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存在上下家关系的毒品犯罪案件之死刑问题

2020-12-10 03:06
关键词:犯罪案件监禁犯罪分子

李 春 珍

一、引言

死刑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方式之一,其历史极其久远。早在古代人们便创设了死刑制度,以达到控制社会的目的,这对惩罚犯罪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受同态复仇观念的影响,死刑也存在一定的民意基础,有利于满足受害人的报复欲望,但死刑毕竟是一种过重的刑罚。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现代社会人权运动的发展,人类开始认识到死刑制度对人权发展的负面影响,并开始考虑废除死刑。早在16世纪就出现了废除死刑的观点,但当时对死刑的质疑并未引起大家的关注。历史毕竟是向前发展的,随着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面世,作者提出了一场关于死刑废止的争论。自19世纪中叶有国家废除死刑开始,关于死刑废止的争议一直在讨论中。当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已完全废除了死刑,只有极少数国家和地区保留死刑。这些保留死刑的国家大都在进行死刑存与废的讨论。实务中废止死刑也应考虑民众的接受问题,因而废止死刑也是一项长期的工程。但是,废止死刑毕竟适应了人道主义的要求,是法治发展的一种趋势。

与其他大多数犯罪不同,毒品犯罪一般具有上下家之分。对于存在上下家关系的毒品犯罪来说,如果其犯罪数额达到死刑标准的,一般对上下家不同时判处死刑,这在某种程度上削减了死刑的适用。研究存在上下家关系的毒品犯罪之死刑问题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被告人辛某某在2013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款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辛某某和文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来被告人辛某某多次卖给朋友或其他熟人毒品,并收取毒资。在一次交易中,公安机关当场将辛某某抓获,从其身上又查获白色晶体2小包。2015年2月,被告人辛某某得知文某某能从广州买到毒品,遂与文某某预谋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通过文某某向他人购买1000克毒品。辛某某收货后将该宗毒品藏匿在青岛市城阳区某小区一空房内。同年3月22日,被告人文某某让辛某某与其一起到天津市取毒品。当晚,辛某某驾车载文某某前往天津。3月23日,二人到达天津后,文某某从他人处拿到1200克毒品。次日,二人驾车将该宗毒品运回青岛市城阳区。文某某将该毒品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赊卖给辛某某,约定由辛某某将毒品卖出后再支付毒资。后辛某某将上述毒品藏匿在青岛市城阳区上述空房内。2015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洗浴中心门口,卖给林某某毒品时,公安机关将辛某某、林某某当场抓获,缴获林某某刚购买的白色晶体0.8克。同日,公安机关从辛某某处缴获白色晶体14包,从青岛市城阳区上述空房内,查获白色晶体共52包。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文某某贩卖、运输毒品2173克,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辛某某贩卖、运输毒品2163.6克,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本案第一被告被判死缓,第二被告被判死刑,本案两被告存在典型的上下家关系,所涉死刑问题值得我们去深入研究。纵观全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毒品犯罪与其他种类犯罪不同,证据相对较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在事实认定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经常有犯罪嫌疑人在公安人员讯问中作了有罪供述,后又翻供,甚至多次反复。这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必须进行综合认定[1]。本案中第二被告在庭审中明显进行了翻供。另外,作为非暴力性犯罪,对毒品犯罪到底该不该适用死刑,如何适用死刑,有何限制,一直是实务界的一大难题。研究毒品犯罪案件之死刑适用与死刑执行的削减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与全面废除死刑趋势的对立

毒品最早也可以追溯到人类早期文明。随着毒品的泛滥,毒品于6至7世纪传入中国。毒品对人类产生的危害不断涌现,成为笼罩全球的阴影,被称作“现代瘟疫”,人类开始考虑治理毒品产生的危害。随着毒品的全球蔓延,毒品犯罪也悄悄流入我国境内。我国的毒品犯罪始于鸦片输入,后来向全国扩散。随着国际社会毒品犯罪猖獗,我国吸毒人数不断增多,毒品案件持续增加,严重威胁我国人民的生存和安全。毒品犯罪引发了国家和社会的关注。在未来一个较长时期内,我国毒品犯罪高发态势难以被根本改变。

毒品犯罪给人类社会带来的危害相当巨大,但目前国际上规定死刑的国家并不多。在当前国际社会,甚至有一些国际性文件明确禁止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就当前国际社会刑法制度发展的方向来看,废除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是发展趋势,是各个国家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事实上,与其他犯罪相比,毒品犯罪属于典型的非暴力犯罪。对于毒品犯罪配置死刑,不仅违背了人权的发展理念,也违背了相关国际公约的精神,因而很多学者呼吁废止毒品犯罪的死刑。因为毒品犯罪并不属于刑法中的最严重罪行,不应当设置死刑规定。

事实上,我国的毒品犯罪由于受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很多人认为毒品犯罪罪行严重,这也是毒品犯罪在我国仍然适用死刑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刑法》对有关毒品犯罪明确规定了死刑。死刑的存在是有效遏制毒品犯罪的法律手段之一[2]。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废除死刑[3]。削减或者废止死刑,象征着社会的进步。限制对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不仅必要而且迫在眉睫。限制与削减死刑的适用,已成为我国学界与实务界的共识[4]。毒品犯罪死刑的限制与逐步废止问题,实乃全面推进中国当下非暴力犯罪死刑废止进程所面临的最主要的法律障碍[5]。有专家明确指出:“基于毒品犯罪不是一种重罪的理论分析,对毒品犯罪分子施予死刑不具有合理性,应予废除。”[6]还有专家明确指出:“对毒品犯罪设置死刑不符合刑法的规定。”[7]死刑案件人命关天,案件质量尤为重要。然而在我国当前国情下,取消死刑尚不成熟。特别是毒品犯罪,如果取消死刑,可能导致毒品犯罪的泛滥。理论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不是废除死刑。严格限制毒品犯罪的死刑,尤其是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8]。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12日在湖北武汉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2015年5月18日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对死刑适用作了明确限制,当前在实务中,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

近年来高科技不断发展变化,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也在不断翻新。他们为逃避刑事侦查,犯罪能力大大增加,犯罪手段更加隐蔽,犯罪方法不断出新,犯罪分子之间的分工更加精细。毒品犯罪的手段越来越高明,手法越来越隐蔽,禁毒工作成为当前人民法院所肩负的一项极其重要的使命。面对毒品问题的严峻性、长期性,禁毒工作更具艰巨性和复杂性,短期内废除毒品犯罪死刑是不现实的。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适用死刑必须采取审慎的态度[9]。

死刑一直都被公众认为是最残忍的刑罚方式,死刑的发生意味着罪犯生命的终结。社会是不断发展进步的,人类也在向更高的文明迈进。不管时间长短,废除死刑终将是一种必然的趋势。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刑罚的惩罚性也在发生变化,由重到轻是一种历史的必然选择。证据是法官断案的基础,但是,如果犯罪分子被执行死刑,造成的后果也将是无法挽回和不可逆的。一切的证据都将于事无补,许多国家逐渐开始废除死刑。出于对人生命的尊重,废除死刑的理念得到了大多数人的支持。对毒品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当然是与全社会废止死刑的呼声不相适应的。

在当前国际毒品泛滥的形势下,我国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比例高居不下。受传统同态复仇等观念的影响,当前民意对废除死刑存在担忧,取消毒品犯罪死刑的时机尚不成熟,但全面废除死刑毕竟是人类进步的大势所趋。对于毒品犯罪,是否应废除死刑,什么时间废除死刑,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重要问题之一。毒品犯罪与其他犯罪不同,具有不存在被害人的特点,从某种程度上说,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应该从严把握。当前社会发展形势下,从司法上限制毒品犯罪的死刑能够直接减少我国死刑的实际适用数量[10]。

四、存在上下家关系的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死刑的限制

毒品犯罪是毕竟是社会发展中的一颗“毒瘤”,伤害了无数家庭的幸福,违背了社会和谐发展的理念,因而受到人们的关注。毒品犯罪有多种类型,与其他大部分犯罪不同,毒品犯罪一般都具有上下家之分。一般说来,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其上下家因犯罪所产生的对社会的危害性,因其犯罪总数量并未翻倍,没有对社会产生双重危害,不必对上下家同时判处死刑。

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通常对存在上下家关系的毒品案件合并审理,谨慎地对贩卖毒品上下家适用死刑。相对说来,存在上下家关系的贩毒案件,犯罪数量没有增加,社会危害性没有加倍。存在上下家关系的毒品犯罪案件,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不同,但存在两者交叉的情况。实践中有些此类案件的责任认定存在疑问,进而影响对一些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问题的认定。

对于存在上下家关系的毒品犯罪,由于其犯罪对象是相同的,犯罪情节基本相同,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则主要综合其他因素加以考虑判处死刑。如果涉案毒品数量不是过高,对上下家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那么应当对上家或者下家适用死刑,就要作进一步区分。有时候上下家的地位是相对的,不容易区分,在这个交易环节中的下家很有可能在下一个交易环节便处于上家的地位。因此,要作出正确区分,必须结合交易环节。可以考虑一方在毒品交易发起环节的主动性,一方对毒品交易的达成所起的作用,一方造成的贩毒的社会危害性等,并结合各自的犯罪情节综合加以认定。显然不能一概认为肯定“杀上家不杀下家”。如果上家起更大作用的,对上家适用死刑是适当的;相反对下家判处死刑可能更符合规定。对贩卖毒品上下家适用死刑,实务中需严格把握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首先,严格把握死刑适用规定,确保只对极少数毒品犯罪分子适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应谨慎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在适用死刑时,应结合各量刑因素,如果刚超过死刑数量标准,通常不予同时判处死刑。也是考虑到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上下家毒品犯罪,由于其存在特殊的犯罪关系,案件中涉案毒品的总量没有增加;与此同时,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明显增大。从社会总体效果来讲,有必要在死刑适用问题上严格把握,以确保严格慎用死刑,做到罪罚其责。

其次,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基础,稳妥地适用死刑。对于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决定死刑适用时,考虑其参与犯罪的主动性程度,以及其他各种各样的因素,综合认定其社会危害性。要求对上下家进一步区分其罪行严重程度,综合考虑影响量刑的各种不同因素,实现罚当其罪,确保准确适用死刑正是从该原则出发。另外,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精神,为确保对重大犯罪分子的处罚,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并不排除同时适用死刑。对于存在上下家关系的毒品犯罪分子,如果其涉案毒品数量达到要求,如果上下家均属罪行恶劣,同时判处死刑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是可以依法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的。这充分体现我国对打击毒品犯罪的决心。

可以看出,我国对存在上下家关系的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采取了更加严谨慎重的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死刑的适用。本案中,被告人辛某某、文某某贩卖毒品一案,较好地贯彻了《武汉会议纪要》精神。辛某某是文某某的下家,两人所贩卖毒品的数量相当,依据《武汉会议纪要》的精神,无需对两人同时判处死刑。案卷证据显示,辛某某的实际贩卖次数和贩卖对象的范围可能远远大于文某某,辛某某每次贩卖的数量并不大,直接面向吸毒者,加速了毒品的消费。辛某某以身患多种恶疾为掩护,虽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仍不思悔改,继而贩卖大宗毒品。作为毒品累犯和毒品再犯,必须严惩。因此,上家文某某在与下家辛某某进行贩卖毒品的非法交易中,辛某某的主观恶性更大,主动性更强,对促进交易所起的作用更大,社会危害性更强。法院在判处辛某某死刑时充分考虑各种量刑情节,该判决是较为适当的,也使刑法起到了应有的威慑作用,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五、对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宜采取终身监禁措施

在实践中,即便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一般十几年的监狱生活后就有可能重返社会,这导致刑罚对腐败犯罪的威慑作用在减弱。终身监禁的内容恰恰截断了贪官们“越狱”的可能。鉴于我国的刑罚体系存在“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状况,随着国际社会政治经济各方面的发展,引入终身监禁制度成为一种立法必然。我国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终身监禁措施,对于罪行严重的贪污、受贿案件,可以判处终身监禁。其严厉程度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11]。终身监禁措施对于挽回误判具有积极的意义。

我国与一些适用终身监禁措施的外国法律体系有着本质的不同。我们在适用“终身监禁”时不能够生硬地照搬照用。从某种程度上说,终身监禁制度是一种不能够假释和减刑的无期徒刑。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针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适用终身监禁制度,但是,该制度毕竟刚刚设立。终身监禁适用标准是不明晰的,从条文上看,其并非是必然会被适用,即使满足了适用条件,法律适用的结果依然是“可以”,这就意味者把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其自由裁量权巨大,从其他法律规范的表述习惯来看,应当在法律上予以明确,以避免法官过分滥用权力的情形。因此,实务中必须合理审慎地适用终身监禁措施。终身监禁在我国毕竟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出台,代表了我国立法的进步。终身监禁制度所涉的内容还有很多,需要我国立法者进一步去完善。

终身监禁措施在我国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依据案件情况,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对其规定不得减刑、不得假释。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死刑适用,并逐渐向死刑削减这一终极目标过渡。不可否认,终身监禁存在诸如浪费司法资源、增加监狱管理成本等弊端。但是,终身监禁刑罚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性,实务中有利于补救错判问题。终身监禁制度更是有利于保障人权,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执行终身监禁措施,有利于逐步推进废除死刑的工作,给被告人以认错、悔错的机会。用死缓取代死刑立即执行,并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其好处在于逐步减少死刑适用,但对于严重犯罪仍然能起到惩罚与威慑的作用。总体而言,适用终身监禁措施利大于弊。终身监禁完全可以达到死刑特殊预防的效果,实务中应逐渐扩大其适用范围。

与其他犯罪不同,毒品犯罪更多地依靠犯罪分子的口供。有些毒品犯罪案件,甚至出现多层关系,有些上下家内部又出现共同犯罪的现象。很多毒品犯罪案件在审理时,存在不到案的共同犯罪分子。面对毒品犯罪的复杂性,考虑到客观现实发展基础,应当依法严惩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当前形势下,选择对于存在上下家关系的毒品犯罪案件,对于应该判处死刑的被告,将死刑改为死缓,并采取终身监禁措施,这将很好地适应未来废除死刑的趋势。条件成熟时,将此办法进一步扩展到全部毒品犯罪,这将是一条很好的解决之路。与此同时,该办法或许能有利于未来对于当前未到案犯罪分子的审讯。本案中,文某某的两名上家均未到案,如果不判处文某某死刑,未来或将有利于对文某某上家的审判。同样,对于下家辛某某,如果还有其他下家,判决辛某某死刑,将来有可能影响对其他下家的审判。因此,将死刑改为死缓,并采取终身监禁措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设置终身监禁措施的目的不是进一步严厉地惩治腐败犯罪,因为它是较死刑立即执行更轻的执行措施,实际上对腐败犯罪处罚得更轻了[12]。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对象必须是依据案件情况达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标准的死刑案件[13]。这一举措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切实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11]。终身监禁的执行是死刑与无期徒刑间的一个重要平衡,可以弥补两者间的落差,同时有利于推动减少死刑和死刑废除的工作。终身监禁制度为进一步推行终身监禁制度进入其他犯罪,甚至进一步以终身监禁制度代替死刑奠定良好的基础[14]。在当前刑罚制度下,随着刑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有必要进一步扩大终身监禁措施的适用范围。随着时间的推移,在时机成熟时,可以考虑对于所有毒品犯罪,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增加终身监禁措施。毒品犯罪毕竟与其他暴力性犯罪不同,不属于剥夺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的犯罪。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分子,在判处死缓同时增加终身监禁措施,能够实现司法公平正义,起到刑罚所应有的威慑作用,同时也能与人类发展所呼吁的废除死刑遥相呼应,为进一步推进死刑废除改革奠定基础。

六、结语

全球毒品滥用的情况日趋严重,国际禁毒形势不容乐观。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毒品犯罪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多年来,我国一直对毒品犯罪实行严厉惩处的政策,对于犯罪行为比较严重的重大毒犯,符合条件的判处死刑。由于毒品犯罪滋生次生犯罪的广泛性、对人体健康危害的严重性,毒品犯罪理应成为刑法从严打击的对象[15]。赋予涉案毒品数量过重的刑法意义,必然会对大量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处以重罚,背离了正义,同时还会增加死刑的适用,提高死缓的适用比例,因而广受诟病[16]。人类社会的发展趋势是逐渐削减甚至废除死刑,对毒品犯罪当然也不例外。

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这一话题早已存在,对其争论也有一定的历史。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目前国际社会对其态度是不主张适用死刑,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是顺应着国际社会的历史发展潮流,开始或早已废除死刑。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还不适宜废除死刑。事实上,毒品犯罪毕竟与其他暴力性犯罪不同,在死刑的削减与废除过程中,可以逐步考虑废止毒品犯罪死刑。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废除,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一蹴而就。可以说,现阶段在废除死刑的国际大背景下,首先废除毒品犯罪死刑,有助于全社会最终实现废除死刑的目标。这将有助于实现全世界法治文明,也有助于实现我国刑罚改革的目标。毒品犯罪死刑的废除是我国死刑制度改革进一步向前推进的重要内容。

毒品犯罪死刑限制适用, 不单纯是毒品犯罪的问题或死刑的问题, 也不单纯是法律问题, 而是涉及到整个社会环境的宏大问题[17]。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对于存在上下家关系的毒品犯罪,一般不同时判处该共同犯罪以死刑。在社会现实中,与其他犯罪不同,很多毒品犯罪存在上下家关系。因此,考虑到存在上下家关系毒品犯罪的上下家关系的复杂性,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判处死缓,并采取终身监禁措施,将大大加快实现人类削减死刑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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