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丹 艳
(福建农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2)
世界银行最新发布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2020》显示,中国营商环境总体得分全球排名从2019年的第46位提升至第31位,连续两年跻身全球优化营商环境改善最大的十大经济体之一[1]。中国营商环境的极大改善与我国近年来在全国设立自贸区,大力推进改革开放进程有着极大的关联。“无救济则无权利”,这句古老的法谚告诉我们,如果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后,公民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那么,再完备、再全面的权利和自由都将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在推进营商环境法治化改革中,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是很重要的环节,它是法律救济环节,是落实各项改革权利和优惠的重要保障。构建自贸区争端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目的是为投资者提供更多重、更便利及更有效的争端解决途径,公正高效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而提供更好的营商法治环境。
我国自贸区实行负面清单模式下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将原有外资准入以审批为主的管理模式转为备案为主、审批为辅的模式,将管理重心后移至外资经营管理阶段。经过试点,自贸区的改革取得有效成果。2018年,我国颁布了全国版的负面清单,但自贸区实施的负面清单比非自贸区负面清单的内容更少。2019年,自贸区版负面清单比全国版负面清单在水产品捕捞、出版物印刷和文艺表演团体投资方面取消或降低限制。在放宽准入的同时,自贸区还加强了事中及事后监管,引导企业诚信经营,注重风险控制。现实情况的变化对自贸区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提出了挑战。如何完善自贸区投资争端多元化解决机制,让外资进得来,留得下,也可以顺利退出,对提升外资深耕自贸区的信心具有重要意义。
国际投资争端一般包括3种类型:一是外国投资者和当地投资者之间的争端,即私人投资者间的投资争端;二是外国投资者和投资东道国之间的争端,即投资者与政府间的投资争端;三是投资东道国和投资母国政府之间的争端[2]。国际投资条约中的争端解决一般不包括第一类投资争端,仅涉及后两类争端。其中,第三类争端主要是指缔约国双方关于条约本身的解释与适用问题的争端,而第二类争端解决机制是国际投资条约中重点规定的内容[3]。我国自贸区不涉及第三类争端,仅涉及前两类争端,即私人投资者间的投资争端、投资者与政府间的投资争端。而自贸区内投资者与政府间的投资争端又可分为两类:(1)与境内一般投资者与政府间争端性质相同的、涉及国际投资条约外资保护义务的争端;(2)与自贸区管理机构实施的不涉及国际投资条约义务的,与自贸区管理行为直接相关的争端[4]。其中,第二类争端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自贸区推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而我国现有国际投资条约义务中尚无准入前国民待遇的义务规定,自贸区内政府的管理行为若是涉及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的负面清单模式下的解释和适用,就不受国际条约义务的约束。此类投资争端应妥善解决,否则将影响自贸区整体的营商法治环境。
综上,本文讨论的我国自贸区投资争端主要包括私人投资者间的投资争端、投资者与政府间的投资争端两大类。
2015年4月8日,国务院印发了《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总体方案中提到了健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包括调解、仲裁、诉讼等解决渠道。2016年4月1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中提出要在自贸试验区内建立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主要是完善仲裁和调解制度。201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支持鼓励自贸区运用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自贸试验区民商事纠纷,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探索、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重点强调了仲裁、调解与传统的诉讼解决方式之间的对接。可见,争端多元化解决机制要注意:(1)争端解决方式是多元的,除了传统的诉讼方式外,还有仲裁、调解等其他解决机制;(2)强调多种争端解决方式之间的融合或衔接,为当事人提供更便利的渠道,同时降低争端解决成本,打造“一站式”的争端解决平台。
综上,争端多元化解决机制不仅指提供多种争端解决方式,还指多种争端解决方式之间的融合或衔接,主要指在诉讼和非诉讼方式(主要是仲裁和调解),以及非诉讼方式之间(调解与仲裁间)搭建更好的联系。构建争端多元化解决机制要在这两方面同时发力。
相较于国内其他自贸区,福建自贸区的突出特色在于临近我国台湾地区,具有对台特殊性。自贸区设立4年来,累计新增的3 891家外资企业中有2 323家台资企业(占比高达60%左右)[5]。就台资与自贸区政府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已有一些相关或专门性的法律规定(下文有详细论述)。除了专门适用于台资的特殊机制,福建自贸区投资争端的多元化解决机制还有适用于所有外资的一般性机制。这也是福建自贸区投资争端多元化解决机制区别于其他自贸区的一大特色。
1.立法方面。基于福建自贸区的特殊情况,此类争端多元化解决机制包括针对台资和所有外资等2种类型。
(1)针对台资的专门性立法。我国在保护台商投资权益方面早有专门性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福建省为了在本省范围内更好地落实对台商投资权益的保护,依据《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分别制定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福建省实施办法》”)、《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福州市若干规定》”)、《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以下简称“《厦门保障条例》”)等。此外,为落实《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于2012年签署的《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以下简称“《两岸投资协议》”),首次对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作了详细的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涉及台商投资者与大陆私人主体间有关投资发生的争端解决条款有第14条和第29条,解决途径包括了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福建省实施办法》第19条的争端解决条款重申了《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14条的内容,第18条增加了行政投诉协调这一解决途径。但这些条款内容都过于简单,对于各种解决途径的具体机构、先后顺序关系、如何衔接等问题都未作规定。《福州市若干规定》中没有私人投资者间的投资争端解决的规定。《厦门保障条例》第6章专章规定有关争端解决的内容,而且相比前面的立法都更加详细,具体规定了实体和程序的内容,包括具体可选的解决方式、受理的机构及职责、受理的时限等。《两岸投资协议》第14条规定了投资者私人间因投资而产生的商事争端的解决方式和途径,但该条规定仅承认了平等主体间争端解决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时对仲裁解决一种方式进行了简要规定。这些立法和协议的适用对象仅为台资,福建自贸区的其他外资的投资争端无法适用。
(2)适用自贸区所有外资的一般性立法。2015年4月1日,厦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以下简称“《厦门多元化纠纷解决条例》”)。该条例成为当时我国4个自贸区中有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首部地方性立法,为其他自贸区立法提供了良好的示范作用。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厦门特区所有的纠纷当事人,自然可以适用于厦门自贸区的外资主体。该条例第二章规定了纠纷解决多元化途径的类型,第9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选择协商和解、调解、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仲裁、诉讼,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法律法规或当事人认可的其他方式(可以说,这个多元化纠纷解决的途径是相当广泛的,囊括了所有的纠纷解决途径)。该条例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纠纷解决程序衔接”的内容,主要规定和解、调解协议与仲裁、诉讼之间的衔接。可见,《厦门多元化纠纷解决条例》作为专门规定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立法,其内容较之以往规定更加详细。该条例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协商和解、调解、仲裁、诉讼),以及纠纷解决程序之间如何衔接,还特别规定了纠纷解决组织的建设(包括社会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法院附设调解组织以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及保障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措施。可以说,后两部分的内容是一大亮点,为多元化纠纷解决组织的建设和落实多元化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但《厦门多元化纠纷解决条例》适用范围是厦门经济特区,在福建自贸区的另外2个片区(福州片区、平潭片区)不能适用这一条例,其纠纷多元化解决只能依靠政策指导,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撑和保障。
2.实践方面。福建自贸区福州、厦门、平潭三片区都各自设立相关的多元化争端解决机构,并且相关管理机构和法院系统以及各类社会组织都积极配合,引导当事人适用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实现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衔接,搭建一站式的纠纷解决平台。福建自贸区还专门成立独立或附属的涉台权益保护和纠纷处理机构,为台资提供更好的利益保护及更加便利的纠纷解决平台和机制。
(1)多元化争端解决机构的设置。其一,设置调解机构。厦门片区成立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平潭片区设立了全国首个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服务中心,厦门片区还成了全省首家依托行业组织力量开展民商事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厦门港航调解中心,专门处理涉港、涉航民事纠纷[6]。福州片区成立了福州自贸片区知识产权调解中心[7]。这些调解中心虽不是为专门处理投资争端而设立,但都可处理同为平等主体的私人投资者间的投资争端。其二,设置仲裁机构。福建自贸区福州、厦门、平潭三片区均设立了自贸区仲裁机构——国际商事仲裁院,平潭片区还成立了全国首个涉台仲裁中心——海峡两岸仲裁中心,聘请我国台湾地区仲裁员多达25名[8]。其三,设置自贸区法庭和专门审判庭。福建法院在福州市马尾区、厦门市湖里区、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相继设立自由贸易区法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州中院、厦门中院、厦门海事法院依托相关业务庭成立审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门合议庭或设立专门审判庭。福州中院全国首创设立台胞权益保障法官工作室[9],2017年9月起向全省复制推广[10]。
(2)诉讼与非诉讼方式的衔接。多元化纠纷解决中的诉调对接、诉仲对接是自贸区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的重点,主要是以自贸区法庭为核心主体,牵头相关部门和组织共同构建。福州马尾法院自贸区法庭建立与工商联、执法、台办、侨办、人民调解中心、福州市仲裁委国际商事仲裁院等部门的诉调对接、诉仲对接的合作机制,建立“一探二促三结”庭前调解三步走机制,促进诉讼和仲裁的衔接,还特聘台胞和台办人员作为调解员,特别处理涉台案件的调解工作[11-13]。厦门片区自贸区法庭积极搭建涉自贸区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与厦门国际商事仲裁院、厦门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厦门贸促会、厦门市知识产权局等机构签署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工作机制合作意见,搭建自贸区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成功调解多件涉自贸片区案件[14]。平潭片区于2017年3月建立涉台、涉自贸区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机制,聘请我国台湾地区专家顾问为两岸纠纷解决助力[15],平潭法院与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于2017年6月共同制定《涉台、涉自贸区纠纷法律查明实施规则》,平潭法院于2017年9月首次委托仲裁中心查明具体案件适用的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则,由我国台湾地区资深律师(仲裁员)提供查明服务,为案件圆满处理提供了有利保障,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于2018年11月审结第一起涉台商事仲裁案件,有越来越多的台商愿意利用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16]。
1.立法方面。在福建自贸区已有的争端多元化解决立法和实践中,很多时候没有特别明确包括投资者与政府间的争端,但也未明确排除适用于此类争端。
(1)涉及台资的专门立法和投资协议。《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福建省实施办法》《福州市若干规定》和《厦门保障条例》中并未规定投资者与政府间的投资争端解决的条款。《福州市若干规定》第18条的规定可视为涉及台商与政府投资争端的解决,该条款规定如果台胞投资者认为有关部门保障其投资权益处理不当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但并没有体现多元化。《两岸投资协议》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投资者与政府的争端解决,协议第13条规定了投资者与投资所在地一方的争端解决方式,并以附件形式规定了《投资补偿争端调解程序》,对调解机构、补偿方式、调解请求权的时效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第13条规定了投资争端的5种解决方式:协商、投资所在地或其上级的协调机制协调、投资争端协处机制协助、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调解(仅投资补偿争端)、投资地一方行政复议或司法程序。其中,第2种协调与第5种行政救济或司法程序本质上都属于官方性质的单方(仅投资地一方)处理机制[17]。第3种协处机制协助属于双方共同处理。第4种调解仅适用于投资补偿争端情形,而已采取第5种方式救济的争端,除投资所在地一方另有规定外,不可再行调解。当然,《两岸投资协议》也存在模糊不清和不合理的地方,给实际解决投资者与政府间的投资争端带来一定困扰。首先,协议中规定的5种投资争端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不明。这5种解决方式之间有没有适用的先后顺序或其他要求,如是否必须按顺序依次尝试各种解决方式,规定并不明确。其次,争端解决的具体程序规定不明,在实践中难以有效落实。如协商是否有期限的限制,规定并不明确。以我国对外签署的BIT为例,一般规定磋商的期限是4个月或6个月。又如,第2种协调方式中的投资所在地或其上级的协调机制具体指什么机制,是由某几家单位或组织共同负责协调,还是由一家专门负责协调处理,具体协调的程序又如何,也不明确。最后,没有规定仲裁这一种国际投资条约常常使用的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方式。
(2)可适用所有外资的一般性立法。《厦门多元化纠纷解决条例》既没有像《两岸投资协议》那样明确投资争端包括了私人投资者间的投资争端、投资者与政府间的投资争端等2种类型,也没有明确规定不适用于投资者与政府间的投资争端的解决。该条例第9条规定的“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可视为处理投资者与政府间的投资争端的解决途径,但并未体现多元化。
2.实践方面。虽然福建自贸区涉及投资者与政府间争端的司法案例和相关事件较少,但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创新实践并没有对此类争端关闭大门,还构建了争端预防机制。
(1)诉讼。福建自贸区建设4年多来,投资者与政府间的投资争端的案件极少,仅有一例涉及行政处罚。该案件因投资者是在向工商行政登记部门申请减资登记时所提交的《债务说明》被认定为存在骗取公司登记违法行为而被行政处罚[18]。
(2)行政复议与行政调解。投资者与自贸区相关管理机构之间的纠纷更多地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且更加注重行政调解的作用。2019年11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厦门市司法局共同设立行政争议多元调处中心,完善诉调对接机制[19]。
(3)争端预防系统。平潭片区创新推出“六合一”案管系统,将6个监督类型的行政处罚案件共同纳入案管系统,通过案管系统增加行政执法规范性和统一性。运行以来,无一案件因办理、审核不当而引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被撤销或变更[20]。该系统也于2016年12月25日起向福州、厦门片区推广实施[21]。
福建自贸区投资争端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完善,要注意以下2个方面:囊括私人投资者间的投资争端、投资者与政府间的投资争端等2种类型;跟进最新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动向、我国自贸区改革的特点和福建自贸区的特色。
完善福建自贸区的私人投资者间的投资争端多元化解决机制,可以跟进国内其他自贸区和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最新发展动态,主要集中在临时仲裁和调解2个方面。
1.构建临时仲裁机制。我国现有的仲裁体制只承认机构仲裁,但在国际上临时仲裁是被承认和接受的。《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第9条第3款提到“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这一规定也被称为“三特定”规则,它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临时仲裁的效力,是对现有仲裁法只承认机构仲裁的突破,为自贸试验区临时仲裁的“松绑”提供了制度依据。珠海自贸区在“三特定”规则基础上又对临时仲裁作了尝试性突破。2017年3月23日,珠海横琴自贸区发布了全国首部临时仲裁规则——《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横琴临时仲裁规则》”)。《横琴临时仲裁规则》第3条扩大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不仅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可以适用,自贸区外的其他当事人依据双方约定的解决财产权益纠纷的法律可以采用临时仲裁方式的也可适用,甚至还扩大至依照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而提起的一国与他国国民间的投资争端仲裁的情形。从2016年《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在“三特定”规则基础上承认临时仲裁,到《横琴临时仲裁规则》对临时仲裁适用范围的扩大,可以看到,临时仲裁的实施在我国有了实质性的进展。
此外,厦门片区已经在着手临时仲裁规则的制定,为保证临时仲裁的公正、有效,建议除了制定具体的仲裁程序规则(临时仲裁的有效要件)和临时仲裁庭的管辖权外,还应提高对临时仲裁庭的仲裁员选任的要求、明确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建立临时仲裁的监督救济内容等。在此期间,建议相关部门以《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为依据,参考《横琴临时仲裁规则》,开展福建自贸区的临时仲裁的试点。
2.提升调解的强制效力。调解方式一直被认为是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一种软方式,它没有诉讼和仲裁的法律强制执行性,但其具有的非对抗性、快速便捷性却是诉讼和仲裁方式无法比拟的。2016年10月18日,北京融商“一带一路”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发布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就体现了对调解方式的法律认可。该规则第3条将调解作为首选争议解决方式,其给出的示范条款更是将调解作为当事人寻求其他争端解决方式的前置程序,并就调解中心见证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履行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这是在诉讼和仲裁中以调解达成协议、由法院和仲裁机构将协议制作为裁判文书加以执行的模式外,对调解中心制作的非诉、非仲调解协议的法律强制力的认证。2019年8月7日,《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诞生,可以说是在司法制度、商事仲裁制度之外开辟了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新局面。《新加坡调解公约》提升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法律执行力和国际流动性,是推动国际商事调解制度成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又一重要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制度和方式[22]。《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新加坡开放签署,中国、美国等46个国家和地区作为首批签约方签署了公约。福建自贸区可以借鉴《新加坡调解公约》,不再拘泥于现有诉讼和仲裁程序中的调解,在自贸区内试点构建非诉、非仲调解机制并承认其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可以将调解作为商事争端解决的首选方式(强制调解),并从调解中心的受理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员的选任、当事人在调解过程的权利义务、调解期限和调解协议的制作与强制执行等方面制定福建自贸区的调解规则。
1.投资者与政府间的投资争端多元化解决机制同样可以根据中国国情和国际投资争端的最新实践,在调解和仲裁方面进行完善。
(1)关于调解。2014年11月修改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等3类案件可以调解。这种调解是在诉讼中的调解,由法院主持进行。从行政诉讼法的这一变化来看,投资者与自贸区政府之间的争端走诉讼中的调解是没有问题的。
《两岸投资协议》的调解解决方式是一大亮点和特色,但调解仅适用于投资补偿争端情形,而且已采取第5种行政复议或司法程序方式救济的争端,除投资所在地一方另有规定外,不可再行调解。其他类型的投资争端不可适用调解方式,这大大限缩了调解发挥作用的空间。而调解在我国签署的国际投资条约中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条款中也有规定,这些条款将磋商作为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前置程序,且明确提到磋商的形式包括调解程序的应用。如中国—乌兹别克斯坦BIT第12条、中国—坦桑尼亚BIT第13条。
(2)关于仲裁。从我国签署的国际投资条约中所规定的投资争端解决条款来看,是允许将此类争端提交国际仲裁的。只要设置好“安全阀”,就能有效维护东道国的管理权力。如将用尽当地救济程序规定为提交国际仲裁的前置条件。我国关于用尽当地救济程序前置规则的条款多数为选择性,如中国—瑞士BIT、中国—法国BIT、中国—乌兹别克斯坦BIT、中国—坦桑尼亚BIT、中日韩投资保护协定和中国-刚果BIT等;少数为强制性,如2009年4月1日生效的中国—马耳他BIT第9条和2014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国—加拿大BIT第21条及附录规定等。《两岸投资协议》中没有规定仲裁这一种争端解决方式,这是因为台商(同港商、澳商)与政府投资的争端本质上属于一国内部不同法域间的投资争端,《两岸投资协议》不同于国与国之间的投资条约,不能适用国际上要求缔约方为主权国家的解决投资争端的条约[23]。
在当前国际投资实践中,许多国家抛弃或限制了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ISDS机制),如最新签订的《美墨加投资协定》中的ISDS机制不再采用三国一体的做法,而是各国间各自选择,加拿大和美国之间明确排除ISDS机制的适用,美国和墨西哥之间虽然保留了ISDS机制,但对该机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进行了极大的限缩。再如,CPTPP允许成员方通过换文的方式对投资仲裁的争议范围作出进一步限制,其中新西兰政府一直表达对ISDS机制的不信任,也与CPTPP成员国分别通过换文或签署双边协定的方式明确排除ISDS机制在两国间不适用或限制ISDS机制适用的条件[24]。由于现在很多国际投资争端都涉及国家行使公共管理权力时对外资利益的影响,如何为国家保留较大的政策空间,维护国家正当的规制权不受到ISDS机制的侵蚀,正是这些国家实践根据各自国家国情作出的反应。
2.构建具有福建自贸区特色的投资者与政府间的投资争端解决与预防机制。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实践中ISDS机制改革给自贸区在防范外资风险的争端解决机制的设计提供了更多元化的选择和借鉴。为了进一步提升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争端解决机制需要给投资者提供更多元、更便捷的途径,但国家在对外资实行管理的基本规制权也必须得到保障。可以在借鉴国际规则的前提下,认真考虑中国国情和自贸区的特点,进行自贸区投资者与政府间的投资争端解决与预防机制的改革试点。
(1)加大调解和仲裁在投资者与政府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将调解规定为投资者与政府投资争端寻求其他解决途径的必经前置程序。现有的行政调解不仅是与诉讼对接的操作,更是作为一般性的争端解决的首先选择。可以借鉴《两岸投资协议》中对于调解具体程序的规定,但应扩大调解适用的投资争端的类型。允许自贸区投资者与政府争端提交仲裁方式解决,但应设置好“安全阀”。“安全阀”可以包括以下2个方面:将用尽当地行政复议的救济方式规定为提交仲裁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而且可在现有条约规定的用尽当地救济期限基础上适当延长,给予自贸区政府机构更多的自我纠错的时间;限制提交的仲裁机构范围,基于台资不涉及国家的国际义务的特点,可参考《两案投资协议》列举争端解决机构的限制做法,排除ICSID与ICC等机构仲裁。
(2)重视投资者与政府间的投资争端预防机制的作用。借助现有的“案管系统”构建争端预防机制。在现有“案管系统”的基础上扩大行政行为的类型,不仅是行政处罚行为,还包括行政许可行为。自贸区的一大改革特色就是实施负面清单管理,那么对于负面清单的解释和许可行为,也很容易引发争端,可以将此类行为也纳入案管系统,也是对行政机构行为的一大监督。
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争端,实际上,投资者对营商法治环境的期盼更重要的是对政府行为的可预见性和争端的法治化解决。因此,福建自贸区在构建争端多元化解决机制时,应该有意识地将私人投资者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投资者与政府间的投资争端解决囊括进来。对于私人投资者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在调解和临时仲裁方面加以重视和完善,而投资者与政府间的投资争端有必要构建具有自贸区特色的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增强调解和仲裁在争端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同时构建争端预防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