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对图书馆例外规定的比较研究

2020-12-22 08:06金玉珍
时代人物 2020年28期
关键词:版权法复制品著作权法

金玉珍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北京市 100720)

引言

为人们提供信息和知识并使其得以使用于各个方面,是超越于时代和地域的应于普遍尊重的价值之所在。著作权法即是认定这些价值,对实现上述价值做出了例外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随着媒体的多元化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反映图书馆以新形式保存资料或提供服务,或使用者以新形式使用资料等需求,著作权法也需要不断随之更新和演进。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出台后经过了2001年和2010年两次修订。但在对图书馆的除外性规定却未做修改。《著作权法》第22条对图书馆做出除外性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作品的几种情况,其中第8项有“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的规定。上述《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至今有30年的历史,其已无法反映当前信息保存和传播方式的多元化发展。与此不同,最近其他部分重要国家陆续修改了各自的著作权法,或正致力于其修订。例如英国于2014年修改著作权法中“图书馆和档案馆”一章,扩大了使用对象的范围和简化了馆际互借的程序(Cornish,2015),同时也引入图书馆可以将孤本电子化的条款。2006年澳大利亚也有“图书馆公平使用资料的法律规定应更加缓和”的提案(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2013)。因此本文拟对包括我国在内的重要国家图书馆例外规定进行分析和比较异同,期待从中得出值得借鉴的部分以期对我国今后《著作权法》第22条修改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本文以日本、英国、澳大利亚、美国的著作权法关于图书馆的例外规定为分析对象。英国最后一次修改离现在比较近,澳大利亚允许向使用者传送电子复制品,日本和韩国的规定非常接近(鉴于此,以下仅以日本为中心),美国最后一次修改距今时间较长,但是出于其对其他国家的影响力笔者也将其纳入分析范围之中。本文围绕上述国家图书馆例外规定,以作品的复制和传递、保管或为其他图书馆的保存和替代而进行复制,以馆际互借为目的复制原文和传递,图书馆资料的电子化和使用规定为中心展开分析。

著作权法图书馆例外规定的依据及其引入

图书馆的功能及其例外规定

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形式多样,并非都能作为著作权法的例外规定对象。只是在为使用者提供所藏资料的复制、图书馆为保存孤本而复制、复制绝版资料提供其他图书馆馆藏资料数据化提供使用者使用等特定情形才构成例外。但是体现上述规定的方法或表达方式各有不同。例如英国版权法第3章“作品相关许可行为”中第40B条规定,设在“图书馆和档案馆”条目下,美国版权法第1章“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和范围”中第108条,澳大利亚版权法第3编“具有独创性的语句、戏剧、唱片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中的第5章“图书馆和档案馆作品的复制”,日本著作权法第5关“著作权的限制”中第31条“从图书馆等机构复制”中做出了例外规定。这些规定从内容上来看并不完全相同,但是使用图书馆藏书制作和提供复制品,为版本复制,特殊情况下作为替代资料复制等方面是类似的。因此不仅我国其他国家也在著作权法中对图书馆使用做出例外规定其目的是在于积极发挥图书馆的社会作用。图书馆制度是为满足人们的知情权而由人类设计的社会制度。当然初期的图书馆是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开的图书馆。满足人们的求知欲并达到知识层面的成长和使用于自己的人生,这是任何人都拥有的基本而普遍的权利。图书馆就是为满足这些权利而将读物和信息资料作为藏书收藏,并通过提供到馆阅读或出借的形式提供服务。此外还为需要调查研究的使用者提供必要的资料复印件或为保护原件而制作复制品。而且图书馆之间相互合作稀缺文献扩大对使用者的服务。这些图书馆任务中多数是与著作权法所定复制相关的行为。

1911年英国的版权法原件并无对图书馆例外规定,而是有合理使用条款和6个著作权限制条款,到1956年通过新版权法引入图书馆的例外规定条款。1901年澳大利亚作为英国的自治领组成澳大利亚联邦适用1911年版英国版权法,直到1968年修订版权法引入图书馆例外规定条款。日本通过1971年著作权法的全面修订,引入个人、教育机构、图书馆等使用作为例外的规定。美国是国立图书出版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Book Publishers)和美国学术协会理事会研究材料联合委员会(Joint Committee on Materials for Research of the American Council of Learned Societies)自主签发“君子协定”(Gentlemen’s Agreement),在此协定中约定了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的相关事项并据此使用著作(The section 108 Study Group,2008,p15)。此后在1976年修改版权法时引入了图书馆例外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沿革。

先行研究

各国著作权法形式各异,著作权人的权利和其条件和范围也不同,图书馆的例外规定也不例外。在此情形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著作权专家Crews以会员国为对象展开的三次调查结果(Crews2008,2014,2015)为比较研究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基础资料。根据最近2015年的资料集(Crews2015),在188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中完全没有图书馆例外规定的国家有32个。在各国的规定中最为普遍的是为使用者提供复印、以保存为目的的复制、替代损失为目的的复制,提供馆际互借和原文服务的规定也比较常见。上述报告反映了近几年技术和研究形态的变化,从而也促使各国修改著作权法,尤其是欧盟成员国之间馆际借阅和电子复制的规定也应运而生。而完善图书馆例外规定的努力也从未间断。2008年美国在议会图书馆和著作权厅的支持下诞生了以修改版权法下图书馆例外规定条款,扩大例外规定适用对象,认可以保存为目的的电子资料的复制为内容的研究报告(The Section 108 Study Group,2008)。美国版权厅指出顺应时代的重要条款之一就是108条。此后通过Brown,2013图书馆的保管和替代复制变得更加灵活,电子复制品也频繁用于图书馆外,大量文献被电子化。IFLA提出提供馆际互借和电子形式的文献,并向WIPO提出孤品使用等图书馆例外规定所需国际框架(IFLA,2013)

我国也有图书馆例外规定相关比较分析。本文在对著作权法的例外规定进行比较研究方面与国内研究具有一定类似性。但是比较国家不同,通过比较指出我国规定的具体问题点也不同,因此提出的具体建议也不同。

各国著作权法图书馆例外规定分析

日本

日本著作权法对图书馆的例外规定为第31条“图书馆等的复制”中。其第31条第1款规定了适用该条款的一般事项,第1项是为使用者复制、第2项为版本复制、第3项为他馆复制。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31条第1款及其实施令第1条3款规定,该条适用对象是国立国会图书馆、为公众提供资料服务设立的图书馆科(第31条第1款)及其他设施,如地方公共图书馆、大学图书馆、教育机构图书馆,收集和保存图书为公众提供服务的设施或研究所,或国家、公益团体设立的履行类似功能的设施(著作权法实施令第1条3)。上述规定的其他设施适用实施令第1条3时应配备司书或类似职员。

使用者复制。图书馆应使用者请求为调查或研究,可向一人提供一份公开发表作品的部分复制。但是发表后经过一定期间的定期刊物的报道可复制全部(第31条第1款)。日本著作权法并未对“部分”做除界定。日本“著作权研究信息中心”解释为作品50%以下相当于一部分。发表后经过一定期限的定期刊物是指不能通过正常途径购入的期刊。如果是月刊为月刊发表后经过一个月的上一月的号即可视为出版后经过一定期间的刊物。但如果是年刊的,上述“一定期间”需要一年,因此“日本复制权中心”和大学图书馆协会签署约定一年发表一期的定期刊物,出版后经过3个月就可以复制定期刊物中包含的个别报道的全部复制。

版本复制。为保存图书馆资料必要时可以复制(“著作权法”第31条第2款。)但并未明确可以复制的部分,对于复制资料的形式也未做特别规定,如是否可以电子复制等。如果他馆请求时,只能请求复制绝版或类似难以购入的图书(“著作权法”第31条第2款)。此处依然没有复制量和份数的限制,同时也无禁止电子形式的复制的规定。

电子复制及传送。在日本可以电子复制的图书馆是国立国会图书馆。首先国立国会图书馆为防止馆藏资料的灭失、损伤、污损,作为原件替代可制作或向使用者提供电子形式的复制品(“著作权法”第31条第2款)。此外国立国会图书馆可将电子复制资料中绝版或难以购买的资料传送他馆,也可向使用者提供被传送作品一部分的复制(第31条第3款)。但是上述使用应为非营利目的,是应使用者请求提供调查研究,限制一人一件且为一部分。

英国

英国通过2014年6月1日实施的“版权与表演权”(研究、教育、图书馆,档案馆)规定2014)和同年10月29日实施的“版权与表演权”(孤品作品特定许可使用规定2014)全面修改了既有著作权法“图书馆和档案馆”章节的规定。即在第40条第2款中追加了“图书馆和教育设施”等通过专用终端传送、第42条第一款司书复制一部公开作品,删除原第37-40条的规定。在“图书馆和档案馆”的下一节设“孤品”一节,在第44B中追加了“孤品许可的使用”规定。从而也得到该项规定对图书馆提高服务效率减少经费起到重要作用的评价(CLIP.2014)。

“图书馆和档案馆”“孤品”一节条款如下:

第40条第1款:司书或档案馆出借复制品;40条第2款:图书馆和教育设施通过专用终端传送;第41条:司书复制:向他馆提供一件复制品;第42条:司书等的复制:作品的替代复制;第42条第1款:司书复制:复制1件发表作品;第43条:司书或档案管理员的复制:复制一件未发表作品;第43条第1款:解释第40条至第43条;第44条:出口目的用作品的复制;第44条:法定版本图书馆。

“孤品”:

第44条第2款:孤品许可的使用

适用上述规定的机构是公共图书馆或教育机构的图书馆。图书馆或档案馆相关具有营利目的的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或开展营利性活动或由营利性主体管理的活动(第43条第1款)。

为使用者复制

为使用者提供复制品可分为发表作品和未发表作品。第42条第1款规定非营利性图书馆的司书可复制发表作品中定期刊物一期中的一篇报道向使用者提供一份复制。但是应符合下列规定:首先应依使用者申请提供,使用者需提供其姓名、声明未曾得到相同复制品、用于非营利性目的的调查或个人研究等内容在内的书面申请。其次,司书应确认上述申请非谎言(第42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若提供复制品需要付费用时,此金额应与制作复制品所需费用相当(第42条第1款))。如果约定条款限制42条第1款许可的事项的,不能强制执行42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事项。

使用者请求复制未发表作品的,可提供全部或部分复制品(43条第1款第1项),但是需提交上述书面申请,如收取费用时可参照制作费用计算(43条第2款第4项),这些资料需要满足在捐赠图书馆前未公开发表或未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未禁止复制(43条)等条件。无论是否公开发表,图书馆可提供1份复印件,其复制方法不受限制。因此可以制作包括电子复制在内的所有形式的复制品(Crews.2015)。

版本复制

图书馆司书可以复制永久藏书,这可分为两种情况。首先可以为保存本馆资料为目的(第42条第1款第1项)。其次其他图书馆的永久藏书灭失或破损时,可复制作为替代品。即为本馆版本复制或为提供他馆版本复制均为可能,但需满足以下条件(42(2))。首先复制对象主要是图书馆区内的参考用藏书。其次是其资料公众难以入手的藏书,或只向其他图书馆出借的书。这些条件就是为了明确这种复制并非为使用者提供的普通复制,而是为了保存这一点。而且版本复制仅限于无法以合理方法购入该资料的替换本(第42条第3款),为其他图书馆提供替换复制品仅限于非营利图书馆。与为使用者复制的规定相同,即使存在对版本复制的契约条款,也不能就该条款强制执行。(第42条第7款)。

作为复制对象的作品包括文献作品和音乐作品在内的电影、广播、音像、美术作品、相片等发表或未公开发表的作品,且为了保存可以多次复制。因为仅复印一件,可能出现较难长期保存的问题。在2014年修订之前只允许复制1件,未包括美术作品或音像,也不允许为了格式化而保存的情况,之后经过修改成为可能(Pedley,2015,p55),因对替代复制的方法没有规定,也可以制作电子复制品。

馆际复制

图书馆可依非营利性图书馆的请求,提供一份发表作品的全部或一部分复制件。但是司书制作复制品时知道许可资格人的名字和地址或经过合理调查可以确认的,不能提供复制品。但是定期发表刊物的报道无需经此程序(第41条)。因为一般原文复制定期刊物主要为最新资料,几乎可以得到所有复制权人的确认。这一例外规定是为促进馆际之间定期刊物的原文复制服务,且限制第41条规定所定行为的契约条款不能强制执行(第41条5款)。此外版权法既无向他馆传送复制品的形式规定,也未规定可以传送的形式。

电子复制及传送

图书馆可以制作复制品通过馆内专用终端发送到公众个别成员。但是该作品为该机构合法购入,并用于调查或个人研究目的,并适用购买或使用许可条件(第40条第2款)。根据这一规定可将藏书、时间久远难以展示的原稿、新电子化的唱片等,通过馆内提供给调查或个人研究的人(IPO,2014)。

其他

英国“法定版本图书馆法2 0 0 3”所定版本图书馆[ T he British Library ,the Bodleian Library ,the Cambridge University Library ,the Library of Trinity College(Dublin),]可以复制网络中的作品(第44条第第1款)。且图书馆或档案馆需要输出具有重要文化或历史特点的资料,非经特定图书馆或档案馆无法制作的,可以制作复制品(第44条)。英国版权法虽认可文学、戏剧、音乐、电影等作品的公共出借权(第18条),但非营利图书馆或档案馆的出借则为例外(第40条第1款)。

孤品的电子复制和传送

英国版权法第44条第2款规定了孤品的特别使用。第44条第2款规定适格主体使用孤品不构成对于著作权的侵害,其他详细事项则是规定在Schedule ZA1中。ZA1规定可使用孤品的适格主体是面向公众开放的图书馆、档案馆、电影或音像文化遗产馆、公立广播机构。这些机构可在尽到寻找权利人的诚实努力义务后,将其藏书电子化向公众传播。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版权法[ Copyright Act 1968.No.2016.7.1]第5部“图书馆与档案馆作品复制”下设第48条至53条图书馆例外规定。

《第5部 图书馆与档案馆作品复制》

第48条 说明:

第48条第1款:议会图书馆复制、为议会议员复制;

第49条:图书馆与档案馆的作品复制与传送;

第50条:图书馆与档案馆为其他图书馆和档案馆复制;

第51条:图书馆与档案馆的未公开发表作品复制;

第51条第1款第1项:澳大利亚国立档案馆所管作品的复制与传送;

第51第1款:为保存和其他目的复制和传送作品;

第51条第2款:主要文化机构藏书中重要作品保存版本复制品的制作;

第52条:图书馆与档案馆保存的,未公开发表作品的发表;

第53条:其他作品(与报道和论文不同)中插画属于本节规定的范围。

澳大利亚版权法并不以是否为营利主体所有为标准判断图书馆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第18条)。也没有规定所有图书馆必须面向公众开放,只有部分条款(第49条、50条)规定将藏书的全部或一部分通过直接或馆际借阅的方式面向面向公众开放。

使用者请求复制

与英国著作权法相同,澳大利亚也将应使用者请求复制分为公开发表作品复制(第49条)和未公开发表作品复制(第51条)。可复制图书馆藏书的全部或部分以直接或馆际借阅的形式供使用者阅览,也可将本馆所藏定期刊物或发表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复制供使用者阅读(第49条第1款)。上述情形使用者应提交仅用于调查或研究,之前并未就相同作品提出复制等内容在内的书面申请。司书只有在申请者的申请真实时才能提供复制(第49条第2款)。使用者因距离原因提出不能提交书面申请的,可依据口头申请提供复制(第49条第2款第2项第3目)。复制本既可用于原件保存也可以用于预防损伤或灭失、毁损而制作的替代本。为使用者提供复制品收取的费用超过实际支出时不在免责范围内(第49条第3款)。复制定期刊物时可以复制1期的1篇报道,但为了同一调查或授课需要时也可复制2件以上使用者请求复制非定期刊物的全部或一部分,超出合理请求的,图书馆经过合理调查认为在一定期间内用正常价格无法购入的,可以提供复制(第49条第5款第2项)。澳大利亚版权法规定“合理部分”是指作品的10%,一章或定期刊物的1篇(第2条第1款)。

使用者可以在图书馆内使用电子资料。但是不能电子复制或转发(第49条第5款)。图书馆可为使用者复制公开发表作品的一部分或定期刊物的一篇制作电子复制品发给申请人,同时图书馆应立即删除该复制品(第49条第7款)。

公共图书馆所藏资料中,作者死亡后已经过50年的未公开作品可以以下形式使用。①使用者以调查、研究、发表为目的的,图书馆可制作复制品或发送。②使用者以调查、研究或出版为目的申请复制且不以其他目的使用复制品时,图书馆职员可制作复制品发送使用者。③图书馆藏有未发表学位论文及类似文献著作原稿,图书馆可制作复制品发送或转发给使用者(第51条)。

保存或其他目的外的复制与转发

图书馆职员出于保存等目的的复制和传送分为3种情况(第51条第1款)。①保存抄本或原件美术作品,预防破损或恶化,为本馆或他馆研究;②为预防发表刊物的破损及其恶化;③为防备已发表刊物的灭失或偷窃,但这些复制只有在合理期间内通过普通价格无法购买的情形(第51条第1款第4项)。

除保存目的外图书馆职员也可以出于行政目的复制图书馆藏书,并通过馆内电脑发送(第51条第1款第2项、第3项)。此处行政目的是指管理和保护藏书直接相关的事项。

除上复制上述资料外也可以复制和发送美术作品原件。这是因为制作保存版本复制品后原件灭失或图书馆所藏美术原作保存状态恶化甚至难以展示(第51条第1款、第3款第3项)。但是应防止使用者再次复制或存储。为他馆研究提供未发表作品的复制和传送。

馆际复制

图书馆职员可应其他图书馆职员的复制请求,制作图书馆藏书中定期刊物的报道或公开发表物的全部或部分复制并发送一份,但应符合一定条件。①纳入对方图书馆藏书;②对面向国会议员提供服务的图书馆提供支援;③应使用者的请求提供服务。对定期刊物外的作品提供全部或超出合理部分的复制,图书馆开展合理调查认为在合理期间内无法以普通价格购入该作品的,可提交到他馆请求复制(第50条第1款至7款)。应使用者请求为他馆提供复制品、为同一研究或授课提出请求、为国会议员的任务执行提供服务时,可提供同一定期刊物的2件以上复制品(第50条第8款)。

为其他图书馆提供复制品,依据作为复制对象的作品是否可被商业利用、是否为电子复制版或磁盘拷贝版不同而拷贝的量也不同。磁盘拷贝时对于不可能商业利用的作品可以整体拷贝,对于可以商业利用的作品仅能复制定期刊物中1篇或普通作品中的合理部分。因此制作复制品时对于无法商业利用的作品可以整体复制,否则无法复制。但是为国会议员复制时,不问是否能商业利用,可以磁盘拷贝或电子复制等形式整体拷贝作品的全部。制作电子版复制品在提供他馆之后,应尽可能快速删除(第50条第7款第7项第7目)。

澳大利亚国立档案馆管辖作品的复制与传送

档案馆的职员可使用澳大利亚国立档案馆所藏作品制作一件业务用复制品,向澳大利亚周立档案馆中央事务处及地区事务提供一件参考用复制品,中央或地区事务处参考用复制品灭失或破损时制作一件替代用复制品发送。此处参考用复制品是指为提供公众使用,在已提供给澳大利亚国立档案馆中央办事处和地区办事处业务用复制品中再制作的复制品。业务用复制品是指为制作澳大利亚国立档案馆参考用复制品或替代用复制品,保有复制品并以其使用为目的制作的复制品。替代用复制品是为替代参考用复制品而复制的业务用复制品(第51条第1款第1条)。

重要文化、历史作品的版本复制

联邦或州自治法所定图书馆或档案馆,从历史或文化角度认为对澳大利亚比较重要的,为防止毁损或灭失可实施版本复制。手抄本为3件,美术作品或刊物原件在和合理时间内无法以合理价格购入作品的复制品的,可制作3件复制品。但在制作之前图书馆和档案馆应核实在合理期间内以合理价格能否购入该作品的电子版(第51条B)。

图书馆例外的一般规定

澳大利亚在2006年修改了版权法(Copyright Amendment Act.2006),在图书馆例外规定之外还新设“作品及其它标的物的特定目的使用(Use of works and other subject-matter for certain purposes)条款(第200条第1款,第2款)。这一规定与美国版权法的公平使用条款类似,主要适用于图书馆、档案馆、教育机构和残疾人援助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图书馆可以在以下条件下使用作品。即没有例外规定、为特定目的、非商业利用、不能因为该使用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使用属于特殊情形。第200条第1款、第2款适用于格式转换、孤品使用、电子化、教育目的支援等情形(Simes,2008) 。

美国

美国版权法第1篇第108条“排他性权利限制”的“图书馆和档案馆复制”设第1至9共9款对图书馆的例外作出规定。与英国和澳大利亚不同,美国并没有法条名目。首先第108条1款规定该条适用对象是面向公众开放,即不仅包括该机构研究人员或相关人员,还包括公众所有成员可以使用的图书馆或档案馆。这些机构实施的复制和分发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牟取商业利益,并在复制品上附具版权标示。

适用作品

适用作品依据复制目的不同而有区别。以保存或替代图书馆所藏资料为目的复制的,作品的范围不受限制,原稿、相片、艺术作品等都可以保存为目的复制。供研究人员研究的,限于学术期刊、报纸、图书及其他文字作品。电影或其他试听资料可为保存或替代而复制,供使用人个人研究复制的,限于试听作品中新闻资料的复制。因此可以复制含有访谈内容的DVD,却不能复制电影性质的DVD(Crews,2012.p.94-95)。可以复制音频,但是限于特定作品。鉴于音频被第108条排除,因此音频复制限于公开演说录音、图书录音等。而且绘画或图像等作品等,只能复制已出版图书或定期刊物追加的插画、图表等(第108条第9款)。

应使用者请求复制

美国也将应使用者请求实施的复制分为普通作品和难以购入的作品。根据使用者请求,图书馆可复制一件本馆或他馆藏书一本的一小部分,或在选集(collection)、定期刊物1期中选择一篇复制。但复制品应作为申请者的所有,且不用于个人研究、学术、调查以外的目的。因此在图书馆的复制受理处显眼的地方张贴版权厅厅长规定的版权告示,并同时附具在申请书中(第108条第4款)。

另外根据第108条第5款规定图书馆根据合理调查,以合理价格无法购入该作品或音频的,可复制和分发作品的全部或部分,但需要使用者提交申请。如同应使用者请求提供复制一般,复制品应属于申请者的所有并附具版权告示。无论是复制出版刊物的一部分或难购入作品的整体复制,在其复制方法上属于技术中立,即不禁止电子形式的复制,可以进行包括电子形式在内的所有格式的复制(Hirtle,Hudson,&Kenyon,2009)。

保存与替代用复制

图书馆尽管已尽合理努力仍无法以合理价格购入,为预防破损、毁损、灭失、偷盗、替代淘汰存储格式,可复制3份发表作品或音频。此时替代用复制品可以电子形式复制,但限于馆内使用(第108条第3款)。至于被版本复制的公开作品是否应为该图书馆的藏书则未有明确规定。因此无法支付合理价格购入破损或偷盗作品的,可从他馆借用复制(Gasaway,2013,p.196)。

图书馆可为保存和安全,或为他馆提交副本可复制3份未出版作品。因属于未出版作品美国版权法未规定无法以合理价格购入的条件,但作为复制标的的作品或音频应被该图书馆或档案馆收藏,以电子形式复制的不能再以其他形式分发,不能向图书馆或档案馆外其他使用者提供电子形式复制。(第108条第2款)。

馆际复制

从图书馆受领复制品或音频的目的或结果来看,受领总量未到替代购读申请或购入程度的,可以依据图书馆协定复制和分发(第108条第7款第2项)。据此美国议会通过CONTU指南(The National 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s of Copyrighted Works)制定了“馆际复制五原则”。根据“五原则”图书馆可以请求复制某一学术期刊过去5年发表的5件报道。若请求复制5件以上,图书馆应征得作者同一或购读。一般而言使用者并非直接请求其他图书馆复制,而是根据馆际借阅协定通过馆际请求,因此第108条第4款和第108条第5款也是馆际借阅的根据。第108条第7款第2项正式对于有限范围内复制的规定(Hirtle,Hudson,&Kenyon,2009)。

电子复制与分发

根据第108条6款规定,发表作品保护期届满前20年,非营利教育机构、图书馆、档案馆经过合理调查认为部使用于商业目的、合理期间内无法以合理价格购入,版权厅厅长未通报用于商业目的或以合理价格购入,可用于保存、学术、研究的磁盘或电子拷贝、分发、展示、演示作品的全部或一部分。即对版权保护期限届满前20年的作品,图书馆可以电子化公开并上传网页。与未发表作品的电子复制保存不同(第108条第2款),并不局限于馆内使用(Gsaway,2013,p.205)。这一规定可视为对于绝版可能性较高作品的保护性规定。对于作者死亡后已近50年保护期限的作品,一般无法再使用于商业出版市场,即便出版当时有原版其价格也比普通价格更加优惠,为此采用与其他作品不同的做法,从而促进图书馆的使用。

其他

根据第108条第7款第1项规定,在不同时期无相互关联性时图书馆或档案馆可复制或分发同一资料的一部分,但是不能就同一资料复制多分,或形成相互关联的一体化复制。

比较分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比较分析

符合例外规定标的图书馆的条件。如上所述几乎所有类型图书馆在著作权法例外规定的适用上都有不同。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8项规定的图书馆等为保存版本可以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此处对图书馆未做界定。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以下简称《图书馆法》)第2条规定,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另根据《图书馆法》第14条规定县级以上应设立图书馆,乡镇村社设立图书室。因此与其他国家相同,我国《图书馆法》强调的也是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结合《著作权法》和《图书馆法》的规定可知,我国并没有对图书馆做出具体区分。日本著作权法对其适用对象图书馆做出区分,如国立国会图书馆、地方公共图书馆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图书馆,还有大学图书馆、教育机构图书馆等,但是学校图书馆则不适用著作权法第31条的规定。

英国、澳大利亚、美国的版权法与我国相同,未做详细条件上的规定。英国版权法将适用对象限定在面向公众开放的图书馆或教育机构(第43条第1款),且为非营利性图书馆,此处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与图书馆自身的设立目的和其活动,或管理主体的设立目的和活动相关(第43条第1款)。除通过图书馆内指定端口发送(第40条第2款)外,几乎所有情况下都得是非营利性图书馆。因此英国主要适用于主体或运营具有非营利目的,且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图书馆。澳大利亚版权法第18条认为不能仅因为营利性主体所有和运营就据此判断图书馆也具有营利性。因此适用范围较日本和英国更加宽泛。美国版权法则只是规定图书馆向公众开放或设在特定机构,该机构以外从事相关研究的认也可以使用图书馆(第108条第1款)。

日本、韩国等明确规定适用对象“图书馆”为图书馆法规定的图书馆,其他国家则未对图书馆做出限定性规定。因此日本和韩国需要将图书馆法适用对象外的,实际上发挥图书馆作用机构也包括在内,在实施令中追加了非营利机构设立的,向公众公开资料的设施。综上,在图书馆例外规定适用对象图书馆,其共同点是面向公众开放,公众可以使用。至于具体的关于设立主体的性质或是否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图书馆则因国而异。

为使用者提供复制件。为使用者提供复制件的规定上,各国对标的资料、复制量和份数、可复制的媒介等的规定均不同。除英国外其他国家将资料限定在馆内藏书。除日本外其他国家未限制作品是否为公开发表,即公开发表作品和未公开发表作品均可以成为复制对象。对于发行作品的复制份数,大部分国家规定为一部分或合理部分、一小部分的复制(我国无明确规定),澳大利亚则规定如无法以普通价格购入作品,经图书馆核实后可以复制全部或合理部分,或超出全部的部分。针对定期刊物均规定一期一件,澳大利亚则规定对同一研究或授课可提供1件以上报道(第49条第4款)。之所以对定期刊物另行规定,是因为定期刊物中收录的报道1件即为一部独立作品,因此是为了明确“一部分”为一期刊物中的一部分,而非一篇报道中的一部分。

为本馆或他馆提供版本版本复制。关于为本馆或他馆版本的保存或替代实施复制的规定,各国略有不同。日本和韩国等规定为本馆保存版本复制的应为本馆收藏图书,为他馆复制的应为难以购入的资料。与此相比,英国、澳大利亚和美国的规定相对复杂。英国对是否公开发表不加以区分,但是需要使用者无法收集且以合理方法难以获得时才能为本馆或他馆复制。澳大利亚规定可以为本馆实施版本保存或替代复制,或为他馆提供研究复制,但是请求属于以合理价格难以购入的资料。美国也不区分是否公开发表,均可以为本馆和他馆提供复制,但是只能复制3份,可以电子形式复制并限于馆内阅读。因此英国、澳大利亚、美国3国的版权法与日本、韩国著作权法相比在复制目的,即因是否为公开发表不同,体现在以保存或替代为目的的本复制、为他馆复制的规定上各有不同,但在出于本馆或他馆版本保存的需要且该当资料无法购入的情形性规定上却是相同的。与此相比,我国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其范围过于广泛。

馆际互借。我国、日本和韩国的著作权法并无馆际互借方面的规定。对此英国、澳大利亚和美国的版权法的规定比较详细。英国在制作复制品时,限于难以寻找著作权人情形,可以复制整体或一部分,澳大利亚对以通常价格难以购入的资料可以复制一部或全部。美国对公开发表资料可以复制一部分,难购入资料可复制全部。但这只是原则上的规定,若不在市场流通难以购入的,可以复制全部。澳大利亚特殊的地方是向他馆发送电子版后得立即删除。

电子化的规定。对于图书馆将所藏资料电子化的例外规定,各国显示其差异性。澳大利亚和日本以外的4个国家关于图书关例外规定适用图书馆都可以对所藏资料电子化,日本只允许国立国会图书馆电子化。美国规定在发行作品版权期限只剩20年的,若以合理价格无法获得资料可以电子化。英国也可以将合法取得的资料通过购买或具备一定条件下加以电子化。但是是否可以将图书馆所藏相当一部分的资料电子化则并不明确。英国还对于孤品设例外规定,可以将图书馆所藏孤品电子化在网络公开。

电子化资料的适用范围也不同。美国只允许部分作品的电子化,并限于馆内阅览。与此相比英国对电子作品适用范围的限制则并不严格,可在网络公开并供大众使用。日本规定可以馆际传送电子资料,但限于绝版资料。澳大利亚图书馆或档案馆通过适用公平利用规定(200AB),可以将资料电子化和网络服务(Simes,2008),但是条件过于苛刻难以适用。

著作权法中设新款项允许未公开作品和难购作品的整体复制。未公开作品是使用者认为无法购买或在其他图书馆难以借阅的资料。因为绝版等原因通过合理价格难以购入的作品亦属于难购入作品。我们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中新设为研究等目的需要使之得以复制和使用。对于未公开作品而言,因其并非通过出版流通,所以较发表作品对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损害程度低。因绝版等原因难以购入的作品亦是如此。鉴于此英国、澳大利亚、美国版权法对未发行作品和以公平价格难以购入作品的复制量作与普通作品相异的规定。如果在市场以合理价格难以购入,再在图书馆也难以整体复制,对于需要该作品的人而言剩下非法复制的不确定状态。我国无论著作权法或图书馆法均未对孤品或绝版作品的复制问题。因此明确规定使用者可以复制难购入作品的全部,既是对学术研究的促进也是当前图书馆服务的法律指引。

电子复制品传送。目前电子复制形式已经非常普遍,各国也做出不同条件下的回应。就开放幅度而言澳大利亚是唯一允许电子复制发送给使用人的国家。即在日本、韩国等国家是不能通过扫描、拍照等复制形式存于使用人提供的USB中。这是为防止复制品通过网络非法扩散。但是不能因为一部分人的非法利用而限制图书馆提供适应时代发展的服务。我国虽没有相关规定,但是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电子复制相关条款。这一条款如何设计则是应借鉴国外经验以及结合我国实际具体分析再予制定,但是不应过于苛刻。可借鉴澳大利亚的做法发送即删除的方式,在使用者提交仅用于研究的书面申请后,发送于使用人。

定期刊物的复制。对于定期刊物的复制本文列举国家规定1期1篇。因为定期刊物中大部分报道都可以构成独立的作品,因此如果贯彻可以复制作品的一部分,1期定期刊物则可以复制1篇。

本馆版本保存。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8项规定了版本保存,即为版本保存的需要可以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从此规定来看过于广泛和宽松。何种情况需要保存并不明确,不问公开市场是否售卖都可以复制。针对电子形式售卖的作品是否可以电子复制亦无规定。本文列举国家一般限于无法以合理价格购入,因破损、毁损、改变存储模式等具体情况下才能被许可。因此在我国至少应设置无法以合理价格购入情形下保存版本的规定。

新设馆际互借复制和传送规定。我国尚无馆际互借复制和发送方面的规定。与此相比英国、澳大利亚、美国版权法规定可应其他图书馆的请求提供复制品。馆际互借复制是属于图书馆基本服务之一,即便具体事项可通过团体之间的约定来确定,但作为其根据的规定应由著作权法来设置。

电子化规定。图书馆将所藏资料电子化,著作权法以何种方式许可和利用也是我国著作权法需要面对的问题。是否可以不分时间点对所有定期刊物和作品都可以电子化?电子化的复制品限于馆内利用还是可以有条件或无条件地传送?是我们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针对电子化而言我国的定期刊物的电子化和流通速度已经非常高,中国知网等数据商上世纪90年代以后定期刊物的电子化几乎普及化,同时著作的电子化程度也日益提高。因此对定期刊物和作品的电子化限制限制于馆内利用已不符合实际。但是同时也应注意到未数据化的距今时间久远却未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以及绝版的文献、孤品等的电子化问题。笔者认为应本着利用最大化精神应允许图书馆对本馆所藏资料有条件地复制,或应他馆请求电子复制并传送他馆。为防止灭失、破损、老化,为提供研究服务或保存,应允许将古籍及认为应当复制保存的资料加以电子化保存1份。而对保护期限过半的作品,可参照美国的做法电子化后上传网络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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