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编者按: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是衡平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刑法机能、统筹刑罚目的实现、节约司法资源与维护社会安宁等各项法价值的重要制度设计。近年来,随着刑事侦查技术水平的提升,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成为当下理论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天津市武清区检察院办理的刘某故意伤害案,虽是一起“小案”,但是对于厘清立案侦查概念、认定逃避侦查行为、把握诉讼时效中断等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难点问题具有“解剖麻雀”的典型意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案例研究中心紧跟实践热点问题,围绕办案实际需要,积极搭建典型案例研讨平台,组织有关专家对该案进行了认真研讨。现将研讨成果刊发,以飨读者。
案例
2014年11月3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武清区家中,因琐事与同村李某发生口角,后张某用铁管将李某腿部打伤。当地派出所出警后,受理为治安案件。2014年11月27日,李某左侧胫骨骨折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日,本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2014年12月12日,张某及其妻子赵某对之前笔录中承认的用铁管将李某打伤一事翻供,当地派出所因对案件证据材料前后辩证不一致,未对张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认为应继续调查。2019年派出所根据相关线索对本案展开调查,2019年10月2日传唤张某到所接受调查,张某承认用铁管将李某打伤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对张某刑事拘留,10月28日提请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31日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因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张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张某于2020年7月29日被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在案证据证明,张某一直在当地村里居住,无逃匿行为。
争鸣
对于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追诉,是否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已超过追诉時效,本案虽及时予以立案侦查,但在犯罪嫌疑人无逃避侦查行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自2014年12月至2019年10月对本案未继续有效侦查,对嫌疑人也未采取强制措施,移送审查起诉时已超过时效,系公安机关没有在诉讼期限内有效侦查、按期移诉所致,责任不在犯罪嫌疑人,不应将不利的后果归因于犯罪嫌疑人,故本案不宜再追诉。第二种观点认为未超过追诉时效,公安机关在2014年12月1日立案侦查,此时追诉时效已中断。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案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犯罪嫌疑人有翻供行为,属于刑法第88条规定的“逃避侦查”。
问题
问题一:如何理解刑法第88条规定的“立案侦查”,以出具立案决定书为准还是以具体侦查行为为准?
刘士心(天津市法学会刑法学分会会长、南开大学教授):犯罪追诉时效的起算,就是以犯罪之日起算,犯罪之日应该是犯罪成立之日,而不是行为发生之日。有些情况下,可能行为和结果同时发生,但也有些犯罪行为和结果有时间上的相隔,理论上成为隔时犯,例如玩忽职守,结果可能是几年以后才会发生。追诉时效应该从结果发生之日起算,对于这种情况,就是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另外,涉及刑法第88条之规定,是立案还是立案侦查,在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就有争议,到底是立案还是立案后具体侦查,我认为是立案就可以。诉讼时效基本的内容,立法本质,是督促司法机关依职权行使犯罪的追诉权力,那么追诉与否主要考察是否立案。刑法第88条规定的“或者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这里的“受理案件”应该是和前面的“立案侦查”对应的,所以我认为立案就可以。一般来讲,立案以后肯定有后续的侦查,也许立案以后过一段时间再去实质性的侦查。
朱丽欣(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刑法第88条第1款的立案侦查,一定是程序要件的合法化,即要有立案决定书,才能说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了。有的案件只有提请立案报告,无立案决定书,就不属于刑法第88条规定的立案侦查。
杨文革(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会长、南开大学教授):我比较同意刘教授的观点,包括朱老师刚提到的立案决定书,立案的时间点应以立案决定书为准。
问题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的翻供行为是否属于逃避侦查的行为?如何界定逃避侦查的行为?
刘士心:我认为翻供不属于刑法第88条规定的逃避侦查的手段。因为设置追诉时效是为了让司法机关及时行使追诉犯罪的权力。但是在有一些情况下,犯罪发生了,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因,使得司法机关并没有能力、没有办法追究犯罪,这个时候才有必要规定时效的延长。司法实务中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但是这种对抗、不配合需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造成时效的中断,即使得侦查难以进行或者无法进行才是逃避侦查。本案张某没有逃跑,公安机关完全可以根据其他的证据继续侦查,并且口供不是唯一的证据,零口供也可以定案,单纯的翻供并不构成逃避侦查审判。大多数学者还是认为逃避侦查主要是指逃匿,只有达到这个程度,追诉时效才有必要延长。如果不这么规定,犯罪嫌疑人可能利用漏洞逃避法律制裁,所以单纯的翻供不属于刑法第88条所规定的逃避侦查的行为。
朱丽欣:犯罪嫌疑人翻供不属于逃避侦查,这个问题涉及刑事诉讼法关于嫌疑人是否要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理解。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我认为这一规定并没有强制性,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翻供是犯罪嫌疑人趋利避害的一个自我选择。当然,刑事诉讼法同时也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认罚从宽就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一项制度设置,对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就是通过处理上的从宽这一优惠来鼓励自愿认罪。
杨文革:我认为张某翻供不算逃避侦查,理由两位老师已经阐述的非常充分了,我也就不再赘述。
问题三: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是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如果受限的话,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是什么时候?本案中张某的翻供行为是否导致追诉时效的中断?截止时间是截至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还是截至审查起诉之日,还是截至交付审判之日?
刘士心:规定追诉时效,要求追诉犯罪嫌疑人,这里的追诉有两层意思。第一,追诉一定是针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具体到特定的人,不能人没有找到就开始追诉。第二,追诉是整个司法系统开始追诉,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体哪个部门、具体的职能、地域管辖启动追诉,只要这个部门开始追诉,就算追诉。本案属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只要公安机关开始追诉就开始计算,无需等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时候,甚至向法院移送起诉的时候。否则,就等于把正当的办案期限计算到了时效里面,相当于放纵了犯罪。就案件本身来讲,公安机关2019年10月2日对张某进行了讯问,并且在10月22日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在这个时候,还没有超过5年的期限。5年的期限应该到2019年的11月2日晚上12点,才算满5年。我认为这个案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限制,公安机关在5年内有效行使了追诉的权力,公安机关在传唤的时候,在讯问的时候,包括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时候,都在5年的追诉时效范围内。如果到2019年11月3日,公安机关还没有有效的侦查,这个时候追诉时效就过了。公安机关当时虽然立案,但怠于侦查,立案后没有有效的侦查活动。关键是在这个阶段,张某除了翻供以外,并没有逃避侦查,还在原来的地方生活,是基层自治组织的干部。如果公安机关怠于侦查,导致诉讼时效超过,则不能追究。从这种角度来看,追诉时效其实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
追诉时效主要涉及三方利益,国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利益,不管是立法的制度设计还是法律适用上,都应该考虑到三个利益的平衡。1997年修改刑法,把1979年刑法第77條的“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修改为“立案侦查”,立案侦查的范围肯定比采取强制措施的范围要广,这样其实扩大了追诉时效的范围。通过这一点,表明1997年刑法更强调打击犯罪。把追诉权和实体上的定罪量刑分开来考虑,目的就是维护国家利益。1997年刑法增加了被害人控告应该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情形,从立法层面观察,这种对追诉时效的规定就表明应尽可能地打击犯罪。具体到本案,我认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主要是因为公安机关在追诉时效届满之前已经采取了实质性的侦查行为,包括采取了强制措施。
朱丽欣:我认为本案未过追诉时效,因为公安机关2019年10月22日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是在5年的追诉时效之内。处理本案还需注意三点:一是如果涉及职务犯罪线索的,可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调查;二是无论本案起诉还是不起诉,要注意社会矛盾的化解,注意被害人的态度;三是本案基本是一供一证,我注意到被害人诊断证明中有糖尿病,根据以往接触的案例,得此病的人有容易受伤的特质,本案还需考虑被害人糖尿病与骨折的因果关系,建议向法医咨询。
杨文革:我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期限。我想谈一谈对追诉的理解,追诉应是对人的追诉,而不是对事的追诉,从明确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之日起,开始计算。之前作为证人身份的问话,立案,甚至立案后采取的强制措施都不算,不能以采取强制措施作为追诉的起点,有些嫌疑人是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当我们把一个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那么这时候,我认为就是追诉的起点了,这是我对追诉的理解。
追诉的开始,刑法规定的很明确,从犯罪的当天起,可能有些案件还涉及到持续犯罪,但是本案不存在。本案是2014年11月3日开始起算追诉时效,到2019年11月2日晚上12点截止。问题就在于,什么因素的介入会导致时效中断呢?犯罪嫌疑人又犯罪了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只要5年内,追诉活动开始了,追诉时效就失去了它的意义。不能把追诉理解为案件办完,如果超过5年侦查还没有结束,移送起诉的时候超过5年了,不能理解为超过追诉时效。我认为,只要追诉开始,这个追诉时效就失去了它的意义。不能把实体法上的追诉时效理解为诉讼中的办案期限。
关于诉讼时效,其实有争议,有些争议甚至很尖锐。我认为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就是追诉时效期内一直没有发现犯罪事实没有立案,只要超过诉讼时效就不再追究了,除非发生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的被害人控告的情形。第二种就是诉讼时效期限内立案了,但是立案以后开始侦查,始终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超过诉讼时效以后才找到了犯罪嫌疑人。我认为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的,诉讼时效就没过;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也不能再追究了,当然这一点,可能会有争议。第三种情况是,在追诉时效内立案了,也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不论这个人是否逃避侦查,因为身份已经确定了,都可以继续追究。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况,对张某是可以追究的。时效是一个实体问题,不能理解为办案期限,我认为这种理解是有问题的。具体到本案中,公安机关这么长时间对这个案件不理不睬,是不妥当的,检察机关应给公安机关制发检察建议。最后的结论,公安机关在5年内立案了,也确定了犯罪嫌疑人,追诉时效没有超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