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大学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7)
反腐工作是近年来的热点问题,针对如何在犯罪实施后、案件终结前尽可能减少诉讼拖延、减少国家与社会的损失,我国刑诉法2012 年增设了特别没收程序,定罪与财产没收相分离;2018 年增设了缺席审判制度,为反腐反恐工作提供解决方法。
在我国刑诉法未确立特别没收程序时,部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用于犯罪的财产无法追缴,不利于打击犯罪、及时保护相关利益。
特别没收程序具有重要的独立价值而无法被缺席审判吸收。一是特别没收程序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归属问题,对“物”不对“人”,不涉及定罪量刑,因此启动标准相对较低,适用也更加灵活。二是特别没收程序存在具有国际法依据,相比缺席审判更为国际所认可,也是我国贯彻有关国际公约的重要形式,因而不能被缺席审判制度简单取代。
由于缺席审判制度和特别没收程序在一些方面存在竞合,导致有关机关在适用时遇到困难。
一是从适用范围来看,缺席审判与特别没收程序范围交集于贪污贿赂、恐怖活动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但后者的范围广于前者,可适用于走私、洗钱、金融诈骗、涉黑组织、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二是从追诉对象来看,二者均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情况。三是从财产处理上来看,二者都可以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在场对其财产的处理问题。四是案件终止审理上来看,在二者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则前面审理部分无效,按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判。
由以上对比可知,二者针对贪污贿赂、恐怖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且通缉一年仍未到案的案件存在竞合,在解决此类案件时面临选择问题。
缺席审判是对“人”加对“物”,对案件的审理更加全面,如果一个案件既可以进行特别没收程序,又可以进行缺席审判,则应当优先适用缺席审判制度。但是特别没收程序有其重要的独立价值,实践中具体情况决定具体的使用选择。
在实践中,为了弥合缺席审判制度的“高成本”,另外有时也受制于引渡条约的有关规定。缺席审判制度相较于特别没收程序在案件事实证明标准及文书送达方面更加严格。
在证明标准方面,缺席审判制度的证明标准与普通刑诉案件是一致的,这是保障缺席审判当事人权利的要求。而特别没收程序,就其性质尚有争议,但特别没收程序侧重于“物”,即对违法财产的处置,兼具一定民事诉讼的特点,其在举证上相较缺席审判制度更加便利。
在文书送达方面,由于缺席审判中当事人并不在场,缺席审判正当性主要来源于被告人自愿放弃其出庭权,而自愿放弃出庭权的前提是被告人接到有关通知,因此对司法文书的送达要求较高。但实务中由于国家之间种种原因使其并非易事。而特别没收程序由于具有一定民事诉讼特点,是针对财产而非确定刑事责任,并非不可逆转,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因此其送达标准相较于缺席审判更低。
1.先进行特别没收程序,再进行缺席审判。缺席审判的启动要求较严格,可能会使诉讼拖延过久,因此在法律实践中,有些情况下更适合先进行特别没收程序。
一是证据无法达到缺席审判制度的要求,但已经达到了特别没收程序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可以优先选择适用特别没收程序,对违法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或依法予以没收。证据充分后再对其进行缺席审判,这样可尽快控制违法财产,避免侵益行为继续发生。
二是司法文书的送达受阻。针对在境外的犯罪嫌疑人,司法文书的送达需要其所在国的司法协助,但实践中有种种情况可能阻碍司法文书的送达。此时若等待阻碍因素消除、文书送达后进行缺席审判则可能使国家或利害关系人继续受损或者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继续利用违法所得进行违法活动,因此,可先没收其违法所得,文书送达障碍消除后再进行缺席审判。
2.缺席审判启动后,进行特别没收程序。缺席审判程序中止,对其违法财产的没收并不属于审判程序,而是在其达到一定司法要求时进行的一个新的、独立的程序,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非刑罚措施,使财产关系上的恢复原状,因此特别没收与缺席审判并不冲突。
一是缺席审判中被告人死亡,若在缺席审判前依据所收集的证据达到了特别没收的要求,已经对其违法财产进行了特别没收,则该裁定可继续执行。终结审理后,虽然被告人刑事责任不再追究,但是若其确实存在违法财产,则可另行对其进行独立没收的非惩罚性措施。
二是被告人的缺席审判判决无罪,判决后能否进行财产没收问题。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有关材料进行审理,其中已经包含了能够提起独立没收的部分。因此,在无罪判决作出后,除非判决有误,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再进行处罚。若有漏罪、发现新罪等情况则可根据有关具体情况决定再行提起特别没收或进行缺席审判。
缺席审判与特别没收在立法上存在“递进关系”,在实践中的使用上也存在“递进关系”,因此在法律实践中,当案件情况存在缺席审判与特别没收的竞合情况是,有关机关应当根据掌握的事实材料及遇到的困难选择最有利的程序,以最大程度上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减少其他社会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