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租用的冷库中发现动物产品若干,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确认冷库中存放的动物产品无检疫标识,且当事人也无法提供动物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经领导审批后对其上述动物产品进行了先行证据登记保存。随后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确认涉案动物产品未经过官方兽医检疫,未取得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关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补检条件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供上述证明,且无法证明上述动物产品是否来自非封锁区,故该产品不符合补检出证条件,无法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具备补检条件的动物产品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动物产品进行没收销毁处理。此项规定明确了逃避检疫动物产品实施补检的法律情形,属于产地检疫缺失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
上述动物产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且不符合补检出证条件的情形,涉嫌违反《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的规定。
在基层执法工作中,往往在法律责任的适用上存在着争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明确了第二十五条中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情形,依照第七十八条进行处罚。然而在第七十八条中并未提及上述法律情形,也并未对相关动物产品的处理方式进行明确,却是对未附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形的处罚规定。然而未附检疫合格证明的违法情形前提条件是涉案动物或动物产品已经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依法检疫合格。本案案情与第七十八条所述在违法情形的前提和后果上明显不符,适用此条为本案的法律责任,存在不当之处。
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和补充了逃避检疫动物产品的补检条件和程序,并明确了相关动物产品的处理方式,即符合补检条件的开具检疫合格证明,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不符合补检条件的,没收销毁,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该案由于当事人为自然人,涉案金额过大,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法制机构审核等执法程序,最终根据违法事实的情形、危害程度、造成的法律后果等,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没收涉案动物产品,并处货值金额倍数罚款的行政处罚;涉案动物产品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销毁无害化处理。
该案件在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争议主要有两个方面:法律责任适用的问题和案件案由的确定问题。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与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在逃避检疫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上存在矛盾之处。从法律效力等级上应当适用《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适用第七十八条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描述未根据违法情形的后果(动物和动物产品是否符合补检条件)来区分法律责任的大小。应当在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明确符合补检条件的,依照第七十八条处罚,以明确形成违法情形程度、后果与法律责任相当的要求,以区分是否符合补检条件来判定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与七十八条的争议。
另一个方面,判定上述案件案由的时候,是否能够直接认定为经营检疫不合格动物产品案。《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提到的“检疫不合格的”情形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中提到的不符合补检条件的情形是否是同一种情形?不符合补检条件与检疫不合格之间是否能够划等号?
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主要由官方兽医实施的产地检疫和补检构成。在产地检疫过程中,依据相应检疫规程要求,由官方兽医作出的检疫不合格的明确判定,并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此种情形应当为第二十五条中描述的“检疫不合格的”的情形;在补检过程中,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中关于补检条件的描述,以及不符合补检条件动物产品的没收销毁等处理方式的规定,是否可以认同为不具备补检条件就是检疫不合格?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说明。希望在下一步法律法规的修改和注释中能够加以明确,以便于在基层执法实践中,更准确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