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亚萍,周 旭,葛晓敏,陈水飞,丁 晖
(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自然保护与生物多样性研究中心/ 国家环境保护武夷山生态环境科学观测研究站/ 武夷山生物多样性综合观测站/ 国家环境保护生物安全重点实验室,江苏 南京 210042)
外来入侵物种是造成全球生物多样性丧失的主要威胁因素,我国是世界上受外来入侵物种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1]。2014年4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首次出现了“外来物种”的用语。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引进外来物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此规定为我国开展防控外来入侵物种、保护生物多样性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国内外对外来入侵物种的界定一直是个富有争议的话题,从管理上对外来入侵物种的界定与从学术上的界定常常不同,国际法、有关国家的法律和我国地方性法规对外来入侵物种用语的解释也不尽相同。开展外来入侵物种的防控,首先需要准确界定外来入侵物种,明确防控对象,准确界定外来入侵物种的概念和内涵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试图通过辨析外来入侵物种的概念与内涵,探讨界定外来入侵物种的重要问题,为我国未来制定外来入侵物种专门性法规的相关规定提供一些参考。
目前,已有40多项涉及外来入侵物种的国际性公约[2]。《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CBD)是《21世纪议程》框架下的3大重要国际环境公约之一,致力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可持续利用和惠益分享。CBD第八条(h)款中要求“防止引进、控制或消除那些威胁到生态系统、生境或物种的外来物种(alien species)”。该条款中,没有直接出现外来入侵物种的术语,强调是应对部分外来物种产生的负面影响,即对生态系统、生境或物种的威胁。1998年,CBD第四次缔约方大会首次在决定(Decision Ⅳ/1)中专门针对“威胁到生态系统、生境或物种的外来物种”做出规定,但尚未出现外来入侵物种一词[3]。此后,历次缔约方大会均对外来入侵物种议题做出专门决定。2000年,第五次缔约方大会首次界定了外来物种和外来入侵物种(alien invasive species),将外来物种定义为出现在其通常分布区(normal distribution)之外的物种,将外来入侵物种定义为威胁生态系统、栖息地和物种的外来物种(Decision Ⅴ/8)[4]。2002年,第六次缔约方大会使用的外来入侵物种(invasive alien species)的内涵(Decision Ⅵ/23)出现明显变化(1)第六次缔约方大会和第五次缔约方大会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英文表述有所变化,但Decision Ⅵ/23强调,这两个术语是相同的。。外来物种是指被引入到其过去或现在的自然分布区(natural past or present distribution)之外的物种、亚种或更低的分类等级,包括该物种可能存活并随后繁殖的任何部分,如配子、种子、卵或繁殖体;外来入侵物种是指其引进或扩散威胁生物多样性的外来物种[5]。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IUCN)将外来物种定义为出现在其过去或现在的自然分布范围及潜在扩散潜力范围以外的种、亚种或以下的分类单元,包括该物种可能存活并随后繁殖的任何部分,如配子、种子、卵或繁殖体;外来入侵物种是指在本地自然或半自然生态系统中形成了自我再生能力,可能或已经对生态环境、人类生产或生活造成明显损害或不利影响的外来物种。CBD基本采纳了IUCN有关外来物种和外来入侵物种的定义,区别在于CBD没有使用“扩散潜力”(dispersal potential)一词来界定外来物种的空间范围。显然,第六次缔约方大会对外来入侵物种的空间范围、时间范围及存在形式的描述较第五次缔约方大会更加具体,因此一直沿用至今。CBD侧重于解决明显具有入侵性但又不受到有关植物有害生物国际协定管制的外来物种。
《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湿地公约》)致力于世界湿地保护和可持续利用。1996年,第六届缔约方大会出现外来物种和入侵水生动物(invasive aquatic animals)的表述(Resolution Ⅵ.2)[6],强调其对本地物种多样性的不利影响,但该决议没有给出相应定义,同一决议将本地物种(indigenous species)定义为自然起源并出现在某一特定地方的物种。《湿地公约》分别于1999年第七届缔约方大会和2002年第八届缔约方大会专门就外来入侵物种做出决议(Resolution Ⅶ.14、Resolution Ⅷ.18)[7-9],也采用了IUCN的定义,这与CBD是一致的。
在其他一些国际公约的相关条款中,也有涉及外来入侵物种管理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各类公约的制定目的和适用范围不同,不同公约涉及的外来物种范围也不相同,针对外来物种的定义也不尽相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影响重大,为防止植物和植物产品病虫害的传播和扩散的国际合作提供了法律框架。该公约对外来物种做出简单定义,将有害生物定义为“任何损害植物或植物产品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物种”[10],该公约定义包括了此定义范围内的一切外来物种。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和管理公约》第1.8条将有害水生生物和病原体定义为“进入包括河口在内的海洋或者进入淡水河道,可能对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者资源造成危害,损害生物多样性或者干扰其他合法利用的水生生物或者病原体”[1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6条要求防止、减少和控制有意或无意引进的致使海洋环境可能发生重大和有害变化的外来的或新的物种[12],该公约侧重于海洋环境中外来入侵物种的防治,而未对外来入侵物种做出明确定义。
由于各类公约的制定目的和适用范围不同,不同公约中涉及的外来物种范围也不相同,针对外来物种的定义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我国在确定外来入侵物种相关管理机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实施外来物种防控时应综合考虑国际法及相关公约条文的规定而对外来入侵物种进行合理定义,以便为我国参与全球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组织管理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1999年,美国颁布了关于入侵物种的13112号总统令,该总统令将外来物种定义为“就特定生态系统而言,指任何物种,包括其种子、卵、孢子或其他能够繁殖该物种的生物材料,而这些物种并非该生态系统的本地物种”。本地物种(native species)指“就特定生态系统而言,除引种的结果外,历史上曾出现过或目前出现在该生态系统中的物种”。入侵物种(invasive species)则是“其引进引起或可能引起经济或环境损害以及危害人类健康的外来物种”[13]。2001年,美国颁布了《国家入侵物种管理规划》,该规划进一步澄清入侵物种是对生态系统而言且是非本地的或外来的,重点是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负面影响并且不会给社会带来同等利益的外来物种[14]。2006年,美国发布了名为《入侵物种定义的说明和导则》(Invasive Species Definition Clarification and Guidance)的白皮书。白皮书强调被驯养、栽培及处于人为控制下的动植物物种不是入侵物种[15]。2008和2016年更新的《国家入侵物种管理规划》继续沿用上述定义。
2004年,日本颁布《关于防止特定外来物种致生态系统损害的法律》(Invasive Alien Species Act,法律第78号,简称《外来入侵物种法》)。该法将特定外来入侵物种定义为“从国外引进,因其特性与日本本地生物不同而被认为会对生态系统、人类安全、农业、林业和渔业有不利影响的生物个体的活体及其器官”,但渡鸟或随海潮进入境内的鱼类、植物等靠自然力移动而来的外来物种则不属于该法的管制范围。日本对外来物种实行分等级管理,按风险高低分为3类:一是外来入侵物种,其对生态系统具有已知或潜在威胁;二是未划定的外来物种(uncategorized alien species, UAS),不能确定具有入侵性;三是前两类以外的外来物种[16]。
1992和1996年,澳大利亚分别制定了《濒危物种保护法》和《澳大利亚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家策略》两部法律,其战略目标3.3规定:控制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组织体的引进和扩散,管理本土物种在其历史自然分布外的逐步扩散,但未对外来物种和本土物种做出明确规定。1999年,澳大利亚制定的《环境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法》(Environment Protection and Biodiversity Conservation Act 1999)对本地物种做出了明确定义:属于澳大利亚本土及其所辖领土范围内、海洋海床及其所辖海域范围内、所辖大陆范围内、专属经济区范围内、定期或临时进入澳大利亚领域或所辖领域或专属经济区以及在1 400年之前就已经进入澳大利亚领域或所辖领域的[17]。
新西兰于1993年实施世界上第一部专门防范外来入侵物种的法律《生物安全法》(Biosecurity Act)中将风险物品(risk goods)定义为“对新西兰的自然资源或人类健康造成意外伤害,或影响对害虫或新生物体的诊断、管理和防治的任何生物体、有机体或物品”[18]。1996年新西兰通过并施行的《有害物质和新生物体法》(Hazardous Substances and New Organisms Act)将新生物体定义为“1998年7月29日之前在新西兰不存在的物种,或在有关规例颁布时并不存在于新西兰的物种、亚种、次亚种、变种、品系或品种的生物体,或根据本法获得批准的生物体,或转基因生物,或已被根除的物种、亚种、品种等”[19]。
1996年,匈牙利颁布《自然保护法》(Act No. LⅢ. of 1996 on Nature Conservation in Hungary),分别对本地生物(native organism)、引进生物(introduced organism)及有害引进物种(harmful introduced species)做出界定。本地生物指“不是由于有意引进或无意引进,过去两千年内曾经生活或仍生活在喀尔巴阡盆地自然地理区域的任何野生生物”。引进生物指“由于人类有意或无意引进而成为匈牙利动植物群一部分的任何生物”。有害引进物种指“从植物地理学或动物地理学角度来看不属于本地生物的任何生物活体,如果该生物能建立种群并自我适应,可能会改变匈牙利野生动植物群落的自然过程而对本地物种造成不利影响”[20]。
1996年,德国颁布的《自然保护法》 第20条(2)(d)规定:在自然环境中释放和培育非本地的野生或非野生动植物应当获得所在区域行政主管当局的许可(该许可不适用于农业和林业中的植物培育)。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许可:有污染本地动植物群落的危险;有危及本地野生动植物生存或分布的危险;该物种有建立种群的可能性。第26条(3)(a)和第20条(f)(2)也规定:禁止任何人在市场上持有或未经许可而出售危及本地动植物物种的动物或植物[21]。但该法未对非本地物种做出明确规定,而在德语中非本地物种(gebietsfremder organismen)指一定区域不存在的一个物种或亚种,即再引进的本地物种和从未定殖过的物种均为该法所指的外来物种。在2000年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报告中已确认德国在外来入侵物种立法中存在术语定义问题[22],且该问题正在得到解决。
不同国家因其管理制度不同而致使针对外来入侵物种的定义方法不同。美国、匈牙利侧重于从自然地理界限定义外来入侵物种,日本、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则从管理界限(国界)或时间上对外来入侵物种进行定义;德国对外来入侵物种的定义在立法中存在一定问题。各个国家对外来入侵物种的定义方法,对我国管理外来入侵物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我国在不同层面制定外来入侵物种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时,应综合考虑国界、行政区域界线和自然地理界限等因素以便采取合适的定义方式。
2011年,我国发布了HJ 624—2011《外来物种环境风险评估技术导则》。该导则对外来物种的界定采用IUCN的定义,在述及外来入侵物种的危害时,主要考虑对生态环境、生产或生活的损害或不利影响。截至目前,我国生态环境部门已经发布了4批“自然生态系统外来入侵物种名单”,包括71种外来入侵物种。这些物种的起源地都为境外。《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2011年)是我国第一个专门应对外来入侵物种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将外来物种定义为“湖南省行政区域内无天然分布,来自境外、省外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等物种”。同时,将外来物种分为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暂时不能确定是否会造成危害的和不会造成危害的3类,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2018年)是我国第一个专门针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参照了《外来物种环境风险评估技术导则》的做法,两者区别在于区分外来物种的空间范围为自然保护地边界。
外来入侵物种的概念源于入侵生物学的奠基人查尔斯·埃尔顿(Charles S. Elton)于1958年所著《动植物入侵生态学》(The Ecology of Invasion by Animals and Plants)中提出的“生物入侵”(biological invasion)[23],但此书并未对生物入侵做出明确定义[24]。VALÉRY等[25]将生物入侵定义为一个物种在影响其增殖的自然障碍消失后获得竞争优势,使它能够迅速扩散,征服受体生态系统内的新区域,成为占主导地位种群的现象,该定义概括所有入侵行为的共同特征,但忽略了危害、扩散方式等可变因素。COLAUTTI等[26]将生物入侵分解为几个连续阶段,通过构建生物入侵框架模型方法,提出各阶段中性术语的方法对生物入侵做出定义。然而在管理中,涉及外来入侵物种管理的词汇依然多种多样。“生物入侵”相对于“自然入侵(natural invasion)”,前者是人类运输的结果,后者为物种凭借自身扩散能力的扩张[27]。但也有学者将自然扩散作为外来入侵物种引进的途径,如麝鼠(Ondatrazibethicus)等入侵我国[28]。“外来入侵物种”一词可分解为3个部分,每个部分都有不同的表达方式。一是影响的来源:外来的(alien, adventive)、非本地的(non-native, non-indigenous)、外国的(foreign, exotic)、引进的(introduced)、归化的(naturalized)、迁移的(transferred, transplanted)、非目标的(non-target)。“外来的”“非本地”是同义词,都是就生态系统而言,“外国的”是就国别而言,但“foreign”“exotic”也具有“外来的”之意。“引进的”“迁移的”则强调影响产生的途径,而这种途径又是人为活动的结果,即无意引用和有意引用。“归化的”不考虑途径,只考虑结果,即建立了自然种群。“非目标的”是就引进目的而言,属于无意引用。二是所产生的影响:入侵的(invasive)和有害的(harmful),这两个词都是指不利影响,但影响对象不同。“入侵的”是从生态系统角度考虑,当然也包括对人类的影响。“有害的”是以人类利益为主体,更强调对人类的利弊,特别是经济发展和人类健康。三是生物体存在方式,物种(species)和生物体(organism)。种是基本的分类等级,但外来入侵物种不仅仅表现在物种层面。许多定义强调包括种以下的分类单元。“生物体”则为生命所有存在形式,不仅包括种及种以下分类单元,还包括种以上分类单元。有一些表述将存在方式和产生的影响合为一体,就不再使用物种、生物体这种中性词,而是明显带有贬义色彩的用词,如有害生物、害虫、病原体、杂草等。
在空间范围上,主要有两种界定方式:一是自然地理界线,即物种自然分布范围,如CBD、美国、匈牙利等;二是管理界线,即国界或国内行政区域界线,如日本、澳大利亚,我国湖南、云南。两者对界线的确定性和针对性有着很大不同。
在学术上,有9条判断本地植物和外来植物的标准,其中涉及空间方面的证据为地理分布和移植频度。如果植物物种出现地理上不连续的情形,则表明该物种有可能是外来物种;被移植到多个地方的物种可能是外来物种,本地物种多出现于特定的地方[29]。有学者认为,从立法目的和科学性角度,为保护生物多样性,应将生态系统界线作为区分本地物种和外来物种的界线[30]。自然地理界线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可能因研究方法、研究程度和自然界复杂性而异[31]。自然地理界线常常不分明,为宽窄不一逐渐变化的过渡带,呈现出过渡和模糊的特点,很少出现突然跃迁的现象。植物区系界线虽是有形的,但常常变化多端,而动物区系界线甚至会是无形的[32]。管理界线比自然地理界线更为严格而具体。根据2002年颁布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界桩、河流、沟渠和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其他标志物都可以标定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因此,管理界线本身就具有法定地位以及有形、准确、相对稳定的特点。如果自然地理界线与管理界线不重合,将造成极大的复杂性。管理措施是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相统一的产物。笔者认为,采用何种方式界定空间范围决定了管理措施是否具有可操作性。CBD和大多数国际公约一样属于框架性质的协议[30],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州的立法有相当大的自主性。这些因素可能是CBD、美国联邦政府更注重立法与科学理论一致性的原因,体现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33]的思想。日本、澳大利亚更注重操作层面的可达性,可能是在科学研究不够深入和完整的情形下,科学理论和管理实践的一种折衷做法。
对于时间的界定也是外来入侵物种内涵的一个重要方面。从化石和历史记载上来说,本地物种应从更新世时期就有化石连续存在。如无化石存在,则意味着物种是外来物种,但这不是定论性的;有文献纪录的引种可证明为外来物种,早期的历史文献不能证明物种是本地物种[11]。化石和文献无疑是准确区分外来物种和本地物种的科学手段。但在管理上,不能排除一些物种没有化石发现或文献记载,所以不能依靠这些证据解决某些物种的属性问题。事实上,无论是国际法还是有关国家的法律,都没有采取这种方法界定外来入侵物种。有专家认为外来物种入侵时间超过1 000年后,就和本地物种难以区分[34]。学术上,可以将在特定区域首次发现的时间代替入侵时间,如国内首次发现时间[35]。据统计,在488种外来入侵物种中,在古代(1840年以前)入侵我国的为26种,占5.3%;在近代(1840—1949年)入侵我国的为151种,占31.0%;在现代(1949—2010年)入侵我国的为213种,占43.7%;无法考证入侵我国时间的为69种,占14.1%;无法准确划分年代的有29种,占5.9%。在古代入侵的外来物种中,许多物种已在其可能的扩散区域发生,如尾穗苋(Amaranthuscaudatus)、刺苋(Amaranthusspinosus)、田芥菜(Sinapisarvensis)、大麻(Cannabissativa)、续断菊(Sonchusasper)、苦苣菜(Sonchusoleraceus)、裂叶牵牛(Ipomoeanil)和紫苜蓿(Medicagosativa)已分布于全国绝大部分省份。一些国家赋予外来入侵物种以较为明确的时间范围,匈牙利将外来物种的时间尺度界定为2 000年以内,澳大利亚为1 400多年以内,新西兰界定为1998年7月29日之前不在新西兰境内的生物。一般来说,过于久远的生物入侵事件,或者不利影响已经广泛发生且难以根除,或者不会产生过于严重的危害,与许多本地有害生物为害方式没有本质差别,将其纳入常规的有害生物管理或许更加合适。
外来入侵物种对其侵入的生态系统及物种的影响方式很多,可通过竞争、捕食和杂交等机制对生态系统(栖息地)、物种(种群)和社会经济产生影响,包括水文、养分库、天然底栖生物群落、食物网、火动态、演替模式、土壤特征、种群大小、物种分布范围、遗传资源、农林牧渔业、人类健康、景观、基础设施和贸易等方面[36]。外来入侵物种产生的负面影响往往具有不确定性[37]。一些是已经发生的,即危害(damage);另一些是可能发生的,即威胁(threat)。将防范不确定影响作为抵御生物入侵的重要内容,与CBD倡导的“预测、预防和从根源上消除导致生物多样性严重减少或丧失的原因至为重要”的原则相一致。作为导致生物多样性丧失的主要原因之一,CBD和《湿地公约》认为外来入侵物种的影响体现在对生物多样性的威胁。有关国家将该影响分为3个方面:一是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包括生态系统和野生动植物等;二是对经济发展的影响,主要有农业、林业和渔业;三是对人类健康的影响。根据上述涵义,许多非本地的、有负面影响的生物体应列为外来入侵物种。红火蚁(Solenopsisinvicta)叮咬人体可引起局部伤害或全身变态反应,甚至导致死亡,豚草属(Ambrosia)花粉诱发过敏性哮喘、过敏性鼻炎、过敏性皮炎和荨麻疹等疾病,但这些影响似乎不是防控外来入侵物种的最主要使命。一般不将外来的人类病原体、人兽共患病原体及动物病原体纳入外来入侵物种名单,尽管它们对人类健康的危害远大于红火蚁和豚草。农业病虫害,特别是无意引进的外来病虫害,是否应纳入外来入侵物种名单,也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涉及管理策略的选择。
外来入侵物种的影响并非都是负面的,外来物种能显著增加生态系统的物种丰富度,有利于提高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生产力,且外来物种造成本地物种灭绝的证据并不充分[38]。美国认为一个物种是否被视为入侵物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价值标准。非本地物种造成的负面影响大于其带来的有利影响才被认为具有入侵性。如果在一个地区被认定为入侵物种,但在另一个地区则可能不是[15]。在我国江苏,克氏原螯虾(Procambarusclarkii)养殖发展迅猛,消费市场持续放大,产业链不断延伸,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但是,近年来克氏原螯虾在世界文化遗产——元阳梯田中出现,甚至在局部泛滥成灾;其种群会在梯田中掘洞,使田间墙体坍塌,严重影响梯田景观[39]。这些都说明讨论外来入侵物种的影响要放在具体的环境、经济条件中去分析和判断。
对外来入侵物种的界定,是否与管理层级有关?笔者认为,管理层级影响管理外来入侵物种的空间范围,进而也可能影响外来入侵物种的扩散时间、分布和所产生的影响。国家和地方管理者所面对的外来入侵物种问题可能不完全一样,因此,对外来入侵物种采取的措施也应该不同。我国生态环境部和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外来入侵物种均未考虑国内不同区域的生物入侵问题,而湖南、云南的地方性法规不仅考虑境外,还考虑国内其他省份,甚至本省的外来入侵物种,体现出不同的管理层级所采取管理措施的差异。2.4节所述克氏原螯虾影响的地区性差异也促使采取分级、分类的管理手段。
外来入侵物种的影响巨大而广泛,对外来入侵物种的准确界定是设计管理制度的基础,采用何种用语、如何解释其内涵将造成管理对象、范围、重点和措施等方面的差别。外来入侵物种的概念和内涵是不断发展的过程,由科学认知和管理需求决定。立法者因其关切不同而各有侧重,我国未来的外来入侵物种专门性法规应当是科学性和实用性的有机结合。为此,笔者建议:(1)采用准确用语。CBD在抵御生物入侵、保护生物多样性方面发挥全球性的引领作用。《环境保护法》是我国首个包含外来入侵物种条款的法律。考虑到生物入侵属于全球性环境问题,且《环境保护法》已有规定,借鉴CBD的用语并参考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应采用“外来入侵物种”的用语。(2)科学界定空间和时间范围。注重管理措施的可操作性,采用管理界线作为区分是否为外来入侵物种的界线。国家层面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因其管辖范围不同,可采用不同界线。重点关注近代以来引进的外来入侵物种,对于过于久远、无明显入侵性的,可按照现有法律法规进行防控。(3)明确防控重点。对于已经置于较为有效管理之下的物种,如常见的农业病虫害,为了避免法律交叉和管理资源重复投入,除列入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外,可沿用原有法律法规进行防控。重点关注现有法律法规难以涉及的外来入侵物种,特别是对自然生态系统和生态环境具有较大影响的外来入侵物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