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河南 焦作 454000)
首先,在案件的管辖问题上,《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负责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与犯罪案件的调查。并在第十五条列明何为公职人员。从目前的衔接问题上,规定得比较明确。监察委按照规定对原本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的贪污贿赂和渎职的案件实施调查管辖。但涉及管辖这一制度设计,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涉及关联案件的管辖问题,如一人犯数罪,既包括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又包括检察机关的侦查范围;共同犯罪、或者关联案件等案件,这些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如何进行规范衔接。我国2012 年《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说明,对于这几类案件应当遵循“主罪主侦”的原则,其他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然而,《监察法》第三十四条却规定了如果同时出现职务犯罪与其他犯罪时,应当以监察机关为主进行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监察法》这一规定与前述规定相冲突,并且与长期实践相冲突,造成司法实践的许多困难。
其次,关于监察机关立案的标准,《监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是只要涉嫌职务违法或者犯罪,就需要依法进行立案,追究法律责任。这里既包括职务违法,也包含犯罪行为,这显然要比刑事诉讼的立案标准高,范围要宽许多。
虽然《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在程序上不归属刑事司法程序,但其在适用上仍然需要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司法实务中,适用这一规则出现了许多困难,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许多办案机关忽视至直接无视这一规则。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有两点:第一,《监察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这一规则的规定只有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关于具体何种属于非法方法、排除机关、排除程序、监督机关这些并未涉及。《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许多详细的规定,但条文中并未涉及监察机关的调查措施,那么调查究竟是否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出现了争议。第二,《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只有内部监督,缺少外部监督。《衔接办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在起诉环节上有权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但从程序上来看,检察机关若发现有非法获取证据的行为,不能调查核实直接进行排除,需要报最高检批准,并且最高检需要与监察委沟通协商之后,决定是否调查核实并排除。这一规定表面上是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实质上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上并没有完全的决定权,导致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畏手畏脚、不敢管的情形。
自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衔接机制出台后,有关的监察工作和司法工作就在证据要求和标准上的有机衔接开展了研讨会议。其中提出,监察机关所收集的证据首先必须符合证据裁判原则,即以符合诉讼制度的刑事审判为取证核心,旨在保证每起案件都能经得人民和历史的检验。再者,当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需要进入司法程序时,需要确保所取得的证据的要求与标准与刑事审判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即做好“四严工作”:严格审查取证程序中权利的使用权限、使用范围与使用强度;严格遵循分级负责的原则与流程;严格保障被调查人及证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严格管理办案文书形式与其合法使用;严格建立起责任追究制度。除此之外,无论是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还是形式审判的工作人员都需要树立起刑事法与监察法统筹兼顾、互相监督制约的执法观念,严格依照有关司法部门的法定取证程序证,力求做到取证的真实、合法与完备。
另一方面,在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监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时,具有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职责。那么,监察机关该如何贯彻落实非法证据的排除工作呢?第一,若非法证据是在审查机关内部自行发现的,则应依法作出严肃处理并安排新人员进行重新取证。第二,若非法取证现象出自于办案人员身上,同样需要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第三,若当审理人员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质疑时,其可以提出审查同步录像和更换调查人员等建议。通过对各个环节的严格把关,旨在做到对非法证据的早发现、早处理以及早补救,进一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与完备性。
笔者在上文简述了关于刑事强制措施与留置措施如何衔接的三点主要的争议,以下是笔者总结出的如何相关的解决措施,旨在解决被调查者被逮捕、拘留、监视、被采取留置措施等问题。首先,需要清楚留置措施并不等同于刑事强制措施,且根据《衔接办法》中的规定可知这两种措施是针对于不同对象而使用的不同措施,其中的设计的措施使用条件、机构、场所、期限、流程等都存在着巨大的区分。另外,一旦两种措施同时使用便会违反监察法中的规定。其次,刑事强制措施与留置措施的衔接需要根据违法案件的复杂度与敏感度以及案件办理的具体审查阶段进程来采取适时的措施,且不得违反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中的条文规定。监察体制的改革就是为了要求监察机关做好与其他机关顺畅且高效的“法法衔接”工作,力求确保每一件案件的顺利进行。
改革创新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模式是提高国家监察体制统一权威性与科学高效性的主要手段,也是加快检察机关职务犯罪职能转变速度与简化立案流程的重要措施,更是提高犯罪案件侦查、取证等多层面衔接流畅性的主要方式。因此,应加强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问题的研究力度,创新衔接策略,为实现案件管辖、立案程序等众多层面衔接效果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