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裁判立场谈贞操利益的民法保护

2020-12-09 08:47汪义双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贞操纠纷案健康权

汪义双

(宁夏大学 法学院,宁夏 银川 750021)

一、问题的提出

“贞操利益“作为重要的人格利益,应该得到我们应有的重视。 从2006 年东莞市首例贞操权案为始,到2014 年上海首例贞操权案,再到2018 年北京市西城区的覃某诉李某人格权纠纷案, 在这十几年来, 法院对贞操利益的裁判立场都有着较大的差异,甚至陷入了同案不同判的怪圈之中,使得法院的判决备受争议。 而在争议的背后,恰恰反映了在实践与理论中对于贞操利益的保护存在不同的路径。 从《侵权责任法》第2 条的条文中,我们并没有见到有关贞操权的字影, 但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言: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内容,不但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利益,并且,民事权利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列举的权利[1]。 鉴于此,实务中对贞操的保护路径也不尽相同。 贞操该往何处去,仍是处于迷茫的道路上。 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面世,其《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 也未明确规定贞操权与对贞操利益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预示着,对于“贞操利益”的民法保护依然是法律人所面临的一个法律难题,甚至于事关法律人的“任督二脉”。 为解决实务与理论的难题,对于“贞操利益”的民法保护路径的探究,势在必行。

二、司法裁判的总结

笔者基于裁判立场的考察, 截至2020 年5 月30 日, 在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中的司法案例一栏,以贞操权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搜索, 得到35 个词条。又将贞操权的刑事保护予以剔除, 将法院未对贞操利益是否予以保护表明态度的裁判进行剔除, 最终得到12 则案例。也就是说,这12 则案例是明确表明了对贞操利益是否予以保护以及如何进行保护的态度。为了使该结论更有说服力,笔者运用了同样的方法结合无讼案例网进行检索与归纳, 从中得出的结果并没有超出该结果的范围。当然,该案件数量的结论肯定存在一定的疏漏,但不会影响到文章的分析。

现在笔者将上述12 个案例的裁判立场总结如表1:

从表1 中,笔者总共总结出四个裁判立场:

(1)法律没有对贞操权予以规定,因此不属于法律的保护范围。如宋某与沈某人格权纠纷案,杨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等。

(2)贞操权(性权利)是具体人格权利。如郭榕榕与曹阳人格权纠纷案,谌某与怀某某人格权纠纷案,黄某某与韩某某人格权纠纷案, 蒋某诉李某人格权纠纷案,覃某诉李某人格权纠纷案等。

(3)没有直接认为是侵害贞操权,而是从身体权与健康权的路径进行保护。 如黄嘉珏与林开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等。

(4)归入一般人格权的范畴予以保护。如江某某与江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

表1 贞操权裁判立场一览

三、裁判观点背后的法理分析与反思

从上述各个法院的裁判立场来看, 针对类似的情形,特别是加害人以“骗色”的方式侵害被害人的“贞操”时,法院居然出现了这么多不同的判决结果,足以超出我们的想象,更甚者,同一个法院针对同一种情形居然表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 如宋某与沈某人格权纠纷案、郭榕榕与曹阳人格权纠纷案,二者皆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 可法院的判决呈现出两种相反的结果,更是使人匪夷所思。

但是仔细想想,在不同的裁判立场的背后,正是体现了实践中对于“贞操利益”保护问题的困境,而解决这种困境正是本文的出发点。接下来,笔者将对法院的裁判立场进行一一评析, 以期寻找出问题的解决路径。

(一)裁判立场之一:认为贞操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随着新的社会现象的出现, 新的侵害态样也在不断地增加,势必会对已有的法律规定造成冲击,使得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就变得犹豫不决。 究竟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 而对法律没有明确保护的权益不予保护, 还是通过解释的路径或者其他方法进行保护,进而适应社会的发展与需要,则是法官切实所面临的难题。

针对裁判立场一, 即是体现了法官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贞操权,拒绝对其进行保护。 有学者从这个角度出发,认为我国现有的保护模式应当采取法定主义模式,这样的好处在于法定主义模式具有明确性与公示性的特点,既为权利主体的权利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也警醒了其他民事主体在不触及权利范围时可以自由行使权利,这样在实施行为时就没有了后顾之忧[2](观点一)。也就是说,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格权,因缺乏公示性与确定性,不应从法律角度进行保护,从而保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

也有学者从法律与道德界限的角度论证, 拒绝对“约为婚姻诱使他人与之发生性行为”的受害人的“贞操”予以保护。该观点认为,男女双方自由恋爱应由道德规范予以调整, 一方隐瞒自己的婚姻或感情状况的行为应受道德谴责,但不应被课以法律责任[3](观点二)。在上述宋某与沈某人格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也在判决书中也清楚地表明,“被告在已婚情况下仍在注册信息中隐瞒客观婚姻事实并与原告三次发生婚外性行为, 违背公序良俗, 法院予以严厉批评。”该法院也只是从道德层面对该案的行为人进行谴责,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这也正反映了理论与实务中均存在着这种思路。

虽然上述观点固有其理,但是笔者并不认同。

首先,针对观点一,认为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是不合理的。法律规定必须适应新的社会需要, 而侵权责任法第2 条规定的“等”字,就是为了紧跟时代发展,回应时代需求,增强法律的可适用性。而正如王泽鉴教授对大陆《侵权责任法》 第2 条所针对该法保护范围的规定所评价道,“其系采列举式的概括条款,之所以采此模式,旨在扩大对权益的保护,并增进法律适用的安定性”[4]。因此,笔者认为,该观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也无法为波诡云谲的社会现实带来一丝曙光。

针对观点二,其认为“约为婚姻诱使他人与之发生性行为”仅受道德谴责,不受法律规制,其理由看似合理, 实则略显牵强。 行为人以约为婚姻诱使他人,从而达到其预想的不法目的,进而玷污被害人的贞操。贞操作为重要人格利益,行为人明显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加以侵害, 如果仅受到法院的道德谴责,这既是对贞操利益本身的忽视,也难以回应公众的法感情, 有必要以法律的方式进行规制。 在实践中,承办案件的法官不仅要考虑法律的规定,还要考虑到裁判的实际影响以及后续结果。 诚如波斯纳所言,“后果从来不是无关紧要的。如果后果严重,后果就会左右司法决定,而不论法律的论点是强是弱”[5]。约为婚姻诱使他人与之发生性行为, 仅以道德谴责的方式对该类型进行规制, 显然不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也不利于维护良好的两性关系。如果进入法律层面,则判决结果将会顺应民众的呼唤,保障被害人的权益,维护被害人的贞操利益,促进公序良俗原则得到真正的适用与贯彻。

(二)裁判立场之二:认为贞操权(性权利)是具体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站在此裁判立场的法官,敏锐地意识到对“贞操利益”的保护的重要性,其初衷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关于其裁判立场,笔者不能认同。 理由如下:

(1)不管是贞操权还是所谓的性权利,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直接用贞操权(性权利)的用语来予以表达,显得有些突兀,他方当事人也难以信服。并且, 作为一项独立类型权利必须具有清晰的权利客体,而贞操权的客体本身就难以界定,运用贞操权来对此类案件进行规范, 非但不能对案件的实际解决作出贡献,反而还徒增烦劳,造成实践中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的困惑。

(2)“贞操权”的概念与内涵至今未形成共识。比如, 江平教授认为,“贞操权指不发生婚外性关系,是一种不作为义务”[6]。杨立新教授认为,贞操权就是性自主权,并认为侵害性自主权是指,“违背权利人的意志,对权利人进行强制性性行为,造成损害的行为”[7]。 在杨立新教授的定义中,并未包括以欺骗的方式侵害性自主权的情形。 王利明教授认为,“贞操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民所享有的自由支配性行为,并因此而获得内心体验和美好享受的权利”[8]。 从上述各个学者对于贞操权的定义来看, 关于贞操权的内涵与外延都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区别,试想一下,一个权利连概念本身与该权利客体都无法形成共识的话, 不能想象它在实践中被使用时引起的后果。因此贸然使用贞操权,反而会在实践中引起争议与困扰,这就是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

(3)“贞操权”应否存在依然还值得探讨。张新宝教授就曾说,从世界范围来看,贞操权都是死去的或正在死去的“权利”,从而认为我国人格权法内部系统中不应当包括贞操权[9]。 因此使用“贞操权”的表述,从而将之认定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具体人格权,笔者持审慎的态度,并不敢赞同。

(三)裁判立场之三:侵害原告的身体权与健康权

如在黄嘉珏与林开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原告诉请贞操权受侵害,请求法院予以保护,但主审法官却对贞操权的问题进行了回避, 而将贞操利益的保护纳入身体权与健康权的保护范畴,这样既有了法律上的具体依据, 又避免了方法上的困境。的确,侵害贞操利益很大程度上同时侵害了身体权与健康权,三者具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但是将贞操利益完全归结于身体权与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范畴,是不全面的。 主要有下列理由:

(1)从性质上来讲,贞操利益属于精神性人格利益范畴, 而身体权与健康权所维护的利益主要是物质性人格利益范畴, 体现于人的肉体与身体机能的完整性,因此三者是不能等同对待的。

(2)在贞操权益受侵害的情形,不管是对身体权抑或健康权的侵害, 都是属于贞操利益被侵害后所引起的后果,“乃第二次所引起的现象”[10]。 也就是说,即使三者因同一加害人的行为致遭损害,也是属于不同侵害层次的问题,先侵害的是贞操利益,之后才导致了身体权与健康权的损害,应值注意。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贞操利益的保护与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应该分开, 不应简单将之纳入身体权与健康权的范畴,以防造成新的困扰与难题。

(四)裁判立场之四:将之纳入一般人格权的范畴,予以保护

持这个裁判立场的法院认为, 贞操利益作为人格尊严的内容, 而人格尊严又是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从而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应该注意的是,该案的一审法院采取了较为明确的态度,认为贞操权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具体人格权,有其特定的权利内涵与内容。但是,二审法院似乎意识到了明确采用贞操权将会带来的问题与困惑, 因而改采其他途径,对“贞操利益”进行保护。

在该案的二审判决中, 主审法官通过一般人格权对“贞操利益”进行保护,对比该案的一审判决,从对贞操利益的保护路径选择上, 比明确将之作为贞操权予以保护更为可取。 笔者将在下文对其进行详细阐述。

四、贞操权保护路径及其理由

针对现在的情况,贞操权是否是死去的“权利”其实并不重要,而是要想办法通过其他路径使它“重生”,毕竟“贞操利益”属于重要的人格利益。 因而厘清对“贞操利益” 的民法保护路径就显得更加有必要。 笔者认为,应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对贞操利益进行保护。

当一个新兴的保护对象在大众视野中出现时,既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而一棍子打倒, 也不能随便将一个当事人所主张的利益予以保护, 如实践中出现的“亲吻权”,“抚摸权”等,否则必将危及侵权责任法存在的根基。 将贞操权益在一般人格权中予以保护,并不会出现学者所担忧的“泛人格利益以权利之名蜂拥而至”[11]所带来的结果和影响。 相反,法官在面对该类型案件时, 如果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路径出发,其判决结果往往如(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15 号判决那样更加严谨,判决结果也更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而能发挥出良好的判决效果。

对此,就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09 条可见,人格权立法体系具有开放性,为保护不断发展的人格权利与人格利益, 宜将该条定位为一般人格权条款[12],作为新生人格利益的“口袋”[13]。 从这个意义上讲, 将贞操利益纳入一般人格权具有了可行性。 具有可行性就意味着这个路径选择具有理论意义。 侵害贞操利益,有损人格尊严,就如杨立新教授所言,侵害人格尊严和侵害一般人格利益,就是侵害一般人格权[14]。

一般人格权是既概括保护了一般人格利益,又保留了对补充具体人格权的可能, 其涵摄范围应在具体人格权之外,起到漏洞填补的作用[15]。 考虑到社会的发展与新的社会需要的出现, 一般人格权的确定将有助于法律的安定性与增强法律的可预见性。将贞操利益纳入一般人格权范畴予以保护, 能在法律层面上构造有力的依托,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避免了法官想要予以保护, 却苦于没有法律规定而不敢保护的情况,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更进一步说,在司法技术方面,也不存在显著的困难,法官并不需要顶着风险而超越文字可能的范围从事法之续造,而创造出法律没有规定的贞操权,只需对《民法总则》第109 条(即《民法典第109 条》)进行解释,认为贞操利益属于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的重要内涵,进而就可以从一般人格权的路径予以保护。

行为人以强奸的方式或者隐瞒已婚事实而以“骗色”的方式等皆属于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侵害被害人的贞操利益,根据本文的观点,这些方式都属于对被害人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从而按照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路径,这样就实现了对贞操利益的保护。那么,针对本文总结的12 则案例,即都可得出满意的结论。

五、结论

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对贞操利益进行保护,不仅实现了对作为人格利益重要组成部分的贞操利益的维护,而且还能正确地区别其与身体权、健康权之间的差异,避免造成实践的混淆。 更重要的是,采取这种路径方法,还能有效解决运用“贞操权”所带来的难题,实现贞操利益保护的“重生”。

法院裁判既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又称得上是社会价值观的风向标,务必要重视。从裁判立场的视角来看,将贞操利益纳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畴,既能充分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动作用, 又能有效地实现针对同类案件裁判立场的统一, 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实现更佳的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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