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数据的法律属性
——兼评《民法典》第127条规定

2020-12-13 16:25程建华王珂珂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年5期

程建华,王珂珂

(1.安徽建筑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2.安徽建筑大学 城市管理中心,安徽 合肥 230601)

随着数字化信息处理技术的日益更新和广泛应用,数据已俨然成为国家治理、科技创新、生产生活所需的必备要素。其最初被纳入立法讨论范围,是在《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108条中以“数据信息”一词出现并被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由于立法者、学者们对数据的概念范畴、权利属性等问题并未达成共识,后来的《民法总则》《民法典》均将“信息”二字删除,仅以第127条的单款规定明确了数据保护的立法态度,而对数据的法律属性、保护规则等事项采取了搁置争议的处理方法。因此,在数字经济场景中,如何探寻立法原意、明确数据的法律属性,已经成为亟需解决的前提问题。对此,学者们观点不一,或认为不能将数据视作独立财产[1],或将数据文件作为所有权客体[2],或认为数据并不属于物权客体、知识产权客体[3],而是信息财产[4],无法纳入传统的财产权类型中。而笔者则认为,数据自身和其载体分别具有不同的财产价值,无形的数据不是物,却与知识产权制度有着天然的密切联系,可以作为知识产权新型客体,这也是充分利用现有立法资源、解决现实问题的理性选择。

一、《民法典》中“数据”的财产指向

为了明确《民法典》中数据的涵义和法律属性,将数据与相关对象予以同质比较,并对法律条文的逻辑位序进行梳理,不失为一种可行的认识维度。

(一)数据与相关财产的同质比较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予以并列规范,可以视为认可两者本为同质对象的立法倾向。尽管学者们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认识仍然不尽相同[5](1)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目前主要有无形财产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类型说、物权说和债权说等几类观点。,但依其后缀的“财产”二字将其纳入法律视野的财产范畴,应无太大争议。换言之,和网络虚拟财产一样,此处的数据应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财产类型。

通常意义上,通过对同质对象的分析和比较,可以进一步明确该研究对象的内涵和定性。不同于其他形态的财产,以数据形态存在的财产要涉及经过加工后两个独立性的实现。一是该财产独立于其处理者或者传统意义上的所有者,是独立于主体的客观存在;二是该财产的价值独立于其载体的价值,是独立于其载体的客观存在,它可以通过网络系统或者其他手段在不同载体间转移、交换,而不必依靠传统意义上转移纸质载体本身或者转移载体的控制状态去完成。作为物质世界的组成部分之一,数据在这个意义上与其他财产形式并无二致。数字经济场景中,以数据形态存在的财产可能就是企业最重要的资产之一,相关主体对这些财产的权益诉求会更加强烈,甚至直接将对这些权益的保护作为竞争手段,2018年全国首例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年“头腾之争”(2)全国首例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即2018年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后法院判决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付出劳动创造,非法利用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所开发、运营的涉案数据产品牟利,构成不正当竞争。2019年“头腾之争”,即《今日头条》的社交产品“多闪”的下载链接直接被微信屏蔽,微信被投诉涉嫌垄断,而“多闪”又被指控在未被授权的情况下违规盗用微信/QQ用户数据,后法院裁定要求“多闪”停用此前擅自获得的微信/QQ用户头像、昵称,在“多闪”服务器中直接删除这部分用户数据。等一系列数据权益纠纷案已可佐证。正如美国社会学家托夫勒所言,现在的主要财产已经变成了无形的信息,“这是一次革命的转折”[6]。

数据在从开始的收集、储存阶段到深度的开发、应用阶段再到市场交易的整个生命周期,其价值表现虽然有所不同,但都凝结着经营者等相关主体的智慧和劳动,是相关主体投入劳动、金钱,通过技术手段对海量数据进行整理、挖掘、分析,实现整合并生成新的数据,以满足不同利益主体关于政府决策、产品创新、广告营销等方面的需求,也即数据具有内在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不断创造财富并使其财产价值凸显。实践中,无形的数据财产已取得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其价格往往通过使用数据所获得的收益、数据的稀缺性或垄断地位以及数据提供者本身的市场地位等情形予以确定,而一些从事专门数据服务提供的经营者也应时而生。比如,美国Factual公司将所使用的信息数量作为定价依据,并以浮动价格形式将相关数据出售给交易对方,日本的用户则是在富士通公司自建的数据交易市场(data plaza)中交易数据,而在我国国内,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平台、贵阳大数据交易所相继挂牌运营,各地的数据交易平台和数据资产评估机构也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3)比如,武汉东湖大数据交易中心于2015年7月成立、浙江大数据交易中心于2016年3月获批筹建、上海数据交易中心于2016年4月挂牌成立,还有河北大数据交易中心、华东江苏大数据交易中心平台等相继运营。,交易规模直追数亿元,足以说明数据的财产性已获得相当高的市场认可度。

(二)数据与隐私、个人信息的逻辑位序

传统法律将信息纳入调整范畴的考量基础较多是基于对信息真意的认定,而在数字经济时代,信息的自有价值更不能被低估,但信息的数据化特性也不能被无视。当前,数据的力量已广泛渗透于具体的信息处理、交易等环节,甚至一些侵害行为也不能与数据绝对隔离而独立存在。而且,无形的数据的存在、传递和为人类所认知等事实更说明了数据本身的独立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只是那些涉及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要素的特定数据,既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规则并非一概不能适用,仍然能够通过妥适方法给予这些信息内容本身以相应保护,而其中的数据形态则可以被看作是行使权利或者实施侵权行为的特定工具[7]。

诚然,对于某些特定化的个人信息,尽管可以通过数据化对其进行具体表达并为人所识别,不能否认个人信息可能具有的财产属性,但仍不能将所有数据的人格要素与财产要素混为一体。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本身所蕴含的是个人主体的一种人格利益而非财产利益,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是由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属性派生而来,具有从属于人格利益属性的特点[8],这个论点也可通过对《民法典》关于具体人格权相关规定间的逻辑位序推理得出。《民法典》虽并未设立“民事权利客体”一章,但却在第110条、第111条对隐私和个人信息分别予以专款规定、区分保护,以基本行为规范的形式确立了对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要旨,明确了隐私、个人信息作为人格权客体的法律地位,随后,《民法典》在第127条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予以同款规定。基于这种人格权客体和财产权客体的前后逻辑位序分析,可以得知,数据与隐私、个人信息已经各自实现了财产和人格的法律地位划定[9]。

法学视野中的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能为人力所支配、不属于自然人人格的一切事物[10]。因此,《民法典》中的“数据”并不包括数据化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等人格要素,而是指向一种经过相关主体的劳动、独立存在的、非身份化的无形财产,具有财产特性,应适用于相应的财产保护范式。

二、数据不是所有权的客体

如前所述,无形的数据与有形的物质产品一样,已成为一种独立的交易对象,在市场交易中体现出其价值,属于经济生活中的财产范畴。但数据具有自身的特性,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传统的所有权制度及相关理论于之难以周全。

(一)数据不是物

原则上,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具备实体形态的有体物,这种权利客体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可以为人所感知、有形地控制和占有,自身也会随着实物形态的消费而消灭。但数据并不具有实体形态,而具有非物质性、无形性和再生性等固有特征,可以被他人近乎零成本、快速地、无次数限制地复制,可以跨越时空限制而为社会公众所共享,不会发生有形的损耗,也不能被恢复原状。数据凝聚着数据从业者大量的物化劳动,以一定的媒介材料作为储存介质,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储存在网络空间、计算机内。这种以电子代码形态呈现的数据并不是所有权的客体,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物”,并不具备传统意义上所有权客体的“有体性”。

借助技术手段将数据写入计算机硬件、储存在载体中,似乎是一种物权法意义上的加工行为,数据在被加工后通过与存储载体的结合而成为了一个“有体物”,被列入存储载体所有权的一部分。实际上,这也只不过是意图通过对存储载体所有权的概念进行扩张解释,以达到保护数据的财产价值的效果。但随着云盘等网络存储技术的普及和发展,数据存储载体已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控制,不再属于网络用户,也就无法继续通过扩张解释所有权的概念以保护数据的财产价值。虽然数据也需要借助一定的载体和形式予以再现,但数据本身具有与载体完全独立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可见,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非物质形态,无形的数据并不同于有形物,所有权无法将其纳入调整范围。

(二)物权保护模式的困境

最初,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各国和地区对信息(数据)进行保护的主要做法之一就是选择物权保护模式,具体包括物权客体保护模式和物权方法保护模式,这也是为解决信息(数据)保护问题而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所找寻的权宜之计。其中,俄罗斯立法是直接将信息(数据)纳入所有权客体范畴,规定信息资源是指“独立的文件和独立的大量文件集,以及信息系统中的(图书馆、档案馆、数据库等系统中的)文件和大量文件集”(4)参见《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第2条。,包括通过固化方式(如纸介质文件)和非固化方式(如电子文件)以一定载体所承载的信息资源,是“财产的组成部分和所有权的客体”,明确将信息(数据)作为物和一种商品进行转让,确认最终用户对所购买的信息(数据)资源享有所有权,并适用民法的所有权转让规则予以规范和指引,从而保障最终用户的合法权益[11]。实际上,我国大陆地区的部分立法也是将信息(数据)作为物权客体而选择物权客体保护模式,比如,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明确确认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资格,并赋予该所有人以特殊权利内容(5)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但这种保护模式也引发了一定争议,因为根据是否具有有形物质载体,可以将计算机软件复制品分为两种类型,即有物质载体的计算机软件复制品和无物质载体的计算机软件复制品,其中,前者是以磁盘或硬盘等有形载体形式存在,而后者则可以直接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交易。由此,若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的信息与有形的物质载体同为一个整体而存在,确实可以对有形物质载体适用所有权客体规则,但若没有物质载体的存在,计算机软件复制品本身并非有体物,并不宜将其列为所有权的客体范畴,难以归入物权的保护范围[12]。

在有些地区,数据虽然不属于物,但可以参考采用物权保护方法,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最初就是将电磁记录拟制为“动产”予以规范,这样既坚持了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物必有体”的客体理论,又解决了电磁记录的法律保护问题。电磁是一种物质存在,可以被纳入物权法的保护范畴,而电磁记录是一种数字化的信息,是网络环境下新生的一种财产,并非具体的物质存在,并不能被纳入物的范畴,也不能被纳入物权的客体范围。在这个意义上,将电磁记录这种数据视为“动产”的立法例欠缺理论上的周延性。鉴于电磁记录的可复制性特点和计算机及网络犯罪规范体系完整性的考虑,我国台湾地区修订后的“刑法”不再视电磁记录为“动产”,已将之前的“动产”调为不确定性。尽管仍然未说明电磁记录应为什么性质的财产,但该立法过程已说明我国台湾地区明确放弃了以物权理念保护信息(数据)。

物权保护模式下,所有权的追及效力最强,换言之,在物权成立后,不论该标的物如何辗转,物之所有人都有权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该物,但对于数据,物权保护模式无法实现相应的追及效果。当数据被转移给他人,数据权利人就失去了对数据的绝对支配权或控制权,事实上已无法完全控制或参与数据的流转过程,而数据受让者在获得对该数据的占有、使用甚至部分收益和处分权时,也并没有同时获得对该数据的排他控制权或最终支配权。通常情况下,数据受让者必须严格按照数据权利人同意的范围和方式行使对数据的使用权,并受数据权利人的权利约束,数据权利人与数据受让者可以就数据交易的收益进行协商,或分享收益,或提供对价服务[13]。当然,在实际生活中,数据权利人也不能完全垄断或者主宰数据的使用,也要承受一些限制,比如,自然人在纯粹个人或者家庭活动中处理他人数据,为了完成公共利益需要、正常行政管理、商业活动等必须处理他人数据等,无需获得数据权利人授权或法律特别授权即可进行,但数据权利人并不能追及数据之所在。

(三)所有权权能的限制

所有权是一种对世的、绝对的权利,是所有权人对客体所享有的最为典型的专属权和支配权,具有基于所有物的自然属性由所有权人直接支配所有物的排他性。法律保护财产权的目的之一在于能够充分激励人们有效率地利用资源,但“只有通过在社会成员间相互划分的对特定资源使用的排他权,才会产生适当的激励”[14]。 所有权的概念具有其内在的特殊语境,以有形物在物理空间上的归属认定为前提,一旦缺失这个前提,所有权自然很难继续发挥其激励作用。

所有权人享有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但其前提是该物的唯一性和不可分性。在一定条件下,所有权的权能可以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转由他人享有,“人们不再关心我怎么样直接占有、利用我所有的物,而是寻求一种更有效利用物的途径,使自己的物在不断流转中增值”[15]。 “以传统所有权制度涵盖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品,法学家与立法者都曾做过不懈的努力。”[16]但这种权能分离理论并不能对数据予以充分的阐释,而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主要内容的权能理论和相关物权法规则都是以实体物为构建基点的,也并不适用于非实物形态的客体[17]。数据具有自身的占有方式和流通规则,可以由多人同时掌握,而且一人获得该数据并不当然导致他人丧失该数据。毋庸讳言,只要数据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实现了转移,即使数据仍为原权利人所保有,但数据本身作为“取得财产的资格和手段”,也已经可以为权能受让者创造财富、收获收益,由此,数据权利的转移似乎远不如数据的使用权、收益权或处分权的转移重要。倘若确认数据权利为“数据所有权”,其“所有权人”自然无法凭借传统的占有方法来控制数据,也无法依照传统方法确定其保护范围,这会严重偏离“所有权”的内容和原意。可见,我国大陆地区关于计算机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特殊权利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俄罗斯部分法律条款也并未完全再现信息财产所有权的内涵,复制、传递时有权确定支配文件的内容本身并不属于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故而将之理解为知识产权许可的内容则更为恰当。

不可否认,获得和控制数据资源越多,主体的潜在市场就越大,也越会积极寻求对该数据的法律保护。通过所有权规则来抗辩对数据的收集、储存、处理和利用,有可能会减少数据的生成数量和质量,并不能有效保护数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充分发挥数据的价值,直接影响数据的良性流动。因此,数据并不符合所有权客体的特质,难以适应于所有权的保护规则和条件要求,而应被归入更为合适的体系范畴。

三、数据与知识产权客体之间的契合度

科技的进步和现实的变化一直是法律制度发展与完善的基本动因,而知识产权制度与科技发展的联系甚是密切。数据作为科技发展的新型无形衍生品,其确认和保护也要尽量利用现有法律制度的现实安排,而在相关法律明确之前,根据数据的自身特性监测其与知识产权客体之间的契合度,进而予以属性界定和利益分配,具有体系逻辑上的合理性和价值追求上的稳定性。

(一)知识产权的客体

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无论是立法抑或学理,大都是通过列举范围的方式进行阐释,至今尚未达成简练术语的共识。有西方学者根据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的财产意蕴,将这项权利的客体称为“知识财产”,并认为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之所以被称为知识财产的缘由在于该项财产与各种信息之间的联系。这些信息可以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在不同地方被大量复制。但知识财产并不是这些复制品本身,而是体现在复制品所反映的信息之中[18]。我国学者在论及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时,反思着智力成果的传统说法,并较多沿袭郑成思教授的观点。郑教授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表现为一定的信息,一般不能作为占有的标的,故不适用于占有相关的制度,如取得时效等等。”[19]这主要是将知识产权客体和物权客体予以比较,进而说明知识产权和物权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梁慧星教授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的精神的创造物(可以与有体物相对应而成为无体物)。”[20]吴汉东教授则把知识产权的客体称为“知识产品”,认为“知识产品的用语,描述了知识形态产品的本质含义,强调这类客体产生于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是人类知识的创造物,明显表现了客体的非物质性;同时,知识产品的本质内涵,突出了它是创造性劳动的产物,且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具有的商品意义,从而反映了知识产权所包含的财产权性质”[21]。可见,对选用何种术语以准确综括知识产权的客体,以及如何明确界定知识财产的范围,人们仍然莫衷一是。

尽管学者们对定义知识产权的客体时有争论,但较多的认识渐趋一致,即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的本质是无形的信息,该信息只是依附于载体而表现或者存在,但它不是载体,也不是和载体的结合[22]。纵观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发展过程,也可以看出知识财产与信息之间的联系。商业秘密的实质是一种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赋予权利人排他性地支配其秘密信息的权利,以获得相对的竞争优势[23],但长期以来,商业秘密并未被纳入我国传统知识产权体系之中,直到《民法典》第123条将其明确列为知识产权客体(6)《民法典》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商业秘密的信息实质决定了它应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序列,但除了同为信息以外,它与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记等其他知识产权客体相比,基本没有共同性特征。

(二)数据不同于既有知识产权客体

我国《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曾将“数据信息”列为知识产权客体,可能正是缘于数据与知识财产二者皆有无形性、可传输性、非竞争性等较多的共性,立法者们拟对数据设计了同知识财产一样、由法律拟制的财产权保护。但数据并不同于知识财产,数据可以分为智力型数据和事实型数据等类型,其外延大于知识财产。

其中,智力型数据是指通过对原始数据进行收集、甄选、开发并应用,体现出脑力劳动、“智力投资”的过程并具有创造性、符合法定条件的数据。对于这些通过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和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识别性标记、信誉等信息,无论数据形式如何,人们都可以依法将其纳入知识财产范畴,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只是囿于既有知识产权体系的保护方法的局限性,相关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效果可能受到一定影响。而事实型数据则是指并非具有独创性,未经智力劳动或者虽然经过了智力劳动但没有创造性、并未形成智力成果的数据,比如,自然现象、人口统计数据、地图等。这些著作权法意义以外的思考及表达形式、专利以外的技术方案、公知的经营信息或者超出知识产权法定保护期限的数据以及天气预报等与知识产权无关的数据,虽然不具备独创性等要素,不能被当然地纳入既有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范畴,但正是基于其组成材料的全面性,仍然可能具有相当的财产价值,同样也需要法律明确的界定和保护。

数据不是既有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知识财产,但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数据与信息已融为一体,与无形的知识财产有高度相似性和一定的交叉点,数据符合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条件要求和价值目标。

(三)数据可以作为知识产权客体

数据的价值来自于其自身,与个别数据的逻辑排列并无必然关联。数据从业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进行数据收集、储存和处理,这些数据的来源与形成依赖于数据从业者人为的筛选、控制和计算机软件自身运行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效果。数据没有特定的实体,具有无形、易复制、非消耗等特征和自身独特的经济价值,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一般要求。

对于并非由于计算机软件程序自动运行所生的数据,尽管无法完全脱离计算机软件的控制和操作,但数据从业者尤其是具体操作者对这些数据的思维和判断并不能被直接忽视。对比数据库或者其他传统知识产权客体所需的智力活动,这些由计算机软件程序自动运行所生的数据背后所需的智力劳动水平并不当然低于前者,因此,不宜武断地否认这些数据的知识产权客体地位。

而对于由计算机软件全自动“劳动所得”的数据,完全是由计算机软件自动记录、搜索、选择和处理。计算机软件本为知识产权客体,但根据计算机软件自动运行的“劳动所得”是否也属于知识产权客体,不宜一概而论,尤其是这种“劳动所得”的价值可能远远超过计算机软件本身的情形。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和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下,拒绝承认这种数据的知识产权客体资格,物权支配乏力和法律保护不足的效果将会更为明显。毕竟对于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可以提供更为全面和有力的保护,而若承认其知识产权客体资格,也并不有悖于创新性是对智力成果予以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前提[24],因为计算机软件的选择、应用和自动运行本身可以被认定为数据从业者创新意图的体现。与此同时,数据从业者通过计算机软件自动记录、收集各种源数据,虽然可能会涉及对消费者权益(比如隐私、个人信息等)的侵犯,但这可以寻求隐私、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法律救济。计算机软件对由此所获的源数据再经过自动分析和匿名化处理,生成数据从业者参加营销、服务等市场活动所需的各种数据,体现了数据从业者对市场动态和消费者信息的及时跟踪和准确把握,这些由计算机软件自动处理后的各种数据本身并无违法迹象[25],具有可以被纳入知识产权客体的逻辑基础。

根据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只有经由法律确认、具有独特价值和清晰范畴的智力成果才能获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但就知识产权的发展趋势而言,通过下定义或者穷尽列举的方法并不能准确地阐述知识产权的真正内涵[26],因为在很多场合,需要保护的并不是那些“物”而是“价值”[27]。作为数据从业者的劳动成果,不蕴含人格要素、无形的数据不能被一概拒绝在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之外,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23条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兜底性条款规定,将其列为“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四)数据的知识产权客体地位与知识产权价值追求趋同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根本任务是鼓励知识共享与社会创新,保护个体利益、提高社会效益。传统意义上,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保护手段,通过将受保护对象限于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果,并设定“保护门槛”即创造性要求,从而实现私益保护和公益目标的平衡,保障思想和信息的良性流动和创新[28]。实际上,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一个包容的系统,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也都保持着开放的态度。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一直因顺应科技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在不断拓宽,特别是在数字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知识产权更是成为了各大市场主体尽力提升市场核心竞争力和抢占市场份额的重要工具和手段。

在数据的利益版图中,一边是数据从业者基于投资、劳动和管理等所形成的一切合理利益,包括知识产权所赋予的合法的垄断利益和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另一边是其他市场个体和社会公众对数据自由获取和共享的现实需求;一边是数据从业者将数据共享后可能出现创新热情的减退,以及面对潜在的市场竞争对手的压力和担忧,另一边是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对产业发展和创新的依赖和期望。由数据从业者独占数据,则其他市场个体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将近乎为零,而让数据从业者完全共享数据,则会带来社会公益的极度充盈。可见,单纯地强调数据从业者对数据的私权属性缺乏足够的合理性,而一味地要求数据从业者共享劳动所得的数据也欠缺充分的正当性,将私益与公益的分配进行协调和平衡才是妥适的选择和安排。承认数据的知识产权客体地位,既能保护数据从业者的投资、劳动所得的私益,也能实现社会公益的提高,具有与知识产权趋同的价值追求。

四、展 望

作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独立存在、具有市场价值的数据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性要求。在价值追求趋同的客观背景下,确认数据的可知识产权性,将数据相关制度纳入知识产权体系,易为国际社会接受和认可,也利于我国相关产业走向国际竞争[29]。

鉴于《民法典》并未规定知识产权独立成编,且对数据的法律保护仅选用了授权式立法技术,并没有具体的规范指向,而数据终究属于新兴事物范畴,对市场竞争和社会秩序的影响可能尚未完全展现。因此,目前较为适宜的做法是通过单独立法的形式,对相关概念予以解释和定位,对数据收集、储存、处理和转让等行为加以合理规范,对由此产生的利益与负担予以公平分配,并为数据自身和相关制度的发展保留一定的灵活弹性和完善空间。这样,一方面,可以有助于人们加深对数据本身的充分认识,能为相关主体的行为提供规则指引,以进一步保障市场交易、节约社会成本;另一方面,可以基于现实需要、语言习惯和知识产权体系的发展趋势,赋予知识产权概念以新的内涵,明确数据的法律属性,将数据作为新型知识产权客体,以兼顾数据共享利用与私益保护之间的动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