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认识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关系

2020-12-07 16:51:38耿方博
魅力中国 2020年37期

耿方博

(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北京 100081)

一、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世界上万事万物都对立统一,也就是既各有界线规制,相互之间的联系又千丝万缕,影响做到准确无误的区分实属空中楼阁,二者的重叠在所难免。

有些项目适合于政府采购法,经过甄别,和招标投标法亦不相违,对于熟悉业务者而言,一看项目性质和特点,即可一目了然,做出准确的判断,然而,更适合哪种法律体系采购效果更好,却难下结论。

我们切莫对两法的区别有意混淆,也不要对两法适用范围的必要性加以否认,尤其反对在具体项目采购过程中混用两法。我们的目的颇为明确,即:两者皆为公共采购法律规范,两者具备诸多共同之处,若强行将两者对立则失主偏颇。

至于两者之间的辩证统一的关系,我们也需要正确对待与认识,这对于我们在实际工作当中,处理起问题来大有裨益,能帮助我们对两法做到准确的把握和稳妥的处理。如果对两者之间的辩证统一的关系做不到正确认识,常常会出现偏差甚至严重的事件,导致公共采购的效果可能会跟立法目标差得很远。2018年发生在东南某省一地级市公立学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争议就让人议论纷纷,甚嚣尘上。

仔细研究,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区别存在诸多之处,最明显突出者非具体的采购规则设计莫属。至于采购流程以及由谁监管都属于形式上的区别,也可以说属于细枝末节。监管模式也好,采购程序也好,一切对采购过程对采购都会有影响,然而起不到决定性作用。两者立法目标具有明显的同一性,就是旨在解决采购流程和采购监管经常出现的规范化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在采购流程和采购监管这两方面有显著的趋同化。

以故,若经审查,该项目的招标文件是依照招标投标法要求编制的,然后遵循政府采购流程依法招标,接受财政部门监管,从形式上看,虽然构成了法律适用错误,但是本质上是合乎法律要求的,如果因此要求招标人重新招标并不具备充足的理由。

有时候就有了争议,如招标人因为该项目法律适用的调整,依照政府采购法要求对招标文件进行了实质性修改,接着遵循政府采购流程进行招标,接受财政部门监管,在评审工作完全结束的情况下,是否一定要予以纠正重新招标?

显而易见,该项目法律适用是不正确的。可是一味地认定这种变更法律适用的行为性质恶劣,严重违法,必须立即矫正,这种观点也有待探讨。

《政府采购法》的建立,就是为了规范采购行为、监控资金的去使用去向,充分提高采购资金的效益,保护公共财产利益,也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提升廉政建设。一个采购项目是不是在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之内,采购主体的属性和采购资金的来源是根本,至于是采购货物、服务抑或工程并非其所关注的重点。

在法律体系里面,服务、货物与工程采购各有其适合之处,究其原因,源于历史形成初期的多种因素,比如行政体制,比如部门分工,还有立法传统等等不一而足,它的形成并非必然,有文化的原因有传统的原因,更多的是中国特色。我们放眼世界,其他国家通行的采购法律规范很少存在此种区分采购对象分别立法的情况,唯其如此,政府的采购法立法以后,业内就有了两法合并的呼声,且彼伏此起不绝于耳。

政府采购法有它的立法基础,自然,也有其适用范围,但凡属于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工程建设项目,也可以纳入政府采购的法律体系之内而天经地义,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它的原因就是现有法律制度架构允许,也就是说,政府采购法亦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政府采购规则进行采购,整个过程接受财政部门监管,如是必然能够做到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如是必然能够实现物有所值的目标。

公共采购,杜绝营私舞弊,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此是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共同的立法期望,二者的采购制度、监管模式,本质无别大同小异,那么它们有没有区别呢?如果说有,不过是信息公告发布媒体、公示公告的时间这些细枝末节的形式上的规定而已。

至于有的采购规则,看起来有显著差别,比如价格分的计算基准问题,除了本身的合法性存疑,其实质一样是为了保证采购目的实现,则是属于工程建设领域的一些习惯。

二、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并非必须合并

两法并行造成了一些问题,引发了一些议论,既然如此,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应不应该合并在一起呢?

诚然,两法合并,法律体系有了统一性和规范性,可以说大快人心,两法合并,也有很多的方式可以选择,择其善者而从之即可,如此,会节约大量立法资源以及法律运行的成本。

然而,我们不得不面对其它一些问题,比如立法复杂,涉及立法技术、立法体制、立法传统等等。此外也有其它一些立法类似这种两法,甚至存在多法并行现象,并非采购领域绝无仅有。

立法领域一直存在着一些难题,比如重复立法、粗放立法、部门立法,这些问题有的影响很大,亟待解决,随着时间的推移,立法的科学性、规范性不断稳步提升,然而,要有大的变化,则非一朝一夕可至。

因之,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可能会在有朝一日内合并,不过短时期内,估计难以实现,就算是我国加入GPA,两法亦未必合并,因为不合并,一样解决问题,并不是非合并不可。

两法一日不合并,就会一日有争议,不过,我们如果对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关系抛弃误解,其它问题轻微可忽,解决亦易。即便是两法合并,议论依然会存在,这是社会现象,也是法律本身的概括性、抽象性和滞后性的特点造成的。

总而言之,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价值,并不一定需要合并,它们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我们准确看待它们,将之合理运用,严肃地尊重这两部招标采购法律制度,一以贯之,为工作尽一己之力。