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企业+农户”合作养殖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现行立法对企业委托养殖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导致检察机关无法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益。但是,无论是从委托养殖合同格式条款下企业规避法律责任的效力来看,还是间接侵权、共同侵权、替代侵权等归责原则来看,企业都应当就合作养殖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追究企业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关键词 合作养殖 公益诉讼 共同违法 间接侵权 共同侵权
作者简介:秦燕玲,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2.025
近年来,在政府的支持、市场的驱动及畜禽养殖龙头企业的带动下,越来越多农民加入养殖业。农村畜禽养殖业迅速发展,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但在发展养殖过程中也产生了一系列环境污染问题,部分地区臭味弥漫、水体污染等现象随处可见,严重影响了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畜禽养殖造成的环境污染已成为当前农村生态环境迫切需要解决的民生痛点。笔者在梳理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发现当地农户采取“企业+农户”合作模式进行养殖的现象十分普遍,由此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也很严峻。为此我们对红安县域“企业+农户”合作养殖模式下的环境污染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就该模式下企业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问题进行了探析。
一、合作养殖模式下环境污染情况
红安县永佳河镇尾斗山水库周围养殖最为突出,经调研发现,红安有21家养殖场位于“禁养区”,7家位于“限养区”。个别养殖户存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现象,导致基本农田被硬化、污染,种植条件被毁坏;部分养殖户违规扩大养殖规模,超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严重超出当地环境的自净能力和修复能力;多家养殖场选址不当、未与居民区保持合理的防护距离,养殖产生的臭气、污水、滋生蚊蝇等严重影响周边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几乎所有养殖户普遍存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防治污染的配套设施投入不足、对养殖污染物的综合利用低等现象,对当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存在较大的污染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合作养殖模式下环境污染情况不容乐观。
二、合作养殖模式下环境污染责任承担的现状
“企业+农户”合作养殖模式,是农户按照企业的技术规范修建养殖场所,签订委托养殖合同,缴纳保证金,记账领取种苗、饲料、疫苗、药品等物资,在企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做好饲养管理和疾病防治,待养殖的猪、鸡等达到出栏条件后,企业统一回收销售,扣除饲料、药品、疫苗等成本后,按约定支付农户委托养殖费用。
经调研发现,合作养殖模式下环境污染问题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是对农户进行行政处罚并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一方面,企业与农户都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农户并非企业的职工,其养殖行为非公司行为。因此在养殖过程中出现污染环境情形时,监管部门都是对养殖者即农户进行行政处罚,由农户承担责令改正、污染治理、环境修复、罚款甚至关停等行政责任。另一方面,企业通过格式合同与农户之间建立一种名为意思自治实则显失公平的契约关系。在委托养殖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委托农户从事养殖,由农户自行负责养殖过程中的一切环保事宜并要求农户签署环保承诺书,承诺自觉承担养殖过程中排污设施的建造,自觉遵守国家有关畜禽业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因排污产生的一切后果与企业无关。因此当养殖造成环境污染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企业凭借一纸合同就完美地规避了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承担的现状虽然合法但并非合理,企业作为该模式下最大受益者应当承担起与权益相对等的环保责任。
三、企业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法理探讨
(一)格式条款下企业规避法律责任的效力
前面提到,企业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在合同中使用格式条款约定由农户自行负责养殖产生的环境污染问题,以此规避自身的法律责任。《合同法》第39、40、41条对格式条款进行了法律规制,①明确在订立格式条款时须注意:(1)遵循公平原则;(2)减轻或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3)违反《合同法》第52、53条规定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4)理解发生歧义时作不利于提供一方的解释。合作养殖实践中,企业处于强势地位,一方面通过向农户提供种苗、饲料、疫苗、药品等生产原料获取利润,另一方面利用自身的优势控制了利润分配方式,实现利润最大化。反观农户,前期需要投资修建养殖生产及附属设施,投资过大,且养殖存在周期性,回报慢、回报率低;养殖过程中被迫成为企业生产资料的销售对象,养殖成本高,盈利空间有限;养殖周期及投入市场流通全部控制在企业手中,由企业决定出栏标准并负责销售,农户无话语权。虽然企业在委托养殖合同订立时对免除自身环保责任的格式条款的相关内容采取加黑字体等合理方式提请农户注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在平等订立的委托养殖合同下企业享受着高利润却承担环保零责任、农户利润有限却负担整个养殖污染的环保义务,双方权利与义务不平衡、利益与风险不对等,违背了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②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企业并不当然借格式条款规避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企业承担行政责任的法理分析
1.能否单就企业委托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某一行为是否具备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機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可以得出,行政处罚须具备以下条件:(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了违法行为,即行政相对人存在客观违法事实;(2)违法行为必须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即行为违反了具体的行政法规范;(3)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该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即有明确的处罚依据;(4)行政处罚必须由行政机关按法定程序实施;除此之外,行政相对人须具备行政责任能力,《行政处罚法》第25、26条分别对此进行了规定,在此不再赘述。行政机关能否对合作模式下企业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则在于企业行为是否具备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首先,企业仅有委托养殖行为,其自身不直接从事具体养殖活动,没有直接实施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具体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能对无具体行政违法行为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其次,行政处罚的违法确定性和处罚依据法定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只能对行政法规范明确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苛以处罚,而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还是《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抑或其他养殖相关的行政法规范③,处罚的对象是养殖者,针对的是其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防治污染的配套设施未建成或者不合格等违反具体行政法规范的情形,而没有对企业委托养殖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予以处罚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合作模式下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缺乏对应的事实行为和法律依据,行政机关难以单就企业委托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要求企业就合作养殖造成环境污染承担行政责任。
2.企业与农户是否构成共同违法
基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在合作养殖模式下,单就企业委托养殖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在行政执法实践中面临极大的困难和挑战。那么企业与农户合作养殖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是否构成共同违法?虽然实践中共同违法现象十分常见,但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共同违法行为却未作规定,仅有个别行政法规范对特定共同违法行为有所提及④,这给行政处罚实践带来很多困惑。理论界对共同违法行为十分关注,但认定标准观点不一,归纳起来具体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共同违法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参与实施违法行为全部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⑤;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违法行为不仅包括共同正犯,也包括间接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即数人共同参与一项违法行为,其中主要行为具备实施违法行为全部构成要件,参与行为即使单独不构成违法构成要件,只要与主要行为具有客观关联性,仍然可认定成立共同违法行为⑥。根据第一种观点,合作模式下企业委托农户进行养殖,为农户提供种苗、饲料、疫苗及药品等生产资料和养殖技术,农户严格按企业的生产标准进行养殖并接受企业的监管,二者相互关联、彼此配合、共同完成从种苗到出栏销售这一共同养殖目的。从合作模式整体来看,企业和农户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构成养殖污染环境的共同违法行为。依第二种观点看,企业虽不直接从事养殖活动,其委托行为并未直接作用于环境,不构成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但其对农户的养殖行为提供生产资料和养殖技术,为农户的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创造条件和提供帮助,构成帮助犯,由此可见农户养殖污染环境的直接违法行为与企业间接帮助行为一起构成养殖污染环境的共同违法行为。因此无论是采用哪种观点,企业的委托行为与农户的养殖行为都构成共同违法行为,但在共同违法行为成立前提下对行为主体如何进行处罚将是又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要求处罚必须有法律依据,而当前共同违法行为存在立法漏洞,《行政处罚法》及畜禽养殖污染行政法律规范都没有对这种共同违法进行处罚的规定。因此无法以企业委托养殖构成共同违法为由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三)企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探讨
合作养殖模式下,企业未直接从事具体养殖活动,其委托养殖行为未直接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难以认定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但实践中企业的委托行为与农户的养殖行为是紧密联结、相互作用的整体,二者互相依存共享收益,笔者在此对企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三种归责方式进行探讨。
1.企业委托养殖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
教唆、引诱他人进行侵权或者对他人的侵权行为给予实质性帮助的,应当对侵权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即为间接侵权。间接侵权要求行为人“明知”,即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怂恿、唆使他人“直接侵权”或者为他人“直接侵权”提供了实质性帮助。⑦合作养殖模式下,企业委托农户进行养殖,在明知农户的养殖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下,依旧为农户养殖提供种苗、疫苗、技术支持,为农户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和实质性帮助,一定程度上造成直接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扩大,其委托养殖行为构成间接侵权,依法应当与农户就养殖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2.企业与农户合作养殖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就是共同侵权。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即只有侵权人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才能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客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客观行为的共同性,即各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只要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就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折中说认为,主观方面各加害人均有过错,且过错的内容是共同的或者相似的,客观方面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并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以及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结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⑧笔者采用折中说的观点来分析,共同侵权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1)主体的复数性,即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存在;(2)主观上的共同性,即数个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具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3)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个行为人之行为相互关联,构成一个统一的致害原因,各个行为与损害结果都存在因果关系;(4)结果的统一性,即共同的加害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为一个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整体。合作养殖模式下,企业委托农户进行养殖,由企业统一供应种苗,农户严格按企业要求建造养殖场所,严格遵循企业的计划和生产标准进行养殖,生产过程中饲料、疫苗及药品由企业统一采购并指导农户严格按照统一的免疫程序实施免疫,生猪达到出栏条件后由企业统一销售,企业主导并参与农户养殖的全过程,二者的行为相互关联、不可分割,构成一个统一的“供苗-养殖-销售”整体养殖行为,这一合作养殖行为互相作用、共同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损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对共同侵权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作过多讨论。由此可以肯定,合作模式下养殖造成的环境污染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之主体复数性、行为共同性及结果統一性,即可以认定企业与农户合作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对企业行为探索适用替代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替代侵权行为,指行为人虽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但因替代关系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一定责任。替代关系主要存在于监督管理方与被监督管理者之间,替代责任原则主要是从雇主雇员代理原则中衍生出来的。⑨从替代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其具有两个鲜明的特性:一是行为人对他人侵权行为具有监控的权利与能力;二是行为人从该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⑩首先,企业与农户之间的委托关系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但在委托养殖模式下,农户向企业支付对价获得的种苗并以个人名义养殖的畜禽之所有权归企业,农户自身并无所有权,其无权对养殖的畜禽进行任何处置,这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代理行为并无二致。其次,企业在农户养殖过程中起绝对的主导作用,从种苗的供应、养殖标准和规模的要求、养殖技术的支持到统一的免疫及销售,农户严格按企业的要求从事养殖活动,企业规划、指导、监督、管理乃至控制农户的整个养殖过程,对农户养殖造成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有监控的权利和能力。再者,企业是合作养殖模式下最大受益者,通过委托养殖获取利润是其最终目的,企业从农户养殖造成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中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因此企业的行为可探索适用替代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由企业对农户养殖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承担替代责任。
四、结语
前述所知,从法理层面看企业与农户委托养殖行为构成共同违法行为,企业理应承担环境污染的行政责任,但鉴于立法缺失,行政机关无法追究企业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方面,无论是从委托养殖合同格式条款下企业规避法律责任的效力来看,还是从间接侵权、共同侵权、替代侵权等归责原则来看,企业都应当就合作养殖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从检察公益诉讼的角度看,由于行政机关追究企业委托养殖情况下的环境污染行政责任于法无据,检察机关也就无法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进行监督。但是,养殖企业在委托养殖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追究企业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这已经有成功案例。2019年11月,湖南岳阳市检察院就成功对一起因企业委托养殖造成污染而对企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该案被评为湖南省十大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养殖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肩负着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使命,在实践中要努力提升自身法律素养,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充分熟练运用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通过监督规范市场主体养殖行为,提高其环保责任意识,依法落实企业环保主体责任,让产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得益彰,从而实现合作养殖的双赢多赢和共赢。
注釋:
① 《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③ 例如《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等。
④ 例如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六条“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是共同违法行为……”
⑤ 李良万.论行政处罚中共同违法制度的完善[J].中共南宁市委党校学报,2017(01):49.
⑥ 相关观点参见熊樟林.论《行政处罚法》修改的基本立场[J].当地法学,2019(01):108-109.
⑦⑨ 成梦珊.间接侵权理论在我国商标侵权中的价值[J].法制与社会,2009,11(中):337.
⑧ 张铁薇.共同侵权行为的法理基础和类型化分析[J].北方论丛,2004(04):121-122.
⑩ 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