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赞旭
摘要:作为当前信息网络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一类较为新型的诈骗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已经成为了当前一个较为常见的犯罪。与传统意义上的诈骗相比较而言,由于其主要是利用了信息网络等技术,在作案的手段上,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在涉案的金额上,具有更加的庞大性,在社会影响范围上,具有更大的广阔性,在社会的和谐稳定上,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因此,其也成为了近年来一直被重点的打击的一类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过程中,却存在着对电信网络诈骗中特殊帮助人员共同犯罪认定的难题,即,对于提供电信网络技术的服务者,以及协助进行取款的人能够认定为共同犯罪,则需要予以具体的分析,并不能简单的将其归为共同犯罪。
关键词:电信网络诈骗;特殊帮助人员;共同犯罪;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愈发成熟,利用其实施犯罪,特别是诈骗类的犯罪逐年增加,对于我国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利、日常生活等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而所谓的电信诈骗犯罪主要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运用多种多样的手段,例如电信网络、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等,在信息的空间中利用文字、语音等等具有虚假的、隐瞒真相的、欺骗性的信息内容,骗取他人合法财产的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一般都会在实施犯罪行为前会认真的对诈骗的方案、诈骗的手段、诈骗的形式予以精心的策划。随后,根据制定的方案实施诈骗的行为,在诈骗得手后会快速的将骗来的钱财进行转移或者是提取。由于电信网络诈骗一般采取的是“广撒网、多敛鱼”的模式,为了能够更好地达到自身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近年来逐步的呈现出了职业化运行的特征——引进当前企业先进的管理体制机制,对实施诈骗中的成员进行分工协作,由专人对诈骗的实施进行统一的指挥 。虽然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整个犯罪活动中,各个成员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分工亦有所不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有所不同,不过对于其共同犯罪的认定争议一般不大。但是,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中,有两类特殊的实施了帮助的人员——提供电信网络技术的服务者以及协助进行取款的人员在身份以及是否能够与实施诈骗者构成共同犯罪的認定上成为了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一个重点,也是难点的内容。
二、共同犯罪理论概述
我国《刑法》规定,所谓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根据该规定以及相关的法学理论研究,其的成立的具体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成立的主体上,有数量上的要求,即,二人以上,并且对于该主体而言,每一个犯罪的主体的年龄均应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每一个犯罪的主体均应当有刑事责任能力;二是,成立的主观条件上,犯罪的主体之间有犯罪故意之共性;三是,成立的客观条件上,犯罪主体要有实施犯罪行为之共性。
一般而言,根据共同犯罪的参加人数的多少以及具体的犯罪形式的区别,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以下三种具体的形式:
第一,一般共犯。主要指的是无组织的共犯,这也是较为常见的一种形式。在此形式下,犯罪主体之间一般不具有严格的组织性,犯罪行为的实施一般多为临时性的起意,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成员之间便会自动的“解除”共犯的关系。
第二,聚众共犯。主要指的是,多名行为人(三人以上)由首要分子进行组织,并对实施犯罪行为进行策划,最后指挥组织内的成员实施犯罪。其主要的体征为:首先,参与犯罪的人员数量加多,为三人以上;其次,共同实施犯罪的目的是较为一致的;再次,各个行为人的地位存在不同,并且在参与的程度,以及对实施犯罪的态度上存在不同;最后,该聚众的组织,其结构较为简单,也较为的开放,成员并非一成不变。
第三,集团共犯。主要指的是,多名行为人(三人以上)实施的的,有组织的共同犯罪。而此类的共同犯罪,由于其参与犯罪的成员人数众多,组织性也相较于聚众共犯更为的严密,并且,对于集团中的主要的成员是相对固定的。由于集团共犯在组织性上、人员数量上、社会的危害程度上均高于其他共犯形式,因此,集团共犯便成为了重点的打击对象。
三、特殊帮助人员之电信网络诈骗共犯的认定
一般情形下,给予犯罪行为实施人帮助的,此时认定其为帮助犯是通常的理解方式。但是就本研究而言,从刑法的角度来看,只要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的,一律认定为该罪的帮助犯,即,构成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该认定存在不妥之处,特别是对于在该犯罪中经常出现的提供电信网络技术的服务者以及协助进行取款人员,这两类特殊的人员在客观上确实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行为人提供了帮助,但在共犯的认定上,笔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予以认定。
一、提供电信网络技术的服务者共犯的认定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传统的诈骗犯罪之间存在的一个重要的区别便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实施需要一些特殊技术上的支持,例如,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所常见的相关信息网络平台、网络电话、宽带电话、电话号码改号软件等等。换言之,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活动中,必然需要电信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相关技术的支持,才能够将犯罪行为予以实施。目前,对于技术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技术支持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共犯行为,进而构成共同犯罪,具体的规定主要存在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及规定当中。
结合上述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在此基础上,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认定上,仍需要进一步的予以明确:
第一,技术服务提供者,在诈骗行为人实施诈骗前与其存在犯意上的联络,且据此实施了故意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或者是,技术服务提供者在明知诈骗行为人的犯罪活动,却对本身存在的问题置之不理,甚至于在收到相关部门的整改通知等文件的前提下仍不予改正的,且仍然为犯罪分子提供技术支持的,其违法行为构成法条竞合,据此,应当以《刑法》第287条第2款的规定 ,和诈骗罪的共犯,择一重罪处罚;
第二,如果技术服务的提供者,由于自身的原因,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未履行相关的安全管理义务,在相应主管部门已然要求其进行整改的前提下,技术服务提供者仍旧不予改正,进而造成了诈骗犯罪行为人利用其平台进行诈骗信息的大量传播,或者是造成了该平台中大量的用户的信息被泄露的,且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此时,技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仅认定为《刑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之罪,并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如果技术服务的提供者,其设立相关的电信网络平台的最终目的便是为了给予实施诈骗认罪行为的行为人以技术上的支持,但并未具体的将该平台交由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此时,针对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我国《刑法》中已将该行为明确的规定了具体的罪名,即,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此时,应当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以该罪对技术服务提供者定罪量刑;
第四,如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行为人就相应的技术服务进行洽谈时,若准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行为人明确地表示其购买、使用该技术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的,或者,技术服务者在双方洽谈时应当知晓洽谈对象购买、使用该服务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的,但是,技术服务提供者无法、也不可能根据现有的具体现实情况来了解到该犯罪活动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却仍然为其提供相应的服务时,我国《刑法》中也已将该行为明确的规定了具体的罪名,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此时,仍应当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以该确定的罪名对技术服务提供者定罪;反之,如果技术服务提供者明知其为电信网络诈骗的,却仍然为其提供相应的服务,此时,其违法行为也构成了法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进行定罪处罚。
二、协助取款人共犯的认定
对于协助取款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的行为,需要对该行为的性质予以界定。该行为应当具有如下两种性质:一是,该行为系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延续,是必要的组成部分;二是,该行为并非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而是属于犯罪既遂后,对于诈骗财务的处理行为。根据上述两种界定发现,其认定的关键点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是否达到既遂的状态。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作为财产罪,当行为人所实施的欺骗行为,在现实上未对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该行为人不应以犯罪论,反之,当行为人的行为足以给他人的合法财产造成实际的损失,或者存在损失的危险的,应认定罪的未遂。 即,财产是否存在损失是该罪是否既遂的现实标准。此判断标准也为《电信网络诈骗意见》所采纳:“实施……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
对于协助取款人明知钱款系诈骗所得而来的前提下,其协助的行为方式,一般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类:
一是,协助取款人主动的将自己或者他人的储蓄卡提供给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人,并且在诈骗所得的钱款打入该卡后,协助取款人将储蓄卡中的钱款取出并交付给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人。而对于协助取款人主动提供储蓄卡的行为主要指的是,当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人尚未具体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时,或者是已开始进行犯罪,但被害人尚未转移钱款前,协助取款人主动提出可将储蓄卡提供给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人使用,并且在该诈骗行为实施后,持改卡将诈骗的钱款从银行中取出。而此时,其提供储蓄卡且协助将犯罪所得予以转移的行为,应当依据《诈骗刑事案件解释》以及《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该协助取款人构成了该罪共犯;
二是,协助行为是受到犯罪行为人的请求,或者是要求,而将所骗钱款取出。而在此类的情况下,对于协助取款人的协助行为是否构成共犯,其主要取决协助取款人拿到该储蓄卡的具体时间。如果,协助取款人是在犯罪尚未既遂,即,被害人尚未将钱款转入该储蓄卡前,获得该卡,并且在诈骗行为结束后,被害人钱款以转入该储蓄卡后,有协助取款人提供取款协助的,请应当构成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反之,若果协助取款人取得该卡并提供协助取款行为在诈骗犯罪已然既遂的前提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当然,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协助取款人并不知晓该钱款为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所得时,仅仅是基于帮忙、或者是获得合法的勞务报酬而事实了协助取款的行为,此时应不以犯罪论处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