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 燕 孟 燕
(1.2.青岛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266071)
近年,随着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化,全国法院有关破产案件受理数量呈几何增长态势,围绕企业破产开展的各项工作日益规范,极大地推进了市场化破产进程,有利于我国营商环境的优化。2019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文中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正式施行,主要就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管理人有权审核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之债权,促使我们重新审视既判力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管理人本着自身角色定位、职责所在,对债权人依据生效仲裁裁决申报的债权审核后,认为确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仲裁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重新确定债权。但在实践中,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原则所确定法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文中简称《仲裁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所确定法院之间可能产生管辖权冲突,如何协调?当法院对管理人的申请作出相关裁定后,管理人又应如何重新确定债权?管理人重新确认债权后,异议人又应如何寻求救济?围绕上述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本文展开了深入的理论与实务探讨,以期寻求妥当的协调路径与解决方案。
为实现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之后,亟需明确债务人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学界对既判力原则之适用范围的不同理解,在实务中,债权人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时,管理人是否仍然有权对该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之债权进行审核,观点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1],其在理论上不具备解决当事人间实体争议功能,而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生效裁决书因具备既判力而不允许管理人审核该债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之债权本质上为不完整执行名义债权,应允许管理人审核。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①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029CR4M5A62CH/index.html,最后访问日:2020年3月18日。以“管理人”“生效”“仲裁裁决”“破产债权”为关键词,时间跨度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检索到245篇案例,通过人工筛选,剔除不符合研究条件的案例,比如涉及当事人主体资格、劳动仲裁、执行异议、特殊程序等,最终保留27篇案例进行分析。分析结果如下:8件案件中法院不支持管理人对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债权的审核行为,占比约为29.63%;19个案件中法院支持管理人对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债权的审核行为,占比约为70.37%。可见,我国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法院对此问题持肯定态度。
为统一裁判标准,一些法院发布了破产案件审判指南或工作规范指引,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审查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之债权,如2017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中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经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关生效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权利,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符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予以调整。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管理人依法启动救济程序的,相应权利可以暂缓认定。”、2018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2018)中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所确认的债权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符的,管理人可以依法予以调整。管理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或者涉嫌虚假债权而依法启动相应程序的,相关债权可以暂缓认定。”等。法院认为,从破产程序的设置来看,破产债权的确认不仅关联着破产程序的开始、分配、结束,更关系到全体债权人和破产企业的根本利益。因此,管理人除了审核无执行名义的债权外,仍需对具有执行名义的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之债权进行审核。2019年《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从全国层面明确认可了管理人审核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之债权的正当性。该司法解释第二款明确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确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仲裁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重新确定债权。
1.既判力原则的重新审视。曾有学者提出,“法律禁止同一人因同一事项受两次审理”,于是,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确立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一事不再理”是指“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然地被依法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作的终审判决约束,且绝对地禁止其就同一诉因、请求再次提起诉讼”。该项原则在民事诉讼法本原意义上具有两方面效力:一是诉讼系属,二是案件既决后不得再行起诉[2]。前者是指若当事人一方将另一方诉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则受理案件的法院会与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效果,禁止任何一方当事人就同一问题向另一法院提起诉讼;后者是指若有管辖权的法院就当事人之间争议作出了判定,所有人理应遵守该有效判定,即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既判力原则[3]。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尽管将既判力原则的范围界定为“判决、裁定应经发生效力”,未包含生效仲裁裁决,但事实上,生效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影响并不弱于法院的生效裁定、判决,因此生效仲裁裁决书也应具有既判力[4]。这一点在实务中也得到了验证,生效仲裁裁决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逻辑体系分为两步:第一步由第一款确认仲裁裁决的既判力,规定管理人对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初步审核后应予以确认;第二步由第二款规定,即管理人审核后发现债权确有错误的,应启动救济程序,重新确定债权。基于既判力原则,管理人发现债权确有错误的,不得自行调整债权性质或数额。但在司法实务中,有些管理人对生效仲裁裁决存在的债权性质或者金额存在的错误直接予以更正,即自行变更了破产债权的性质或者调整了债权金额,此种做法违反了既判力原则,产生纠纷时,法院对管理人的自行调整行为不予支持。如在“何汝艺与佛山市三水长顺燃料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①参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67号“何汝艺与佛山市三水长顺燃料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法院认为,生效仲裁裁决具有既判力,管理人不能自行调整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债权,有异议时应依法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承认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并非是禁止管理人基于破产程序对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之债权进行审核。考虑到仲裁意思自治所存在的固有弊端,管理人应当对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进行审核。商事仲裁更多地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积极性,也就是说,仲裁裁决相较于法院判决而言,在社会中更容易获得执行。尽管这表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有效实现,但也会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双方当事人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滥用,进而借此逃避法律义务的承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一是存在仲裁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现象,这将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二是由于生效的仲裁裁决本身可能存在错误,因此,应当重新审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基于破产法维护全体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等诸多利益之宗旨,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对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之债权予以审核。此时,生效的仲裁裁决类似于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提交的证据,管理人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确有错误,基于生效仲裁裁决的既判力,管理人虽然不得自行调整或申请破产受理法院裁定变更,但可以依法申请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重新确认债权。
2.管理人角色定位的透视。破产法律制度有利于解决产业结构深层次矛盾、优化资源配置、提升企业产业质效,尤其是重整程序所具有的“手术—疗伤—康复”等制度功效,颇受财务困境公司的青睐[5]。在理解管理人与债务人企业的关系时,应明确管理人居于重要地位,其参与破产的全过程,依法处置债务人企业的财产,保护不同利益关系人的整体利益[6]。关于管理人的角色定位,学界存在的争议比较多,主要包括职务说、债权人代理说、债务人特殊代理说、破产财团代理说、管理机构人格说、信托关系说等诸多学说[7]。
笔者比较赞同破产财团代理说、管理机构人格说以及信托关系说三种学说。一是破产财团代理说,该说认为,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务人就失去了对自己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该财产即成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主体,以管理人为其代表。作为破产财团的代理人,管理人有义务对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进行审核,以财团有限的资产实现全体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赢。二是管理机构人格说,该说认为,应承认管理人作为管理机构时具有法人资格并拥有对破产财团的管理、处分权。鉴于破产债权的申报、审核与确认不但影响单个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而且影响全体债权人和破产企业的合法利益,故基于最大化债务人财产的目标,管理人有权依法审核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之债权。三是信托关系说,该学说将信托关系引入破产法中,赋予受托人独立地位,使管理人能以受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因此,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依据破产企业信托意图、受托权利义务对破产财产行使职权。由于最终受益人是全体债权人,基于破产法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立法宗旨,管理人应依法对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之债权进行审核。
鉴此,从管理人的角色定位与职责内容分析,其有权对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之债权进行审核。一旦启动破产程序,管理人由法院指定,从而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以其自身名义处置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其具体权利、义务的行使也由法律予以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以决定债务人的内部事务以及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等事项,因此,在审视管理人的角色定位时,应把握以下两点:一是管理人尽管对外代表债务人企业行使职权,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债务人企业承担,但对管理人的授权并非源自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授权,管理人的职权来自法律抑或法院的赋予,管理人应依法接受法院的监督,依职权对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进行审核,并向法院汇报工作;二是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始终代表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等多方当事人的整体利益,其职责亦是实现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这也是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由于债权的审查与确认对各方利益影响重大,故即使生效仲裁裁决具有既判力,但管理人基于其角色之定位、职责之所在,仍然有权审核该仲裁裁决所确认之债权,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启动相应救济程序。
管辖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便利当事人行使诉权、便于法院依法审理和执行,从而有利于公正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该规定通常被界定为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制度[8]。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有利于保障破产事务的协调处理,体现了便于法院审理的分配原则,符合管辖制度的公平、公正、便利之价值。而对于“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文中简称《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原则上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时,则会与《仲裁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所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之间产生管辖权冲突。
如何协调?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假设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是A地的基层法院,仲裁裁决是由B地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若管理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B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协议时,A地的基层法院无权受理并审查,否则违反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原则,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即A地的基层法院有权受理并审查。不同理解将造成各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迥然不同,不利于统一裁判思维和确立司法权威。
为协调管辖冲突,回应现实需求,《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出。其理由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制度,其相对于《仲裁法》属于特别法,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原则上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观其本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有关管辖法院的规定是《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具体适用,仍然体现了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原则。基于管辖权确定的视角分析,破产衍生诉讼可以分为两类情况,一类是债权确认诉讼,另一类是破产撤销权诉讼、破产抵销权诉讼等。管理人认为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债权有错误时,依法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处理结果,将影响管理人对债权的确认,既可以将其归入广义的债权确认诉讼类型,也可以将其归入另一类破产衍生诉讼。无论如何分类,均可以逻辑推导出如下结论: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基层法院原则上有权受理、审查管理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第二条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时,对非涉外港澳台仲裁案件,经审查后,法院拟撤销或者裁定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应向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其审核后,方可作出裁定;对涉外港澳台仲裁案件,经审查后,法院拟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港澳台或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向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拟同意的,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其审核后,方可作出裁定。考虑到法释[2017]21号的规定,对于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确实不便于对管理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文中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如果是特定类型案件的,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规定适应的对象,亦不限于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三类案件,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均可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鉴此,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不排除《民事诉讼法》上移送关系和指定管辖的规定,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可以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转移管辖权;对于专业性较强的特定类型的案件,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将其交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9]。可见,对于管理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所可能引发的管辖权冲突,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采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是解决冲突之基本方式。尽管指定管辖制度设立初衷旨在达到“方便法院”之目的,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仍存在不足之处:其一,对于指定管辖的适用程序在立法上并未规定,如指定管辖的申请方式、文书形式及类型;其二,对于上级法院受理指定管辖时适用的程序及如何审查、指定下级法院的程序均未作规定,如受理指定管辖的机构及指定管辖的期限[10]。因此,囿于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固有缺陷,我们应深入探讨其他解决管辖冲突的有效路径。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可以尝试从两个逻辑层面予以思考。第一,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移送管辖”或“指定管辖”仅仅是解决本文所涉管辖权冲突的权益之计,从体系化、制度化的立法路径比较与权衡,未来我国设立专门的破产法院,才是破解难题之关键。世界范围内,美国和德国是设立专门破产法院的典范。在这两个国家,破产法院都较为集中。从未来改革方向上看,德国还在向更集中的方向努力。在德国2011年的法律修改建议中,就建议规定州法院的所在区只能设置一个破产法院,并且在此以外不得再设置其他的破产法院,以便减少破产法院的数目,提高破产法院的专业性[11]。第二,如果设立了专门的破产法院之后,条件成熟时,我国还应当合理区分“核心”与“非核心”事项的争议。美国国会就曾颁布了BAFJA修正案,该修正案制订了一个新的计划:区分了根据《破产法》产生的被视为“核心”事项的民事诉讼,与《破产法》有关的被视为“非核心”事项的民事诉讼。美国破产法院有权审理核心事项争议,但是对于非核心事项争议,则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28条第157款,破产法院也可以审理,但在未征得当事方同意的情况下,不能提出命令,而是将拟议的事实调查结果和法律结论提交地方法院[12]。由于我国暂时还未设置专门的破产法院,因此,目前争议主要围绕“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认定标准展开。有些法院在个案中,创造性地解释“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将债务人未参加的诉讼案件,也认定为破产衍生诉讼案件[13]。此种过于宽泛解释的扩大做法,无疑是对破产衍生诉讼的滥用。因此,尽管目前我国暂时离美国法上关于“核心”与“非核心”的精细划分标准还有相当长的距离,但是从构建“应然法”的角度分析,此种“核心”与“非核心”的划分非常必要,对于破产实践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确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仲裁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重新确定债权。在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管理人的申请后,尚未作出裁定的期间,原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债权应作为“待定债权”,暂缓认定①待定债权又称为“或然债权”,指效力有待确认的债权,包括附条件、附期限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这些债权可以申报,但必须说明其待定情况。由于管理人对仲裁裁决提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在法院未做审查和裁决前,可将该裁决所认定的债权作为“待定债权”。。
待法院作出裁定后,管理人重新确认债权,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法院裁定驳回管理人的申请,一种是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于不同情形,管理人重新认定债权的方式与结果也会有所不同。
第一种情形,即法院依法驳回管理人关于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若管理人提出撤销申请被驳回后,又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驳回管理人关于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管理人应依据原生效仲裁裁决认定债权。
第二种情形,即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此时,管理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该债权。通过法院对仲裁裁决予以司法审查,既保证了仲裁的公正、权威,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的法定情形,如没有仲裁协议的、超裁、无权仲裁、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法、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以及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大体相同,仅将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中的“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补充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形。2018年3月1日施行的《裁决执行规定》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相关法定情形与事由作了进一步细化,加强了可操作性,提高了司法审查效率。
笔者认为,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时,主要是进行程序审查,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等并不审查,因此,法院经过司法审查后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之裁定,仅仅产生否定原生效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但这种否定并不是当然否认债权人债权的实际存在。鉴此,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仲裁事由,如果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的情形时,管理人也不能当然否认债权人债权的实际存在,在破产程序中仍可通过债权人申报、管理人审核、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环节加以确认。若在该环节中,仍对债权存在疑问,则要启动债权确认之诉来对债权加以认定[14]。
管理人通过上述程序重新确定债权后,若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则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关于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相关程序性规定,需要明确如下内容:
第一,异议人依法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是否应以法院裁定为前提,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核结果为前提即可。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债权表经债权人会议审核后交由法院裁定,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所存在的异议,应当是以债权人会议审核的、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之债权表为依据,并非仅持管理人制定、确认乃至解释或调整后之债权表[15]。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是无异议的债权,对有异议的债权,异议人有权提起诉讼。当事人对有异议的债权诉讼并不以人民法院的裁定为前提,在人民法院对无异议的债权裁定之前,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条件,即可提起诉讼[16]。
第二,异议人依法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限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此期间属于何种法律性质?有观点认为,此期间并不能界定为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因为无论是诉讼时效或是除斥期间这二者均未能实现该法条的要义,将会导致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在一定条件下丧失依法享有的债权确认诉权,从而使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故应将此期间规定理解为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性质相同的附承担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17]。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本条规定的期间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期间,而非实体法意义的期间。如果当事人确有法定事由未在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可以依法申请顺延期限[18]。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赋予了管理人对具有既判力的生效仲裁裁决予以审核,该规定符合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彰显了管理人勤勉、尽责履职的重要性。该条款明确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确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仲裁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重新确定债权。如果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所确定的法院与《仲裁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法院之间可能产生管辖权冲突,对此,我国目前主要是采用“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的方式解决冲突,但指定管辖制度存在固有缺陷,因此,为破解难题,我国未来应设置专门的破产法院,并在条件成熟时,借鉴美国经验,合理区分“核心”事项与“非核心”事项。在法院受理申请后作出裁定前,所涉债权即为待定债权,暂缓认定。若法院驳回申请,则管理人应按照原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债权。若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管理人应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该债权。管理人重新确定债权后,若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异议人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本文所涉议题较为广泛,既诠释了管理人的角色定位,又重新审视了既判力原则;既探讨分类处理模式,又研究异议救济途径;既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又涉及一般法与特别法。囿于笔者学识之浅薄,尤感到笔力之不逮,文中尚有诸多问题未展开深入研究,只能成为未来研究之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