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 中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在当代中国,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为了更好地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创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了创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必须对作为一种理论形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进行整体性的把握。要整体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必须思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思想根基、主要特性与学科定位。
分而述之,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思想根基,主要在于回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从何而来?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主要特性,主要在于回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具有什么样的理论个性或理论品性?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学科定位,主要在于回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学术理论体系中的位置是什么?思考这三个方面的问题,是创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前提,也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前提,因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论化表达。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作为一种理论形态,它的创新发展,既要借鉴吸收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也要借鉴吸收国外优秀的法律学说,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思想根基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在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之间,具有源与流的关系: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是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流。换个角度来看,也可以说,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是思想根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建基于其上的理论大厦。
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特质是历史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区别于一切非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试金石。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是马克思恩格斯在漫长的革命实践与思想探索过程中创立、发展、深化、完善的。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在每一个阶段取得的成就,都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思想根基。
第一,创立阶段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从1835年至1848年,是马克思恩格斯创立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的阶段。在这个时期,马克思恩格斯由最初的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律思想,逐渐转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其中,《德意志意识形态》奠定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的基石。这篇著作系统地阐述了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历史唯物主义原理,论述了法的运动的一般规律,那就是,法产生于“人们的物质关系以及人们由此而产生的互相斗争”。(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63页。更具体地说,由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8页。在这样的思想基础上,1848年发表的《共产党宣言》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的纲领性文献,标志着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正式诞生与公开问世。特别是《共产党宣言》第二章的最后一句:“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3页。这个著名的论断,既表达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的核心指向,同时也是“贯穿《共产党宣言》的基本思想”,(4)喻中:《自由个性的憧憬——论“贯穿〈共产党宣言〉的基本思想”》,载《理论探索》2018年第4期。在人类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来说,《共产党宣言》阐述的这一核心指向、基本思想,具有极其重要的思想引领作用。
第二,发展阶段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从1848年至1870年,是马克思恩格斯发展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的阶段。在这个时期,马克思恩格斯亲自参加欧洲革命,在革命实践中不断检验、发展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特别是在《资本论》一书中,马克思提出:“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十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2页。堪称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的经典性表达。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强调实践是法律的基础,强调法律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强调法律要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强调法律要更好地协调利益关系,等等。这样一些观念,与马克思关于法权与经济关系的思想一脉相承,体现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的基本原理,同时也是对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的继承和发展。在这个阶段,马克思作为第一国际的精神领袖,为了适应革命斗争的需要,还起草了大量的指导性文献。譬如,在《国际工人协会共同章程》中,马克思提出了“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义务”(6)《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27页。这一论断。在《总委员会关于继承权的报告》中,马克思认为,为了废除私有制,“我们应当同原因而不是同结果作斗争,同经济基础而不是同它的法律的上层建筑作斗争。”(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六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414页。正是在同改良主义、机会主义的斗争中,马克思恩格斯增强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的实践品性,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创新发展做出了很好的示范。
第三,深化阶段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从1871年至1883年,是马克思恩格斯进一步深化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的阶段。在这个时期,马克思见证了巴黎革命,通过写作《法兰西内战》,对巴黎公社的法制原则进行了全面的论述,正面阐明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在制度层面上的要求。马克思认为,作为无产阶级专政的雏形,巴黎公社在法律制度上的“真正秘密就在于:它实质上是工人阶级的政府,是生产者阶级同占有者阶级斗争的结果,是终于发现的、可以使劳动在经济上获得解放的政治形式”。(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七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61页。马克思在此所说的巴黎公社的“真正秘密”,揭示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的一个根本指向,那就是,解放劳动者,进而解放全人类。在这个阶段,马克思恩格斯还通过批判蒲鲁东的“永恒公平”论、巴枯宁的法律虚无主义、杜林的唯心主义法律观,描绘了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国家与法。譬如,关于按劳分配与按需分配的关系问题,马克思认为,在共产主义社会里奉行的是“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原则。在资本主义条件下的按劳分配,从表面上看是平等的,这种“平等就在于以同一的尺度——劳动——来计量”,“但这个平等的权利还仍然被限制在一个资产阶级的框框里”,(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九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21页。存在诸多弊端。即使到了社会主义社会,这些弊端也不会彻底消除。因为,按劳分配的“弊端,在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在它经过长久的阵痛刚刚从资本主义社会里产生出来的形态中,是不可避免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九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22页。这些论断,进一步厘清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的实践途径,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创新发展提供了思想指引。
第四,完善阶段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从1883年至1895年,是马克思逝世后恩格斯完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阶段。在这个时期,恩格斯为了“补偿”他的“亡友未能完成的工作”,(1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在马克思辞世的第二年,亦即1884年,就发表了《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在1919年的《论国家》一文中,列宁把这篇著作称为“现代社会主义的基本著作之一”,列宁还进一步指出:“我所以提到这部著作,是因为它在这方面提供了正确观察问题的方法。它从叙述历史开始,讲国家是怎样产生的。”(12)《列宁全集(第三十七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2页。其实,恩格斯的这篇著作既是现代社会主义的基本著作,同时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基本著作,因为,这篇著作论述了国家和法的起源:“国家并不是从来就有的。曾经有过不需要国家,而且根本不知国家和国家权力为何物的社会。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必然使社会分裂为阶级时,国家就由于这种分裂而成为必要了。”但是,“随着阶级的消失,国家也不可避免地要消失。在生产者自由平等的联合体的基础上按新方式来组织生产的社会,将把全部国家机器放到它应该去的地方,即放到古物陈列馆去,同纺车和青铜斧陈列在一起。”(1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93页。同样,法的产生与消失也是如此,也要遵循这样的规律,这就为国家与法的唯物史观建构了一个基础性的解释框架,同时也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奠定了一个基础性的解释框架。此后,随着第二国际的成立,恩格斯既批判唯心主义,也批判机会主义,为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的系统性、科学性、完整性,做出了不懈的努力。
第五,列宁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贡献。在马克思恩格斯之后,列宁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主要缔造者,把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与俄国实践相结合,提出了一系列关于社会主义法律和法治的论述。概括起来,这些论述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在十月革命胜利之初,列宁要求新颁布的法律必须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希望,同时要求以法律的方式管理国家、巩固苏维埃政权、保障社会主义秩序。列宁还要求,劳动人民的先锋队既是立法者,又是法律的执行者和武装的保卫者。第二,在外国武装干涉和国内战争时期,列宁要求法律能够得到最严格的执行。列宁认为,只有让法律得到遵守和执行,才能实现人民的意志。第三,在新经济政策时期,列宁要求,苏俄民法典的制定,要充分保障无产阶级国家的利益,不能盲目迎合欧洲,更不能盲目抄袭资产阶级国家的民法。第四,列宁在他的政治活动的晚期,特别强调法制统一和法律监督。他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一文中写道:“法制不能有卡卢加省的法制,喀山省的法制,而应是全俄统一的法制,甚至是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的法制。”(14)《列宁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702页。按照这些论述,法律必须为了人民,法律应当得到严格的执行,法律要保障国家的利益,要加强对权力的监督,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等等。这些思想,体现了列宁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做出的贡献,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思想根基。
概而言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一脉相承,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提供了坚实的思想根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创新发展,应当建基于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如前所述,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特质是历史唯物主义,因此,继承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创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也要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正如恩格斯在《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一文中所说:“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不应当在人们的头脑中,在人们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的日益增进的认识中去寻找,而应当到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1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25页。恩格斯的这个论断,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创新发展提供了方法论上的指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在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这个根基上建立起来的,这是从思想基石的角度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理解。在此基础上,可以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主要特性或理论个性进行描述。通过纵向与横向的比较,可以看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作为一种理论形态,它的理论特性、理论个性、理论品性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中国性、政治性与学术性。
第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中国性。循名责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首要特性是中国性。所谓中国性,是相对于其他国家的法治理论而言的。譬如,“遵循先例”作为一个法治原则,主要是英美法系的法治理论;“虚君共和”作为一个法治原则,主要是英国、日本这一类保留了“虚君”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理论;“三权分立”作为一个法治原则,主要是美国的法治理论。这样一些法治理论,主要是在中国之外的某一个国家或某一类国家流行的法治理论。相比之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主要是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实践中兴起的法治理论,同时也是吸收了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法律智慧的法治理论。
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中国性,并不意味着要割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世界的关系。一方面,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法治理论,既然都是关于法治的理论,那就必然存在着某些共性,这些共性就是世界各种法治理论的最大公约数。譬如,通过法律的治理、平等原则、民主原则、人权原则,等等,就是各种法治理论的最大公约数。在这些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世界各国的法治理论是可以通约的。另一方面,中华民族从来都有海纳百川的气度与胸怀,中华民族从来都是一个善于吸收外来文化的民族,在这样的文化传统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以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作为自己的思想根基,同时也广泛地借鉴了其他国家、其他民族在法治方面的有益经验。
虽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广泛地借鉴吸收了外来的法律文明、法治学说,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更加本质的特性还是中国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既源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更要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尤其要回应中国人民日益增长的对于法治的新期待。从这个角度来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还应当更好地展示法治的中国经验、中国逻辑,进一步强化其中国风格、中国气派、中国精神。
第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政治性。可以从两个不同的方面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政治性。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既是一种法学理论,但它同时也是一种政治理论。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内容来看,它既要阐述法治问题、法律问题、法学问题,同时也要阐述政治问题。正是由于这个缘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在法律与政治的交叉地带展开的。譬如,党对法治的全面领导,依法执政与依宪执政,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关系,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的关系,等等。这样一些关键性的问题,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关注的重要问题,同时也是当代中国的政治问题。正是这样一些问题,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具有强烈的政治性。
另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既是一种理论学说,同时也具有政治意识形态的色彩。较之于一般的思想、理论、学说,“意识形态通常具有明显的、看得见的感召力、支配力,这是意识形态与‘一般的思想’走向分野的一个主要标志。大致说来,凡是被称为意识形态的思想,都是一个团体、一个政党甚至是一个国家普遍认同的思想。虽然,认同某种意识形态的主体,既可能是某个国家,也可能是某个政党,还可能是某个团体,不过,无论是出于国家的认同、政党的认同抑或团体的认同,都可以揭示出一个规律:意识形态是一种具有群众基础的思想。”(16)喻中:《法学方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页。按照这样的辨析与界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具有明显的政治意识形态的性质,因为,这个理论既体现了党的意志,也体现了国家的意志,还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事实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核心内容,都可以在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中找到相应的论述。譬如,中共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了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要求,中共十九届四中全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进行了全面的论述。再譬如,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些权威文献上的明文规定,都可以表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政治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政治性,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赋予了一项重要的使命:作为政治理论与法学理论相互交汇的枢纽,一边连接法学理论,一边连接政治理论。
第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学术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既具有强烈的政治性,同时也应当具有深刻而严谨的学术性。何谓学术性?学术是什么?早在1911年,梁启超在《学与术》一文中,专门对学与术进行了分疏:“学也者,观察事物而发明其真理者也;术也者,取所发明之真理而致诸用者也。”在学与术之间,“学者术之体,术者学之用,二者如辅车相依而不可离。学而不足以应用于术者,无益之学也;术而不以科学上之真理为基础者,欺世误人之术也。”(17)梁启超:《梁启超全集》,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2351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学术性,应当兼顾“学与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之“学”,主要是指法治的基本原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之“术”,主要是指法治的运行技术。
从“学”的角度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应当揭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理,能够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规律与内在逻辑。要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之“学”,可以比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国外的主流法治理论关于法治的不同指向。大致说来,国外的主流法治理论通常把法治的重心定位于“法”。譬如,富勒的“程序自然法”理论提出了八项要求:(1)法律的一般性,“我们可以将此表述为一般性要求。”(2)“法律必须被公布”。(3)“溯及既往型法律真的是一种怪胎。”(4)“清晰性要求是合法性的一项最基本的要素。”(5)“为了避免法律中的不经意的矛盾,立法者需要十分小心谨慎。”(6)法律不能“要求不可能之事”。(7)“法律不应当频繁改动”。(8)“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18)[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55-96页。这八项要求,实际上就是富勒提出的法治理论。这八项要求的重心,主要是对“法”提出的要求。但是,相比之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对于法治的理解,主要在于“治”:通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由此可见,虽然都在讲法治,但是,国外主流法治理论的重心是“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心是“治”。
从“术”的角度来看,最能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之“术”的概念是“综治”。所谓“综治”,在实践过程中有多个方面的体现。其一,实现“治”的责任主体是多元化的。譬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都是“治”的责任主体。其二,实现“治”的规则是多元化的。正式的法律、法规当然是实现“治”的规则。但是,在正式的法律、法规之外,国家政策、道德规范、民间习惯、民族习惯,等等,都是实现“天下大治”的规则。其三,实现“治”的方式是多元化的。审判、调解、仲裁、信访、治安管理、危机干预、普法宣传、道德教化等等,都是实现“治”的方式。近年来,还特别强调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特别强调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等等。这些多元化的方式,其实可以概括为“综治”。相比之下,西方一些国家的法治,它们的运行技术则可以概括为“司法”。这就是说,在西方一些国家,法院的司法活动是法治运行的主要方式,审判的方法与技术是最主要的“法治之术”。(19)参见喻中:《论“治-综治”取向的中国法治模式》,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由此可见,中国的“综治之术”与其他一些国家的“司法之术”,可以折射出两种不同的“法治之术”。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学术性与政治性似乎形成了某种张力,与此同时,两者也以互补的方式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内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学术性,有助于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科学性与技术性。这种科学性与技术性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承担其政治使命提供了坚实的支撑。
如果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一种具有中国性、政治性、学术性的理论学说,那么,如何理解它在现有的学科体系中的位置?如何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进行恰当的学科定位?对此,可以从两个不同的方面来回答。
第一,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作为一种法治理论,它也是一种法学理论,它的学科定位首先应当着眼于法学学科,这就是说,它首先是当代中国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虽然,在现行的体制化的法学学科体系中,它还没有被建构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二级学科,但是,它与既有的法学二级学科具有广泛的联系。正是这些联系,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成为了法学学科体系的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
在法学学科体系中,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联系最紧密的法学二级学科是法理学。如果广义地理解法理学,那么,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归属于法理学这个法学二级学科,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可以成立的。当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还是不同于法理学。法理学作为一个建制性的法学二级学科,注重知识本身的基础性与系统性。今天中国的法理学虽然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但是,法理学的知识体系已经趋于定型化。法的本体论、历史论、价值论、运行论、社会论,大致构成了法理学知识体系的基本骨架。这个知识体系可以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生长、创新、发展提供较好的支撑作用。相比之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主要是关于中国新型法治形态、尤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论化表达,它关注当代中国的法治实践,它遵循法治实践的逻辑。大致说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可以归属于法理学,但却自成一体,承担着特定的政治功能。
在法理学之外,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联系较为密切的法学二级学科是宪法学与法律史学。宪法学的主轴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国家权力、公民权利都有紧密的关联。譬如,作为民主原则的人民主权原则,既是宪法学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与依法治国形成了有机统一的关系。因而,宪法学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具有一定的交叉性。至于关注传统的法律史学,则可以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提供历史文化方面的滋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虽然是从实践中生长起来的,但它与历史传统密切相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只有从历史传统中汲取养分,才可能增强历史意识,成为一种厚重的法治理论。
此外,其他部门法学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关系也值得注意。从形式上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一种政治性的宏大理论。然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一旦落实到实践过程与运行环节,就必然与各个部门法学相互交织。实践过程中的任何法治环节,都不是空洞的、抽象的,它要么是行政法治,要么是刑事法治,要么是民事法治,要么是国际法治,要么是其他领域的法治。根据法治实践过程中的具体情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必然与各个部门法学形成交叉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需要汲取部门法学的理论成果,从而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中的“具体法治理论”。反过来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对于部门法学也有一定的引领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部门法学之间的彼此交融,正好可以相互促进,具有积极而正向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可以归属于法学学科,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并不是纯粹的法学理论。如果仅仅从法学学科的角度来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那就限制或缩小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意义。事实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既是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一个新兴的分支,它同时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一个分支。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既是一种法学理论,同时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不仅如此,在现有的人文社会科学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社会科学中的政治学、社会学都有紧密的联系,与人文学科中的哲学、史学(特别是思想史)也有紧密的联系。其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政治学的关联尤为紧密。如果我们把法学与政治学的交叉研究称为政治法学,那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就是当代中国政治法学的集中表达,甚至可以说是政治法学的中国化表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代表了当代中国居于主导地位的政治法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既可以归属于法学学科,也可以归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实际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多种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的产物,在学科定位上,虽然它的主体部分可以归属于法学学科,但它有一个浓厚的学科交叉的背景。从这个角度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创新发展,需要来自众多相关学科的理论滋养。
第二,法治理论谱系中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人类文明史上,法治理论源远流长,已经形成了一个内容极其丰富的法治理论谱系。在西方,早在古希腊时代,亚里士多德就提出了一个著名的“法治公式”:“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20)[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02页。据此,法治可以概括为“普遍服从良法”。在古罗马时代,西塞罗认为:“官吏的职能是治理,并发布正义、有益且符合法律的指令。由于法律治理着官吏,因此官吏治理着人民。而且可以确切地说,官吏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是沉默的官吏。”(21)[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 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26页。这就是说,法治的核心要义在于:官吏根据法律的指令治理民众。在中世纪,1215年的《大宪章》第38条规定:“今后任何官员不得仅凭自己一句话,在没有可信证人证明其真实性之情况下,对一个人进行审判。”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将不受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流放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受到伤害,朕亦不会对之施加暴力或派人对之施加暴力,除非通过其平等人士之合法裁决或通过英格兰法裁决。”(22)《大宪章》,陈国华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44-45页。按照这样的规定,法治的核心要义在于保障人的权利。
近代以来,各种各样的法治理论更是数不胜数。对于从古迄今不断变迁的法治理论,当代学者塔玛纳哈的《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一书做出了比较清晰的概括与梳理。塔玛纳哈认为,“关于法治的备选理论构想。尽管相竞争的构想不少,但它们可以被归纳成两种基本类型,即理论家们众所周知的‘形式的’和‘实质的’两种类型,每一种都展现出三种形式。”按照从“比较薄弱”到“比较浓厚”的方向,形式版本的法治构想包括:“以法而治——法律是政府的工具”、“形式合法性——普遍,面向未来,明晰,确定”、“民主+合法性——合意决定法律的内容”。实质版本的法治构想包括:“个人权利——财产,隐私,自治”、“尊严权和/或正义”、“社会福利——实质平等,福利,共和体的存续”。塔玛纳哈还说:“这些备选理论构想将按从薄弱到浓厚的顺序阐述,我的意思是从要求较少到要求更多的方向展开。一般地讲,每一种后续的构想都吸收了前面构想的主要方面,使它们呈现出渐进发展的样式。”(23)[美]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7页。
在多元化、多样化的法治理论谱系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虽然相对晚出,但却占据了一个相对特殊、相对有利的地位。其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可以批判地借鉴“前面构想的主要方面”。譬如,“普遍守法”、“科学立法”的原则,就可以参考亚里士多德关于“普遍服从良法”的法治公式。“依法行政”、“法治政府”的目标,也可以借鉴西塞罗关于“法律治理着官吏”的观点。塔玛纳哈概括的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哪怕是“比较浓厚”的法治版本,都可以融会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之中。譬如,就实质法治的“最浓厚”版本来看,关于“社会福利”以及“实质平等”等方面的要求或要素,都可以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所吸纳。其二,较之于人类历史上曾经兴起的各种法治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可以说是迄今为止“最为浓厚”的法治理论。所谓“最为浓厚”,主要体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所包含的诸多新要素,譬如,党对法治的全面领导,依法治国必须与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形成有机统一的关系,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等等。其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产物。这就是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不是某个或某些法学家在法学研究中推导出来的法治理论,而是法治实践的理论结晶。从实践中生长起来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丰富了既有的法治理论谱系,代表了人类法治理论谱系中的最新形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作为一种新型的理论形态,可以从三个方面来透视。第一,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思想根基来看,虽然在创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过程中,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国外优秀的法律学说都是需要借鉴吸收的文化资源、学术资源,但是,只有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思想根基。第二,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主要特性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既具有鲜明的中国性,也具有强烈的政治性,还应当具有严谨的学术性。第三,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学科定位来看,可以从法学学科体系与法治理论谱系这两个不同的角度,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进行初步的学科定位。归结起来,本文论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思想根基、主要特性、学科定位,主要回答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立基于何处、呈现何种特性、与何种理论学说相关联。回答这三个基础性的理论问题,既是为了创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更是为了坚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