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性犯罪,是一类较常见的传统型犯罪,但若以犯罪对象进行性犯罪的再分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无疑是非常特殊的一类。这类犯罪由于涉及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犯罪行为往往是被害人的家庭成员、朋友、教师等“熟人”作案,因而挑战社会道德底线,容易引发公众的广泛关注。当前,我国性犯罪在所有犯罪中所占比例较为稳定,然而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则有抬头趋势,呈现出持续高发的状态。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女童保护基金统计的数据显示:2013 年全年被媒体曝光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125 起,2014年503 起,2015 年340 起,2016 年433 起,2014年最高,平均每天曝光1.38 起。[1-3]由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往往为熟人作案,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出于害怕、保全名声等各种因素多数不愿报案,因此存在较大的犯罪黑数。报道公开的数据仅为实际发案的冰山一角,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不容乐观。司法机关、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都呼吁出台应对措施。
2016 年5 月,浙江省慈溪市发布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慈检发[2016]47 号,以下简称“慈溪一号文件”),2017年7 月又发布了对慈溪一号文件的修订版《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慈检发[2017]32 号,以下简称“慈溪二号文件”),2017 年12 月,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发布了《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开制度》(以下简称“淮阴文件”),我国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初见端倪。纵观上述制度,其初衷是值得肯定的,也将为预防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起到积极作用,但是具体的制度设计仍有完善的空间。本文将对信息公开制度及公开方式进行研究,旨在管中窥豹,为促其进一步完善建言献策。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对实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人员将其相关个人信息按照规定方式向社会进行公开的制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使社会公众知晓身边的性犯罪人,便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针对性地加以防范,防止该类人员再犯,从而预防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
信息公开制度并非为我国首创,而是起源于域外的“舶来品”。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于20 世纪40年代在全世界率先建立了性犯罪人登记制度,1994 年性犯罪人登记制度通过Jacob Wetterling法案在联邦层面推广施行。1994 年,由于在全国范围内备受瞩目的“7 岁小女孩梅根·坎卡被有性侵儿童前科的恋童癖邻居奸杀”案件,美国新泽西州通过了“梅根法案(Megan’s Law)”,规定州执法机关为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可向社会公布性侵罪犯“相关且必要”的信息。1996 年,联邦梅根法案施行,其依据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以下简称“犯罪人员”)的再犯危险性将其划分为三个等级并规定了不同的信息登记及公开要求。联邦层面梅根法案要求犯罪人员在释放后向执法机关汇报住址、工作单位及身份信息的任何变化,期限从10 年到终生不等。在大多数地区,拒绝登记或未及时更新信息则构成重罪。信息公开的内容通常包括:犯罪人员的姓名、照片、住址、监禁日期以及触犯的罪名,公开方式则为社会媒体平台(Facebook 等)、公共网站、报纸、手册以及其它途径。联邦梅根法案强制要求各州制定并施行各自版本的梅根法案,否则将会被削减10%用于打击犯罪的联邦拨款。2006 年,联邦通过了“Adam Walsh 儿童保护及安全法案”,其中收录了“性犯罪人登记及信息公开法案”。该法案细化了犯罪人员的信息登记及公开规定,提高了相关标准,并提出设立性犯罪者判刑、监管、逮捕、登记及追踪办公室(SMART Office),来实施性罪犯登记和公告的标准以及由“Adam Walsh 儿童保护及安全法案”授权的资助项目。[4]
美国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之后,引起了其他国家的效仿。英国制定了“萨拉法案”,允许未成年人的父母向警察机关申请查询其子女接触范围内的人员有无涉嫌或曾被定罪的性侵儿童犯罪人。警察将对相关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并在为保护儿童利益所必须时向家长秘密地告知相关信息。[5]韩国则建立了“性犯罪公布栏”专题门户网站(www.sexoffender.go.kr),通过成人验证后,就可以在地图上看到犯罪人员的照片、姓名、年龄、身高、体重、犯罪前科简介、住址等信息。香港则建立了“性罪行定罪记录查核”行政机制,允许聘请雇员从事与儿童有关工作及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有关工作的雇主,得以查核申请人有无任何性罪行刑事定罪记录。
为应对国内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态势,2016 年5 月,浙江省慈溪市发布了慈溪一号文件,2017 年7 月又发布了对慈溪一号文件的修订版慈溪二号文件,2017 年12 月,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发布了淮阴文件。三份文件分别就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的范围、期限、内容、方式、程序、救济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在斟酌何为公开犯罪人员信息的最佳方式时,必然要回归这一制度及其运作方式的考量因素。
国家设立信息公开制度,实际是基于国家亲权理论由国家充当终极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核心权益进行保护,其制度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免遭性侵。贝卡利亚曾提出:“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6]究其性质,应将信息公开制度界定为一种预防性措施,而非惩罚性措施,其重点并不是对犯罪人在刑罚之后的“二次处罚”,而是对未成年人性自由及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
美国法学家帕卡将刑事诉讼划分为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两种模式。在他看来,刑事程序势必要兼顾“效率”与“妥当性”,国家既要采取各种措施保护社会福祉、使社会治安能够维持,又不能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犯罪控制模式认为刑事程序的核心就在于抑制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因此应赋予公权力机关广泛的权力,对犯罪人的权利和自由予以剥夺和限制,以维持秩序。与此相反,正当程序模式指出,刑事程序应当注重的是程序的进行是否合法,犯罪人的各种权利是否得到保护。两种模式的对立实际反映的是国家在刑事程序中的价值取向,体现了各种利益的博弈和权衡。[7]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是否应当公开,以及采用何种方式公开,实际上映射的是一国在两种模式之间的倾向性。坚持将其个人信息予以公开,并采取如社区公告等对其权利、名誉影响较为明显的公开方式的国家显然是倾向犯罪控制模式,将未成年人的性权利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放在首位。而认为犯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权利保护更为重要,不支持信息公开制度或仅对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进行登记、采取依申请查询方式的国家则较为倾向于正当程序模式,将保护犯罪人的隐私权等法定权利放在首位。
在包括刑事法在内的公法领域,有一项被誉为“皇冠上的明珠”的重要原则,这就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公权力行为应当合乎比例,它包括三项子原则,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利益衡量原则(又称狭义比例原则)。适当性原则要求对犯罪人员的信息予以公开必须对实现其保护未成年人免遭性侵的制度目的有所裨益。必要性原则要求只有当没有其他任何对实现这一制度目的更加有效的方式时,信息公开才是可取的。而利益衡量原则注重的是信息公开所保护的利益必须比其所损害的利益更大。由是,信息公开制度所要衡量的利益实际可分为以社会和犯罪人为代表的两个阵营。
社会阵营中的利益可包括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与少年儿童的利益。女童保护基金统计数据显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有再犯率高的特点,2016年全年曝光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62.12%为重复犯罪。[3]鉴于这种极高的潜在危害性,社会公众应当有权知晓这类人员的信息,以便有针对性地加以防范,预防其再次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行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①《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 条:“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 年批准加入了该公约,由此这一原则便理所当然地成为了我国少年司法的刚性标准,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就具有了优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 条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第56 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犯罪人阵营的利益包括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需要、犯罪人的隐私权及其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37 条、第38 条规定,刑满释放人员有权接受安置与救济,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帮助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任务,其目的是预防其再次犯罪。[8]从信息公开制度的实施对象来看,其针对的主要是曾性侵未成年人并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性侵未成年人是一类为全社会成员所不耻的行为,将这类犯罪人员的信息予以公开后,社会成员的敌视、恐惧以及提防势必对犯罪人员重新融入社会产生不利影响,而这恰恰与我国刑罚预防再犯、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特殊预防目的以及刑罚的教育、感化、改造功能相矛盾。同时,家庭作为一个整体存在于社会中,一旦一个成员被公众贴上了“性侵儿童罪犯”的标签,势必对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造成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10 条赋予了公民隐私权,第111 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我国刑罚制度不包括剥夺罪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因此犯罪人员也享有上述权利。目前学界对信息公开的内容属于个人信息意见较为一致,但对是否侵犯犯罪人员隐私权存在争论。②参见浙江省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研究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研讨会综述”,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 年第6 期,116-117 页;王春媛、廖素敏:“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登记和有限公开机制研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 年第6 期,93 页;龙敏:“慈溪版‘梅根法’的制度风险——兼评慈溪市《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 年第2 期,27-28 页。事实上,将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一律排除在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之外有失偏颇。公共利益优先、儿童利益最大并不能得出任意处置犯罪人员隐私及个人信息正当化的结论,否则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尊重保障人权”的条款背道而驰。信息公开是否会侵犯犯罪人员的隐私权,与公开的方式有很大关系,需要通过比例原则予以衡量,下文将详细述及。
尽管由美国首创的信息公开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效仿,但是不同国家、地区在公开的方式上却有着不同的选择,即使方式相同,具体操作中也存在差异,而这也反映了其对信息公开制度不同的态度与考量。纵观建立了信息公开制度的主要国家和地区,按照不同的考量方式,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信息公开的制度类型。
这类公开方式以美国德克萨斯州要求犯罪人员在自家庭院内、汽车保险杠上设置警示标语表明自己是性侵罪犯,俄勒冈州要求犯罪人员在自家窗户贴标语表明自己是性侵罪犯为代表。[9]此类公开方式的优点在于方便操作、效果明显。由于采用犯罪人员自行设置警示标志的方式,执法机关监督犯罪人员是否遵守规定的成本较低。同时,警示标志一般都较为清晰、显著,无论是监护人还是未成年人都能够明确地识别出犯罪人员的身份,防范效果较好。但是,这类公开方式存在着严重缺陷,甚至是对基本权利的践踏,包括保有尊严的权利。犯罪记录,尤其是性犯罪记录本就是人们最不愿让他人知晓的信息之一,面对多种公开方式而选择让犯罪人员以在自己的财产上设置标志的方式自行公开不仅违反了比例原则中必要性以及利益衡量的要求,且带有明显的侮辱性,与国家立法精神相违背。采取这种公开方式会给犯罪人员打上永不磨灭的烙印,造成“贴标签”“过街老鼠”效应,使其无时无刻处在公众的谴责和冷眼之中。同时,车辆、庭院、房屋窗户等属于家庭共用物品,且是日常生活所必需并对他人暴露程度最高的物品,在其上设置标志将完全剥夺犯罪人员回归社会的可能,并且还会株连犯罪人员的家庭成员,使其无法正常生活。另外,丧失了回归社会可能的犯罪人员容易“破罐子破摔”,通过再次犯罪以报复社会,这反而与信息公开的目的相悖。
这类公开方式以我国慈溪一号文件以及淮阴文件规定的在公检法司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以及官方报纸、电视台、广播等新闻媒体上公布为代表。这类公开方式的优点在于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成本较低。但是,此类公开方式无法限制信息公开范围。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本是为了使可能与犯罪人员接触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所防范,预防性侵的发生。我国由于存在较为严格的户籍制度,加上传统的“安居乐业”观念,因此人口流动性较低,可能与犯罪人员接触的人群基本上只限于与其居住、工作、日常生活有交集的人。而互联网、新闻媒体承载的信息一经发布就会在全国甚至世界范围内传播,又因公众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强烈愤慨及抵触心理,一旦形成明显的舆论导向,“人肉搜索”就容易被诱发,犯罪人员未被公开的其他个人信息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信息甚至被害人的信息将面临被曝光的危险,公开范围和内容的不可控制性危险违反了比例原则中的利益衡量要求,可能会给相关人员的权利造成过重的损害。同时,公开范围的广泛性与公开内容的不可控制性容易导致信息滥用的风险,若没有相应规范机制,则可能使原本应是被防范对象的犯罪人员成为被害人。另一方面,由于此类公开方式的信息传播范围广,多数受众由于与相关信息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多是持围观心态,这也有失信息公开制度的初衷。
许多建立了信息公开制度的国家都采纳了专门网站的公开方式,例如美国的“德卢·索町(Dru Sjodin)全国性犯罪人信息公开网”、韩国政府保健福利家庭部设立的“性犯罪公布栏”门户网站(www.sexoffender.go.kr),我国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也在其门户网站上设置了信息公开的专题链接。[10]专门网站公开的主要方式为:公众登陆该网站并实名认证后,通过给定的关键词或地图区域进行查询,从而查看该区域内及周边经登记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姓名、照片、身高体重、住址、性犯罪前科罪名等信息。专门网站公开相较其它公开方式较为妥当,值得推崇,但为实现制度目的与保护犯罪人员权利的平衡,还需对现有措施予以完善。第一,应当对查询主体的资格进行限定,在查询前需经过实名认证前置程序,对操作及查询内容予以记录。查询主体应当限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妇联、未保办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组织,教育、医疗、游乐等负有未成年人保护、监管责任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第二,查询范围需要予以限定。一般情况下通过网站查询的,仅限于以住所、学校及其他未成年人聚集区域为中心一定半径的区域内,且不允许查询人自行设定地点,应当根据实名认证前置程序,与公民户籍、职业、子女就学信息相关联直接导入,从而在地图上直接显示结果。若有特殊原因需要进行特定范围或关键词查询的,则应当向信息登记机关说明目的,以书面申请的方式进行查询。第三,应当在专门网站的首页与各级子目录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注查询所得信息仅用于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并明确提示任何擅自收集、使用、加工、传输相关信息的行为都将被追究法律责任。①参见《民法总则》第111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53 条之一、《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使用犯罪人员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查询目的使用有关信息并对犯罪人员信息予以保密。不按规定使用犯罪人员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此类公开方式以慈溪二号文件为典型代表。该文件规定,对犯罪人员的户籍、照片、罪名、判处刑期、信息公告期限等相关个人信息在未成年人所在村(社区)、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医疗机构、游乐场所等未成年人聚集的区域采取张贴告示、书面或口头通知未成年人及其家长的形式予以公告。此类公开方式是有益的,一方面,在未成年人聚集的机构、场所进行公告使得信息公开更有针对性,也更加高效。同时,尽管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实施地点多位于家中、野外等相对僻静、有一定隔离性的场所,但统计数据显示,发生在校园、教室内等未成年人聚集区域的性侵案件也占相当比例,[2-3]更有甚者性侵行为就在全班学生面前发生在讲台上。②相关案例可参见:“沈阳小学教师课堂施暴,6 女生被公开强奸2 年”,载https://news.qq.com/a/20050427/001674.htm;“瑞昌再报教师猥亵学生,开学第1 天侵犯3 女生”,载http://jx.sina.com.cn/jj/focus/2014-12-03/15516719.html。这说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实施地点仍具有“灯下黑”的特点,这类犯罪隐蔽性更强,犯罪人员凭借其教师等特殊身份实施犯罪更为便利、猖獗。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未成熟,容易受到诱骗、威胁,使得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本身就有着不小的犯罪黑数,加之惮于师生关系,更难使犯罪人员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性侵犯罪发生在学校的教室或宿舍等日常学习生活场所、性侵者是教师这一除家庭成员外未成年人最信任的人等特殊因素会给未成年人造成更大的伤害。教育、医疗、游乐等性侵地点及犯罪人身份对未成年人日常学习生活的不可避免性,会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后恢复正常学习生活造成更大的障碍。因此,有必要在未成年人聚集区域对犯罪人员信息进行专门公开。但是,在特定机构、场所对犯罪人员的信息进行公开时,仍需注意方式方法。由于未成年人聚集区域多属开放或半开放场所,有为数不少的社会人员出入,若采取公开张贴告示、宣传栏等方式,同样存在前述标签效应、围观效应、信息滥用等问题。因此,可以采取手册、单页资料等形式发放给该机构、场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在该机构、场所学习生活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资料上同样应当标注相关信息仅用于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并明确提示任何擅自收集、使用、加工、传输相关信息的行为都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在学校、教育培训机构这类场所还可辅之以专人于课间或自习时间进行班级统一集中教导的方式。
依申请查询制以英国为典型。在英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采取的是依申请查询的被动公开机制。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向警察机关申请查询其子女接触范围内的人员有无涉嫌或曾被定罪的性侵儿童犯罪人。警察将对相关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并在为保护儿童利益所必须时向家长秘密地告知相关信息。此外,慈溪二号文件也规定负有未成年人保护、监管责任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包括未成年人所在村(社区)、教育培训机构、医疗机构、游乐场所等未成年人聚集区域和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等,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查询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用人单位查核制的代表是香港的性罪行定罪记录查核行政机制。与未成年人有关行业的雇主可要求申请工作的准雇员提交查核结果。欲从事与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有关工作的准雇员可以向香港警务处性罪行定罪记录查核办事处提出查核申请,办事处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一串14 位电脑随机数字的查询密码,并查核申请人是否有指定罪名列表中的性罪行定罪记录。若查核结果为“无”,结果将自动上传至电话查询系统;若查核结果为“有”,办事处将会与申请人面谈告知其相关情况,经申请人签字同意后,查核结果才会上传至电话查询系统。申请人或经其授权的雇主可在18 个月内通过官方电话查询系统凭申请人香港身份证号及查询密码查询查核结果。查询系统只会告知查询者:申请人“有”或“无”性罪行定罪记录,而不会告知具体罪名等信息。慈溪二号文件则确立了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等与未成年人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在审查相关人员从业资格时,应当查询确认其无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强制查询机制。这三种公开方式与前述四类公开方式不同。性犯罪人自行公开、新闻媒体公开、特定机构和场所公开属于主动公开机制,由特定主体直接将信息向社会公告,无需公众查询。专门网站公开属于半主动(半被动)公开机制,登记机关将信息上传至专门网站,有权主体登录网站并经认证后即可查看特定范围内的犯罪人员信息。而依申请查询、用人单位查核及主管部门强制查询这三种公开方式则属于被动公开机制。被动公开机制的查询主体多是负有未成年人保护、监管责任或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关单位或个人,通过对查询主体的限定使信息公开得以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信息公开的被动性使得有权主体需要主动查询才能获取相关信息,从而使信息公开的程度得以控制,在使信息公开制度的实施更加高效的同时防止对犯罪人员隐私权的过度损害。这三种被动公开方式规制的主体有所不同,依申请查询一般认为属于一项权利,而用人单位及主管部门查核则更多是一项职责,三者结合从而使信息公开制度更加完善。
信息登记是公开的前提,高效的信息公开制度有赖于完善的登记制度。2012 年5 月,两院三部颁布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法发[2012]10 号。对建立犯罪人员信息库、信息登记内容、信息通报机制、信息查询机制及违反规定处理信息的责任等做了规定。为便于操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库可在现有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之下设置独立子库或单独设立信息系统,并对登记机关、登记期限、信息更新、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公安机关担负着预防犯罪及社会治安保卫任务,且现有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主要由公安机关掌握并维护,从职责特点、工作便利的角度来说,信息登记机关设置在公安机关系统内较为适宜。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根据再犯危险性对犯罪人员划分等级,根据不同等级确定登记期限和信息更新频率,再犯危险等级越高,释放后登记的期限越长、信息更新的频率越短。信息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犯罪人员信息的,应当区分情节追究其责任,①例如,《刑法》第253 条之一。这是对犯罪人员个人信息的保护,也是我国犯罪记录制度的规定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之一。②《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负责登记和管理犯罪人员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登记、妥善管理犯罪人员信息。不按规定登记犯罪人员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或者违反规定泄露犯罪人员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3.12:“罪犯的个人档案记录应予严格保密,不应让第三方接触。只有直接参与处置有关罪犯案件者或其他经过适当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这类档案记录。”
在犯罪人员信息登记逐渐完备之后,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方式便成为可能。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可以采取多层次的公开方式,各种方式相辅相成、互为补充,以适应不同情形的需要。
1.犯罪人员的信息应当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公布。由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或依托公安派出所民警进入学校、未成年人居所进行定向逐一发放载有可能与未成年人接触的犯罪人员信息的手册、单页等资料。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高发地区,可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或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利用周末等时间定期、分片区组织辖区内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告知犯罪人员信息,培训未成年人防性侵技能。
2.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机构、场所公布。一方面,可以使这些机构、场所的工作人员注意防止犯罪人员再次进入未成年人活动区域,发现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以防外部因素诱使其再次实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另一方面,可以对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查核机制形成补充,既能杜绝“漏网之鱼”,也能发现信息公开制度实施之前已经进入此类机构、场所工作的有性侵未成年人前科的犯罪人员。
3.建立依申请查询制度。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职责的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书面申请查询。在说明正当用途及理由并经登记机关审批后,查询的范围及内容可以不受住所、学校周边区域的限制,从而与网站查询形成互补。涉及未成年人的特定用人单位(如教育培训、医疗、游乐、物业等)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在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查询相关人员有无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与监护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查询不同的是,用人单位及主管部门的查询应当是强制性的,如违反查询义务,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4.设立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网站。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实际情况,一方面应当坚持只设立一个全国性的信息公开网站,以保证其唯一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可以采取由各地登记机关汇总、更新辖区内的犯罪人员信息并上报中央主管机关,经审核后上传至网站的方式,以提高效率、缓解压力。
5.发挥现有机制的作用。《刑法》第100 条规定了犯罪人员的前科报告制度。这一制度对掌握、运用犯罪人员信息,调整国家刑事政策,维护社会秩序以及犯罪人员回归社会起到了重要作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同样需要遵守这一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 年11 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作为国家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裁判文书上网是社会知悉案件情况的重要途径。两院两部于同年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30 条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 号,第30 条:“对于判决已生效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可以在互联网公布相关裁判文书,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也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裁判文书上网作出了规定。这就为信息公开提供了又一渠道。
信息公开一定时间后,若犯罪人员没有再次实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降低,且随着年龄增长,生理因素也会对犯罪人员是否再次实施犯罪产生影响。因此,对于那些再犯可能性不大的犯罪人员,应当建立起公告转查询制度。被公开信息的犯罪人员在公告期限内没有再次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的,公检法司应当撤销对其个人信息的公告,对其相关信息转为工作记录保存,提供查询。再次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其刑满释放或决定缓刑、假释之后视情况确定是否再次公开其信息及公开期限。但是,由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具有较高的再犯率,侵犯客体又是未成年人的性权利,为慎重起见,应当对公告转查询设置较长期间,以5 年以上较为妥当。
任何制度的形成都是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淅完善的过程,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的方式,应当在借鉴域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深入结合我国实际,形成有中国特色的法制和法学,而不能一概照搬、照抄外国的法制和法学。[11]当前,我国“熟人社会”的现象仍较为明显,人口居住密度大,传统文化及思想观念较重,因此在确定何为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予以公开的最佳方式方法时必须慎重考量,否则不仅难以实现其制度目的,还极有可能导致社会非规范性评价铺天盖地,从而在事实上剥夺了这类犯罪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在社会上正常生活的权利,再一次把他们推向犯罪的深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