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祎萌 陈雨晴
引言:随着我国大众思想的解放和社会观念的进步,选择出柜的同性恋者越来越多,主张同性恋群体平权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且在以“孝”为核心的传统观念影响下,同性恋者建立家庭养育后代的权利尤为被关注。此外在相对较为开放自由的文化氛围下,国外同性群体家庭权利的争取依托经济文化与女权主义运动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也为其生育权利的保护提供了支撑。而与此同时我国同性恋群体的生育权保护方面仍处于空缺状态。
1.我国现状分析
1.1同性伴侣的生育需求日益显现
我国同性恋群体庞大:由于各类社会、生理原因的综合作用,我国同性伴侣的人数和比例逐渐增多并被社会逐渐接受,根据我国最大的男同性恋者社交网络“Blued” 发布的大数据白皮书显示,我国LGBT人群有7000万,占总人口的5%左右,人数庞大。随着我国婚姻与家庭领域的不断变迁,同性伴侣家庭随之出现并发展,这不仅是一种基于个体自愿的联合,也是一种创造性的改变,是对社会变迁的独特回应。受到同性伴侣家庭在全球迅速推进的积极影响,越来越多的同性家庭在我国浮出水面。
我国大部分同性恋群体渴求下一代:繁衍后代本是人类的天性,在生殖技术革新以及性别和家庭观念变迁的共同推动下,不少同性恋者在与另一半确定稳定家庭关系后有了养育下一代的想法。根据某社会第三方机构所发布的问卷调研结果显示:有57%的同性恋者想要孩子,28%的同性恋者不想要孩子,还有15%的同性恋群体暂时无法确定自己对于下一代的看法。由此可见,在庞大的同性恋群体中有一半以上的比例都想拥有属于自己的下一代。
1.2社会传统与心理诉求
我国以孝为先的社会传统:我国自古以来就有“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传统价值观,此观念在一定范围及程度上影响了同性恋群体并使其有生养下一代的诉求。首先同性伴侣家庭在生育下一代方面有着天然的劣势,这导致同性伴侣家庭与以“孝”为核心的家庭伦理之间产生冲突,有相当一部分同性伴侣家庭希望借助自己的下一代缓和与家长长辈之间的矛盾,以此获得他们对其生活与情感状态的接纳。
同性恋群体自身的心理诉求:同性伴侣群体为了更好地体验温暖的家庭感觉,获得生命的孕育与孩子人格塑造的成就感,希望可以擁有属于自己的后代的愿望也就十分强烈,从而体会到建立在家庭之上的亲密关系的爱与连接感,使自己的人生更多一层意义。
2.同性伴侣生育权保护的法理价值
2.1法的人权价值
人权指”人作为人而理应享有的权利”,是现代法最基本的价值之一。尊重和保障人权也被视作人类文明进步的体现,从而将现代法与传统法相区别。
生育权,是指公民有权生育子女并获取相关的信息和服务,属于天赋人权。
从法的人权价值角度来看,异性恋者因先天生理条件的优势,有缔结婚姻并生育子女的权利和能力。同作为人类,同性恋者也理当享有与异性恋群体同等的养育子女的权利。通过法律保护同性恋群体的生育权,是法的人权价值的体现。
2.2法的正义价值
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法律由国家强制性背书来制定并实施,具有普适性且必须符合正义。罗尔斯的《正义论》中曾提出两条关于正义的原则:平等的自由原则和差别原则。前者要求每个人应该在社会中享有平等的自由权利;后者指公平正义应该有利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最大利益,向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倾斜。
虽然同性恋者在世界七十多亿人口中属于少数群体,是弱势群体,但人权不应是仅仅能被多数群体所享有的特权,反而基于正义要求,二者应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利。并且,由于同性恋者生来就有、无法改变的自身特性,法律更应对面临着社会不理解的他们进行特殊保护,其养育子女的的权利更应被看见,被保护倾斜。
保障同性恋群体养育子女的权利,是法律保护少数群体、弱势群体的利益和权利的需要,是法的正义价值的体现。
2.3法的秩序价值
有秩序保障的法律,才能使其所有的价值和功能充分发挥从而避开现实的威胁,如此法律的存在才有了意义。因此,秩序作为法的价值之一,法必须为其服务,保障社会安定、秩序稳定,确保社会行为在规则的范围内可预期。
然而由于同性伴侣生育法律制度的缺失,部分同性恋者为实现自己的生育权,或因父辈传宗接代的压力,迫不得已选择了形婚甚至是代孕。通过形婚所实现的生育权不仅使同性恋者背负巨大的道德谴责压力,同时也对缔结婚姻的另一方造成了伤害,造成多方感情关系复杂。而代孕更是充满了不确定性,代孕母亲的身心健康问题、伦理道德问题、自愿与否的认定问题等等,这些结果的发生都不是法律所保障的秩序所希望的。故而将同性伴侣的生育问题纳入法律规范中是利于保护社会秩序的手段,符合法的秩序价值。
3.同性伴侣生育与道德伦理的关系
3.1道德与法的关系
道德与法律都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具有调整人们行为规范这一共同的价值与作用。如果一个人违反道德规范,就会受到人们内心自觉意识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如果一个人违反法律,就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约与处罚。两者相互补充、相辅相成。
道德通过价值观引导大众对行为人的舆论监督,并在行为人内心产生压力和驱动力,从而敦促人们规范自身行为,遵守道德规范。法律通过国家强制力发挥预防、制裁和惩罚的作用以达到规范人们行为的目的。但法并不完全规范人们的一切行为,即使人的某个行为违反道德,但并不违法,此时法律也无计可施,因此两者不可等同,也不能以道德的标准衡量法律。道德是所谓“圣人”的标准,而法是“一般人”的标准,不能在制定法上过多的运用道德的内容,否则会使法的范围无限扩大,同时变得极为苛刻,一旦道德成为衡量人们行为的唯一标准,法的自身存在会变得毫无意义。
当今社会有一部分人认为同性伴侣行使生育权是违反道德规范的,但“违反道德伦理”在法律上无法成为阻碍同性伴侣行使生育权的借口,反之,我们要从同性伴侣行使生育权将会对社会带来什么影响,这种影响是否会违背法的价值与功能,是否会影响法的效用来考虑是否要保护同性伴侣的这一权利。同性伴侣行使生育权不仅利于保护同性伴侣的家庭权,同时符合法的人权价值、正义价值以及秩序价值等各类价值,利于保护社会各类秩序。因此,就应该保护同性伴侣的生育权。
3.2现代道德观念与传统道德观念不同
作为一种社会意识,道德是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与规范,通常代表着一个社会的正面价值取向。道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稳定,但仍是不断变化发展着的。随着社会经济形态的演变,道德受到经济、政治、法律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随之发生变化,道德规范作为一个时代的产物是没有永恒和终极的。因而传统道德观念与现代道德观念在同性伴侣及其生育方面也有着不同的观点。传统道德观念对待婚姻和性的态度是保守的,认为只有男女结合后婚内发生的、以生育为目的的性才是合法的,从而构成人们对性与婚姻的压抑。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今的道德观念主张婚姻的结合以感情为关键,双方互相给予尊重及关心,人们对于婚姻结合的基础以及生育的基础有了不同的看法,相关道德伦理的定义和标准也就发生了变化,为同性伴侶行使生育权提供了一定的道德伦理基础。
4.同性伴侣生育权的宪法基础
宪法是根本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至高地位,是其它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一切法律法规的制定都不得与其相冲突,不得违反宪法。但有了宪法规范并不意味着宪法中的规定都可以得到有效实施,这些规定要想在人们的现实实践中落到实处,用以完善和引导这些规定具体实现的中间桥梁的搭建不可或缺。
制定宪法只是第一步,宪法所规定的理念能得以真正落实才是最终目的,因此,相关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就显得尤为必要。
宪法的终极价值在于保障人权。首先,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说,最早的资产阶级宪法自其产生就担负起保障人权的责任并对如何保障人权作出了规定。英国的《权利法案》“为确保英国人民传统的权利和自由”而制订,这种“传统的权利和自由”是“无可争议的”的。美国1791年《人权法案》中,具体规定了一系列个人权利,从公民的宗教、言论、新闻、集会自由,到人身不受侵犯,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经法律正当程序不得剥夺,成为了美国人权立法的基础,并在后世不断得到补充和细化。
其次,从《宪法》中的具体人权条款来看,我国在《宪法》予以了明确的规定。2004年,人权条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正式写入我国宪法,标志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已初步形成,确认了公民享有基本人权。而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只要作为中国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就都理应享有,但现实制度的缺失往往导致同性恋群体的生育权得不到与异性恋者相同的保障和实现,
故而,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同性恋者的生育权利是符合宪法的价值取向的。
同性伴侣生育权的保护与完善是当今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同时也满足了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是家庭延续的需要;真正实现了人权的诉求与真谛,其最大程度的体现了人权的本质;推动了法制建设进程,利于减少违法生育行为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稳定和谐,利于实现了我国长治久安的总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