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纠纷解决之合意型ADR研究

2020-12-23 04:30史博文
西部金融 2020年4期
关键词:违约

史博文

摘   要: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PPP争议解决的重要路径,合意型ADR作为ADR的一种类型,包括调解和再谈判(或协商)两种机制。由于合同特性、政府守约意识和第三方调解机构的缺乏等因素不利于合意型ADR在PPP争议解决中的适用,其深层原因在于合同定性不明、合同周期长,以及合同具有涉他性等。在PPP争议解决中要推行合意型ADR机制:一方面,相关制度或PPP合同中要规定发生争议后的再谈判(或协商)机制,包括再谈判条件、政府组织机构调整等;另一方面,构建PPP争议的调解机制,包括调解适用的范围与条件、建立独立的调解机构和调解制度等。

关键词:PPP;纠纷解决;合意型ADR;合同纠纷;违约

ADR,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全称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是指上世纪世界各国在诉讼解决争议纠纷的制度基础上,摸索出的诉讼外解决纠纷的路径或程序的总称。对纠纷解决方式分为“合意型”与“决定型”的观点,最早起源于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根据其依照是否有“第三方拘束力”来进行划分的理论,ADR按照其运行方式应分为两类:合意型ADR与决定型ADR。合意型ADR是指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如再谈判(协商)与调解;决定型ADR指的是由具有优势地位与权力的第三方主体居中裁判以解决纠纷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如行政裁决行为、仲裁行为、专家裁决等等。随着PPP项目库启动清理之后,PPP合同纠纷逐渐增多,ADR成为解决PPP合同纠纷的重要机制。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主要研究合意型ADR,仅限于协商(或再谈判)和调解这两种ADR。

一、问题提出

(一)合意型ADR之范围界定

首先,合意型ADR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本质的不同,是利用非诉手段解决纠纷的制度选择,是通过非司法途径解决PPP纠纷。诉讼期间,在法官主持下的调解就不属于本文所研究的合意型ADR。其次,合意型ADR不同于决定型ADR。在ADR理论范围中,合意型ADR与决定型ADR也存在本质区别,其主要区别在于解决纠纷的路径存在差异,决定型ADR的运行模式决定了其必须存在一个第三方主体,该主体在PPP纠纷中拥有超越各方当事人地位的权力,其做出的裁决或决定对PPP各方当事人须具有约束力或强制力,否则决定型ADR则名存实亡;而合意型ADR不需要这种超越各方当事人地位的主体存在,只需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文书,即纠纷解决完毕。相对于决定型ADR,合意型ADR灵活性的优势更为显著,各方当事人可以为自己的利益据理力争,最后在各方诉求底线之上达成一份相对公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使纠纷主体利益在互相妥协的前提下达到有限最大化。另外,合意型ADR节约了解决纠纷所耗费的财政资源与社会资源,由纠纷主体互相交换意见、互相做出妥协,避免了具有超然地位的第三方主体的加入与决断,不仅节约了资源也维护争议双方良好关系,最终使PPP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以最大程度的保障。

合意型ADR包括两种基本的纠纷解决路径:其一,PPP纠纷解决的再谈判(或协商)机制。所谓PPP再谈判,指的是经过对前一谈判内容进行归纳总结之后进行的新一轮谈判阶段,简称再谈判,是对前期谈判进程的继续,也是深入谈判的开端。因此,再谈判会更紧张,难度更大。协商是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对双方争议进行沟通、商讨,最终以妥协方式解决纠纷。由于PPP合同的长期性,其再谈判或协商主要发生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约定不完整、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当事人机会主义行为等原因,需要协商变更PPP合同或相关融资、采购、施工、担保等协议的内容。由此可以看出,PPP再谈判发生的条件是客观情况发生改变,可能出现需要变更合同的事由,需要通过谈判协商的手段来变更合同。其二,PPP纠纷解决的调解机制。所谓调解机制,即PPP项目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之后,需要一个第三人来居中斡旋,平衡各方利益,最终达成保证各方利益最大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如调解协议),以此来约束各方当事人执行。调解制度的优势在于以兼具柔性与刚性的手段来解决纠纷。调解柔性体现于纠纷解决的“可谈判性”;调解刚性体现于一旦双方达成有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一旦违反将承担不利后果。

(二)合意型ADR在我国适用的现实困境

合意型ADR在我国历史悠久,体系完备,但过往的经验适用到PPP争议解决领域,会陷入诸多的现实困境。

1.适用合意型ADR在我国存在现实需求与适用难题之间的矛盾。一方面,PPP合同具有长期性与不完整性决定PPP项目存在适用ADR的现实需求。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可以避免某些纠纷的发生,尽管详细具体的合同条款的确可以起到避免纠纷的作用。然而,PPP合同一般都是长期合同(如10年、30年或50年等等),而且再详尽的合同都具有不完整性。格罗斯曼、哈特和莫尔共同创立的“不完全契约理论”认为,有限理性人签订的契约囿于其历史性,特定社会性等综合原因,合同条款总是不完整的,需要后续履行过程中加以修补和完善。陈婉玲教授认为,PPP项目合同是典型的长期合同,在履行期间具有强烈的不确定性。在PPP项目如此长的时间跨度之中,经济形势,社会状况、政府政策乃至自然环境可能面临明显改变,此时若严格恪守PPP合同当事人在几十年前签订的合同,无疑是不合时宜的,对当下合同内容的履行产生阻碍。由此可能产生纠纷风险。另一方面,我国大量PPP合同对ADR适用性条件的约定欠缺科学性。合意型ADR的适用需要当事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就对ADR的适用条件进行具体详尽的规定,否则可能带来隐性违约泛化问题。如PPP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一方肆意启动再谈判机制,否定自己在订约之时做出的承诺,降低项目工程效率,造成资源浪费,也不符合合约理论“在合约无法继续履行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再设计,以此提高經济效率”的初衷。实质为披着启动“再谈判”机制之皮,行违约行为之实。

2.政府守约意识淡薄,再谈判缺乏良好的运行土壤。虽然早在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第一次明确指出“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但由于我国从高度计划经济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府本位”思想在PPP合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个别地方政府不是以“服务者”自视,这种情况的存在极易造成在PPP项目中政府毁约的现象发生。政府在PPP项目中的毁约,一方面是其服务型理念缺失,另一方面也是政府行政效率低下的表现。再谈判的前提是PPP合同双方不约而同地将对方视为平等的合同主体,这是合同再谈判的核心要素,而政府毁约释放出的信号表明我国PPP项目再谈判争议解决方式发展任重道远。

3.缺乏专业而中立的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作为PPP合同争议解决手段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其對调解者的专业要求是非常苛刻的。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社会状况也日新月异,政府需要提供的公共服务具有数量多、种类繁、质量优的特点,就种类来说,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公路、绿化、污水处理、交通工具等等不胜枚举,每一类公共服务都具有相当强的专业性。就中立性来说,调解机构必须是独立于政府体系之外的机构设置,避免出现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状况,且调解机构的职责在于平衡双方乃至三方(包括消费者)的利益,避免政府利用其强势地位在调解中损害社会资本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因此调解机构必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独立性的根本就在于财务的独立。PPP合同发生争议后,合同双方诉诸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对调解机构就提出了极高的专业要求与中立地位的要求,但我国目前缺乏这样的调解机构,对PPP合同争议适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而言,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二、合意型ADR适用困境之原因探究

(一)合同属性原因

PPP项目的法律关系实质为以政府和社会资本方作为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纠纷的根源也在于其签订的PPP合同,因此,讨论ADR在我国的适用困境,首先要重视产生纠纷的根本问题,即合同问题。

1.合同定性不明

要解决PPP合同争议问题,确定PPP相关协议的合同性质是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原因在于合同性质的确定会对纠纷机制的适用产生“蝴蝶效应”,影响甚大。目前学界大致有四种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PPP合同是行政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PPP合同是民事合同,第三种观点认为要根据PPP合同争议的相关内容来确定适用民事领域纠纷解决方式还是适用行政领域纠纷解决方式。第四种观点PPP合同是公私混合合同,兼具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双重属性。1在立法实践中,PPP合同属性也没有一致的明确规定,给PPP争议适用ADR带来了困境。首先,PPP合同是何性质决定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问题,若PPP合同是行政协议,则双方当事人一方为行政主体,另一方为行政相对人,双方从根本上法律地位不平等,在地位不平等时很难实现“合意”;若PPP合同是民事合同,则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次,PPP合同是何性质决定了合同争议时的纠纷解决机制如何实施的问题,若PPP合同是民事合同,则可以顺理成章地适用合意型ADR解决合同纠纷;若PPP合同为行政协议,则合意型ADR的适用存在法律困难,我国法律虽规定了有条件地行政和解与行政调解,但行政调解适用的条件却十分苛刻,行政和解更是暂无法律依据。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发展,各地虽出现了一些“行政和解”的案件,如“上海市高院创建行政和解机制”,2006年山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19924件,经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和解,相对人撤诉案件为9368件,和解撤诉率为47%,2但事实上我国对行政和解并没有立法,也没有形成制度依据,因此行政和解与行政调解制度的实施存在法律困难。综上所述,合同定性不明是阻碍合意型ADR在PPP合同中适用的根本原因。

2.合同周期长

PPP合同大多涉及本应政府提供的社会公共服务领域与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由于政府独立提供公共服务或基础设施建设可能具备财政紧张、效率低下、管理落后等弱点,因此与社会资本合作,吸收社会资本的雄厚资金与先进管理技术,实现取长补短的优势。社会公共服务领域与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具有投资大、周期长、回报慢等特点。PPP合同存续期限动辄几十年的时间跨度,期间经济发展、社会变化、政策导向等外部原因变化多端,极易导致合同发生情势变更,影响合同顺利履行,引发合同纠纷。对于地方政府而言,政府官员的在任稳定性相对较弱,过长的合同周期容易出现“新官不理旧账”的问题,踢皮球、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方面,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难以通过与地方政府的合意型ADR得到良好的制度保护;另一方面,PPP项目成本耗资巨大,合同争议得不到妥善解决,造成工程废止或长期停工,易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现象。

3.合同涉他性

PPP合同的合同主体一般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双方,但由于PPP合同所涉及的项目是公共服务与基础设施建设等政府职能,因此PPP合同天然地带有涉他性,即PPP合同利害关系人包括政府、社会资本方以及公共服务与基础设施惠及的消费者与使用者。当PPP合同产生纠纷时,政府与社会资本作为合同当事人,天然地具有纠纷当事人的资格,而与PPP项目利害关系最大的消费者,往往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处于不被重视的地位。这种情况的发生容易造成一些棘手的问题:一方面,在适用合意型ADR解决PPP合同纠纷的过程中,由于合同第三方,即消费者的法律地位难以确定,其作为合同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无法妥善保护,甚至政府与社会资本的“合意”侵害了消费者利益。另一方面,PPP项目的标的物一般都是大型的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系统,涉及消费者数量巨大。当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消费者作为PPP合同最大的利害关系方数量庞大,难以准确而充分地表达其意见,政府的意见有时难以代表所有消费者的意见,也阻碍合意型ADR在PPP领域实施的重要原因。

(二)制度原因

1.再谈判(再协商)启动条件和机制缺失

从20世纪末至本世纪初,我国政府与民营资本合作第一项目——刺桐大桥建设项目开始,十几年的时间,PPP模式在我国历经了由野蛮生长至近年逐渐规范的发展过程,尤其在以92号文3与192号文4颁布之后,政府要求清退、整改部分不符合规范的PPP项目,因此,我国PPP项目合同面临大量的再谈判需求,但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再谈判启动条件与机制的缺失。我国PPP合同在漫长的履约过程中,由于经济社会的重大变迁,难免会出现合同签订时未能预料到的、导致情势变更的情况,从理论上讲,这时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顺利履行合同,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应进行一次以修改合同部分条款为目的的再谈判(或者发生争议后的再协商),我国《合同法》也给出了相关依据5,但具体实务中,再谈判的启动却难上加难。阻碍再谈判启动的因素两种:其一,发生情势变更后,修改合同可能损害某一合同当事方的利益。政府訂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以最小的代价换取社会公共服务与基础设施建设,而社会资本方订立此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盈利,PPP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的冲突,决定了其行为模式可能会产生不和谐的影响。如在发生情势变更后,政府对合同约定范围内公共服务或基础设施需求减小,其可能会提出缩短特许经营期限的诉求,而这个诉求恰好妨碍了社会资本方赚取利润,违背社会资本方参与投资的初衷。其二,启动再谈判缺乏合同依据,我国目前订立PPP合同几乎没有订立“可变条款”的习惯,导致合同确定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当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将未来发生情势变更后,如何变更合同、以及变更合同的条件与范围等条款纳入合同约定,这无疑为将来变更合同、启动再谈判增加了风险与难度。

2.专门调解机构与制度缺乏

调解模式在合意型ADR中占有半壁江山的地位,其优势就在于在合同双方都做出一定程度上,在利益底线之上的妥协与让步的时候,达成双方合意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可执行性文件,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节约司法资源与当事人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从而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但调解模式在PPP合同纠纷的应用中有其特殊性,也决定了在PPP合同纠纷中,现阶段的调解模式在适用方面存在着局限性。我国广泛适用调解制度的领域为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之所以在民事纠纷领域适用调解具有极强的适应性,原因在于在民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是平等主体,任何一方主体都不具有地位上的优越性,因此双方更容易地坐在谈判桌前为自身的利益据理力争,而在PPP合同纠纷中,一方主体为政府部门等行政主体,行政主体社会地位与资源调控能力天然高于一般民事主体,行政主体的地位优越性为适用调解解决纠纷带来了困惑。主体的不平等性决定了要在PPP合同纠纷中适用调解,必须建立一个独立于政府部门之外的第三方专门调解机构——PPP纠纷专家调解委员会,同时通过立法与政府文件全方位地建立PPP合同纠纷调解机制,而PPP纠纷解决方面的问题目前并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相关的调解组织与机制的缺失导致在PPP合同纠纷过程中,调解制度适用前提是将PPP合同定义为民事合同,适用民事调解程序,而如前文所述,PPP合同定性问题在学界有较大争议。一系列的问题导致调解制度在PPP合同纠纷解决领域没有发挥充分的作用,而这一系列问题的关键所在,是缺乏专门的第三方调解机构与专门的PPP调解制度。

三、合意型ADR之再谈判制度构建

合意型ADR的大力推行,首先要构建PPP合同争议的再谈判或再协商机制,涉及再谈判的触发条件、谈判程序与政府组织机构调整等问题。

(一)约定触发再谈判机制

在当事双方签订PPP合同时,适用合同柔性理论,约定相应的“可变条款”,如合同可变更条件、可变更范围及可变更幅度等。提高合同条款的开放性,为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再谈判提供余地与合同依据。这种提前设定“可变条款”的方式在西方发达国家早有先例,如“早期警告”条款在英国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大量使用。这种约定开放性条款的方式就有很强的科学性,原因在于PPP合同大多属于超长期合同类别,合同履行期限动辄几十年,在长达几十年的履行期限中,由于经济环境与社会环境的变化,刻板地要求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条件履行合同,难免有些“刻舟求剑”的弊端,因此PPP合同的长期性要求合同双方在长达几十年的合同履行期限内拥有通过再谈判修改合同的机会,而约定“可变条款”的为合同双方提供了这样的机会。

(二)通过改变政府组织结构建立科学的再谈判触发制度

通过改变政府组织结构建立科学的再谈判触发制度,以此路径来解决再谈判触发“名不正,言不顺”的问题,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改变政府组织结构,第二步,建立合理的再谈判触发制度。由于我国进入21世纪以来的高速发展与大量的基础设施建设,有的地方负债已经频频越过警告线,但基础设施的完善建设之路仍然任重道远,此时若还将基础设施建设与公共服务垄断在政府手中,势必会造成地方政府财政压力进一步加大,从而导致社会问题的发生,由此现状可知,利用PPP模式,使社会资本参与到基础设施建设与提供社会公共服务中来是未来我国政府履行职能的不二选择。因此,我国应建立独立于政府之外的PPP专项负责部门,由中央到地方,层层设立。以往我国的PPP项目由财政部门负责,如中央的财政部,地方的财政厅与财政局,如此机构设置有其优越性,如减少行政成本等,但也有其弊端,如财政部门对PPP项目而言作用过于单一,仅仅是以出台文件的形式参与PPP项目,对项目的实际运行过程少有涉及,尤其是争议解决的环节。设立独立于政府的PPP专项负责部门更具有科学性,首先,在此之前财政部门负责的PPP政策文件出台部分工作,新的PPP专项负责部门完全可以胜任,与此同时,通过PPP专项负责部门,可以建立一系列的PPP纠纷解决制度,如再谈判触发制度,由于其本身独立于政府系统之外,因此其作为PPP合同的第三方,能够起到公正审视合同纠纷的作用。就建立合理的再谈判触发制度而言,PPP专项负责部门可以确立定期审议制度,即在PPP合同签订后,每隔固定期限,都要从PPP合同数据库中审查签订过的PPP合同,如出现明显情势变更,即以书面形式通知PPP合同当事双方,以便其采取再谈判的形式变更合同,由于PPP项目主要涉及基础设施建设及公共服务,所以PPP项目从来都不仅仅涉及当事双方的利益,而是涉及全社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PPP项目负责部门认定情势变更程度已足以需要通过再谈判的方式更改合同时,PPP合同双方必须启动再谈判机制,即通过赋予PPP项目负责部门一定的强制力,来保证PPP合同的顺利履行,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平衡各方利益。

四、合意型ADR之调解机制构建

(一)调解在PPP纠纷解决中的适用范围

调解制度作为PPP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其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在此范围之内,可以运用调解制度解决纠纷。因此,相关法律法规应该以列举加兜底条款方式明确PPP合同纠纷可适用调解的范围。法律法规在明确范围时,需要达到以下几个条件:(1)双方当事人同意。双方当事人都有调解的意愿是调解制度的适用前提。(2)仅涉及合同标的额与履行期限等可变因素,不涉及合同主要目的的纠纷。PPP合同具有合同周期长、合同标的额大、利害关系人众多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若PPP合同主要目的发生更改,将会造成众多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以及大量社会资源浪费的情况,因此PPP合同的主要目的不可通过合同双方合意而更改;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可能会发生某些客观条件的情势变更,因此针对合同标的额与履行期限等约定,双方可以根据客观状况、合同履行现状、公共项目的盈亏情况来合意更改,这也就为调解制度在此范围内的适用创造了条件。(3)尚未经过法院生效裁判的PPP合同纠纷。PPP合同发生纠纷一般有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司法诉讼与ADR。调解属于ADR机制的一种,若PPP合同当事双方发生纠纷后已诉诸法院,法院也已作出判决,则合同双方须维护司法判决的确定力与公信力,虽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执行和解理论上也属司法诉讼范畴之内,因此,为避免具有执行力的文件发生冲突,造成混乱,法院已做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得再行调解。(4)调解结果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调解机构的设立

在具体实施PPP合同纠纷调解机制方面,我们需要另辟蹊径,不能局限于依赖法院对纠纷进行裁判以及双方对合同的再谈判制度,第三人调解在PPP合同纠纷解决过程中同样十分重要。其原因在于:首先,PPP合同定性问题学界尚无定论,且我国尚未设立专门的经济法院审理PPP合同纠纷,这些客观条件为PPP合同纠纷诉诸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困惑,各地方法院针对同一案件事实可能有不同的看法与裁断,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其次,在解决纠纷过程中,亦不可过度依赖双方当事人的再谈判,原因在于PPP合同标的额巨大,合同内容通过再谈判发生更改可能会对社会资本或政府方产生巨大的影响,若任由双方自行协商,则易出现纠纷久拖不决的情况,不利于经济发展的高效率运行。因此,调解制度在PPP合同纠纷解决领域内至关重要,

建立完整的PPP合同纠纷调解制度,首先要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即PPP专家调解委员会。该委员会为常设机构,由公共服务与基础设施建设的相关专家与法学专家组成,原因在于PPP项目发生纠纷,不仅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在解决PPP合同纠纷的过程中,也不应狭隘地陷入“法律沙文主义”。PPP项目工程巨大且项目领域跨度大,需要各行各业的相关专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提出建设性的意见,最终结合PPP合同具体项目的行业特征,遵循公平、效率的原则,在法律的范围内解决纠纷。

(三)调解制度的构建

调解制度是PPP合同纠纷解决领域的重要制度之一,在目前国内PPP项目领域走向规范、法治、理性的过程中,构建调解制度势在必行。

1.设立PPP专家调解委员会,设立PPP纠纷解决ADR专家咨询数据库,广泛吸纳PPP有关行业专家人才,在解决PPP合同纠纷时,专家调解委员会将具有极强的专业性。

2.赋予专家调解委员会法律职权,其做出的调解书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想确立一个制度并保证其良好运行,强制力是最强大的保证力量,若专家委员会做出的调解书没有执行力,就变成一纸空文,专家委员会无法充分行使其职能。赋予专家调解委员会做出的调解书可以申请执行的权力是保证PPP合同纠纷调解机制确立的重要保证。

3.调解书与法院判决相冲突,由专家调解委员会与法院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应组织法院有关工作人员与专家调解委员会成员组织专家论证,合议决定。在PPP纠纷解决实务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既向专家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又向法院起诉的情况,导致法院做出判决可能会出现与专家调解委员会做出的调解书相矛盾的状况,此时应由专家调解委员会与法官进行协商决定,若协商不成,应组织法官与专家调解委员会进行专家论证,最终合议决定。

4.在PPP合同纠纷解决过程中,应将调解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结合PPP具体项目的行业特殊性,组织该行业相关专家与当事人双方调解出一个最为经济效率的调解方案;第二阶段,由法学专家组成调解组,与当事人双方达成符合我国法律的调解方案,最终将两个调解方案合二为一,取其精华,以达到公平与效率兼顾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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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徐永顺,陈海涛,迟铭,程梦元.PPP项目中合同柔性对项目价值增值的影响研究[J].管理学报,2019,16,(08):1228-1235.

Abstract: 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is an important way to resolve PPP disputes. As a type of ADR, consensual ADR includes mediation and renegotiation (or negotiation) mechanisms. Because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ontract, the government's awareness of compliance and the lack of third-party mediation agencies, it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application of consensual ADR in PPP dispute settlement. The underlying reasons lie in the unclear nature of the contract, the long contract cycle and the other-related nature of the contract. On the one hand, the relevant system or PPP contract should stipulate the mechanism of renegotiation (or negotiation) after disputes occur, including the conditions for renegotiation, the adjustment of government organizations, etc. On the other hand, the mediation mechanism of PPP disputes should be constructed, including the scope and conditions of application of mediation, the establishment of independent mediation institutions and mediation systems.

Key words: PPP; dispute resolution; consensual ADR

責任编辑、校对:钱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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