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如愿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科技发展史磅礴烁烁(1)“磅礴烁烁”一词摘自梁启超的《生计学学说沿革小史》,在此用于形容技术成就。,以AlphaGo、AlphaGo Zero(2)AlphaGo主要采用了深度神经网络DNN完成搭建,比AlphaGo更加智能的AlphaGo Zero采用了ResNet网络中的Residual结构作为基础模块,在预测精度上及运行速度上都有较大提升。为代表的人工智能成果不断刷新着人们对科技的认知水平。2017年5月,微软人工智能“小冰”生成的诗歌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在国内出版,引发理论及实务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法律权属的热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可分为数据输入、数据处理、成果输出三个阶段。传统的人工智能更多依赖于技术开发者与使用者,此阶段生成内容的权益归属于开发或使用人工智能之人合情合理[1]。目前,人工智能处于高级“算法智能”阶段[2],以至于可以不依靠机械衍生手段就能够自主生成内容。不可否认,技术的发展具有客观性及时效性,学者对技术的认知水准会直接影响他对人工智能发展水平由实然向应然、客观向主观、动态向静态的判断,由此得出的法律论断大多会受到技术因素的干扰而失真。因此,为方便讨论,本文认为可根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对人的依赖程度把人工智能区分为“来自于人类”与“非来自于人类”两种形式。前者可将人工智能视为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生成内容为人工智能的衍生作品,作品的创作主体仍为人类;后者将人工智能视为超脱人类可独立生成内容的主体[3]。
值得注意的是,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与人创作的作品愈发地不易区分,绘画、制图等逻辑性弱于文字性表达的作品尤甚。假若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日臻娴熟以至其生成内容在形式上难以与人类作品相区分,此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归属于何者?为了消除人工智能对著作权制度的负面影响,进一步挖掘著作权法新时代的价值内涵,以上问题亟须解决。
所谓著作权,是指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作品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著作权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构成。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脱离具体作品的著作权是不存在的[4]。所以,讨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关问题的逻辑起点即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为作品,如若生成内容不属于作品,也就不会产生相应的著作权,更不会引发著作权归属问题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探讨成为不可逾越的必须明确的关键点。
研读目前学者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作品的研究成果发现,比较具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大概可分为三种:其一是以王迁教授[5]为代表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属于作品”(3)王迁教授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关的法律问题的主要研究思路以“作品”为逻辑起点,认为只有当“作品”在形式上落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内,才有必要探讨著作权主体是人工智能还是人类。王迁教授以独创性为标准,对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进行“作品”与否的定性分析。在实践中,虽然利用“深度神经网络”的修图软件能够将照片处理成不同的风格,通过照相机对绘制对象进行拍摄选取特征点,将矢量化的线段传输给控制器,继而由终端输出图像,软件借助函数与算法对信息进行计算后,将关键信息与既有模板结合形成新闻报道,但是,个人在不同时段、不同环境下针对相同的自然风光创作多幅山水风景画,或者对以前创作过的小说进行重复创作时都不可能产生出两种完全一样的作品,这正是作品独创属性的体现。由此,以上诸多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皆不属于作品,因为在“一一对应”的生产模式下依然脱离了作品应该具备的独创属性。王迁教授因此在暂时不考虑主体的情况下得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属于作品的结论。;其二是以吴汉东[6]、易继明[7]、熊琦[1]等学者为代表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属于作品”(4)吴汉东教授认为,只要人工智能独立生成文字集合,就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由于人工智能不是“人”,应该由人工智能的制造者或所有人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易继明教授认为,不能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主体不是自然人就因此而否认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可从两个层面具体解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首先,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备独创属性,以此考虑其可否被视为作品;其次,再考虑作品权属问题。人工智能的思维模式与人脑接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形式上不仅落入文艺科学领域,具有独创属性,而且可被感知及复制。另外,独创性标准中对“人”的要求其实应属权利归属范畴,针对版权法中的独创性,应该采取一种客观化的判断标准,避开自然人的所谓“当然”要件。这也为那些在外部形式上无法区分自然人还是人工智能创作,而如果是自然人创作就应该授予版权的作品提供了救济途径。针对在既有法律规定及“权利主体与客体的严格划分和转换禁止”的基础上得出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得成为作品及作品著作权无法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悖论,熊琦教授认为,必须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视为人的行为。在技术层面,人工智能具备强计算能力而非创造力,人的作用不可或缺,主要体现为向人工智能传输价值观。所以,在无法区分作品来源于人工智能还是自然人时,该内容当然被认定为作品。借鉴将组织拟制为具有独立意思之主体,可将人工智能所有者视为著作权人。;其三是以曹源[8]为代表,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作品的观点不明确(5)曹源认为,传统法教义学在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时面临两个关键问题:其一是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其二是实践中如何区别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并分别予以恰当保护。依据激励论与市场经济的视角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予以版权保护与非予版权保护的利弊分析。如若不予版权保护,除了高度创作性的作品外,市场中充斥着大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会将同等水平的人类作品的版权价值挤压至趋于零,不仅会削弱《著作权法》对版权人的经济激励作用,也会损害版权行业的声誉;如若给予版权保护,市场中作品的供给量会增加,在需求一定的情况下,人类版权的市场定价将会大幅度降低,同时会倒逼《著作权法》对独创性标准的提高。。
综观之,目前学者的观点主要立基于人工智能技术水平的认知及对作品独创属性的理解。在技术认知层面,王迁教授与熊琦教授相对保守而易继明教授与吴汉东教授相对激进,此认知会影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判断。在作品独创属性的理解层面,王迁教授对作品独创性的理解区别于易继明教授,前者突出创作样式的差异性,同一个人不可能创作出完全相同的两幅作品,这种差异源于人类在不同时段与不同地点具有不同的情绪、心境等,这也正是作品独创性的主要体现,后者则强调对作品独创属性应该采取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当然,绕开理论争议点,依从利益平衡而巧妙适用法律技术手段不失为良策。熊琦教授坚持主客观不可调换的原则,在产生悖论的情况下赋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作品属性并将该权属归于人,在既有规范层面不能解决问题之时,通过法律技术手段实现规范与问题背后的法律价值的交涉。曹源避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作品的复杂讨论,从市场经济激励的视角进行讨论。虽然在实证层面对于问题解决有一定意义,但在理论层面并未解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可为作品的问题。
由此可知,学者的论断差异源于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水平的认知,以及对《著作权法》中作品概念内涵的理解。为了避免因技术认知的差异对问题的论证产生干扰,本文探讨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皆为“非来自于人类”,人工智能为超脱人类可独立生成内容的主体。下文主要集中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的探讨。
《汉语大词典》对“作品”一词定义为“文学艺术创作的成品”[9]。由此可知作品由三部分组成,即“文学艺术”“创作”及“成品”,三词分别意指“领域或范畴”“独创属性”以及“表现形式”。综合《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6)《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7)《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知,规范意义上的作品构成要件可区分为四部分:其一是作品的创作主体是人;其二是作品为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其三是作品应该具有独创性;其四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4]。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要件,才能构成法教义学意义上的“作品”。人工智能虽然不属于人,但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在形式上比较容易落入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并且可通过有形形式复制。要件二与要件三皆可以“独创性”涵盖之。从实践层面考察,在不知文字集合是人或人工智能所为时,“独创性”标准为首要判断因素,如果不具备独创性,也就不存在著作权归属的问题了。反之才牵涉到权属配置及其利益考量。所以,有必要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备独创属性。
针对著作权客体是否具备独创属性有三种标准,即强调思想、情感表达的“主观标准”,强调创作差异性的“客观标准”以及综合两者的“主客观标准”[10]。作品的表达需要借助语言符号。如果从符号学的角度理解法律概念的语言符号即法律术语,法律术语不仅具有时空特性,也具有特定地域的情境属性,加之不同历史阶段经济基础的差异,使法律术语具有不同的语义内涵[11]。以此类推适用于政治术语、文学术语等各领域,符号总在语义相对确定而又边界模糊的涵摄范围内变动不居。不同的自然人从出生到创作那一刻的经历轨迹全然不同,对自己、他人、社会、世界的认知存在差异,在试图将思想具体化、个性化时总要借助概念、公式等符号予以组合并通过比较、选择、逻辑等手段型构出不同的作品样式。独特的思想与赋予个性涵义的符号总能交织出美妙的独具个性的作品。尽管如此,假若不同的作者因巧合而创作出相同的作品来,此时若采取强调差异性的“客观标准”,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将有违思想、情感表达的“主观标准”。所以,综合两者的“主客观标准”更为适宜。虽然王迁教授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有差异性,但是不排除技术进步而促使人工智能进阶为能够根据外界环境自我生成数据模型或神经网络继而生成差异性的内容,此时,“客观标准”将面临失灵的窘境。在此种情况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备独创属性则主要依赖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符合“主观标准”即思想、情感的表达,即人工智能是否像人一样具有思想与情感。如此非要从哲学层面进行深入探讨不可。
1.以康德哲学为视角
在康德看来,每个有理性的东西,作为目的而自在地实存着,他不单纯是其他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在他的一切行为中,不论对于自己还是对于其他有理性的东西,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12]。人只能作为目的,而不能被当作工具,这种目的正是有理性的本性之所在。人与物相对,如果人是自在目的的理性存在,则物就是不以我们的意志为依据,而是以自然的意志为依据的东西,如若它们是无理性的东西,就叫作物件。由人及人性,自在目的原则正是每个人最高界限的理性本性,此原则适合于一切理性之物,非经验所能及。康德认为,人性作为规律被当作客观目的而成为一切主观目的的最高条件。每个理性意志与普遍立法意志在最高条件层面相协调[12]。诸多自在目的的人性不仅“不抵触”,还“相互一致”。人工智能虽然能够像人一样创作文章,但是从康德的哲学观点审视,人工智能只能被当作人的工具,不具有像人一样的自在目的。人工智能与人工智能之间也是工具与工具之间的物件关系,非质粒、非具有理性的自在目的存在样式。提及理性,人工智能似乎在自我的机器学习中具备了类人的理性,实则非然。康德认为,一个有理性的东西会从感觉世界和理智世界这两个角度观察并认识自身力量的运用规律。在感觉世界里,理性之人作为感觉世界的成员会以他律的方式服从自然规律;在理智世界里,理性之人会排除自然和经验的影响而服从理性规律[12]。人工智能显然形式看似理性地存在,却不能存在于感觉世界与理智世界,只能在感觉世界里被理性的东西所感受。理性的东西只能从自由观念思考意志的因果性,这种自由不为感觉世界所决定。然而,自律与自由不可分离,道德的普遍规律与自律概念相伴。正如一切自然现象都以自然规律为基础一样,理性的东西的一切行动都以道德规律为基础[12]。人工智能的所谓理性乃是来源于理性东西的技术手段,并非基于自律与自由,更非基于道德规律这一基础。康德曾提出道德命题,“只有出于责任的行为具有道德价值”[12],人工智能并非责任的承担主体,责任往往由占有或拥有人工智能的理性之人所承担。在实践层面,康德认为,道德依赖于纯粹实践理性的存在,实践理性主体要拥有非决定论的自由意志。而人工智能只能是决定论的机器,仅具有工具理性远远不够,显然不会拥有实践理性。所以,在康德的哲学世界里,人工智能并非具有自在目的的理性之人。
2.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视角
在马克思看来,人感性地存在着,但这种感性包含着内在的理性,也即是实践的存在,实践将感性与理性结合起来,人所特有的生存方式正是实践。在生物构造上与人相似的动物却不具有人的属性,其根本之处在于人的实践活动。人的实践活动作为人所特有的生存方式,使人自身突破自然规定的限制。人的实践是社会性的,离开了社会联系,人就不能称之为人。人正是获得了社会属性才具有意识。人的社会实践存在促使人以进行自我创造的主体性存在着。在马克思看来,人的活动借助劳动资料使劳动对象发生预定的变化。人正是在这一活动中,将自己的本质力量凝聚在客体上,使客体按照自己的意志发生改变。然而,生产不仅为主体生产对象,而且也为对象生产主体。主体在通过改造客体使客体具有主体本质力量的同时,客体因受主体的本质力量影响而得以发展继而充实发展了主体的力量。主体与客体是一对关系范畴,主体表现为自主性、主观性、创造性等;客体则表现为客观性、对象性等。主体与客体的不同规定反映出主体与客体在实践基础上是以主体为核心所建立起来的对立统一关系[13]。反观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并不具有感性,它的理性来源于人的技术手段,本身更不具有社会属性,也不能通过实践使其自身突破自然、突破其创造者。人工智能在人类社会实践过程中处于客体地位,人类为了实现自我创造,将自己的才识与力量通过一定手段作用于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在人类的活动中不仅实现了人类力量的扩容,也使客体身份符合了人类的要求标准。所以,人工智能只能作为人劳动改造的对象,相对于人这一主体以客体形式存在[14]。
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审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不属于作品,但是,为了著作权法的规制实效及文化市场的利益平衡,符合独创性“客观标准”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有必要被认定为作品。众所周知的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低成本、高产量,尽管生成内容在质量方面与作品还有一定的距离,但是,在技术快速发展模式下,这一差距正在急剧缩小。由于符合独创性“客观标准”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形式上与人创作的作品不易区分,一旦这类生成内容大量融入市场,必将置于公共领域,此时不被认定为作品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因无法作为著作权的客体而易被他人“搭便车”。随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增加,人所创作的作品的版权价值必将受到市场的影响趋于零,传统著作权模式下通过邻接权保护的相关产业因版权利益受损必将受到冲击[8]。虽然这一切都可以通过市场的自我调节机制实现最终的平衡,但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创作作品的动机及利益基础毕竟不同,我国较多继受大陆法系著作权制度,强调作者通过作品的人格表达。除了版权经济激励因素外,作者有可能希望通过作品表达自己的思想或者情绪,也有可能希望他人能够继受、传播、回应自己的表达。大量置于公共领域的生成内容不仅使作者的“表达声音”变弱,也提高了极具人格属性作品被发现的成本。由于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相对,存在法律义务才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只有将符合独创性“客观标准”的人工智能创造物纳入著作权的范畴,才能为进一步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提供可能性。另外,《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标准设置得较低,其政策导向更多倾向于鼓励更多有潜在价值的新成果而非较强创造性的智力付出[15]。将形式上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符合这一政策导向。所以,赋予符合独创性“客观标准”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为作品必不可少。
综上,有必要通过法律技术手段实现符合独创性“客观标准”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为作品。能够想到的法律技术手段是法律推定与法律拟制,二者有何区别呢。在形式上,法律推定相较于法律拟制似乎更加温和,对比发现,法律推定依据于客观事实,较易被已证明的客观事实所左右,稳定性欠佳。而法律拟制一旦完成,法律秩序因此而确立,不仅可以实现特定的立法目的,还可以成为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媒介工具[16]。一般认为,“法律拟制”是立法者为了法律背后的制度目的的实现而作出的一种不容辩驳的决断性的虚构[17],建立了现实社会与未来社会、旧规则与新规则沟通的桥梁[18]。结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应然属性,法律拟制更为适宜。在具体操作时,是拟制人工智能为法律主体还是拟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为作品?刘强教授认为,人工智能作为生成内容的直接生成者,对其生成内容享有著作权理所当然,这既是为了避免其他主体不合理享有权利、促进利益的合理分配,也是为了贯彻民法的公平正义。结合法人团体被拟制为法律主体的经验,主张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权利主体,并由其享有生成内容著作权[19]。然而,法律规范是经验的、应然的,而非规律、实然的,客观事实是法律的基础,法律的另一个或许更重要的基础是价值[17]。在古罗马,身份是法律主体制度的基础,通过人格减等技术手段,罗马法主体地位可发生转变,只有符合法律要求的生物人才可以成为法律考察和规范的对象。近代人文运动以来,只有生物人才可成为法律主体,拟制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有违人文运动以来的公理。即便经由法律拟制的具有主体地位的法人,最终意义上仍然是以伦理性的人为基础的,所以,在终极意义上拟制的法律主体是生物人的专属[20]。法律拟制最直接的目的在于利用既有法律关系及制度满足人类社会的新的需求[17]。真正意义在于实现规范层面的等同评价而非事实层面[21]。所以,应该采取拟制手段实现符合独创性“客观标准”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法律规范层面为作品。
将符合独创性“客观标准”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拟制为作品是为了更好地适用著作权等法律对其引起的法律关系进行规制,以更好地稳定科技对著作权法产生的冲击、平衡各方著作权利益的分配。为此,国内外学者针对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属提出诸多创造性的见解。为了助益于实践,在此对典型性观点进行分类评析。
在国内,主要有“创造者或所有者”模式、“邻接权”模式及“政策”模式。就“创造者或所有者”模式而言,熊琦教授主张可以借鉴成熟的法人作品制度,将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视为版权人[1]。孙那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主张为人工智能设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管理人”[22]。吴汉东教授认为,机器人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机器人并不能像自然人作者或者法人那样去行使权利,换言之,该项著作权应归属于机器人的创造人或所有人[6]。就“邻接权”模式而言,易继明教授主张借鉴德国的经验,指出邻接权被授予表演者、制片人及广播者,其宗旨无涉任何原创的创造性投入,而仅仅是为了鼓励上述主体在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节目过程中所付出的经济性、组织性及科技性的劳动。所以,保护投资者为邻接权权利保护系统的核心宗旨[7]。狭义的版权旨在保护真正的创作者,而邻接权则旨在保护投资者。所以,对人工智能作品应以著作权邻接权的客体来进行保护[7]。陶乾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价值与邻接权制度的价值相一致,可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广义上的邻接权客体[15]。就“政策抉择”模式而言,曹源从公众政策的角度考虑,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为作品是一个政策选择问题,其意义表现在对这一部分生成内容进入市场后所可能引发后果的利弊分析,各国应结合其国情进行选择[8]。
在国外,Russ Pearlman为了有效激励人工智能的投资者,消除人工智能带给知识产权制度的困惑及潜在威胁,受到“法人一定条件下享有自然人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的启发,主张确保人工智能可以“署名”于产出物,产出作品或专利的权属归类应借鉴“work-for-hire”及“employed to invent”规则,即在一定条件下,雇员的作品或专利之于雇主或单位的产权归属规则。具体操作可从“explicit license agreements”“explicit contractual agreements”及“implicit agreement”三个方面把握,人工智能制造者许可人工智能使用者获得人工智能产出物的知识产权。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以合同方式对人工智能产出物的知识产权归属进行协商。“implicit agreement”则适用于“explicit license agreements”与“explicit contractual agreements”缺位的情形,结合人工智能的具体使用情况及“work-for-hire”及“employed to invent”规则,针对人工智能创造的财产性利益予以缺省保障[23]。
在加拿大,判断一部创造性程度存在争议的作品是否为著作权的客体时,可以通过“skill”(即运用天赋或熟练的技巧对既有知识进行处理)与“judgment”(依靠敏锐的观察力对比、研究既有的观点以形成自己的观点)两个要素进行检测。如果该作品同时符合两个要素即可为著作权的客体。不可否认,人工智能创作的文字集合落入“skill”与“judgment”两个要素范围。如果以法学价值的视角审视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可以赋予那些主要贡献于作品创新进步的主体和那些获得商业收益的主体。James Wagner特别指出,在作出此项权属分配的决定之前,有必要考虑两点:其一,编程者设计出的人工智能能够摆脱编程者而自主成长,编程者对于人工智能自主创作的文字集合主张著作权似有不妥;其二,微软的人工智能机器人推特TAY因种族言论而下架的风波有必要引起重视[24]。
综观并反思之,无论借助法人制度还是最密切联系管理人的“创造者或所有者”模式,企图通过法律技术实现人工智能作品权属在法教义学意义上的逻辑证成,因缺少“政策抉择”模式而显得理论意义较实践意义多。“邻接权”模式则未能把握邻接权制度的价值。邻接权区别于作品原创权利,是对原创作品进行传播的表演艺术家、录音制品的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所享有的权利,是传播技术进步的结果[4]。邻接权涵盖传播活动全过程,邻接权人的劳动附着于作品[25]。虽然邻接权与著作权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但二者的主体与客体皆不同。人工智能因独立完成生成内容,两者之间的关系可理解为“创作主体”与“创作客体”,希冀将邻接权制度适用于人工智能作品,实质是混淆了邻接权与著作权之间的区别,也错判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机理。从制度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方面考察,邻接权既受到技术的推动,也受到技术发展的抑制,在技术水平欠佳时,邻接权人付出较多体力与脑力,然而,先进的技术极大抑制了邻接权人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作用力。此时,邻接权也由强保护转为弱保护。依照邻接权制度的价值内涵,如若将投资者作为邻接权人予以保护,必将抑制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
值得注意的是,Russ Pearlman提出的“explicit license agreements”“explicit contractual agreements”及“implicit agreement”模式借鉴了“work-for-hire”及“employed to invent”规则,通过许可及合同最大限度保障人工智能生产者与使用者的意思自治,又通过“implicit agreement”作为默认的兜底条款确保人工智能作品的应然权属。除此之外,James Wagner认为,人工智能编程者不应该享有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人工智能的生产者也要警惕人工智能作品中的不恰当言论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提出了谁应该承担人工智能作品侵权的责任问题。Russ Pearlman与James Wagner的理论观点值得肯定,具体言之,其一,Russ Pearlman的理论观点较大程度上确保了关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关主体的意思自由,凸显了人的价值尊严;其二,Russ Pearlman建构出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属理论层次分明,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其三,James Wagner则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能造成的侵权损害反思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属理论,最大限度追求规则分配模式下的公平正义。总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属理论在微观建构上应该立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确保理论的可操作性与理论目的的易实现性。
如果法律制度的建设总是建立在对技术及其效应的充分显现,最终将会导致技术“匡正”的失效和无力,所以,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变革,每一过程的路径选择和规则设计,其法律思维应是客观事实分析与主观价值判断的综合[6]。应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属问题何尝不是如此。需要注意的是,在著作权法域内解决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属问题不仅要遵循、葆有、彰显著作权法的价值内涵,更要确保既有制度的稳定与利益平衡的价值追求。
第一,虚妄的规则建构可能会将既有的著作权法制度引入歧途。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经历了由被动到主动完善的大背景,著作权法的内涵及其价值在社会客观发展与社会主体的主观认识过程中不断被完善丰满。仔细审视这一过程,正是“人之行动”的结果。而著作权法的时代价值通过在合理范围内不断拓宽客观的概念所涵摄的语义范围得以体现,在这种缓慢且持续的渐变过程中保证了著作权法在时代发展中内涵价值的连续性。诚如哈耶克所言,行动的有序结构及其所依据的那些规则系统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26]。如若为了减轻社会的客观发展所带来的制度冲击,而引入别样规则进而试图“武装”著作权法,在突兀的“人之设计”规则价值与著作权法既有价值对话过程中,两者要么发生扞格,要么彼此影响而被一方同化,著作权法的价值演进过程不仅因此被打断,更有可能走向歧途。
第二,解决人工智能作品权属问题的路径选择应尽量确保利益平衡。著作权诞生的初衷是为了通过赋予著作权人以人身及财产性权益使其保有创作热情,在建构私主体著作权垄断的同时,也通过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打通私权与共有领域的通道。就我国目前情况,人工智能作品更多是为了完成一定的创作任务,对思想层面的贡献实属稀缺。新时代社会的迅猛发展对于个人的学习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著作权制度需要保障公众对于知识接近的途径。著作权制度应该在保护那些需要保护的著作权人基础之上,向公众开放应该开放的所谓私权领域。只有这样,才能在确保公众权益的前提下更好地确保私权的实现及其创作作品的价值,私权的实现终将以更多优秀的作品充实公共领域,以此实现双向的良性互动。当有科技外力对传统的平衡模式产生影响之时,在“公”与“私”之间必须有一个保护倾向,只有这样,才能通过这种形式上的不平衡达到最终实质意义上的平衡,以此实现科技知识知识产权法自身的价值。
理论探讨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从问题出发审视理论可能更具实效。细思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属问题何时会受到关注?其一,人工智能作品构成侵权,被侵权人需要准确定位侵权者以主张诉求;其二,除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及强制许可外,他人希望利用人工智能作品。不可否认,人工智能本身并不能针对此两种情形与他人发生特定法律关系,更不能承担法律义务与责任,而真正能够参与其中的要么是人工智能所有者、要么是人工智能的制作者抑或人工智能使用者。不论最终承担法律责任或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何者,著作权法只需要确保被侵权人或被许可使用人依循人工智能作品的“署名”能够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即可。因为著作权法要通过“署名”确保形式上的作品权属关系,并且通过“署名”实现作品权益的初次分配,以此实现著作权制度的稳定秩序。即使发生权属等方面的纠纷,也可根据相关法律规范在著作权法确立的秩序基础上通过二次调整实现公平正义。所以,借鉴法人制度等方式极力论证“创造者或所有者”模式合理性的过程似乎试图僭越著作权法。人工智能作品引发对著作权法的思考,对著作者强保护的思路似乎应该发生转变,尤其在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标准要求不高及公众普遍需要获取大量作品满足自己的学习需要的情形下。不可否认,在互联网技术发达的今天,要求较低的“独创性”标准致使大量劣质作品呈井喷式充斥着文化市场,如此不仅增加了文化需求者的搜索成本,也不利于文化创新及进步。企图通过减少人工智能作品的保护时间等措施以保障激励理论仍然强作用于人的规范模式似乎不太现实。由此,提升作品的“独创性”的客观标准不仅可以提升作品质量,也可以一定程度抑制人工智能作品的泛滥,更有助于兼顾公私利益。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