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娜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发展步伐的不断加快,我国公益事业蓬勃发展,慈善信托作为我国公益事业的重要内容之一,有必要采取一定措施来促进其有序发展。鉴于此,本文以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及其监管为切入点,从制度构建角度出发对如何促进慈善信托发展进行了研究,希望能够通过对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及监管方案的设计为促进慈善事业稳健发展提供一些参考依据。
【关键词】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监管;制度
一、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及其监管制度构建的现实意义
当前社会环境下,激发民间慈善的积极性和活力,动用民间力量开展慈善活动,帮助政府完成部分社会治理的内容,是我们公益事业发展的重要内容。据《2019慈善信托发展研究报告》发布,截至2019年底,全国共备案慈善信托273单,财产规模29.35亿元,2019年我国新增慈善信托数量119单,较2018年增长37%,慈善信托在推动我国慈善事业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而目前在开展慈善信托相关活动过程中,政府却是先征税再运用于慈善的方式,这不利于对民间力量的充分利用。通过设计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构建其监管制度来推进慈善信托发展,为慈善信托涉税操作指明方向,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二、设立环节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及其监管保障措施构建
1.对享有税收优惠慈善信托明确实体条件和具体程序。
慈善信托在设立时要想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相应的实体条件和具体程序是必不可少的,同时相关部门也能在这一环节起到监管的作用。从实体条件角度出发,慈善信托主管机构应当重点考察设立初衷,基于慈善目的进行必要的报酬支付且不高于法律规定金额,同时具备独立核算的慈善信托专户,并由主管机构年检,以上实体条件都符合之后慈善信托才能够享有税收优惠;从具体程序角度出发,主要涉及到两个部门,主管机构对慈善信托设立进行登记、备案可以作为程序上的第一步,而税务部门在对慈善信托设立符合主管机构的,要重点对其是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二次审批,审批材料应涵盖登记、备案材料等,而且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还可通过实地走访、资料分析等多元化方式开展审核监管事宜,为慈善信托在设立环节做好第一道防线。
2.应对捐赠票据开具权利范围进行拓宽。
现阶段,《慈善法》对慈善信托开具捐赠票据的权利进行了设定,明确规定受托人如为慈善组织则可以开具捐赠票据,但是如果受托人为信托公司就不可以开具捐赠票据,部分慈善信托则采取与慈善组织联合协作模式开展业务,依托有税前抵扣资格的慈善组织向委托人开具捐赠票据。这种模式不仅操作复杂性过高,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慈善信托设立的积极性。鉴于此,应对开具票据权利范围进行拓宽,通过税收政策上的扶持使信托公司取得开具捐赠票据资格,在慈善信托成立后直接由信托公司为委托人开具捐赠票据,2019年底全国正常经营的信托公司数量为68家,在捐赠票据管理上也具备可控性。
三、运作环节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及其监管制度构建
1.构建受托人代缴信托财产税款制度。
慈善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特点,其根本属性使得慈善信托财产不能纳入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范围,受托人不应对此纳税,而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才是真正的纳税人。但是慈善信托运作不确定性较大,所以具体何时产生收益,产生收益后何时缴纳税款都是非常难处理的。鉴于此,在慈善信托运作环节,可以引入“信托实体理论”以独立主体形式来看待信托计划,由受托人进行代缴。这样做虽然没有直接实现信托计划的税费优惠,但是在存续过程中受托人向受益人分配收益时,受益人则可以实现所得税免缴,实现了重复征税的防控,间接带来了一定税收层面的优惠,并起到了激发慈善信托运作活力的作用。
2.按照“穿透”规则制定相应的各项税收优惠。
现阶段,我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措施并不完善,而信托财产的形式却趋于多元化,不仅包括最基本的来源——资金,而且還出现不动产、股权形式的委托形式。而这些财产形式的差异性使其所涉及到的税种也有所不同。对于不动产形式的信托资产,税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到不动产转让或租赁有可能产生契税、增值税、印花税以及土地增值税等税目,对于股权形式的信托资产,这种资产运作方式主要涉及到印花税征税问题。信托计划设立时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信托公司,但随着信托计划目的实现时信托公司又将财产分配给了受益人,两次转移实际上只对应一次真实转移。税务部门应当考虑所缴纳的这些税款都是受托人用信托收益代“独立的信托财产”缴纳的,课税过程中应当降低或避免对这种形式上的而非实质性的转移行为征税,为慈善信托财产转移过程涉及的税费设定针对性的税收优惠或在相应税费免征、减征的优惠条款下予以明确。
同时,基于慈善信托与财政公益性支出目的用途的共同性,充分考虑慈善信托征税对国家财政影响幅度较小的特点,建议税务部门对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内容进行优化。对于将全部财产都用于慈善目的信托计划,或者公益与私益交杂构成的复合慈善信托,只要能证明私益所得最终用于慈善目的,或信托计划内部能明确区分公益与私益部分并能分别核算管理,对公益部分都应该获得所得税税前扣除资格。对于作为委托人的企业,建议在现行的“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扣除”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扣除比例并延长准予扣除年限;对于作为委托人的个人,建议在现行的“对公益事业捐赠的扣除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30%”的基础上提高扣除比例,如慈善信托是针对农村义务教育、红十字事业等的特定计划,建议参照现行政策准予在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3.给予特定目的的慈善信托更大力度税收优惠。
“精准扶贫”是我国当前的重要发展任务,《慈善法》明确提出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要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2019慈善信托发展研究报告报告》显示,2019年明确以扶贫为目的的慈善信托共计51单,是2018年的2.3倍。鉴于此,税务部门应当对涉及扶贫或与国家发展任务紧密相关的慈善信托予以更大力度的税收优惠,所涉及的内容不仅要涵盖所得税,而且还应当考虑该类慈善信托流转税问题,可以通过免征方式使受益人能够全额享受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吸引更多的委托人与资金源,提升参与该类具有特定目的慈善信托的积极性。
4.完善慈善信托运转过程中税收监管制度。
实现慈善信托税收优惠,为慈善信托设定专项税收优惠制度,对慈善信托有序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为避免慈善信托沦为避税工具,税务部门应当优化和完善慈善信托运转过程中税收监管制度,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优化:第一,构建慈善信托信息公示系统。税务部门可以构建一个慈善信托涉税信息公示系统,对慈善信托受托人提出明确的公示内容要求,按时间要求对相关信息进行公示。这样不仅能够有利于税务部门开展审查工作,而且通过向社会公开还能够更好地获取慈善信托相关信息;第二,对税收优惠资质加大实质审查。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慈善信托免税资格的审查力度,设置专岗对慈善信托进行免税资格审查工作,参照我国目前关于公益捐赠税前扣除的各项规定,建立有效的信息反馈通道,及时将审查结果反馈,后续兼有专岗跟进处理。对于不满足优惠条件的受托人要能够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严厉处理,对接受超额利益的受益人,需要返还超出部分的收益,并缴纳一定比例的惩罚税金,而且还应当给予其一定的诸如罚款等行政处罚,必要时还应当采取强制手段,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从客观层面有效控制其恶意避税违法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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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