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的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完善

2020-12-10 10:46
山西青年 2020年1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行为能力民事行为

孙 清

渤海大学政法学院,辽宁 锦州 121000

一、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与意义

(一)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内在体系的核心是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但能力的判断太过抽象,难以具体把握且这种能力可能会受到不同因素的制约。大部分学者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意思能力,即意思主义。有意思能力者,有行为能力;无意思能力者,则无行为能力。①王泽鉴教授认为行为能力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其发生法律上效果的资格。②梁慧星教授则将民事行为能力定义为“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③笔者认为完全的行为能力是行为人能实施有效、明确的法律行为的基础(资格),如果行为能力的欠缺则需要监护制度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补正。

我国通常上广义的行为能力既包括独立有效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又包括责任能力(如侵权行为能力)。对于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身份上的特殊性,我国《民法总则》对其独立参与民事活动的范围进行了限制。行为人要想实施能够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则自身需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因为如果按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发生法律拘束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有可能因自己的认识不足和判断失误遭受不利。例如,王某用一颗糖果与一个5岁孩童以压岁钱100元进行交换,对于该小孩来说,因其可能对金钱概念不清或将更情愿要一颗糖果,此时若依该孩童的内心意思发生效力,则对其极为不利。要解决这种问题,在缔结交易之前则需要鉴别当事人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确定法律行为能否被其独立有效地实施。但该方法有两大缺点,一是行为能力和识别能力太过抽象,难以具体认定;二是该方法需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同时增加了交易风险,不利于促进交易。我国对行为能力的划界采取的是年龄主义加个案判断,一定程度上考虑了人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是随年龄的增加而增长的。④因此推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自然人达到一定年龄时就可以具备了。

(二)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规制的意义

德国在19世纪中叶开始研究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最早区分是1840年萨维尼在其《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典中确立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大陆法系各国都形成了成熟的民事行为能力理论体系。笔者认为我国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实质是为了给予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确定,补正其法律行为的效力,实现保护主义的同时保障、促进交易的进行。

我国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确立的立法目的,笔者看来:首先是保护主义思想,由于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心理和生理上存在差异,弱势一方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处于不利的情况。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足以认识法律行为的内容和后果,其实施的法律行为自然应受约束。但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认识、判断能力不足,无法全面清醒地认识到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因此立法者通过效力需经法定代理人辅助确定(无需“赞成”的除外)来充分保护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可以看出立法者在立法时认为相比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者更值得保护。其次,是为了维护交易双方中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未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相比于无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实施的标的额较小的法律行为,可以推定有认知的能力,法律没有限制的必要,无须依照行为能力制度的特别保护,直接认定为有效即可。约束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虽一定程度上对其利益的保护有利,但是如果过度将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阻挡在交易链条之外未免有失偏颇。最后,一个重要的角度是为了尽可能避免社会主义市场中发生不必要的无效法律行为,避免使善意相对人的预期利益落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运行,鼓励、促进交易。

二、我国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规定

(一)我国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法律规定

在《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学界对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采用二级制还是三级制有过激烈的争论,最终立法者沿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三级制结构,并以八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上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第19以及第22条是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范围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主要包括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此处排除第18条第2款拟制为成年人的情形)以及不能完全辩识自己行为的成年人。⑤

(二)对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讨论

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设计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划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行为)。这里我们需要分开讨论: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应是无效的。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特性,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法律行为,变动权利义务关系,比如解除权的行使,因此需要创设明确的法律要件。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行为不同,单方法律行为做出过程中虽无相对人,但结果却可能影响到相对人的利益。考虑到这些人的利益,在单方法律行为中并无像合同行为中效力未定的状态存在的必要,因此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如抛弃价值较大动产所有权的行为,订立遗嘱等等。

依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的不同,可将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分为两大类:需经“赞成”和无需经“赞成”的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中的“同意”,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有四,一是同心,一心;二是意义相同,意旨相同;三是用意相同;四即赞成。这里应取“赞成”之意,即对他人的主张或行为表示同意。追认即事后认可(赞成,对之前他人实施与己有关之行为表示承认)。《民法总则》将同意与追认并列,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此类法律行为时须经法定代理人事先的赞成(同意)或事后的赞成(追认)。无需“赞成”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是确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无需“赞成”的法律行为,有三种情形:一是纯获利益的行为;二是中立行为;三是与其年龄、智力以及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纯获利益的行为”并非是以经济结果作为判断标准,而是根据交易在法律上的效果。对于纯获利益的标准,在立法论上有两种模式,一是事实化标准,二是形式化标准。事实化标准就是指事实上是否获益;形式化标准要看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其有没有负担任何义务,只要负担了义务就不属于纯获利益。相较于法国法采用的事实化标准,我国采用的是形式化标准。笔者认为无论从立法评价还是从规则判断上说,形式化标准更加合理,判断也更清晰,同时也不会违背该制度背后的立法目的。判断是否纯获利益关系到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形式化标准会导致当事人事实上受益,但实际上没有发生法律效果,最后无法实现利益的取得,但我国规定有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这种情况可以得到避免,因此形式化标准更为妥当。中立行为如代理行为、处分他人之物行为也无需获得“赞成”,因为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旨在防止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由于其判断能力、认知能力不足而受损,而中立行为既未给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带来法律上的利益,也未带来不利的法律效果,自然应当由其自行实施。对于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核心在于如何界定“相适应”的标准。《民通意见》为这些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情形提供了一定的判断依据。⑥但是由于这一标准弹性极大,既可能削弱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又有可能危害交易安全,因此在适用时应当慎重,尽可能贯彻保护未成年人的宗旨。对于需要“赞成”的法律行为,原则上需要法定代理人事先的同意——允许。就允许的范围可以分为两类:对特定事项允许和普遍允许。零花钱由法定代理人提供给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自由支配,这种情况应属于与其年龄、智力以及精神状况相适应。因为当法定代理人向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或者允许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第三人提供的金钱并由其继续持有,此时可认定法定代理人已允许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该笔金钱缔结有效的法律行为。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思考

(一)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低年龄应下调至六周岁

1986年我国制定的《民法通则》将10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低年龄,因为当时立法者考虑到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还不具备完整的意思能力,不能独立地以自己的意愿参与民事活动。⑦随着当代信息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变得丰富多彩,同时未成年人有更多途径接触更多的知识,他们的认知能力已经得到了较高提升。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八周岁为界限依然过高,笔者认为应当将最低年龄降低到六周岁。六周岁是大部分孩子入学的年龄,这一年纪的未成年人可以说已经具备了一些独立行为的能力。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了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⑧意味着6周岁的孩子被送到学校以后,脱离监护人的保护需要以自己的判断实施一些简单的法律行为,六到八岁的未成年人入学时已经具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自己行为的能力,将其仍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将会限制其意思表示。通过降低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可以扩大这些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参与权,故笔者认为2020年制定《民法典》时应进行更新,将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低年龄下限定为6周岁,这是符合我国的社会实情的,也是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

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生活是法律制定的基础,法律的制定必须贴近社会关系的发展,赋予这些年龄更小的未成年人相应的行为能力可以最大程度避免因法律条文的滞后性而限制了他们的意思空间,更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也更能帮助其更好适应成年后的更为复杂民事活动同时兼顾了交易安全。通过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不仅可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体现了对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达的尊重,是符合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的国情的,更能树立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

(二)明确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范围

相较于各国,我国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有效的法律行为的范围还不是很明确,对于是否由未成年人独立实施仅有《民通意见》第三条作为参考。设置行为能力门槛是为了将意思、行为能力欠缺者排除在实施一些民事行为的情形外,避免其因能力缺乏而陷入利益受损的风险。但是对于一些并不会损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法律没有禁止的必要。因此对于如何明确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范围的研究实有必要。

笔者认为未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包括:一、在法定代理人同意并确定的目的范围内,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二、小额的日常生活性民事行为或定型化消费行为;三、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对于第一条,可以比照参考德国、日本立法例中的“零花钱条款”,即在法定代理人预先确定使用目的下,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得以控制在特定范围内,这与事前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异,所以这种行为不会损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不应限制其行为自由也是无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必要。对于第二条中的小额的日常生活性民事行为,因这种行为的标的额过小,未成年人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较小并且损失结果也较小,如果过分干预其行为反而可能会使交易效率变低,影响市场秩序。小额的日常的定型化消费行为多采用格式合同形式,不特定相对人与之订立契约,例如日常生活中的车票、船票,不会区分相对人的情况,而是均以相同条件进行,因此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造成损害。对于第三条,未成年人达到法定年龄后,可以依法参加劳动。参考台湾立法例,法定代理人允许未成年人为他人劳动时,未成年人关于该种劳动契约之成立、变更、消灭及其履行,视为有行为能力。我国劳动法同样规定了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合同无效,但用人单位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⑨因此未成年人依法满足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的条件后当然的享有劳动报酬请求权。⑩

(三)明确对未成年人欺诈订约的效力规定

合同欺诈行为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但却未明确关于未成年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近几年未成年实施欺诈的新闻屡见不鲜,因此关于未成年人欺诈订约的效力规定亟需明确。

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相对人信任而有损相对人利益的法律行为,各国立法例通常认为无效。因为这种行为不仅对于相对人十分不利,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更易纵容一些未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错误的民事行为甚至是犯罪。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欺诈行为大致包含两种,一种是虚构事实进行欺诈,另一种是隐瞒年龄进行欺诈。第一种情况中,未成年人虚构事实引诱相对人受骗,应当认为合同有效且善意相对人方享有撤销权。因为未成年人实施欺诈行为来获利,说明其心智已达到与人缔约的成熟程度,如果否定未成年人欺诈订约的行为效力,对于善意相对方来说显失公平。善意相对人如果因未成年人的欺诈行为而造成了损失,那么应当由其承担或其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的侵权或缔约过失责任。

对于第二种情况,未成年人虚报年龄与相对人缔约,相对人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无法预见到交易相对方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其缔结的合同有效。但如果未成年人因此获得了财物又拒不付款的,相对人可以未成年人的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未成年人返还财物。在未成年人冒用他人名义缔约的情形下,则应适用传统侵权责任归责,责任形式主要有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⑪

民法设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意思表示能力欠缺或行为能力不足者的合法利益,但是在关注这些相对弱势群体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善意相对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需求。因此增加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反欺诈条款对维护社会的交易环境是十分有利的。

四、结语

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民法上的重要制度,因为它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笔者相信通过不断完善我国的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它会更加系统化,更具操作性,并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与此同时为我国的儿童权益保护与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添砖添瓦。

注释:

①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05.

②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95.

③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70.

④郑晓剑.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法上相关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12(3).

⑤《民法总则》第十九条.

⑥《民通意见》第三条.

⑦王岩.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研究.深圳大学硕士论文,2016-06-30.

⑧《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⑩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238.

⑪张文.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缔约能力探究.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

猜你喜欢
法定代理行为能力民事行为
前夫病逝,必须按照公证遗嘱继承遗产吗
对游戏充值、打赏主播说“不”
浅议父母处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效力认定与规则构造
点评
一起自主高坠死亡的现场分析
家事代理在民法典中的定位研究
珠三角地区农地确权模式研究
孩子侵权,教唆人担责
“行商”
论中学生的民事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