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2020-12-14 04:20白雪
西部学刊 2020年19期
关键词:责任主体侵权责任人工智能

摘要:人工智能的发展对民事侵权责任法体系产生了冲击,界定其法律地位、适用归责原则、发生损害后的责任承担主体等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关于关于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学说有人格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等,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主要有相关因果关系说等。人工智能的发展未颠覆现有侵权责任法律体系,侵权责任主体是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明确责任分担,设置法定的行业安全评估标准,能够解决人工智能侵权责任问题。

关键词:人工智能;侵权责任;过错原则;责任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0)19-0081-03

一、人工智能对传统侵权责任法体系的冲击

人工智能(Arti?ial Intelligence,简称AI),最早由约翰·麦卡锡教授于1956提出。随着智能机器人阿尔法狗(AlphaGo)在围棋比赛中获得世界冠军、特斯拉推出汽车自动驾驶功能等,人工智能已经以更加智慧多元的形式存在于人类的工作生活中。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为人类社会带来更多便利的同时,也对现有的民事侵权责任法体系产生了一系列冲击[1]。

(一)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难以界定

我国民法对民事主体的界定为:有独立的名义,独立的意志,独立的财产,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人工智能虽然是被制造出来的,但它有自主性、不可控制性和不可预测性,因此不能将其简单归为人类制造的“产品”[2]。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当人工智能致人损害时,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人工智能侵权行为难以界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1)违法行为;(2)损害事实;(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3]。但由于人工智能侵权主体的复杂性,并且人工智能经历后天学习,其行为不可判断性增强。另外在不能判定其行为是否受到初始设计者的干预,以及不能判断加害行为和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很难依法确定其侵权责任。

(三)人工智能的归责原则难以界定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以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要件[4],但是人工智能不属于现行法律承认的民事主体,因此在人工智能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难以完全套用过错责任来进行归责。

二、关于人工智能侵权责任认定的若干学说

国内学者对于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研究相对分散,一般学者都是从某一方面入手,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目前学术界争论比较激烈的主要在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界定以及归责原则的适用等问题上。

(一)关于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不同学说

一是人格肯定说。该学说认为应当从法律上承认人工智能的民事主体资格,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工智能拥有自我意识时代即将到来,法律的制定应当具有适当的前瞻性。人工智能作为具有智慧和自主学习的个体,可以通过法律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使其像自然人一样作为独立的个体参与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5]。

二是否定说。否定说是目前在学界认可度比较高的观点,即人工智能不具备作为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现阶段的人工智能不具备独立意识,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即使其表象具有某些类似于“人”的特征,也仍然应当将其归属为辅助人类生活的“工具物”,若赋予其参与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资格,不符合现行法律的立法意图,同时也会引起一系列社会伦理问题[6]。

三是折中说。折中说大胆突破了人格肯定说和否定说的观点,主张除了人和物,还有第三种存在,即电子人格说。该观点主张,相较于普通机器人,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自主性,拥有部分人格[7],但其仍然无法独立承担责任,因此人工智能致人损害责任后果需要依赖相关研发人员承担。

(二)人工智能侵权行为之因果关系认定

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中,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一直是难点。学界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存在各种观点,主要有“原因说”“条件说”“相关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等。目前,学界主流观点是“相关因果关系说”,该观点认为,不应该将偶然引起某个事件发生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有在一般情形下,该条件都能引发这一事件,才能说这一事件的发生与该条件具有因果关系。

(三)人工智能侵權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其中包括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判断侵权责任的重要依据。在研究人工智能侵权责任背景下,我们要讨论的是人工智能侵权需要符合怎样的构成要件以及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进一步判断是否以主观过错作为归责要件[8]。

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理论分析

(一)人工智能法律地位问题之我见

如何界定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国内外学者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综上关于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三种学说,笔者在查阅相关文献后认为,现阶段仍然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即使其具有高度智能性,它仍然是人类智慧的产物,人工智能的行为不仅受人类初始输入程序的影响,之后也是在人类的设定下工作的。

肯定说观点太过于超前,人工智能作为一个刚刚起步的领域,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还有道德伦理问题与之环环相扣,贸然将其归为法律主体,在缺乏配套法律体系的情况下,可能会引发更多意料之外的难题。折中说虽然创新性地提出第三种形态,但是其观点与现行民法的基本理念相悖。人工智能和人类各享有部分权利义务,最终只会使得法律体系变得混乱,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

否定说更符合现行法律理念。首先,否定人工智能具有独立人格。自然人基于自己的意志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基于股东意志的合集,获得民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是机器在被输入程序和算法后进行行动的,其本质还是在人类的控制下的活动,没有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且人工智能情感道德方面的应对能力几乎为零,这就使得它无法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参与社会活动[9]。再者,人工智能没有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10]。综上所述,将人工智能认定为“物”,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存在更加符合社会实际发展的要求,也有利于维护现有法律体系的稳定。

(二)人工智能侵权的责任主体

在确定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是权利客体“物”之后,就不需要考虑将其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应该将责任主体的研究对象放在其背后的人类身上,主要考虑人工智能的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等。

一是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人工智能产品不同于普通产品,其设计者作为专业人员,必须周全考虑产品的安全隐患,从而在初始阶段降低风险,设计者编入的算法、程序会一直跟随人工智能产品,影响其后续功能,所以在人工智能致人损害的案件中,设计者应当作为一类责任承担主体[11]。

二是人工智能的生产者。目前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是对人工智能使用严格的产品责任,生产者作为第一手制造者,法律对其制造出的人工智能产品提出质量要求,这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法理基础和原则。由于人工智能产品具有比普通产品更加智能、更加不可控性的特点,因而法律对生产者提出严格的质量安全要求,这也符合客观实际。

三是人工智能的销售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销售者和生产者不真正承担连带责任,人工智能虽然属于特殊产品,依然应该遵循产品责任,销售者应当验证自己售卖的产品是否安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妥善保管。一般情况,销售者只承担过错责任。

四是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对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来说,当人工智能致他人损害时,基于使用者对人工智能产品的实际控制,在其存在主观过错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人工智能致使用者损害,那么此时使用者为受害人,可以要求其他符合侵权责任承担要件的主体赔偿其损失,否则需要自行负担。

(三)人工智能侵权行为之因果关系认定

一是明确人工智能设计者和生产者对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担。鉴于人工智能的自主性、不可预测性,致使因果关系的证明在人工智能侵权案件中更加复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对于普通受害者,人工智能是一个新兴科技领域,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很难举证证明损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这会导致受害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因此,要具体区分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的原因,根据损害原因,分配证明责任。作为具备专业领域知识的生产者和设计者,他们了解人工智能的运行原理,更容易发现系统漏洞。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人工智能设计者和生产者对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担,在人工智能侵权领域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有利于帮助受害者追偿,这也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意图[12]。

二是设置法定的行业安全评估标准。某类产品的各项指标是否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是人们判断其是否达标的关键。人工智能这一新兴领域,正处于飞速发展的阶段,有必要制定统一的产品安全行业评估标准,这不仅可以为人工智能产品的行业发展提供良好的指引,还能在发生侵权事故时,将其作为衡量人工智能产品质量的标杆,统一人们对人工智能产品安全的标准认知,避免各个法院之间出现矛盾的判决。

(四)人工智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人工智能侵权案件并不能直接简单套用产品责任,前文已经论证了人工智能是“物”,只能由人类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讨论在人工智能侵权案件中,如何适用归责原则。人工智能侵权的责任主体包括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等。目前学界主流观点是根据各个责任主体与人工智能产品的关联程度和控制程度,分别适用归责原则。

一是设计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产品责任的归责方式作了如下规定:即受害者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可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单独或共同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具体的责任分担上,采取追偿的方式使造成产品存在缺陷的主体承担最终的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没有特别地提出设计者的产品责任,但人工智能产品的科技性能远远超出普通产品的范畴,因此设计者对产品质量好坏的把控起着关键作用。当人工智能产品因为设计者的失误致人损害时,理应由设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利后果[13]。

二是使用者的归责原则。使用者应当根据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来判断是否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若损害发生时,使用者不存在操作不当、违反自身注意义务等情形,即损害结果与使用者行为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此时,由使用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14]。因此,在使用者不存在主观过错时,不能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四、结语

随着科技进步,人工智能迅猛发展,在为社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可预测的风险。如何保证其发展不被遏制,同时又能控制其风险,需要我们作好充分的应对准备。笔者的观点是人工智能作为权利客体,不能独立承担侵权责任,责任主体应该是操控它的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等。传统由受害者举证的做法已经不符合社会现实,因此建议人工智能侵权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设计者和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减轻受害者的维权难度[15]。同时,建立统一的行业安全标准,对人工智能进行更规范的管理。新兴事物与固有法律的冲突在不断发生变化,人工智能的现有技术水平不足以颠覆现行法律体系,对《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进行适当变通,仍然能够解决现存法律问题。

参考文献:

[1]张童.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民事責任研究[J].社会科学,2018(4).

[2]梁鹏.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责任承担[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8(4).

[3]刘小璇,张虎.论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J].南京社会科学,2018(9).

[4]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J].东方法学,2017(5).

[5]???.The Criminal Legal Status of AI Robots[J].????,2020(1).

[6]包成成.人工智能法律主体文献综述[M]//《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19卷总第19卷)——上海市法学会农业农村法治研究会文集:上海市法学会,2019:191.

[7]张绍欣.法律位格、法律主体与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J].现代学,2019(4).

[8]李坤海,徐来.人工智能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挑战及应对[J].重庆社会科学,2019(2).

[9]杨立新.人工类人格: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兼论智能机器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J].求是学刊,2018(4).

[10]刘洪华.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否定及其法律规制构想[J].北方法学,2019(4).

[11]黄莹,宫辰.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责任问题研究[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5).

[12]刘志强,方琨.论人工智能行为法律因果关系认定[J].学术界,2018(12).

[13]李政权.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责任理论审思——以智能机器人为切入点[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5).

[14]司晓,曹建峰.论人工智能的民事责任:以自动驾驶汽车和智能机器人为切入点[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5).

[15]刘小璇,张虎.论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J].南京社会科学,2018(9).

作者简介:白雪(1994—),女,蒙古族,内蒙古赤峰人,单位为天津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法学。

(责任编辑:王宝林)

猜你喜欢
责任主体侵权责任人工智能
2019: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与就业
数读人工智能
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及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版权公有领域侵权责任主体范围研究
论东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中的软环境建设与优化策略
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再思考
论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行为责任认定
网约出租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论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