在广东省区域已经迈入到常用百大罪名的行列。据此可知,信用卡的使用已经深深地嵌入到人们的生活行为方式中,所以,以此为对象的犯罪方式也是普遍存在。
对于任何一个国人来讲,信用卡(贷记卡和借记卡)已经到了,人人都可望、可及、可拥的地步。那么人们对于这种司空惯见的物品,会有谁想利用其牟取利益呢?又是在这样的境遇下产生此种动机呢?在支付宝,微信等网络支付方式,大行其道的年代,信用卡诈骗的手段又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呢?以上这些问题都将成为本文的探讨对象。
案例的选取:
广东省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GDP总量常年占据国内榜首地位,而信用卡的发展和使用却又与经济发展程度联系紧密,选取国家发展最快省份为样本来源,对于信用卡犯罪的发展趋向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同时广东省本身的发展就是东西、南北走向的不平衡,其经济中心主要集中在珠三角周边地域的城市,如:深圳、东莞、广州、珠海等城市。而其西北角和东北角的贫困发生率却不亚于周边省份的贫困地区的比例。这与中国的宏观经济发展有着相似的走向,这也是为什么笔者不以县或市作为基础单位,而是以省为基础单位来进行案例筛选。据此,笔者选取广东省作为本篇文章的样本来源地。
其次,对于选取案件来源的时间跨度,笔者筛选的案件的审结时间都是在2018年至2020年这一区间。
犯罪行为方式分类说明:
首先,通过对选取地106个样本进行行为方式分类(如下表(1)所示),不管是在一审还是在二审中,事后被认定为恶意透支的案件,都占据了各自审级,审理案件中的较大比例,恶意透支类案件在二审中更是达到过半比例。据此可知,在已有的数据统计中,广东省内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行为方式已经发展为以恶意透支为主,冒用为辅的地步。这与2018年孙航发表在“人民法院报”的《“两高”公布修改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一文的分析相符。即:“司法大数据分析发现,信用卡诈骗罪呈现恶意透支成为主要行为样态。 同时根据情境犯罪学理论的观点:“犯罪多发生于特定的环境即状况和空间,为了防止犯罪,就必须发现这种环境,营造能够阻止犯罪的新环境。 作为探究者,其罪名背后的发生情境也是需要我们去分析的。那么,具体到这个罪名便是,事后被法院认定为恶意透支的原因是什么,换一句话说就是,是什么样的处境导致了行为人违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其次,从表(1)我们可以看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另外两种行为方式。在案审比例中,又以冒用他人信用卡为最,尤其是在一审的案审比例中,冒用他人信用卡这一行为方式的占比已经达到了59.26%。甚至超过了二审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方式的比例。在一审中,成为了一审法院的审理该罪的最大比例的行为方式。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在同一个地区,同一个罪名,而一审二审的定罪行为方式的所占比例却不同呢?
与此同时,我们可以从表(1)发现,行为人使用作废信用卡这一行为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罪,没有存在于106个样本之中。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案件也是寥寥无几。
本节提出的所有问题将在下一节得到阐述。
(一)一审行为分析:
在样本案例中,冒用他人信用卡,占据一审54个案件中的32个,其中没有使用网络方式的冒用,占据了过半的比例。在没有使用网络方式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案件中,通过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然后进行使用地,占据了此类案件中绝大部分。不管是利用何种方式进行冒用,其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本身就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如:消费关系,同寝关系等。或者可以利用身份便利接触到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或者制造假象身份来获取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以此来冒用被害人的信用卡。
例如在粤0606刑初222号中,被害人吴进光到被告人李韦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出租房借住,李韦趁吴进光冲凉及睡觉时偷看了吴进光身份证和顺德农商银行信用卡。10月1日凌晨,李韦趁吴进光睡觉,擅自使用吴进光的手机并将吴进光的信用卡绑定到自己的微信账户(wxid_iitojnuqzv8r12,昵称:从新开始),后又将卡内8000元分多笔转到“从新开始”的微信账户。吴进光半夜醒来发现手机被李韦使用,后通过查看短信发现顺德农商信用卡内钱款被多笔转走,遂质问李韦。后李韦分多笔退回6620元至上述信用卡内,并表示以玉块作为剩余1380元的抵押,被吴进光拒绝,李韦则再次用“从新开始”的微信号转走上述信用卡内的6800元。随后,李韦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李韦声称钱被吴进光自己使用了,民警要求吴进光到银行打印流水后到派出所反映情况,然后离开。加害人利用的便是同寝关系。
又如在(2019)粤1826刑初53号中,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邵义旭在广州市荔湾区上下九步行街家和酒楼担任主任,负责收银、人员管理等工作。2017年12月2日,蓝某持其名下卡号为62×××64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在被告人邵义旭工作的家和酒楼刷卡消费后,被邵义旭盗取了该银行卡信息。自2017年12月27日开始,被告人邵义旭开始利用复制的蓝某上述银行卡进行余额查询的操作。2018年1月21日、1月26日被告人邵义旭在电白区进行余额查询时发现该卡内有大额资金,还没来得及作案,再查询发现该笔款不见了。之后,被告人邵义旭在佛山市、电白区、茂名市等地不定时频频对该卡查询余额,直到2018年8月24日23时15分在电白区农村合作联社电城信用社再次进行余额查询,发现该卡内再次出现大额资金,余额达3065649.76元。随后其至2018年8月29日案发前,密集查询该卡余额,联系境外洗钱团伙,谋划作案。2018年8月29日8时26分,被告人邵义旭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友谊路48号口岸支行进行余额查询操作,发现该卡内尚有余额2990713.04元。此案中,加害人利用的就是自身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被害人付款而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
通过对一审冒用他人信用卡案件的梳理,我们发现大部分案件的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都属于临时起意,并没有认识到此种行为会带来何种法律后果,冒用他人信用卡这一行为方式,不在像从前一样是以拿到信息卡本身的信息和密码为完全指向对象,而是增加了手机验证码这一对象。这与现今信用卡的使用方式不无关系,支付宝和微信的绑定都需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即:手机号、身份证号和信用卡號。这些条件的具备也就要求加害人必须能接触到被害人的相关信息,可手机号中的验证码却是即时地,要想获得被害人如此隐秘的信息,必须和被害人建立某种信任关系。在此基础上,从案例中也能反映大部分冒用案件,都是发生在熟人之间的。被告人本身就存在经济上的不稳定性,其中有大部分的被告人处于待业状态,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是该犯罪成因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这一群体还伴有低学历的特点,百分之九十五的犯罪行为人都只获得过中小学的教育经历。经过二审的案件,在冒用他人信用卡这一行为方式上,犯罪人员的行为方式和组成特点,和一审的案例有着极为相似的特点。
(二)二审行为分析
笔者发现,在二审中,恶意透支类案件,有74%的被告人拥有大专以上的学历并且在社会上都已经获得不错的社会地位,如担任公司法人,出任经理。其中已发案件,就算被告人没有取得大专以上的教育学历,其已获社会地位都普遍高于省内一审的被告人。如:在广东省湛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地终195号案例中,被告人仅有中专教育经历,可其在案发之前,担任了广东省湛江市的政协委员。为什么二审中,被告人的学历水平相较与一审中的学历水平有一个明显的增长,一方面,在一审中,大量的信用卡诈骗罪采用的都是简易程序审理,其案件事实关系明确,法律关系单一。另一方面,是因为在一审中,犯罪行为人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本身经济就存在拮据状况。而在二审中,大量的恶意透支案件表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是由于自身开办的公司所引起的连锁反应。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是为了维系公司的正常运转而非改善个人生活状况。并且,大都伴有关联性犯罪,如牵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等犯罪。根据犯罪行为人的供述和律师的答辩意见,行为人实施透支行为并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非法占有目的,而是为了帮助自身开办的公司正常运转,而后导致的客观上不能归还的行为。其核心观点便是:诈骗罪中作为欺骗手段所隐瞒的事实,不限于客观的外在的事实,还包括主观的心理的。 不管在学术上如何定义主客观问题,当地法院主要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认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并以此来断定持卡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表(2) 信用卡诈骗罪犯罪行为人学历统计表
犯罪人学历平
审级 初小 高中(包括中专) 大专及以上
一审 36 15 3
二审 21 12 19
2.关联犯罪分析
笔者在对二审案例52个“信用卡诈骗罪”样本进行分析,发现其中有25个案例的定罪罪名涉及多个,其比例已接近半数。以此可说明,“信用卡诈骗罪”在广东地区的上诉案例中,相同被告人所犯罪行,已呈现出栉比鳞次之态。通过对罪名分类,其中关联犯罪中带有诈骗性质的犯罪就多达18起,主要是以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为主,这对我们厘清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主观故意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要件,具有一定的帮助,虽然会存在此罪非彼罪,不宜一概而论的观点,但这些犯罪都是发生在同一个人身上,其主观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一定的相通性,而且其指向的对象也都是财物。这对审理案件的法官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心证意义。
信用卡诈骗罪已经不单单是已一罪的方式出现,其关联的犯罪大都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其侵犯的法益也都属市场经济秩序。这也说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严重的经济问题。
结 语
信用卡诈骗罪随着网络支付方式的日常化,其作案方式也常出现在半熟人关系上,手段也多以绑定网络支付账户为主。同时恶意透支的行为方式已成信用卡诈骗罪的高发方式。恶意透支的认定也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进行认定。其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存在一定的瑕疵,即如何判定行为人在透支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上还是主要以“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为前提条件来推定另一条件,即“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二审中,同样也存在着相似问题。但其关联犯罪问题,我们应尤为注意。信用卡诈骗罪不在以单发为主要模式,其多发型犯罪已成高发趋势。即我们在研究信用卡诈骗罪的同时,还应注意其他类型的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的关联性。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处罚条件——《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J].现代法学,2019,41(02):147-163.
[2] 黎宏.情境犯罪学与预防刑法观[J].法学评论,2018,36(06):1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